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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訴易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易字第71號原 告 王嬿晴被 告 陳品勛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08年度上易字第60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附民字第18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下列時、地,對原告為侵害權利之行為:

⒈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壽安堂宮廟前,為使原告乘坐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趁隙拿走原告放在宮廟前之包包及所持有正欲使用之手機,且徒手將原告拉上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使用手機之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原告雖在車上短暫取回手機,並藉機向友人王0勝求救,惟至豐原區廟東夜市,原告下車後,被告再以拉住原告的手及搭肩方式,將原告強拉上車,以此強暴方式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嗣因王0勝撥打原告之手機一直無人接聽,經王0勝報警,始為警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某加油站尋獲兩造。

⒉106年12月26日0時30分許,被告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王0勝,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至臺中市○○區○○街○○○號前,原告發覺後停車,被告竟趁原告停車之際,撥打電話予原告,並將身體趴在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經原告要求離開,被告仍未即時離開,時間長達1分多鐘,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

⒊107年1月22日凌晨1時1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與00街口,藉口欲與原告洽談,請原告上車,待原告上車後,被告即駕車駛離該處,適友人許良義打電給原告,被告為阻止原告接聽電話,竟強行取走原告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使用手機之權利。復於原告出手欲搶回手機時,徒手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頭皮挫傷、背挫傷、左手指挫傷、雙側手腕挫傷、雙腳踝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嗣原告趁被告至臺中市○區○○路○○○號前停等紅燈時下車,並前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求救,警方據報到場,被告始交還手機。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部分:

被告於前開㈠之⒊之時、地毆打原告成傷,致原告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⒉減少工作收入部分:

原告係從事展場模特兒及直播工作,被告上開3次行為造成原告之預定工作暫停,工作收入因而減少,三次行為分別造成原告減少收入各10萬元、5萬元及14萬8,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一再侵犯原告,除影響原告工作,造成合作廠商對原告負面觀感,並因此受傷,令原告對自身生命安全有極大顧慮,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就被告3次行為,各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10萬元及20萬元。

⒋以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合計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有妨害原告自由及傷害原告之行為:

⒈關於原告主張之㈠之⒈部分,是伊開車在壽安堂宮廟前搭

載原告離開到廟東夜市,是原告自願上車,原告說肚子餓,才去夜市吃蚵仔煎,之後就載原告回家。

⒉關於原告主張之㈠之⒉部分,被告當下僅探頭看一下,只是在跟原告開玩笑而已。

⒊關於原告主張之㈠之⒊部分,當時原告確實有在伊車上,

原告說肚子餓,要被告載她去吃東西,在車上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伊沒有拿原告手機,也沒有毆打原告,後來停紅綠燈,原告就直接開門下車。

㈡原告並不能證明確實受有減少工作收入及支出醫藥費之損失,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確有對原告為妨害自由及傷害之行為:

⒈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

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參照)。則本件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⒉關於原告主張之㈠之⒈事實部分:

⑴證人王0勝於警詢證稱:原告結束工作後,我發現她突

然不在宮廟現場,我打了7通電話,她只有接1通,她在電話中說遭被告開車載走,往豐原區廟東方向,我去尋找未果,就向警方報案等語(見豐原分局警卷第15頁)。

⑵茲比對原告之手機與證人王0勝之通訊對話內容,證人

王0勝在該期間僅有1通與原告31秒之通話,並回復「妳在哪裡?在那邊待久一點」之訊息予原告,原告亦曾傳送「他把我手機搶走把我載走」之訊息予證人王0勝,此外並有高達10幾通證人王0勝撥打之未接電話等情,此有原告與證人王0勝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證(見豐原分局警卷第28~31頁),堪認原告並非如被告所稱是自願搭乘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且原告所使用有之手機確曾遭被告限制使用,否則何以有多通電話未接,甚至發訊息向證人王0勝求助。足見原告之主張非虛,被告確實有強拉原告上車並妨害其使用手機之行為。

