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易字第9號原 告 李震華被 告 徐維均
徐玉珍徐麗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規定之「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告自訴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或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及第342條之背信等罪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2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審所為無罪判決,雖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然依前揭規定,應受移送之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均在苗栗縣,依起訴意旨所指侵權行為地亦在苗栗縣境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規定,應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則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有未合,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