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易字第4號原 告 梁淑閔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瑞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91號),本院於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自民國106年3月27日起至107年3月26日止,吊扣期間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106年11月2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街與復興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其車行方向應遵守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訴外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原告沿復興南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應遵守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閃避不及,致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與原告之右腳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踝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上開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9,713元、看護費用10萬8,000元、減少工作收入7萬8,000元,並因而致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雖非財產上損害,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38萬5,713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5,7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並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萬9,713元,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並無收據、其薪資未提出所得稅扣繳憑單、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過高;又原告雖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但原告所搭乘○○○機車亦因未注意前方車輛減速慢行,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原告自應承擔○○○肇事責任,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為宜。另被告現在並無工作,無法負擔原告所要求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明知其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自106年3月27日起至107年3月26日止,吊扣期間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106年11月2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街與復興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其車行方向應遵守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復興南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應遵守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閃避不及,致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與原告之右腳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踝骨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106年11月2日即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基醫院)治療,就醫診斷結果為右側踝骨骨折之傷害,此有診斷書1紙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5頁),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自承:我沒看到原告的外傷,但車禍發生當時,原告之夫問原告有無受傷時,原告有說她的腳有一點痛等語(見警卷第5、21頁)。
(三)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就醫療費用部分,同意以4萬9,713元計算。
(四)兩造同意以各自陳報學經歷、工作狀況、職業、工作所得、經濟狀況、財產及本院調閱之兩造財產總歸戶、最近兩年之所得申報資料,作為本件判決之訴訟資料。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2日7時48分許,在前開地點與○○○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踝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已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125號刑事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貨車行經上開地點,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其車行方向應遵守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該路口,致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貨車與原告之右腳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踝骨骨折之傷害,則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並與原告受有該等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及增加之生活費用、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萬9
,713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住院治療
後,經醫師囑咐休養3個月,因無力僱請專業看護,乃由親人照顧,休養90日期間,以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10萬8,000元等語,雖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未提出收據置辯。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參照),又根據原告提出鹿基醫院診斷書醫囑事項記載:
原告於106年11月2日在該院急診就醫,並於同年月17日至18日共2日在該院住院及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固定術治療,術後患處建議休養3個月等語(見交附民卷第15頁),則以原告受有右側踝骨骨折,並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固定術治療,足見其於治療期間行動不便,於休養3個月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從事照顧服務工作之看護,半日以1,200元計算,亦符合一般市價行情收費標準,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0萬8,000元(即1,200×90=108,000),核屬有據。
⒊減少工作收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萬6,000元,因本
件交通事故有3個月無法工作,共計受有7萬8,000元薪資損失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萬6,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彰益木器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參酌原告為00年出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年約56歲,仍具有工作能力,又參照勞動部發布106年每月之基本工資為2萬1,009元,故前開原告所主張其每月薪資,核屬適當,應可採信;再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傷勢,經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薪資損失為7萬8,000元(即26,000×3=78,000),亦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於106年11月2日經急診入鹿基醫院接受治療,歷經住院及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固定術治療,術後患處建議休養3個月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非輕,後續仍需回診追蹤治療,顯已造成其生活上往來之不便,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生相當痛苦。衡諸原告教育程度為國小,受僱於家具公司,月薪2萬6,000元,名下有汽車2輛;而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月薪至多3萬元,已婚,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23頁),並有本院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本院審酌此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28萬5,713元(即49,713+108,000+78,000+50,000=285,713)。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機車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是機車駕駛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者,侵權行為人賠償機車後座被害人時,應得適用前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固有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失,已如前述,惟○○○騎乘機車,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應遵守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該路口,亦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125號刑事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衡以雙方過失之情節,應認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復依前揭說明,原告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為之駕駛機車自係為原告之使用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與有上開過失,則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減輕其賠償金額,核屬有據,是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9萬9,999元(即285,713×70%=199,999,角不計入)。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6萬3,764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3日富保業字第1080000668號函附相關理賠給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0-34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該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即應由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9萬9,999元,經扣除前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6萬3,76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萬6,235元(即199,999-63,764=136,235)。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0月4日當庭送達被告,有該起訴狀可查(見交附民字卷第5頁),被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同年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6,235元,及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