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易字第10號原 告 陳榆薇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被 告 黃品超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複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41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於民國106年7月3日涉犯違法監察他人通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53號提起公訴,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7年5月2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12月27日107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雖於108年3月6日以其已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三審上訴為由,聲請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8頁),惟原告係在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始以被告有前揭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侵權行為為由,而於107年8月2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是被告顯非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上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刑事犯罪嫌疑,其聲請於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捷康公司)之負責人,前於不詳時間向訴外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可側錄之X-FORT電腦資訊安全軟體(下稱X-FORT軟體)後,委由○○公司人員安裝於捷康公司電腦內。嗣捷康公司自105年5月4日起至106年7月6日止,僱用原告擔任該公司採購專員,並配發安裝X-FORT軟體之公司電腦予原告使用。詎被告明知X-FORT軟體可側錄所安裝電腦之所有活動紀錄,包含記錄及時通訊軟體之傳訊內容,竟於未依法律規定及通訊之任何一方事先同意之情形下,基於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意,於106年7月3日下午1時37分後某時許,乘原告以所申設帳號登入公司電腦內「Skype」通訊軟體,而將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友人(Skype暱稱為「佳忻」)先前於106年7月3日下午1時37分至1時53分以行動電話Skype通訊軟體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一併同步至該電腦後,以X-FORT軟體取得該段對話內容得逞。嗣因被告於原告離職後對原告提出妨害秘密告訴,並將前開側錄所得內容提交為證據,原告始知上情。因被告前開行為,原告終日憂心其在捷康公司工作期間與親友以通訊軟體進行之私密對話或所傳送之私人照片等遭違法側錄後外流遭違法使用,終日惶惶不安,且夜不入眠,需依靠藥物治療,使原告承受精神上極大痛苦,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捷康公司負責人,於聘僱所有員工(包含原告)均要求簽署保密切結書,避免機密外洩。於公司開會時,亦宣導公司電腦僅得用於公務,所有公務電腦會有監控,此情均為原告所明知。被告安裝可側錄X-FORT軟體,係在保全公司各項產品研發成果,並非用以窺探員工隱私,此軟體側錄範圍僅止於電腦開啟程式,無法觸及其他通訊設備,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原告手機SKYPE對話均遭側錄所憑據者乃原告之指述,但X-FORT軟體所擷取之畫面並非原告與友人佳忻之SKYPE同步後之內容。且被告僅有側錄原告與友人佳忻於106年7月3日下午1時37分至同日1時46分,總計9分鐘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七則(下稱系爭七則對話內容),且側錄內容都是原告跟友人討論捷康公司側錄軟體可以監控、錄製之程度,與原告隱私無涉,對系爭七則對話內容原告沒有任何損害。至於106年7月3日下午1時46分至1時53分,原告與其友人佳忻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並沒有側錄。又X-FORT軟體是資料庫,並不是個人所使用的資料夾,旁邊有捲軸並不代表上下就有資料,被告無法提出此部分內容。至於原告因案涉訟衍生之個人身心狀況,本應自行承擔,且相關醫療單據,顯與被告側錄行為不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縱認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然過高,應酌減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為捷康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為捷康公司採購專員,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提供裝設可側錄之X-FORT軟體之捷康公司電腦予原告使用,及被告以該軟體側錄原告與友人佳忻於106年7月3日下午1時37分至同日1時46分,總計9分鐘之系爭七則對話內容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七則對話內容文字檔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85年度台上字第85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又主張被告以X-FORT軟體尚側錄原告與友人佳忻於106年7月3日下午1時46分至1時53分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等語,業據其提出手機螢幕截圖畫面(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9頁)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根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供稱:原告係於捷康公司擔任採購專員,捷康公司除提供公用電子信箱外,並未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或通訊軟體帳號予原告用以與廠商聯繫,所以伊知道原告必須以自己所有通訊軟體帳號與各該廠商進行聯繫,也知道公司員工縱於私下以手機登入通訊軟體與他人對話,一旦因公務而在公司電腦內登入同一通訊軟體帳號,原先手機內對話內容有可能遭到側錄等語(見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31號卷<下稱第531號刑案卷>第29至30頁);而被告委託安裝之X-FORT軟體,並非僅側錄於受監控電腦所傳輸、接送之Skype通訊軟體訊息,而係登入該軟體帳號後,產生的傳訊紀錄就會被紀錄,其中產生的傳訊紀錄有可能包含該帳號於其他未受監控裝置之傳訊紀錄。如使用的Skype軟體版本有同步功能,將原先訊息紀錄同步至受監控電腦,前開側錄軟體就會一併記錄,不論是透過行動電話或其他非受監控電腦等情,亦有○○公司107年4月27日精字第107011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第531號刑案卷第58頁)。又通觀原告與友人佳忻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顯然係其二人一連續性之對話無疑,而X-FORT軟體既可側錄,側錄範圍包含其他未受監控裝置之傳訊紀錄,且被告亦不爭執X-FORT軟體為一監控軟體,則為達監控目的,應無僅側錄原告與友人佳忻二人前半段對話內容之理,故應認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均為X-FORT軟體所側錄,始符經驗法則;至於原告就下午1時46分至1時53分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雖僅能提出手機螢幕截圖畫面,然因X-FORT軟體側錄之資料均在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捷康公司電腦內,要求原告提出與系爭七則對話內容相同呈現格式之前開對話內容本即不易,故自不能以此為由,即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
