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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鄒明杰被 告 夏以勤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331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5,560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民國108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對被告林容萱(原名林瑜珊)、郭弘榮之訴,為其等所同意(見本院卷第68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查本件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0頁),而其已於109年2月12日準備程序當庭表明其不要再出庭了,請法院不要再提其出庭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則其既已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嚴○二手傢俱店(下稱嚴○傢俱店)」之負責人,林容萱為其當時同居女友,張○熒為嚴○傢俱店前員工。緣被告因缺錢曾向林○緯女友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屆期未返還,林○緯擬以變賣嚴○傢俱店傢俱抵債,而與林○緯、張○熒發生債務抵償糾紛,後於104年12月10日20時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被告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持鍵盤、螢幕、木棒等物對張○熒毆打,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持不明棍狀物對林○緯毆打,被告即質問林○緯,林○緯見狀即告知被告其未經其同意分別將柚木書桌組、茶几8件組各以2,500元、5,000元販售與伊等情,被告不滿林○緯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販售上開傢俱,即要求聯絡伊前來被告住處處理傢俱事宜,被告復聯絡黃○蓬等

6、7名男子前來協助處理傢俱事宜。嗣伊於104年12月11日1時50分許抵達被告住處後,被告明知伊並未竊盜上揭傢俱,其對於伊並無任何債權關係,即無取得伊財產或利益之法律上正當權源,竟與其聯絡前來協助處理傢俱事宜之5、6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得利之犯意聯絡,於伊抵達其住處後,指示其中2名男子將伊銬上手銬,並命令伊跪下,又自抽屜拿出真偽不明,外觀上似真槍,金屬材質所製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1枝置放桌上,並持之指著伊,恫嚇伊未經其同意搬走其傢俱,要怎麼處理傢俱問題,伊表示係向林○緯購買而取得上開傢俱,該等傢俱仍置放伊倉庫內,願意返還之,被告拒絕,表示伊已犯竊盜罪,返還傢俱沒用,要求伊簽立本票、借據作為賠償費用,伊稍有遲疑未從,被告即命在場男子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鐵棍、電擊棒或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腦震盪、左手第2、第3指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伊因遭此強暴、脅迫,意思自由遭壓制而完全喪失至不能抗拒,只得簽立面額各13萬元、39萬元之本票及13萬元借據交付予被告收執。被告於伊簽立上揭本票及借據後,另命伊手握上開手槍,告知伊手槍上有伊指紋後收入塑膠袋內,以此恫嚇伊,對伊產生心理壓力,確保伊將來履行前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債務,不致變卦,並命郭弘榮、黃○蓬及另一男子駕車搭載伊返家拿取身分證後返回該處,以核對伊簽立之本票及借據上年籍資料是否正確,伊因甫遭被告等施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意思自由遭壓制而完全喪失至不能抗拒狀態仍持續情形下,未敢反抗,而坐上郭弘榮所駕駛車輛,並由黃○蓬及另一男子坐在伊兩側看守,迨於同日3時30分許,郭弘榮駕車行經臺中市水湳派出所附近,伊佯以找朋友拿鑰匙為由下車始趁隙逃入派出所報警處理,共計遭剝奪行動自由約1時40分。

(二)被告上開強盜等之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45,000元,而經整形外科診療後需繼續回診,後續治療費用預估大約10幾萬元。伊受傷前從事二手傢俱,每月平均收入約45,000元,卻因系爭傷害,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06年2月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3萬元。又因左手食指及中指均彎曲變形,永久無法使用,無法拿重物搬運,亦無法從事文書作業,雖有電腦設計證照,仍影響電腦文書處理,只能作簡易之工作,目前受僱於加油站,每月收入僅為14,000元至18,000元不等,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06年2月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3萬元。且伊因系爭傷害,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外,伊為臺中科技大學畢業,尚有3名子女需扶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00萬元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案件已經確定,就原告受傷部分,伊的確對不起原告,然就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經過,伊有意見。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回診預估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均屬過高,伊無力賠償;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5,000元,伊並無意見。此外,伊為國中畢業,沒有財產、沒有收入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人毆打,致受有腦震盪、左手第2、第3指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4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強盜、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雖仍有爭執。然查,被告上開犯行,迭據原告於刑事偵審中證述綦詳(見他卷第136、13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下稱197號卷】一第179至182頁、卷三第32頁、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卷【下稱1305號卷】第174至180頁)。證人林○緯並於刑事偵審中證稱:被告聯絡多名男子前來其住處協助其處理傢俱事宜;伊應約到達被告住處時即說明傢俱出售與原告之情形,嗣原告經電話要求前至被告住處時並無受傷情形,被告質問原告為何載走柚木書桌組、茶几8件組傢俱,原告表示係向伊購買,該批傢俱尚未售出,放在其倉庫內,願意返還傢俱,惟遭被告拒絕,表示原告已犯竊盜罪,要求原告簽立本票及借據作為賠償費用;原告確曾遭上手銬,現場有人自抽屜取出外觀上似真槍之槍枝1枝置放桌上,被告並持之示威;原告於被告質問其為何載走柚木書桌組、茶几8件組傢俱過程中及原告未依被告要求簽立本票時,遭在場之5、6名男子分持鐵棍、木棍、電擊棒毆打、電擊,原告若要活命,只能簽立本票及借據;原告簽立本票及借據後,被告指示3、4名男子駕車搭載原告返家取錢或傢俱等情明確(見他字卷第165、166頁、197號卷一第127至

