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王國熙被 告 林健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6年2月7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位於臺中市○○區○○○道○段○○○巷○號之喬麗雍容大樓停車場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46分許,被告沿臺中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逢甲路與逢明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以時速60至70公里行駛於該路段上,適有行人即訴外人○○○闖紅燈沿逢明街行人穿越道徒步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逢甲路,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因而撞擊○○○,○○○遭撞擊彈飛後再撞擊沿逢甲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之腳踏車騎士,○○○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左側肋骨骨折、左側手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休克不治死亡。原告為○○○之子,與○○○同住,照顧○○○生活起居,與○○○感情甚篤,對於父親驟然辭世悲痛逾恆,且被告從未給予家屬任何誠意道歉或和解,原告精神痛苦不堪,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及經法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等情不爭執。然行人○○○當時闖紅燈穿越道路,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與有過失。因被告另案在監服刑,無法工作,名下亦無財產,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42頁):
(一)被告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6年2月7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位於臺中市○○區○○○道○段○○○巷○號之喬麗雍容大樓停車場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46分許,被告沿臺中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逢甲路與逢明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以時速60至70公里行駛於該路段上,適有行人○○○闖紅燈沿逢明街行人穿越道徒步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逢甲路,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因而撞擊○○○,○○○遭撞擊彈飛後再撞擊沿逢甲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之腳踏車騎士,○○○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左側肋骨骨折、左側手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休克不治死亡。
(二)原告為○○○之子,○○○生前尚有3男1女。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按速限標誌規定駕駛,又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過失肇事致○○○死亡,及被告涉犯過失駕車致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260號、本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2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另犯肇事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然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超速前行,未能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有過失甚明,雖○○○違規闖越紅燈,惟此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又○○○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之子,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因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而死亡,原告精神自受有重大痛苦,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四)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本件原告為○○○之次子,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共享天倫,及○○○生前子女有3男1女,合計4人,又原告為大專畢業,擔任工廠負責人,收入一個月約10幾萬元,106年、107年所得分別為32萬2,093元、8,904元,名下財產計22筆,財產總額3,323萬2,378元。而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在監服刑,106年所得為2萬5,406元、107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本院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兩造財產資料卷),本院審酌此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又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此規定於法院試行和解,而和解未成立時,亦有適用,本件被告於法院勸諭和解時,所為同意給付原告200萬元之陳述或讓步,並非訴訟標的之認諾,且因不為原告接受,致和解不成立,和解既不成立,前開陳述或讓步於本案訴訟即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併予敘明。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亦有適用。查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駕駛汽車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超速前行,未能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已如前述,惟被害人○○○穿越道路違規闖紅燈,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故○○○亦有違規之疏失至明,衡以雙方過失之情節,應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係間接被害人,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故原告應負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20,則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其賠償金額,核屬有據,是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80萬元(即0000000×80%=800000)。
(六)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定。本件車禍事故致○○○死亡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金額50萬元,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6日明中理字第1080883號函及所附領款查詢畫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
9、1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該已受領之死亡給付金額,即應由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80萬元,經扣除前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5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0萬元(即800,000-500,000=300,000)。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該起訴狀繕本於108年2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交附民卷第1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同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被告敗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就此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於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