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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訴易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易字第56號原 告 張筱淩法定代理人 張君興被 告 陳志威兼訴訟代理 王韋傑○ 000號被 告 陳弘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2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4,082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志威、王韋傑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韋傑、陳志威、陳弘杰分別加入由○○通信軟體代號「LE」、「五顆鑽石」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匯入人頭帳戶款項。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7年8月31日21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伊,佯稱為郵局客服人員,稱伊因網路購物發生問題需要幫忙解除會員扣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嗣代號「LE」之人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給被告王韋傑,由被告王韋傑於107年8月31日深夜,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陳弘杰。被告王韋傑、陳志威、陳弘杰再於107年9月1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LE」、「五顆鑽石」等人之指示,被告陳弘杰與陳志威2人先於當日在苗栗縣三義鄉火車站會合,推由被告陳志威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將伊所匯款項領出,致令伊受有金錢損失計新臺幣(下同)69萬4,082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9萬4,0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志威、王韋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前到庭所為答辯如下:

㈠被告陳志威以:同意原告請求賠償14萬8,900元等語。㈡被告王韋傑以:目前沒有能力賠償,以後慢慢賠償。同意賠償原告請求14萬8,900元等語。

三、被告陳弘杰則以:沒有錢可以賠,轉給我們只有10幾萬元,同意賠償原告請求14萬8,900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王韋傑、陳志威、陳弘杰分別加入前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伊受該集團成員訛稱因網路購物發生問題需要幫忙解除會員扣款,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伊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及金額、被告提領之地點、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而由被告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刑案一審及本院刑案審判時,坦承不諱,並經原告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中國信託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4日儲字第1070252843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大里區農會107年11月15日里農信字第1070008505號函檢送存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66688號函、ATM提款機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照片等在卷,及被告陳弘杰所有供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絡所用之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三人因犯上開行為所涉加重詐欺等罪行,分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個月、1年9月、1年11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至25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三人加入前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原告受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總計69萬4,082元至附表所示帳戶,而由被告三人提領前開款項等情,已如前述,渠等本可預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並知悉從系爭帳戶提領所得款項係其他共犯詐騙得來,而基於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詐欺原告匯出款項至該集團指定帳戶,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王韋傑、陳志威、陳弘杰自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之69萬4,082元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辯稱:轉給伊等只有10幾萬元,同意賠償原告14萬8,900元云云,為卸責之詞,殊難採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渠等連帶賠償69萬4,0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8年5月24日(見附民卷第79至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69萬4,082元,及自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王重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編│被│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人頭帳戶 │107年9月1日提 ││號│害│ │ │ │款時間、地點、││ │人│ │ │ │金額 │├─┼─┼────────────┼──────────┼───────┼───────┤│1 │張│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8月│107年9月1日15時52分 │臺北○○銀行帳│非被告提領 ││ │筱│31日21時15分許,撥打電話│許,在臺北市○○區○│號0000000000 │ ││ │凌│予人在臺北市○○區○○○○○路○○○號○○超商自 │000062號帳戶( │ ││ │ │凌,佯為郵局客服人員,稱│動櫃員機匯款199987元│戶名:不詳) │ ││ │ │需要幫忙解除會員扣款云云│ │ │ ││ │ │,致張筱凌陷於錯誤,而按├──────────┼───────┼───────┤│ │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07年9月1日16時1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16時8分許,在 ││ │ │ │、5分許,在臺北市 │行帳號 │苗栗縣○○鄉○││ │ │ ○○○區○○路○○○號 │000000000000號│○路118號統一 ││ │ │ │○○超商自動櫃員機 │帳戶(戶名:陳 │超商○○店,提││ │ │ │ 匯款29999元、29999│俐依) │領60000元 ││ │ │ │ 元 │ │ ││ │ │ ├──────────┼───────┼───────┤│ │ │ │107年9月1日16時16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非被告提領 ││ │ │ │許,在臺北市○○○○│號000000000000│ ││ │ │ │○○路201號○○超商 │號帳戶(戶名 │ ││ │ │ │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 │:不詳) │ ││ │ │ │30000元 │ │ ││ │ │ ├──────────┼───────┼───────┤│ │ │ │107年9月1日16時18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非被告提領 ││ │ │ │許,在臺北市○○區○│號000000000000│ ││ │ │ │○路201號○○超商自 │號帳戶(戶名 │ ││ │ │ │動櫃員機現金存款 │:不詳) │ ││ │ │ │30000元 │ │ ││ │ │ ├──────────┼───────┼───────┤│ │ │ │107年9月1日16時23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16時34分許,在││ │ │ │許,在臺北市○○區○│行帳號 │苗栗縣○○鄉○││ │ │ │○路201號○○超商自 │000000000000號│○路118號統一 ││ │ │ │動櫃員機現金存款 │帳戶(戶名:陳 │超商○○店,提││ │ │ │30000元(扣除手續費15│俐依) │領30000元 ││ │ │ │元,實存29985元)。 │ │ ││ │ │ ├──────────┼───────┼───────┤│ │ │ │107年9月1日16時29分 │日盛銀行帳號 │非被告提領 ││ │ │ │許,在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 ││ │ │ │○路201號○○超商自 │號帳戶(戶名: │ ││ │ │ │動櫃員機現金存款 │不詳) │ ││ │ │ │30000元 │ │ ││ │ │ ├──────────┼───────┼───────┤│ │ │ │107年9月1日16時32分 │郵局帳號 │非被告提領 ││ │ │ │許,在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 ││ │ │ │○路201號○○超商自 │號帳 │ ││ │ │ │動櫃員機現金存款 │戶(戶名:不詳)│ ││ │ │ │30000元 │ │ ││ │ │ ├──────────┼───────┼───────┤│ │ │ │107年9月1日16時39分 │臺中市大里區農│16時46分許、47││ │ │ │許,在臺北市○○區○│會帳號00000000│分許,在苗栗縣││ │ │ │○路201號○○超商自 │00000000號帳戶○○○鄉○○路80││ │ │ │動櫃員機現金存款 │(戶名:陳俐依)│號○○鄉農會,││ │ │ │29000元(扣除手續費15│ │各提領20000元 ││ │ │ │元,實存28985元)。 │ │、9000元(各外 ││ │ │ │ │ │加手續費5元) ││ │ │ ├──────────┼───────┼───────┤│ │ │ │107年9月1日16時48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17時0分許、2分││ │ │ │許,在臺北市○○區○│行帳號 │許、8分許,在 ││ │ │ │○路201號○○超商自 │000000000000號│苗栗縣○○鄉○││ │ │ │動櫃員機現金存款 │帳戶(戶名:陳 │○村○○39-1號││ │ │ │30000元。 │俐依) │○○福利中心○││ │ │ │ │ │○門市,各提領││ │ │ │ │ │20000元、9000 ││ │ │ │ │ │元、900元(各外││ │ │ │ │ │加手續費5元) ││ │ │ │ │ │ ││ │ │ ├──────────┼───────┼───────┤│ │ │ │107年9月1日16時50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非被告提領 ││ │ │ │許,在臺北市○○區○│行帳號 │ ││ │ │ │○路201號○○超商自 │000000000000號│ ││ │ │ │動櫃員機現金存款 │帳戶(戶名:不 │ ││ │ │ │30000元。 │詳) │ ││ │ │ ├──────────┼───────┼───────┤│ │ │ │107年9月1日16時59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非被告提領 ││ │ │ │許,在臺北市○○區○│行帳號 │ ││ │ │ │○路201號○○超商自 │000000000000號│ ││ │ │ │動櫃員機現金存款 │帳戶(戶名:不 │ ││ │ │ │30000元。 │詳) │ ││ │ │ ├──────────┼───────┼───────┤│ │ │ │107年9月1日17時22分 │臺北富邦銀行帳│非被告提領 ││ │ │ │許,在臺北市○○區○│號 │ ││ │ │ │○路201號○○超商自 │00000000000000│ ││ │ │ │動櫃員機轉帳75187元 │04號帳戶(戶名 │ ││ │ │ │。 │:不詳) │ ││ │ │ ├──────────┼───────┼───────┤│ │ │ │107年9月2日0時2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非被告提領 ││ │ │ │,在臺北市○○區○○│行帳號 │ ││ │ │ │路201號○○超商自動 │000000000000號│ ││ │ │ │櫃員機轉帳29999元。 │帳戶(戶名: │ ││ │ │ │ │不詳) │ ││ │ │ ├──────────┼───────┼───────┤│ │ │ │107年9月2日0時4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非被告提領 ││ │ │ │,在臺北市○○區○○│行帳號 │ ││ │ │ │路201號○○超商自動 │000000000000號│ ││ │ │ │櫃員機轉帳19912元。 │帳戶(戶名: │ ││ │ │ │ │不詳) │ ││ │ │ ├──────────┼───────┼───────┤│ │ │ │107年9月2日0時9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非被告提領 ││ │ │ │,在臺北市○○區○○│行帳號 │ ││ │ │ │路201號○○超商自動 │000000000000號│ ││ │ │ │櫃員機現金存款30000 │帳戶(戶名: │ ││ │ │ │元。 │不詳) │ ││ │ │ ├──────────┼───────┼───────┤│ │ │ │107年9月2日0時18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非被告提領 ││ │ │ │,在臺北市○○區○○│行帳號 │ ││ │ │ │路201號○○超商自動 │000000000000號│ ││ │ │ │櫃員機轉帳9999元。 │帳戶(戶名: │ ││ │ │ │ │不詳)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