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訴訟代理人 許俊彥
林彥旻朱宗媛被 告 陳美賢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2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萬71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及當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779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起訴聲明範圍,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訴外人000(原名000,下稱000)之姊,0
00與訴外人000(於103年6月19日死亡,下稱000)原為夫妻(二人於71年10月31日第1次結婚,84年10月13日第1次離婚;88年4月16日第2次結婚,於96年2月5日第2次離婚)。被告於92年9月9日以000為被保險人、000為要保人,向原告投保如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㈡被告為求能以系爭保險契約辦理質借將其不知情之子即訴外
人000列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於102年10月29日分別偽造要保人000、被保險人000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000及000同意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000,並於102年10月30日交付原告行使之,上開行為足生損害於
000、000及原告對於保單受益人審核管理之正確性,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判決在案。嗣000於103年6月19日亡故後,000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訴請原告給付保險金,原告因而於103年12月15日與000和解,受有損害212萬7179元(計算式:保險金理賠208萬1567元+延滯利息所得稅4438元+代扣補充健保費888元+訴訟規費6934元+保單質借未償本金3萬1594元+保單質借未償利息1758元=212萬7179元),扣除被告已繳納之保險費34萬6400元,原告實際受有178萬77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8萬7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訴之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賠償原告178萬779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㈠被告並無為任何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對原告並無構成侵權
行為,且本件金額均為受益人000領取,又刑事判決僅就被告變更受益人部分認定被告有罪,就原告主張之保單紅利7萬5858元、理賠延滯利息4萬4384元、延滯利息所得稅4438元、補充健保費888元、訴訟規費6934元、保單質借未清償本金及利息3萬1591元(本金2萬8833元+部分到期利息2758元)、保單質借未清償利息1758元等,均與被告之行為無關,且非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事實之範圍,原告就該部分亦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㈡又000於104年11月間已向原告表示被告未經同意投保系
爭保險,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管會)、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就該爭議亦曾發函2次給原告,是以原告至少於104年間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損害及賠償義務,惟原告卻遲至108年8月20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㈢另原告未對系爭保險契約之簽署是否為本人所為確實查核,
原告之作為或不作為足以防範或助成本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故原告顯與有過失甚明,依民法第217條,應減輕或免除賠償之金額。
㈣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1頁):㈠被告因本件保險投保、借款及理賠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
8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被告就本件有無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尚有爭執)。
㈡被告與000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爭議,於108年8月5日成立調解(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3號)。
㈢原告因本件保險給付000保險金208萬1567元及遲延利息所得稅4438元、補充健保費888元。
㈣原告就被告持系爭保險契約質借實際支付之借款本金為1萬6000元、5675、7158元,合計2萬8833元。
㈤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借款本金2萬8833元部分之到期利息合計為2758元(就該2758元是否滾入本金,兩造尚有爭執)。
㈥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借款被告未清償之利息為1758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1頁):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偽造系爭保險契約向原告投保並請領保險金
之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萬1567元、遲延利息所得稅4438元、其他支出(代扣補充健保費888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規費6934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持前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質借請求損害賠償
本金3萬1591元及利息1758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投保,並為保單借款及變更受益人為000,於被保險人000死亡後,000持系爭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原告於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借款後,給付000保險金
