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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黃戴寶兼 代理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相關案號: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法官,例如:97年度再微字第1 號之王銘、呂明坤、王金洲、101年度中小字第880 號之吳崇道、102 年度訴字第1137號之王金洲、106 年度中小字第3412號之呂明坤,及鈞院法官饒鴻鵬、陳毓秀、張瑞蘭、謝說容,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之相同案件,一再參與裁判,有向相對人拿取好處之非常重大嫌疑,否則怎不自動迴避,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等地院升任之法官審理,仍讓臺中地院升任之張瑞蘭、吳美蒼、呂麗玉審理?故司法不公,聲請張瑞蘭、吳美蒼、呂麗玉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非由該法官承辦或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換言之,倘訴訟尚未具體分由法官審理,或訴訟已終結,或該法官已無執行該審判職務之情事,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 號判例、97年度台聲第4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法官張瑞蘭、吳美蒼、呂麗玉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裁定及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可憑。上開事件既已終結,承辦之法官張瑞蘭、吳美蒼、呂麗玉已無應執行審判之職務。準此,聲請人於該事件終結後之108 年4 月17日聲請張瑞蘭、吳美蒼、呂麗玉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