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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訴易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易字第68號原 告 羅文智被 告 鄧建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9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為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發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已歿)為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程○○(已歿)為非法買賣未上市櫃股票大盤商;陳○○前受僱於程○○(以上之人合稱被告等4人)。被告等4人明知廣發公司經營不佳,資金短缺,該公司股票已無市場流通價值,卻商議以印股票換鈔票之方式取得廣發公司營運資金,遂出於業務登載不實、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詐欺之合意,先由陳○○負責製作不實之公司財務報表,以利被告假廣發公司辦理增資名義印發公司股票,再將股票低價售予程○○負責轉賣予不知情之投資人,被告等4人議妥由程○○以每股約新臺幣(下同)5元之價格買入,陳○○負責替程○○交付價金予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股票,而先移轉登記於不知情之人頭名下,再透過程○○旗下人員舉辦投資說明會,宣稱該公司行銷計劃和預估營業收入可觀,再付費廣告等方式,散布對一般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進而銷售廣發公司股票詐取股款。被告所為已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認定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等罪。伊因上揭不實資訊誤信廣發公司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等情,而1次各以每股59元之價格購買1千股及每股29元之價格購買2千股廣發公司股票,共計受有117,000元(計算式:59×1,000+29×2,000=117,000)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7,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告抗辯:伊與廣發公司並未出售任何股票予原告,係程○○的正大投資公司(下稱正大公司)以每股5元向伊購買廣發公司股票後,原告再向正大公司購買,且價金亦係給付正大公司,而非伊,原告應向正大公司為請求,伊就刑事部分已上訴。對原告主張其係1次以117,000元買入其股票,且其股票係伊公司所發行等情沒意見。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正大公司程○○等人共同以前述違反證交法詐偽等故意,製作不實公司財報,假增資名義印發廣發公司股票,先低價售予程○○,再由程○○透過正大公司行銷予受騙之伊等,伊因被騙買入股票,受有117,000元之損害,已據其提出股票及過戶收據原本各2張(本院卷258頁,經當庭提示被告確認無誤後發還原告)為證;而被告上開所為已涉犯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等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5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被告有罪明確,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同卷7至22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件之本院卷影印附卷可參。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所買股票乃伊公司之股票及係原告1次向人所買等情(同卷258、260頁),且查其於刑事程序中,亦坦認有發行系爭股票,並付費委請記者在工商時報上散布不實營業訊息,且將廣發公司股票以每股5元售予程○○等事實(同卷15、16頁),難認其不知廣發公司顯未具其所宣傳之投資價值,仍不實行銷其公司股票,已無可排除其未有詐騙他人之故意;又縱其非親自將系爭股票銷售予原告,而係經由程○○向原告等人轉售,然以股票乃具流通性之有價證券性質而言,被告既將系爭股票透過不實資訊流通在外,當知必會有人受騙而買入,此侵害他人之風險,乃被告所創造且明知其必然會發生而任其繼續流通轉售,自仍無可解免其共同詐騙事實之成立;況本件事實,乃被告與程○○等人共同合意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審認明確,刑事程序之進行未見有何瑕疵,採認亦屬有據,有前述刑事判決及刑事本院卷在卷可參,自得作為本件此部分認定之依據。至刑事判決就原告同日所買前出賣人載為「林○○」(本院卷191頁)之股票部分,雖認尚欠林○○乃被告等人所使用人頭帳戶之佐證,是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據;然系爭2筆股票乃原告同日1次所買並辦理過戶,已經原告提出股票及過戶收據原本為據,被告就原告亦於同次交易取得系爭全部股票及系爭股票為其公司所發行等情,均無爭執,且股票為具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已如前述,是既經被告不實宣傳而流通在外,被告對此即難卸其責,不因刑事程序依證據證明程度認定該部分股票之前出賣人非其等所用人頭帳戶即可免責,其所辯尚無可採。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堪值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等罪,已如前述,自屬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受騙買受系爭股票因而支付117,000元,亦受有損害,兩者間並具因果關係至明。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有據。

三、再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對被告給付詐騙款項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7日(同年、月6日送達,附民卷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000元,並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所諭被告給付,未逾得上訴之數額,一經判決,即告確定,無再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無庸繳納裁判費,然因刑事庭就前述前出賣人林○○部分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該部分本應由刑事庭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既經刑事庭一併裁定移送民事庭,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已命原告繳納裁判費,故本件因有訴訟費用,仍應依法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