20 8萬1567元、遲延利息所得稅4438元、補充健保費888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簽收單、宏泰定期壽險保單條款、保單借款借據、保單借款約定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合意理賠聲明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請款資料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20號刑事卷第9頁至第39頁)。被告固不爭執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借款約定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均為被告所簽及辦理,並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依系爭保險契約,加計理賠延滯利息(4萬4384元)、保單紅利(7萬5858元),並代扣延滯利息所得稅(4438元)、補充健保費(888元)、保單借款(3萬1591元)、保單貸款利息(1758元)後,給付000208萬1567元等情,然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謂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則主張其於收受刑事第一審判決後才知悉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本件起訴並未超過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等語。經查,000固有於104年間向金管會申訴表示未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經金管會函原告公司查明逕復,原告公司則於104年12月28日及105年3月9日函覆000因000及000未出席,無法進行釐清與協商,原告公司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000等情,有金管會108年12月26日保局(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相關存證信函函文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28頁),參諸000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固記載「貴公司承保之0000000000人身保險(附件一)係陳美賢未經本人000事前同意,擅自以000之名義,向貴公司辦理投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然此僅為000請求原告公司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尚難認原告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簽名為被告偽造。再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2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577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惟該起訴書並未送達原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79號刑事案件審理,於108年3月27日為第一審判決,並於108年4月8日將第一審刑事判決送達原告,此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779號刑事卷可稽(見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779號刑事卷卷二第197頁),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屬實,原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保單質借及變更受益人是否有違法或其他不符合法令規定致損害於原告公司等情,自無從於000申訴時馬上查悉,況其時被告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究竟有何人涉案或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不明,自難以000申訴時間104年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日,是原告主張係於刑事第一審判決後始知悉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堪採信。準此,原告於108年8月20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援引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並執以抗辯,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78萬776元損害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投保,並為保單借款及變更受益人為000,於被保險人000死亡後,000持系爭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原告於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借款後,給付000保險金208萬1567元、遲延利息所得稅4438元、補充健保費888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簽收單、宏泰定期壽險保單條款、保單借款借據、保單借款約定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合意理賠聲明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請款資料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20號刑事卷第9頁至第39頁)。又被告因前開偽造系爭保險契約之犯行,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前開主張,堪予採信。
⑵被告固坦承系爭保險契約及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要保人「陳
桂華」、被保險人「000」等簽名,均係其所簽署後,提出予原告公司行使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侵權行為,辯稱:000及000有全權授權其以000為被保險人及以000為要保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所以被告有權代000及000簽署變更受益人及辦理保單借款相關文件;另將該等保單受益人變更為000,是因保險金若匯入000帳戶,會遭債權銀行執行,我詢問過000後,才向原告公司聲請變更受益人為000云云。然查:
