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號原 告 劉宗霖被 告 覃瑞清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複 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35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33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民國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350號刑事訴訟程序(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而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違反行為時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觸犯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因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單獨立法,上開條文於104年2月4日刪除)。觀諸被告行為時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違法多層次傳銷之禁止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自得由多層次傳銷之參加者本於直接被害人地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不因行為人是否另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本件起訴並非合法云云,尚屬無據。
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新台幣(下同)4,005,486元本息;於本院民事庭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請求3,945,486元本息(本院卷第16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伊於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如前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之獎金必須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不得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竟與徐○、劉○、顧○○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變質性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美國○○投資銀行控股集團(WordCapital Market,下稱○○集團)於102年3月間成立○○奇蹟公司(下稱○○公司),在美國南加州地區開始營運,由集團董事長徐○及執行長劉○負責管理,並推出「Ⅰ型套餐(普通級代理,399美元)」、「Ⅱ型套餐(主管級專案,799美元」、「Ⅲ型套餐(經理級代理,1199美元)」、「Ⅳ型套餐(高級經理級代理,1599美元)」、「Ⅴ型套餐(董事級代理)」等5種○○奇蹟套裝專案(下稱系爭套餐),利用教會系統及舉辦說明會,以前開銷售價格最高之「Ⅴ型套餐(董事級代理)」(下稱董事Ⅴ型套餐)為主力之銷售標的,同時以高額分紅、獎金為誘因之多層次傳銷方式招募他人加入購買,並鼓勵加入購買者積極發展下層組織,以便能藉此吸收更多之購買人加入。被告直接、間接推銷予訴外人孫○○、顏○○依序加入後,顏○○於同年7月間約其在高雄市○○路上的某咖啡廳,向伊招攬投資上開○○奇蹟方案,其後被告、顏○○兩人於同年8月間一同在左營高鐵咖啡廳及高雄市苓雅區武廟附近的某咖啡店舉行大型說明會,講述投資方式、獎金制度等,伊投資購買「董事Ⅴ型套餐」63單位,每單位6萬元,分別於102年8月14日、10月4日、10月18日、10月22日依序匯款186萬元、34萬5,486元、48萬元、96萬元,共計364萬5,486元,其領回金額含獎金180幾萬元,未如被告所說216萬元那麼多等語,被告應賠償其財產上損害364萬5,486元及精神損害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萬5,4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與原告素不相識,彼此也無任何接觸,且由原告於高雄地檢署偵訊之證述及所提之匯款單據,足證原告係受顏○○招攬而加入○○公司,與伊無涉,伊更未收受或經手任何款項。又由原告於104年5月26日對顏○○所提出刑事告訴狀記載可知,原告匯款給顏○○後,至少已領回216萬元本金,且○○公司也依約給付其點數或獎金,則原告實無損害可言。況原告至遲於上揭提出刑事告訴之時,即知悉受有損害且伊為侵權行為人,卻遲至107年11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之請求權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一)本件原告陳明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如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所載,稽以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觸犯同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係以:○○集團先在美國設立○○公司(集團董事長為徐○、執行長為劉○),於102年間對其設立地之不特定大眾銷售○○奇蹟方案,該公司成員顧○○於102年4、5月間來台,利用教會系統及舉辦說明會推銷○○奇蹟方案,被告為在臺主要之支線,而上述○○奇蹟專案係以高額分紅、獎金為誘因,鼓勵加入購買者積極發展下層組織,屬違法多層次傳銷,因原告為被告支線孫○○之間接下線(原告係顏○○之下線,顏○○為孫○○之間接下線),原告總計購買董事Ⅴ型套餐63單位,投資金額364萬5,486元等情(見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87)。審諸刑事訴訟之原告偵訊筆錄及顏○○偵訊筆錄(見移送併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104年度他字第4568號影卷第19至23頁、他字第10277號影卷第17-19頁、28頁背面),及原告所提出之手機簡訊、照片、匯款單據資料(見同上他字第4568號影卷第5至11頁及第31頁、他字第10277號影卷第8頁),並無不符,故原告得就被告違反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及觸犯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猶抗辯其並無侵權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於102年8月14日及10月4日、18日、22日依序匯款186萬元、34萬5,486元、48萬元、96萬元,共計364萬5,486元,核與其提出之前揭匯款單據相符。又原告於104年5月26日對顏○○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記載:「…告訴人只領回186萬與約30萬左右的投資本金,裡面包含了獎金498,576元」,被告抗辯原告投資○○公司亦有領回本金或獎金216萬元一節,即屬可採。而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是債權人因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損害及利益時,自應於損害中先扣除所受之利益,於扣除後,若仍有損害時,債務人始負賠償責任。衡諸原告因他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受領利潤、獎金,其既就法律禁止之多層次傳銷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當無保有同一交易所受利益之理由,是經損益相抵之計算結果,原告損害額148萬5,486元(364萬5,486元-216萬元=148萬5,486元)。另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與原告人格權有無受侵害無涉,原告請求給付3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就被告違法多層次傳銷之侵權行為,堪認已證明其中損害額148萬5,486元。
二、時效抗辯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107年11月13日(見附民卷起訴狀收文章)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於104年5月26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附於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568號卷第1頁),同年6月24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同卷第25頁),其告訴意旨係謂顏○○應與為首之「○○投資銀行控股集團」「覃○奇」論以共同正犯之責,且謂「覃○奇」在102年8月之大型說明會說明投資方式、獎金制度,屬「為首之一」、「簡訊裡所提的長老」,「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新聞報導…臺中地檢署17日依違反銀行法將顧女等17人起訴」,並提出104年2月18日中時電子報「直銷詐全台、吸金4億17人被訴」及同日自由時報「○○奇蹟吸金4億,起訴17嫌」之新聞報導(見104年度他字第4568號影卷第2頁正反面),以及前開說明會上顏○○坐於被告旁、一起幫助說明講解之照片為憑。原告於高雄地檢署104年11月26日告訴狀亦記載「覃○奇」為刑事被告(告訴狀附於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0277號卷第1頁),且仍陳明「覃○奇」「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早在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41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覃瑞清,移送併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6號案件審理(併案意旨書附於他字10277號卷宗第33頁),原告於高雄地檢署105年1月18日偵查庭就被告覃瑞清部分,稱:我看過書類以後決定不提告了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0277號影卷27頁),足見原告對於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為被害人,從無誤認,縱其前曾誤載被告姓名為「覃○奇」(至遲於105年1月18日已知有顯然錯誤)亦不影響人別之同一性,且無不得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事,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至遲於斯時起算。
(三)原告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雖稱:過很久之後才收到移送書,過一陣子臺中地院刑案已判決,不讓其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以其在刑事第二審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未據主張、舉證有何中斷時效之情事。且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至遲於105年1月18日起算,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5月30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時,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在此之前未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107年11月13日(見附民卷起訴狀收文章)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自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執以抗辯並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4萬5,486元本息,其中148萬5,486元之損害額固已為舉證,惟被告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原告之訴即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45,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