(三)被告側錄原告與友人佳忻之對話內容,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1.按人民有祕密通訊之自由,此乃我國憲法第12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凡人類均有不欲被他人得知的思想,亦有僅傳達於特定人之言論,設若自己之思想言論、隨時隨地有被第三者祕密竊聽或錄音之虞,則無論在何處已無從真實表達其真實思想,似此情形,個人之思想表現自由將遭毀滅殆盡,人與人之間信賴關係亦將遭破壞,而竊聽、竊錄之危險性亦源於此。又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第535號、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對於有事實足認相對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之通訊,包括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郵件及書信;言論及談話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亦僅得委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及社會安全之目的,並符合該法所明定有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始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則在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自無從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蒐證,而逕謂均為合法。本件原告與友人佳忻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雖為其二人私底下之閒聊對話,但仍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而屬通保法之保護客觀無訛。是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並非秘密,與原告隱私無涉云云,自難採信。
2.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明知捷康公司於公務電腦裝設監控軟體,仍與友人佳忻為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自無侵害原告隱私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且審酌證人即捷康公司離職員工謝琬婷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先前捷康公司有名員工李雅馨離職時有拷貝公司檔案,被告希望伊去李雅馨住處將檔案刪除,所以有給伊看李雅馨所用電腦擷取畫面,後捷康公司確有召開全公司的會議,內容提到李雅馨離職及拷貝公司檔案一事,但會議上未曾表示捷康公司電腦內有安裝側錄軟體,被告也沒有說為何會知悉李雅馨有拷貝檔案,捷康公司都未曾以口頭或書面告知公司電腦內有安裝側錄軟體一事,後於被告有一次將伊等公司私底下LINE群組聊天的內容講出來,並且提出來質問伊等爲何這樣講話,伊認爲這件事有涉及伊個人隱私權的部分,所以伊不是很開心就離職了,伊不知公司的監控軟體鉅細靡遺到連伊等在LINE、微信的對話紀錄都可以監控等語相符(見第531號刑案卷第76頁背面至79頁),另證人李佳佳亦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105年10月12日到107年7月11日曾在捷康公司任職視覺設計,伊比原告晚離職,伊不清楚原告什麼原因離職,在伊任職的期間,公司的老闆或者上司沒有在開會的場合或是私底下說要在伊工作上使用的電腦裡面裝側錄軟體,在伊離職之前,伊不知道工作上使用的公司電腦有沒有安裝側錄軟體。公司同事之間會用LINE或其他的軟體來互相聯繫,私底下用LINE或是其他應用軟體聯繫的時候曾經聊過總經理黃品超有監視或監看我們,只是有在想好像有這件事情,可是不太確定等語(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卷<下稱第1156號卷>第104至108頁),證人范志民亦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105年7月6日到106年6月12日曾在捷康公司任職生管專員,在公司任職期間,不知道公司為了保密,有在員工使用的電腦裡面安裝側錄軟體,伊不知道伊工作上使用的電腦裡面有無安裝側錄軟體,公司沒有在開會或老闆、長官在私下說爲了加強保密,要對員工做一些監控,要在電腦裡面裝側錄軟體,被告在105年7月份會議中沒有說要在員工使用的電腦裡面安裝側錄軟體來監控員工等語(見第1156號卷第108至111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雖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曾舉證人即捷康公司業務副理廖金源及員工李惠蘋為證,證明被告確曾於105年7月11日在全公司會議上提及公司電腦有安裝側錄軟體等情,惟參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即已供稱:公司沒有公開向原告提過電腦有安裝監控軟體,伊個人在原告任職期間也沒有跟原告講過此事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762號偵查卷第109頁背面),是以證人○○○、○○○為捷康公司之員工,其證詞難免偏頗,尚難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參酌如附表所示之對話中提及:「佳忻:怎麼了,你們公司有側錄嗎?這樣可以告公司」、「原告:我沒證據,只是在猜、是我們老闆在檢討會議裡面公審我們一堆人,然後講一些我們LINE對話的內容,鉅細靡遺」、「佳忻:所以我現在跟你聊天可能也被監視了XD」;「原告:所以我都用手機」,堪認原告至多僅係懷疑捷康公司可能有裝側錄軟體,並不知側錄軟體如何運作側錄,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捷康公司或被告有告知原告捷康公司電腦裝有X-FORT軟體,亦無證據足認原告顯然知悉捷康公司電腦裝有X-FORT軟體,原告且不知側錄軟體實際上如何運作側錄,被告所辯原告明知捷康公司於公務電腦裝置監控軟體云云,不足憑採。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固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然被告非如附表所示之對話通訊之一方,亦迄未證明原告有事先同意之事實,自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之不罰要件不符。
