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號抗 告 人 黃戴寶兼 代理人 黃文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8年2月20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雖誤用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不服本件裁定,雖誤用聲明異議,仍以提起抗告論。然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3月25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4月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為佐,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