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陳寶珠法定代理人 蔡湘鈴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紫瑜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108年重家上字第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繳納上訴裁判費者,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依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申報與財產資料,自民國103年度起至105年度止,每年有雖有新臺幣(下同)23,184元、28,096元、31,577元銀行存款利息所得,於104年、105年度另有8,937元之租賃所得,104年亦有100,087元之受領保險金所得,然聲請人本身並無工作能力,主要係以其配偶蔡連祥留下之存款及他人之扶養維生。聲請人於104年7月17日發生重大車禍,經長期治療後仍有中樞神經機能遺存極度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極重度,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須仰賴有醫療護理專業之人全日照顧,聲請人因該車禍合計已支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共2,026,488元,迄今仍未獲得加害人之賠償。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第一審費用係透過親友借貸、籌措支應,於訴訟進行中,聲請人因健康狀況惡化,仍持續支付龐大醫療費用,致經濟狀況已有重大變遷而陷於困窘,依聲請人106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當年度僅有2,771元利息所得,另原審調取聲請人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顯示107年8月27日存款餘額僅剩10,554元可證,聲請人目前已匱乏之經濟基礎與窘於生活情況,確無資力支付第二審裁判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查聲請人主張於104年7月17日發生重大車禍,經長期治療後仍有中樞神經機能遺存極度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極重度,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須仰賴有醫療護理專業之人全日照顧等情,固有原審卷附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936號起訴書、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看護費用明細表、收據(見原審重家繼訴字卷第261頁至265頁、第385頁至453頁)可佐。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於106年3月22日後迄今每月支出外籍看護約26,748元、醫療費用約12,000元,並因健康狀況惡化而持續支付龐大醫療費用等情,則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聲請人雖提出106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見重家繼訴字卷299、315至343頁),惟該等資料未能顯示聲請人實際資產及經濟信用等狀況,無從釋明其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確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此外,參酌聲請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8,518元,且於起訴狀聲明「願提供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家繼訴字卷15頁),依本件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6,816,356元(原審108年1月31日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裁定參照)換算,聲請人為供擔保,至少備有200萬元以上之現金。再依原審卷附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聲請人名下有財產31筆,財產總額達10,775,995元(見重家繼訴字卷89至103頁),顯見抗告人具有相當之資力,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尚難認其無資力籌措支付本件應繳之裁判費。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