3.本件被告所辯其爲保護捷康公司營業秘密資料而有裝設X-FORT軟體之必要,縱係屬實,然其以X-FORT軟體側錄原告與友人佳忻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既未事先徵得原告與友人佳忻同意,自身又非該對話之一方,自已侵擾原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參照上開說明,已屬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至為灼然。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予准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2.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查被告固係爲保護捷康公司營業秘密資料而裝設X-FORT軟體,且原告遭側錄,係因以其所申設帳號登入捷康公司電腦內「Skype」通訊軟體而與友人佳忻私人之對話所致,且側錄時間為16分鐘,內容皆屬原告跟友人討論捷康公司側錄軟體有關事項及因應之道,然仍屬侵擾原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堪認確因被告之側錄行為,造成原告精神痛苦。衡諸原告教育程度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生技公司生產部法規經理,並兼任董事,每月收入3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財產總額60,000元,105年、106年所得分別為40萬9,527元、25萬8,312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捷康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25萬元,105年、106年所得分別為208萬7,977、48萬7,626元,名下財產總額2,734萬5,400元等情,經兩造各自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82、89頁背面、257、267頁),並有卷附本院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此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萬元,始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7年8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1頁),被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請求,併請求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同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附表:民國106年7月3日 │├──┬───┬────────────────────────┬────┤│編號│時 間│對話內容 │備 註│├──┼───┼────────────────────────┼────┤│1 │13:37│Lynette: │被告自認││ │ │幫我查一件事情 公司如果有電腦側錄軟體可以錄到什│側錄之對││ │ │麼程度?(第一則) │話內容 ││ │13:38│例如側錄的內容是以圖檔保存還是文字、側錄的存量單│ ││ │ │位是什麼、以及能限定自動刪除檔案還是得手動刪除檔│ ││ │ │案、還有什麼資訊是我可以注意的?(第二則) │ │├──┼───┼────────────────────────┤ ││2 │13:44│佳欣: │ ││ │ │通常側錄的軟體應該會再公司的某一台電腦 當然路起│ ││ │ │來的資訊也會存在那台電腦上班(第三則) │ ││ │13:44│至於他存的單位是甚麼我不太清楚(第四則) │ ││ │13:45│不過若是你的私人密碼之類的話(第五則) │ ││ │13:46│應該就屬於妨礙秘密了XD(第六則) │ ││ │13:46│或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七則) │ ││ ├───┼────────────────────────┼────┤│ │13:46│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以下被告││ │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否認側錄││ │ │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之對話內││ │ │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因此,如公司未事先告│容 ││ │ │知亦未徵得你的同意,私自側錄你的電腦螢幕,已經涉│ ││ │ │犯此罪,可以提起告訴的對象包括指示側錄之主管以及│ ││ │ │進行監控之人員。 │ ││ │ │刑法XD │ ││ │ │怎麼了 你們公司有側錄嗎 │ │├──┼───┼────────────────────────┤ ││3 │13:47│Lynette: │ ││ │ │M │ │├──┼───┼────────────────────────┤ ││4 │13:47│佳欣: │ ││ │ │這樣可以告公司 │ │├──┼───┼────────────────────────┤ ││5 │13:47│Lynette: │ ││ │ │我沒證據 │ ││ │ │只是在猜 │ │├──┼───┼────────────────────────┤ ││6 │13:48│佳欣: │ ││ │ │如果他們有用你的私人帳密 │ ││ │ │例如網銀帳號登入 │ │├──┼───┼────────────────────────┤ ││7 │13:49│Lynette: │ ││ │ │沒有 │ │├──┼───┼────────────────────────┤ ││8 │13:49│佳欣: │ ││ │ │哦哦XD │ ││ │ │這樣應該還是要有證據說你們公司有在側錄 │ │├──┼───┼────────────────────────┤ ││9 │13:49│Lynette: │ ││ │ │對 │ │├──┼───┼────────────────────────┤ ││10 │13:49│佳欣: │ ││ │ │不然如果直接報警 警方不知道接不接受 │ ││ │ │還是警方會查 這個我就不太清楚了 │ │├──┼───┼────────────────────────┤ ││11 │13:50│Lynette: │ ││ │ │好 │ ││ │ │是我們老闆在檢討會議會議裡面公審我們一堆人 │ ││ │ │然後講一些我們LINE對話的內容 │ ││ │ │鉅細靡遺 │ │├──┼───┼────────────────────────┤ ││12 │13:51│佳欣: │ ││ │ │這樣可以報警了吧 請警方調查 │ │├──┼───┼────────────────────────┤ ││13 │13:51│Lynette: │ ││ │ │是啊 │ ││ │ │我是因為老闆做這件事情確切覺得這間公司不能再待 │ │├──┼───┼────────────────────────┤ ││14 │13:52│佳欣: │ ││ │ │所以我現在跟你聊天可能也被監視了XD │ │├──┼───┼────────────────────────┤ ││15 │13:52│Lynette: │ ││ │ │所以我都用手機 │ ││ │ │乾 │ │├──┼───┼────────────────────────┤ ││16 │13:53│佳欣: │ ││ │ │扯 │ │├──┼───┼────────────────────────┤ ││17 │13:53│Lynette: │ ││ │ │是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