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賀姿華相 對 人 賴清祥 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43號聲請訴訟終結證明書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43號聲請訴訟終結證明書事件,應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據其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葉仲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