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易字第9號原 告 李震華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維均等3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69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訴被告徐維均、徐玉珍、徐麗君等3人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2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維持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1號所為被告均無罪之判決,並依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60,000元,應裁判費15,69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