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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訴易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易字第27號原 告 陳苗紅被 告 林育司上列原告因被告涉嫌妨害公務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7年度附民字第30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加害人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須有因果關係,應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而該犯行原即以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手段,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衹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然被告伸手搶原告手機,原告為避開被告之抓取而緊急轉身,因此受有傷害,此為被告妨害公務而施強暴之行為。原告因此所有傷害,乃屬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是被告前揭犯行同時亦屬侵害原告個人法益,原告仍屬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按諸上開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附民卷第7-15頁),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第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原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仍得為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14元;⑵營業損失1萬元;⑶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嗣本院於108年6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當庭捨棄醫療費用、營業損失之請求,僅就精神慰藉金而為請求,並於本院108年8月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聲明更為請求6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70頁),核為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於105年11月1日於0000000000000交岔路口時,執行交通指揮勤務,嗣於當日上午7時32分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00路由東南往西方向行駛,接近該路與中華路(台一線省道)交岔路口時,適該路口管制號誌為紅燈,竟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逆向行駛而準備右轉中華路,經原告制止後,被告竟以言語辱罵原告(下稱系爭行車糾紛)。又發生系爭行車糾紛之時,原告欲以手機對前揭車輛拍照存證之際,被告竟揮手強取原告手機,原告於被告欲搶奪手機之際,緊急轉身以避開被告之抓取動作,並因此受有右手腕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再被告前揭所犯妨害公務罪,業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妨害公務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前揭行為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一再宣稱「被告抓住其手腕」而造成原告之右手腕扭傷,然被告並未碰觸原告身體,亦未造成原告傷害。嗣原告復稱被告雖未觸碰原告身體,然因閃避被告而造成受傷,此乃完全不同之情節。況系爭行車糾紛發生時,原告並未曾感覺有系爭傷勢,且員警到場時,亦認被告並無碰觸原告身體之事實,此系爭刑事案件同認被告並未曾「觸碰」原告。據上,原告顯無可能有「扭傷」之系爭傷勢。又被告雖於系爭刑事案件,遭法院判處徒刑,然有諸多證據未查,逕依原告之指訴、證人○○○之證詞,及重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與就診病歷等,遽而認定被告有罪,被告實難接受。又系爭刑事案件亦未審酌事發當時之情狀,及其因果關係,且實際上,兩造於事發當時並未接觸,則被告如何造成原告系爭傷勢?是系爭刑事案件並未依客觀監視器晝面,即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觸碰原告,原告僅將右手移開,於客觀上如何使原告受傷?更遑論扭傷?被告就此業已對系爭刑事案件聲請再審、非常上訴。從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是否構成犯罪部分,被告保持懷疑立場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行車糾紛發生之際,伊欲以手機報警處理,並對被告車輛拍照存證,被告即出手欲搶伊手機,伊旋即轉身將手機往身後閃避,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勢,而被告前揭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是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於系爭刑事案件雖遭判處徒刑,然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並非伊所造成,蓋發生系爭行車糾紛之時,兩造並未曾碰觸,原告怎可能會有扭傷之傷勢云云。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經查:

㈠被告因系爭行車糾紛而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遭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妨害公務等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4頁),復有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7頁)。至被告雖就系爭刑事案件聲請再審,惟此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14號駁回再審聲請在案(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基上,被告並辯稱系爭刑事案件有諸多證據未查,而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云云,委無足採。㈡第查,原告因系爭行車糾紛於被告欲搶奪手機之際,而欲閃

避被告搶取手機,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乙情,除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及警訊中指述綦詳外,復經原審刑事庭於107年3月6日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勘驗系爭行車糾紛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顯示:案發當日7時33分49秒至58秒,被告車輛駕駛座車門用力開啟,原告往後退,接著被告下車,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撥打手機時,被告擺動雙手,向原告持用手機之方向揮去,原告則轉身同時將右手向右後方甩動閃避,嗣有一名警員騎乘警用機車至現場等情,此有勘驗筆錄、照片附於刑事卷宗可查(見原審106年度易字第691號卷第55頁反面至56、70至75頁;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卷第416、417頁照片),此復有重光醫院105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與就診病歷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6號卷第30頁、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卷第115頁)。於上情形,原告主張系爭行車糾紛發生時,原告欲以手機報警處理,並對被告車輛拍照存證之際,被告未待原告應允,即出手往原告持手機之右手方向揮動,欲搶下手機,原告旋即轉身將右手往身後甩動閃避,因此受有系爭傷勢,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被告出手抓取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有據,應堪可採。從而,被告辯稱伊未與原告有肢體碰觸,故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並非伊所造成云云,應無可採。

㈢至被告雖向本院聲請調閱原告於系爭行車糾紛就診之病歷資

料,並請求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臉書擷取畫面之錄影光碟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71頁反面)。惟查,本院分別於108年6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當庭捨棄有關醫療費用部分1514元之請求;同年8月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亦當庭捨棄調查如本院卷第57至67頁所示之有關臉書截取畫面,及錄影光碟資料(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71頁反面),則本件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明確,已如前述,另基於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原告既已捨棄有關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及調查如本院卷第57至67頁所示之有關臉書截取畫面,及錄影光碟資料,而原告捨棄前揭請求或證據提出,並未損及被告利益,則被告向本院聲請調閱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及勘驗錄影光碟,即無再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其理由無非認該證人全程目睹,而得為其有利之認定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惟查,系爭行車糾紛之過程,業經原審刑事庭當庭勘驗前揭路口商家所裝置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已如上述,是系爭行車糾紛之事實已臻明暸,且經本院審視前揭文書,對本件訴訟已得強固之心證,認均不足以影響前揭判斷之結果。從而,被告傳訊證人○○○,核無必要。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行車糾紛發生之時,原告欲以手機報警處理,並對被告

車輛拍照存證時,被告未待原告應允,即出手往原告持手機之右手方向揮動,欲搶下手機,以此方式對原告施以強暴行為,原告旋即轉身將右手往身後甩動閃避,並因此受有右手腕扭傷,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原告現年51歲,職業為自由業,目前從事音響出租、志工

等,月收入約為3萬5000元至4萬元;被告為44歲、大學畢業,現無財產及收入,並有汽車一輛(被告稱已毀損),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附卷外彌封證物袋內),經本院審酌兩造財產狀況,系爭行車糾紛之過程、原告所受心理影響,及因系爭傷勢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送達前揭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前揭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31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楊熾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