⒊關於原告主張之㈠之⒉事實部分:

⑴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庭勘驗原告提

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被告當時確曾撥打電話予原告,將身體趴在原告所駕駛搭載王0勝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繼續與原告通話,並口出「走啊,let's go」、「let' go看表演啦」、「抓猴啊!我是猴子,你不知道喔」、「我是猴子,你忘記喔」、「我是猴子啊」、「猴子可以這樣爬,你不知道嗎」、「看妳要玩幾點」等語,時間長達1分多鐘。且於原告要求被告離開時,被告並未即時離開,此有勘驗筆錄可參(見臺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2856號刑事卷第83頁)。足證被告確有將身體趴在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阻止原告駕車載王0勝離開之事實。

⑵被告雖辯稱只是與原告開玩笑,惟被告於行為時已近30

歲,與原告關係又非良好,豈有可能僅因要與原告嬉鬧,而隨意趴在汽車引擎蓋上阻撓原告離去,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採。

⒋關於原告主張之㈠之⒊事實部分:

⑴證人許良義於警詢證稱:當日原告先打電話給我約在太

平樹德路便利商店吃消夜,後來又打第2通電話給我,說若30分鐘後她未到家,就請我立即報警。我於107年1月22日0時51分許回撥給原告,通話33秒後,電話就被拿走掛斷。我與原告通話時,聽到原告說不要拿我手機,後來電話就突然掛掉了。我知道當時在原告旁邊拿走手機的人是被告,我有聽到他的聲音等語(見核交卷第8頁)。

⑵又本件經警接獲原告報案,在臺中市○區○○路○○○號

全家便利商店外發現被告,被告親手自其褲子右後方口袋取出交付警方之手機為原告所有,原告身上還留有傷痕等情,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案件照片8張(含現場圖、現場照片、手機照片、原告受傷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第三分局警卷第2、11頁、第14~18頁)。衡情,原告如非受到不法對待,豈會於被告駕車停等紅燈時,未及帶走手機即匆忙下車,進入便利商店求救,且於警方到場時身上留有傷痕。顯見被告確有強行取走原告手機,並於原告欲搶回手機時,與原告發生拉址,徒手毆打原告之行為。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被告既有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身體權之行為,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醫藥費及減少工作收入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5號民事判例可參。

⑵本件原告固主張遭被告在車上毆打成傷,致支出醫藥費

2,000元,惟經本院當庭曉諭應提出證明後(本院卷第40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提出相關醫藥費單據為憑,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自屬無法證明,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⑶就減少工作收入部分,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之行為,造成

合作廠商對其負面觀感,原預定之展場代言活動取消,收入減少等語。惟查,依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事發前之106年之全年薪資所得為8萬0,450元;惟事發後之107年之全年薪資所得為11萬8,326元,反而增加。且扣繳單位亦從106年度之11家廠商,變成107年度的14家廠商。原告主張因此減少展場代言等工作收入,顯與事實不符。

⑷原告固請求傳訊安排伊為廠商代言之王0勝為證,惟原

告已自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之薪資扣繳單位(公司),就是王0勝所安排由伊代言之展場廠商(本院卷第47頁)。則依上開資料,既已證明原告之展場代言工作並無減少,收入反而增加,則其聲請傳訊王0勝作證,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⑸茲原告既未就其確有支出醫藥費及減少工作收入為舉證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及活動企劃;被告

為高中畢業,為電腦車床技術人員,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另原告107年度之所得資料有18筆,給付總額為22萬0,586;被告107年度之所得資料有2筆,總付總額為27萬4,07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另考量被告3次侵害原告之態樣及情節,其中第1次為次嚴重,第2次較輕微,第3次最為嚴重、並致原告受傷,及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以4萬元、3萬元及5萬元,合計12萬元為適當。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故其一併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4頁)之翌日即10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

,及自10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七、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