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易字第47號原 告 李怡君被 告 黃智偉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06號),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以電話向本院請假(事後補具陳報狀),表示因民國108年8月27日車禍不克到場(見本院卷第171頁),然原告並未附具任何證據,已難認其不到場具備正當理由,且依原告起訴之內容觀之,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亦難謂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係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參照)。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既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件仍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23日下午5時48分許,與訴外人○○○、○○○、○○○、○○○、○○○在原告之桃園市○○區○○○街○○號8樓租屋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於後腰際插放上開黑色手槍,營造恐怖氣氛,另由○○○質疑原告為何未出面交易愷他命,經原告否認曾承諾交易乙事,○○○、○○○即向原告出言恫稱:要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否則要一起回臺中向「公司」交代,此時原告拿起行動電話欲打電話報警,○○○見狀拿出前開手槍指向原告額頭,○○○乘機強取原告行動電話,妨害原告行使權利,○○○見原告一直不願賠償,就表示要將原告帶回臺中「公司」交代,但原告不願同行,○○○即與○○○一前一後拖行原告,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原告之女友即訴外人邱子軒返回,一出電梯就看見原告下身僅穿著平口內褲已被拖行倒地,於同日下午6時31分許遭○○○、○○○分別在前拉手、在後抬腳離開室內進入電梯,被告與○○○、○○○、○○○則由樓梯下樓至大門等候,約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許,原告由○○○、○○○以上開方式拖出電梯,再經大門、拖至路旁之ABU-0000號租賃車中。嗣○○○駕駛ABU-0000號租賃車搭載○○○、○○○、○○○及原告離開現場,嗣○○○接獲原告之室友來電告稱,要其等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開走,以利原告可從臺中自行返回桃園,○○○等始知悉原告有車輛可供其等典當或變賣取現,且見原告下身僅穿著平口內褲,有所不便,遂命○○○返回原告租屋處,經原告之室友導引進入原告房間內,拿取原告短褲、車鑰及內有原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系爭車輛保險卡之皮夾1只,並導引到大樓地下室駕駛系爭車輛,而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駛離大樓,而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已換由○○○駕駛之ABU-0000號租賃車,在桃園醫院附近會合後,將該車置於○○○等人實力支配之下,再改由○○○駕駛ABU-0000號租賃車搭載被告、○○○、原告。○○○則駕駛系爭車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一行沿高速公路南下臺中,嗣於104年9月24日凌晨零時許,3車陸續抵達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旁停車場,○○○、○○○、○○○乃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討論要如何將系爭車輛典當得款,被告、○○○並出言要求原告配合,惟因系爭車輛內無行車執照,○○○擬以權利車方式出售他人得款,但因時間過晚,乃將系爭車輛停放該停車場後,被告、○○○、○○○、○○○先行離去,○○○則受○○○、○○○指示駕駛ABU-0000號租賃車搭載○○○,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一同將原告帶至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虹星汽車旅館」809室拘禁看管。其間○○○與○○○另開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討論出售系爭車輛事宜,並受○○○之指示,於上午8時許與○○○一同將原告帶往臺中市北屯區監理站洽辦行車執照並查詢未繳罰單,約於上午10時許○○○再與前來會合之○○○駕駛ABU-0000號租賃車至上開超商停車場,改由○○○駕駛系爭車輛、○○○駕駛ABU-0000號租賃車跟隨,一同至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附近與○○○所聯繫之買家見面討論出售系爭車輛事宜,因對方要求試車乃暫將系爭車輛放置該處,○○○則駕駛ABU-0000號搭載○○○返回前開旅館。○○○於下午1時45分因故離開旅館,○○○則應原告之要求出外購買便當,原告趁機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脫逃至旅館櫃臺請櫃臺人員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當場查獲○○○及適巧返回之○○○。被告與○○○等人因犯共同恐嚇取財、私行拘禁二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有罪,原告因被告等人之恐嚇行為,致心生畏懼,案發至今,原告仍無法痊癒,需依靠藥物治療,原告承受精神上極大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本件恐嚇取財罪之發生時間為104年9月23日、24日,原告為刑事告訴後,曾於同年10月19日於該刑案偵查程序中指認被告參與犯行,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17日提起公訴後,原告業於106年1月1日至刑事法院審理期日中出庭接受詰問,是原告早已知悉其因被告犯行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事實,卻遲至108年5月1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短期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再者,被告僅陪同○○○等人前往,事後即自行返家,並未實際參與有關恐嚇脅迫、強拉原告出來上電梯、搜刮財物、強取車輛及拘禁原告等犯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23日下午5時48分許,與○○○等人在原告之桃園市○○區○○○街○○號8樓租屋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方法對原告犯共同恐嚇取財、私行拘禁二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 30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誤,堪信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
(二)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104年9月23日在租屋處遭被告等人恐嚇後,旋於同年10月19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被告參與犯行,並為刑事告訴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17日提起公訴,分別有該調查筆錄、起訴書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8767號偵查卷第72-75頁、第184-190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顯然原告至遲於104年10月19日在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時即知悉其因此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事實,足堪認定。雖原告主張:刑事案發後,原告因受到被告等人恐嚇威脅,致原告於104年11月28日須離開臺灣而無法提出請求賠償,但每3個月還是會入境臺灣,僅停留1星期又須出境,期間原告有透過○○○知悉被告刑案之進度,並於108年5月1日才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然侵權行為損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且原告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亦僅屬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則自104年10月19日起,迄原告於108年5月1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該書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附民卷第1頁),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