140、143至145頁)。及經證人張○熒於刑事偵審中證稱:被告於林○緯說明後已知悉傢俱出售情形,僅係不滿出售價格過低,而現場小弟聽命於被告,原告抵達被告住處時並無受傷情形,原告進入被告住處即遭被告小弟用恐嚇手段將雙手束縛在背後,在場4、5名小弟並分持鐵棒、電擊棒毆打、電擊原告,致原告手斷掉,被告要求原告簽本票及借據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184至185頁、197號卷一第152至158、164頁)。且與同案被告郭弘榮於刑事審理中所證:其與黃○蓬一同前往被告住處協助被告處理傢俱事宜,原告雙手反手在背後被銬上手銬,被周圍的人用鐵棍毆打、電擊棒電擊;槍放在桌上,被告有拿槍起來;被告強迫原告簽立本票、借據等情(見197號卷一第101至102頁、第166至175頁、卷二第98頁、第136至137頁);及同案被告林容萱於偵查中證稱:

伊有看到被告拿生存遊戲的槍出來放在桌上,要嚇原告等語(見他字卷第203至204頁),互核相符。足認原告主張其確曾遭上手銬,現場亦有被告自抽屜取出外觀上似真槍之槍枝1枝置放桌上、持之示威,且於被告質問其為何載走柚木書桌組、茶几8件組傢俱過程中及其未依被告要求簽立本票時,遭在場之5、6名男子分持鐵棍、木棍、電擊棒毆打、電擊,其簽立本票及借據等行為,確係在遭受強暴、脅迫下所為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仍執前詞置辯,委無可採。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上開判決可稽。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故意對原告為上開傷害、強盜、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身體所受傷害,前往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5,000元,而經整形外科診療後需繼續回診,後續治療費用預估大約10幾萬元等語,然未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或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迭經本院命其補正(見本院卷第50、61頁),亦未提出,不應准許。

2.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1)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從事二手傢俱,每月平均收入約45,000元,然因系爭傷害,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06年2月止,無法從事原本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3萬元等語。經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約為34歲,正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於本案發生受有腦震盪、左手第2、第3指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後,依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於104年12月11日急診就醫,於104年12月17日住院,經手術治療,於104年12月20日出院。而經本院函詢原告病情結果,原告自104年12月17日起宜休養3個月,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08年6月28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覆病情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衡諸原告從事二手傢俱工作,需搬運物品從事勞力工作,堪認原告自104年12月11日發生本案受傷就診後至104年12月17日住院起宜休養3個月即105年3月16日止,共計3又6/30月之休養期間,確有不能工作之情事。

(2)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4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合計3又6/30月)之薪資損失144,000元(45000×3+45000×6/30=144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固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惟如其勞動能力逐漸恢復時,自不應以恢復中之某一時點為基準,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因本案所受左手第2、第3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函詢慈濟醫院對於原告勞動能力影響情形說明:原告左手食指及中指近端及遠端指骨關節活動永久受限,評估減少受傷手部30%的功能等語,有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而經本院囑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說明:原告因上開傷害對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見本院卷第82頁),然未據原告繳費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5頁反面)。本院審酌原告左手食指及中指近端及遠端指骨關節活動永久受限之傷情,於原告運用左手從事工作時,對其勞動能力自有造成減損,依上開病情說明評估減少其受傷手部30%的功能,並參諸勞工保險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關於「手指機能障害」項目,將「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之殘廢等級列為第11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原從事二手傢俱業,倘僅依其受侵害前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資料據以推論其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資料較為欠缺,是原告受傷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雖未能證明所受勞動能力損害之數額,且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故應由本院參酌實務上勞動能力減損之審酌標準及原告之一切狀況,定其數額。

(3)本院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第11級,給付標準為160日,與殘障等級第1級,給付標準為1200日,兩者比對後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約13%(計算式:160÷1200≒0.1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本件原告因左手第2、3指骨閉鎖性骨折導致左手食指及中指近端及遠端指骨關節活動永久受限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率以12%計算應屬適當。又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4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每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為5,400元(計算式:45000×12%=5400)。而原告請求自104年12月11日發生本案受傷就診後至104年12月17日住院起宜休養3個月即105年3月16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業經本院准許如前,則本件原告請求自105年3月17日起至106年2月止,共11又12/30月期間,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1,560元(計算式:5400×11+5400×12/30=6156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本件被告故意對原告所為強盜、傷害、妨害自由等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自由等權利,已如上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腦震盪、左手第

2、第3指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遭強暴、脅迫手段剝奪行動自由約1時40分,所受傷害需接受手術治療,並持續接受門診治療,原告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原從事二手傢俱業,每月收入45,000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1輛,106年度所得資料為246,279元,尚有3名子女需扶養;被告則係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104、105年度所得資料各為60,663元、18,395元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本件案發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輕重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資力、技能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5.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05,560元(計算式:144000+61560+300000=505,56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56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各自敗訴部分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於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