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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鍾宏正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在第一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35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74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陳稱法院開價太高,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亦不知應繳多少,請求暫緩繳納,嗣和解成立後繳交或分期繳納,且本件有勝訴之望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以資釋明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且聲請人於原審起訴時曾經繳裁判費(見原審本案卷第15頁),是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與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判要旨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