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建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承租、黃和修、黃建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如下:「本筆土地由共有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65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現由鈞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565 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為就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爰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黃承租、黃和修、黃建旺就聲請人之聲請陳述意見,黃承租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被告,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得請求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當事人適格;又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立法目的乃要避免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與分割共有物原物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權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自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況倘為防止共有人於訴訟繫屬中處分共有物,黃承租之應有部分僅有2 分之1 ,亦無法單獨處分。聲請人並未就本案請求為必要之釋明,顯有濫行聲請之虞,應予駁回。縱認其得提出本件聲請,然因其釋明顯不完足,為擔保黃承租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爰請求命聲請人為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 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106 年6 月14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8 項、第9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等語。經查:
㈠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1 項「當事人恆定原則」,該確定判決效力當然及於訴訟繫屬後受讓該共有物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繼受人,為保障欲受讓共有物應有部分之交易第三人,即有利用「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讓該交易第三人於繼受前知悉該涉訟情形,並使其繼受後僅早參與訴訟,表明其所欲主張之分割方案,受訴訟程序保障。否則,該交易第三人與原共有人之買賣標的為「共有物之應有部分」,而於裁判分割判決確定後受判決效力所及而分得其所未知之共有物特定部分,將徒增買賣契約糾紛,且有礙於該交易第三人訴訟權之程序保障,是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應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依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3 人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因不能協
議分割方法,經黃承租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76 號判決准予分割在案(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惟兩造均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屬實。準此,兩造間訴訟標的乃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取得依法需經登記,自有讓欲交易之第三人藉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儘早得知該交易標的之涉訟情形,而得以決定是否受讓該訴訟標的,並於受讓後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參與訴訟,充分受程序保障之必要,而應准許。黃承租陳述意見以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與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目的不同,而抗辯本件無准許之必要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雖規定聲請權人為本案請求之
原告,然在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均有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因此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聲請人之適格部分,於分割共有物事件,應無將聲請權人限於形式上原告之必要,而應認兩造當事人即共有人均有依該規定聲請發給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權利。故而,黃承租以聲請人為被告,並非原告,而無依上開規定聲請之權利云云,尚無可採。再者,聲請人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則其亦可基於共有人地位,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有為本案訴訟之權利,甚為明確,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完足釋明,並參以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並無限制共有人處分其應有部分之效力,黃承租當無因此登記致受損害之虞,故本院認黃承租以聲請人並未釋明本案請求,而請求裁定命其提供擔保後為登記云云,亦無理由。
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附表:
┌─────────┬──┬────┬───┬────┐│ 地段 │地號│ 面積 │共有人│權利範圍│├─────────┼──┼────┼───┼────┤│000000000│118 │ 839 │黃承租│3/7 ││ │ │平方公尺├───┼────┤│ │ │ │黃建隆│2/7 ││ │ │ ├───┼────┤│ │ │ │黃和修│1/7 ││ │ │ ├───┼────┤│ │ │ │黃建旺│1/7 │├─────────┼──┼────┼───┼────┤│000000000│119 │ 1177 │黃承租│1/2 ││ │ │平方公尺├───┼────┤│ │ │ │黃建隆│1/6 ││ │ │ ├───┼────┤│ │ │ │黃和修│1/6 ││ │ │ ├───┼────┤│ │ │ │黃建旺│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