①000於被告所犯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中結證稱並不知被告以000為要保人名義幫000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亦不知系爭保險契約嗣後變更受益人為000,其於000去世後,查000之保險資料才知道有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申請變更受益人所提出之身份證件都是其之前透過000投保時所檢附之最原始證件,其與000均不知有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等語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676號偵查卷第91頁背面至第95頁正面、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779號刑事卷卷一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足認系爭保險契約,均係被告未經000與000之同意及授權,即冒用000及000之名義自行投保,且000係至000過世及於103年9月1日接獲保險公會函覆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後,始知悉被告尚有以「000」為被保險人、以000為要保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又並000、000對於被告在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上偽造000及000之簽名後,持以辦理保單借款,及在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偽造000及000之簽名後,持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000等情均不知情,被告所辯其係經000、000同意始代000、000在系爭保險契約及保單質借、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上簽名代為投保、借款及變更受益人云云,並無足採。
②且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刑事案件原審審理中供稱:我雖然沒有考保險業務員,但我有一些朋友在國華人壽擔任業務員,他們會叫我幫他們拉客戶,他們會給我佣金,我知道保險公司有規定要保書要由000及000本人簽名等語(見同前臺中地院刑事卷卷二第169頁背面),且被告自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確均由被告經000授權開立000之支票後繳納等語,核與000於其被訴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28號案件偵查中供述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28號卷第90頁)。足見被告雖無保險員執照,但實際上確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多年,對於為避免道德風險之上開保險法規定,當知之甚詳;又衡諸經驗法則,就如一般日常生活事務之授權(如行動電話之申辦、門號更動、辦理證件),縱為親屬關係(以成年人為例),受任人均常需出具委任人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更況係被他人指為被保險人所簽訂之人身保險(死亡保險)契約,對於被保險人而言,更屬影響其權益重大之事務,則被告若確有徵得000及000之同意,其為確保保險契約之效力,當將相關保險契約文件由000及000親自簽名,豈有甘冒日後因保險契約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署名非由其等親簽遭保險公司認定無效之風險,自行為其等簽名之理。況000係於000過世後之103年9、10月間始知悉被告尚有為其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自無可能授權被告得以000、000之名義處理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辦理借款,及辦理變更受益人為「000」之相關文件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000、000同意及授權,而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持以為保單借款及變更受益人等語為真正。
③再查,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申請變更受益人為「000」時
,均係檢附000於96年2月5日換發之身分證,然000之身分證尚有於98年7月21日、102年6月24日辦理換證等節,有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6張及被告向原告公司提出上開文件時檢附之身分證影本各1份附於刑事卷可稽(見同前臺中地院刑事卷卷二第59頁、第97頁至第102頁、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20號刑事卷第31頁、第32頁)。足徵被告於102年10月、11月間提出上開文件申請變更該等保險契約受益人時,確均非持000最新之有效身分證件。則衡情若000確有同意被告為上開變更,當會將其最新身分證件交予被告以向原告公司提出申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經00
0、000同意及授權將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為000,其所辯並無足採。
④另被告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陳:其因
見000身體狀況越來越差、皮包骨,糖尿病很嚴重,提議說000之保單只剩下一張100萬元,也就是000、000他們自己繳錢的那份保障不夠,無法照顧到子女及太太,就建議000去買便宜的保單,如果他哪一天倒下才可以讓000的子女及太太過日子,000認為其提議很好,但表示沒有錢,其就向000表示如果要買可以授權給其,由其先行墊付,到後來有錢還給其時,再來把保單拿回,000口頭上說好要給其全權處理,但沒有想到要000簽立授權,其想說由其全權處理,就是保單都放在其處,不然無法繳納保費,000也說好,我跟000說,000也說那樣也好、000同意就好;那時候還沒決定要買那種保險,其當時要保的時候有跟000說要保人及受益人均要寫000的名字,並表示保單其先保管處理,等000他們還錢後,其再將保單及地址都變更回去給000他們;之後因為其的經濟狀況不好,有想到保單借款,就拿000授權要繳保費的萬泰銀行帳戶去刷簿子,當時帳戶已經不能使用,後來000就將帳戶結清,其就對000說這個帳戶以後會有保險金匯入的狀況,如果受益人是000會被債權銀行拿走,而要000拿她小孩的帳戶,000不要把小孩牽扯進來,就要其看著辦,因為保費都是000出的,也繳了200多萬了,其就去向保險公司聲請變更受益人為000,其想說這樣比較有保障,以後領到錢也會給000;關於受益人變更為000部分,000當時已經不知道搬到哪裡去了,我也沒辦法聯絡他;關於保單借款部分我認為是在本來授權範圍內等語(見同前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676號偵查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臺中地院刑事卷卷一第17頁)。足徵被告縱確曾於投保前徵詢000及000是否有以000為被保險人投保相關保險之意願,且000及000亦曾表示同意投保,然當時並未討論或決定要買何種類保險,而被告於私自決定要為000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亦未將該等保險契約之相關內容告知000或000且徵得其同意後始投保,亦未將要保書送交000及000過目或親簽等情,堪可認定。準此以觀,依被告所述,000及000亦僅係在對於擬投保之保險種類一無所知之情形下,曾口頭上空泛同意被告所提議以000為被保險人投保保險之建議,充其量亦僅係同意被告為其等覓得建議投保之契約,自難僅以此遽認其等已有全權授權或同意由被告自行決定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暨處理相關文件簽署之意。