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易字第11號原 告 徐蕙玲被 告 洪家勝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358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一劍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6年3月20日
先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原告,謊稱係原告之同事洪瑄璟,有一筆機票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待繳,惟因不在家無法持存摺去辦理轉帳,請原告幫忙先匯款過去,致原告信以為真,受騙將上述款項匯入對方所指示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翌日(即21日),復假扮為原告之同事洪瑄璟,再謊稱其向友人借款23萬5,000元,該名友人因此遭配偶傷害,須儘快歸還,致原告又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上述款項,嗣後由被告提領再轉交給「一劍客」集團。
㈡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述略以:對於擔任「一劍客」詐欺集團車手,由「一劍客」成員通知伊去領取包裹,再持包裹內之金融卡及存摺領取原告所匯入之款項等事實並不爭執,且表示願與原告和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本件被告雖僅負責擔任車手領款之行為,惟顯屬基於故
意而與「一劍客」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欺之手段,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開說明,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又原告先於106年3月20日14時40分許,匯款7萬5,000元至
「一劍客」集團所使用之徐協村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6年3月21日14時49分許,匯款23萬5,000元至「一劍客」集團所使用之麥偉俊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號帳戶,有原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足參(刑事偵字第11281號卷一第62~63頁),是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31萬元(計算式:75,000+235,000=310,000),亦堪認定。
㈢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對被告返還詐騙之金錢,本得併請求自106年3月20或21日,損害發生時起算之利息,則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
元,並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即後即告確定,核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