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易字第53號原 告 吳庭安被 告 林洽墩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3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8年度附民字第1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素因臺中市○○區○○路○○○○巷之道路使用問題而有爭執。被告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居所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分別為:⑴於106年11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22分許間,辱罵原告:「夭壽喔,不要臉」等語;⑵於107年8月30日晚間7時22分許,辱罵原告:「你每次都找警察來,我不像你這麼不要臉」等語;⑶於107年9月13日上午10時32分許至33分許間,辱罵原告:「你臉皮怎麼這麼厚?不要臉喔!」等語,而以上揭方式先後3次辱罵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前開3次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各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60,000元及80,000元,共計200,000元。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3次公然侮辱之事實不爭執,也願意跟原告道歉表示悔過之意,因原告堅持不願和解而作罷,又被告係因原告以攝影機對著其家門拍攝,構成妨害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方才脫口而出上開不宜之話語,對此深感悔恨,日前因刑事判決確定繳納易科罰金完畢,已接受國家法律制裁,加以被告教育程度不高,且目前並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身體亦患有疾病,原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請求酌減至20,000元方為適當。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確實有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
四、本件爭執事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原告位於臺中市
○○區○○路○○○○巷○○弄○○號居所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分別於⑴106年11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22分許間,辱罵原告:「夭壽喔,不要臉」等語;⑵107年8月30日晚間7時22分許,辱罵原告:「你每次都找警察來,我不像你這麼不要臉」等語;⑶107年9月13日上午10時32分許至33分許間,辱罵原告:「你臉皮怎麼這麼厚?不要臉喔!」等語,而以上揭方式先後3次辱罵原告等事實,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各處罰金7,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1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開3次言論,足使原告受有人格尊嚴貶低之難堪,有侮辱原告之意,而被告為前開行為之地點,均係在兩造住所前之巷道此不特定住戶得共聞共見處所,被告即有故意以此不法方法,使原告之人格評價受到貶抑,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因此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屬不法侵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且查,原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107年所得為804,855元、名下有房屋2筆、田賦3筆、土地1筆、投資14筆、汽車1輛等財產;被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107年所得為71,511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投資2筆,此據兩造分別於本院陳述明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糾紛緣起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3,000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