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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訴易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易字第49號原 告 林育萱訴訟代理人 林0潭被 告 高新富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9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臺中市導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辦公室,為其父林0潭填製「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後,交予該職業工會會務幹事何0絨,旋即離去;後於同日12時許,原告返回同前開辦公室,要求返還上開申報表,經何0絨依臺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理事長即被告之指示,將該申報表所留存之原告簽名劃2條槓線後,交予被告審閱,而於被告持上開申報表檢視內容時,原告伸手趨前欲自被告手中取回上開申報表,被告為防止申報表遭原告取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緊抓原告左手,並以肩膀推撞原告身體,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又被告藉身型魁梧之優勢拉扯推擠原告成傷,原告事後身心受創出現情緒障礙、焦慮而需求助身心科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31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3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稱:不同意刑事判決(臺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986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4號)所認定之事實,本件實情是原告身為後輩到被告辦公室搶奪文件,竟持安全帽蓄意攻擊年長之被告,毫無人倫可言,原告意圖脫罪,在刑事警訊、偵查、一審、二審供詞反覆不一;而被告並無以肢體接觸原告、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證人何0絨、陳員光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因年邁糖尿病等宿疾纏身多年,反應遲緩,原告之主張顯然不實,刑事判決使被告從被害人變成加害人,被告實難甘服,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惟本件若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7,310元,不予爭執。

三、兩造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曾於106年6月19日12時許,在台中市○區○○路○○○

號4樓台中市導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辦公室,因搶取申報表而發生爭議。

⒉被告對原告有本件傷害的侵權行為,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7,310元。

⒊原告為臺中教育大學美術研究所畢業,現任職臺中市政府

文化局,薪資約3至4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資料;被告為中興大學企管研究所畢業,任職中華民國導遊領隊職業工會全國總工會理事長,並無月薪,名下有房屋5筆、土地9筆。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對原告有傷害之侵權行為?⒉被告若有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的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致原告

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已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刑事等卷核閱無誤,雖被告否認其有為傷害行為,然查,於刑案調查中,發現原告受有前開之傷勢,有診斷證明書為證,亦與到場處理警員李財銘、徐榮廉等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與原告之父本有嫌隙,被告為防止原告取回其手中之申請表,出手反制原告,亦符合常情,此外復有相關報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確有對原告傷害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證人何0絨、陳員光固均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等語,然此非但核與證人警員李財銘所證稱被告曾向其自承其有抓原告之手乙節不符(見偵卷第88頁背面);亦核與證人何0絨於警詢中所證稱「我無法判斷何人先攻擊」等語(見偵卷第26頁背面),及證人陳員光於警詢中所證稱:「林女硬要伸手去拿高男手上的文件,雙方因而起了衝突」等語(見偵卷第28頁背面),不相一致,苟證人何0絨、陳員光於案發當時即確認被告並無任何傷害原告之行為,豈會未於警詢中即明確證述此情,反為上開證述?顯悖情理,復參以被告與證人陳員光,分為臺中市導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第三、四屆理事長,為前後任理事長關係;證人何0絨則常任該會會務幹事,彼二人與被告均有密切之職務上關係,是證人陳員光、何0絨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顯有可能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憑採。至被告雖已年近70歲,縱然有些宿疾,然亦非屬病重沈痾,氣息奄奄者可比,其面對衝突之情境,於憤怒之餘,出手攻擊,非無能力為之,是被告否認其有傷害行為,非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揭之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310元

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之程度,並衡諸原告為臺中教育大學美術研究所畢業,任職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薪資約3、4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資料;被告為中興大學企管研究所畢業,任職中華民國導遊領隊職業工會全國總工會理事長,並無月薪,名下有房屋5筆、土地9筆等情,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本院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本院審酌此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2萬7,310元(即20,000

+7,310=27,31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

310元,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