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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黃卉璇代 理 人 林淑貞相 對 人 鄭忠璧即鄭忠璧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本院107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判決聲請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可知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及其相對人,應為原和解之當事人及其一般繼受人,且應於和解成立或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內為之;自和解成立時起,除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情形為請求原因外,如已逾5年,即不得請求繼續審判;且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其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102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參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24日107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判決請求繼續審判,惟查本院上開判決,係以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後受其羈束,本件並無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之情形,顯非法定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不得請求繼續審判,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請求。至於聲請人另於108年1月9日具狀聲請再審之訴部分則由另案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