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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謝明星即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因聲報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再抗告事件(本院108年度非抗字第9號),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楊俊樂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7)為聲請人之第三審代理人。

理 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是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得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本件聲請人聲報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清算完結抗告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救更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