另被告自陳其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為000前,均未曾告知000或000甚明,且被告僅係向000提出變更受益人之建議,然000除拒絕將受益人變更為000之子女外,亦未同意將受益人變更為000等情,亦堪認定;另被告自陳持系爭保險契約辦理保單借款應屬授權之範圍等語,顯見其並未徵得000及000之同意,亦屬其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範圍甚明。又依被告所述,000及000同意分別擔任被保險人及要保人投保之目的,即係在保障時為000妻子000在000不幸過世時,得以申請保險理賠已因應生活所需,足徵被告已可推知000及000之本意即在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應係由000擔任。則被告擅自以000及000之名義填寫變更申請書,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之子000,顯然已違背000可得推知之意思,當亦不在原授權投保之授權範圍內。另被告亦自承係因其個人之經濟狀況不好而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借款等語,亦違背000、000可得推知之意思,當亦不在原授權投保之授權範圍內,被告所辯其經
000、000同意及授權而投保系爭保險,並為保單質借及變更受益人為000云云,不足採信。
⑶被告雖辯稱保單紅利、延滯利息所得稅、補充健保費、訴訟
規費、保單質借未清償本金及利息、保單質借未清償利息並非刑事判決範圍,此部分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不合法云云。然查,000於000死亡後,持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原告給付保險金,原告於加計延滯利息4萬4384元、保單紅利7萬5858元,並代扣延滯利息所得稅4438元、健保費888元、保單貸款3萬1591元、保單貸款利息1758元後,給付000208萬1567元,是該代扣部分,係000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持被告所偽造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原告給付保險金時,始發生相關之延滯利息、保單紅利,及代扣費用、保單借款未清償之本息等項目清算後,再給付保險金予000,是該延滯利息4萬4384元、保單紅利7萬5858元,並代扣延滯利息所得稅4438元、健保費888元、保單借款3萬1591元、保單貸款利息1758元等項目,均係為被告前開刑事偽造文書同一基礎事實犯行所生之實際上損害,且被告因此免除系爭保單借款未清償之本息債務;又刑事判決係就被告所犯之偽造文書犯罪事實而為認定,該犯罪行為所生各項實際損害項目及數額雖未於刑事判決逐一列舉,然仍不影響原告實體上損害,係屬被告前開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⑷被告又辯稱訴訟規費6934元係原告與000間另案之訴訟程
序之訴訟費用,非屬被告本件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範圍云云。然查,000係持被告所偽造變更受益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對原告提起給付保險金之訴訟,嗣後000與原告成立和解,約定由原告負擔另案之訴訟費用6934元,是該另案訴訟確係因被告前開偽造文書犯行,致原告需給付000另案之訴訟費用而受有損害,被告前開所辯,仍無足採。
⑸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保單借
款未清償本金3萬1594元損害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借款未清償之本金僅為2萬8833元,原告將已到期未清償之利息滾入本金計算違反民法第207條等語。然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保單借款借據第3條、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第3條均約定逾期欠繳之利息滾入借款本金複利計算,並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第4條約定借款利息每滿一年經催告後仍未繳付,得將利息併入借款本金以複利計算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20號刑事卷第33頁至第35頁),是以系爭保單借款契約均已以書面約定期滿未清償之利息得滾入原本,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保險金理賠通知書所示,系爭保單借款未清償之本金為3萬1591元(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20號刑事卷第39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保單借款未清償之本金為3萬1594元,則原告主張系爭保單借款已到期未清償之利息滾入原本計算未清償之保單借款本金合計於3萬1591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委無足採。
⑹基上,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支付00
0及免除借款債務合計212萬7176元(計算式:已給付保險金2,081,567+訴訟規費6,934+已代扣延滯利息所得稅4,438+代扣補充健保費888+代扣保單借款31,591+代扣保單借款利息1,758=2,127,176),另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已支付保險費合計34萬6400元,業據原告提出保險費繳納證明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扣除被告已繳納之保險費34萬6400元後,原告實際受有損害為1,780,776元。
㈣另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審核、保單借款及變更受
益人亦與有過失云云。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係被告偽造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並持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身份證件辦理投保、保單借款及變更受益人,嗣後原告則基於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是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投保未確實對保一事容有不當,然原告係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000,該事項對保險事故或給付不具影響,是原告對保行為與000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以受益人名義請求給付保險金之結果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自難僅以原告對保過失遺漏,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前開所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78萬776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本件原告主張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