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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選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14號108年度選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吳天祐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陳明發律師被上訴人 林永智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鐘祖聲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

邵正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13號、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3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中市○○區第○屆第○選舉區區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中市選委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中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上訴人當選第二選舉區區民代表,有公告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107年度選字第13號卷【下稱選13號卷】第19頁)。同一選區之區民代表候選人即上訴人林永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鐘祖聲分別於107年12月24日、107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選13號卷第11頁、107年度選字第17號卷【下稱選17號卷】第27頁),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規定,即屬合法。復按上訴人所提當選無效訴訟,無論基礎事實及訴訟目的均同一,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命為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後,上訴人就同一判決之兩案均提起上訴,而分為由兩案受理,本院基於同一理由,就該二案亦命為合併辯論及裁判,兩造就此均無爭議(本院選上字第14號卷二第219、229頁),爰予合併辯論及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候選人,為求當選,竟與臺中地檢檢察官107年度選偵字第121號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共同被告吳○雄共謀,由吳○雄提供其名下之臺中市○○區○○里○○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並未實際居住於○○巷00號房屋之系爭緩起訴處分共同被告吳○梅、吳○燕、吳○娟(均為吳○雄之女)、陳○楷、許○傑、許○哲(均為吳○雄之外孫)、陳○莙、許○屏(均為吳○雄之外孫女)(下合稱吳○梅等八人)共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吳○梅等八人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至107年11月24日系爭選舉投票當日,吳○梅等八人先向吳○雄領取投票通知單後,再駕車共赴投開票所,投票予上訴人,使系爭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上訴人對吳○雄及吳○梅等八人(下稱吳○雄等九人)前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容任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放任或推由其等實行,已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吳○雄僅為六親等之遠房堂兄弟,未曾共同生活,亦少有往來,吳○雄非伊之競選幹部或樁腳。又吳○雄與伊之政治理念有異,並無支持伊當選。伊與吳○梅等八人之互動,伊僅認識吳○燕,其餘均不熟稔。伊係於107年8月間,才臨時決定登記參選,當時伊並不知悉吳○梅等八人於107年5月17日有虛偽遷移戶籍等行為。嗣於107年10月下旬,吳○雄前來伊位在臺中市東勢區○○會臺中分會之服務處(下稱系爭服務處),表示其家中有人遷移戶籍過來,區代表之票可以分給伊,伊才知悉吳○雄家中有人遷徙戶籍之事,但此不代表伊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伊自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與林永智同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為區民代表,有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資料庫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臺中市選委會公告影本在卷足憑(見選13號卷第17-19頁);吳○雄等九人上開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業經系爭緩起訴處分確定(見選13號卷第63-69頁);上訴人與吳○雄等九人,分別具有六、七、八親等之血緣關係;吳○梅、許○屏、許○傑、許○哲係於107年5月17日遷入臺中市○○區○○路○段○○巷00號王○吉、王○明戶內,再於107年8月22日遷入系爭房屋內,有吳○雄等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見選偵121卷一第81、117、119、133、135、163、165、193、195、23

3、235、251、2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吳○雄等九人前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容任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放任或推由其等實行,已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茲就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

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可參),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吳○雄等九人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雖經系爭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本院不受系爭緩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認定所拘束,仍應依前開說明,本於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認定。況系爭緩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並無認定上訴人與吳○雄等九人間,就吳○雄等九人前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依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無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

⒈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

項之行為,即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又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之舉證責任,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故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有當選無效之事由,自應就其等有利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民事訴訟事件兩造當事人之立場、主張於互為對立相反,而

證人供述動機非必然偏向某造當事人,苟證人於證述過程若有反覆或保留,則依兩造對其彼此所主張有利於己之待證事實,不能因證人陳述反覆不一,遽為主張應為不利於某造之認定,亦即在無事證證明一造與證人有勾串之虞,不能僅因證人證言有不實可能遽自認定他造之主張為實,亦即兩造權利義務之澄清,仍須回歸舉證責任原則,論斷被上訴人就其所發動之訴訟,是否已克盡舉證責任。觀諸證人吳○雄於偵訊時證稱:上訴人是伊堂弟,伊想要支持上訴人,所以伊除遷徙自己戶籍到系爭房屋外,連吳○梅等八人也遷徙到系爭房屋等語(見選偵121卷一第97頁);證人吳○燕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7年4、5月間○○○區○○街○○號住處看吳○雄夫妻時,伊聽聞吳○雄告知上訴人要出來參與系爭選舉,上回參選只差幾票而落選,所以伊主動決定告知吳○雄,要將戶籍遷徙回來幫助上訴人,吳○雄聽到後也表示同意,並表示當然要支持自己人當選,上訴人及吳○雄並沒有要求伊以虛偽遷徙戶籍來支持上訴人當選,伊沒有收取上訴人任何金錢或其他對價;伊幫陳○楷、陳○莙辦完戶籍遷徙後,有告知他們是為了投票支持上訴人等語(見選偵121卷一第138頁背面、第139頁);證人吳○梅於偵訊時證稱:上訴人是伊堂叔,吳○雄於107年3、4月間,○○○區○○街○○號住處,告知伊關於上訴人要參與系爭選舉,當時,吳○燕也在場,所以伊主動決定要將戶籍遷徙回來幫助上訴人,伊沒有收取上訴人任何金錢或其他對價;伊幫許○傑、許○哲、許○屏辦完戶籍遷徙後,投票前,有告知他們希望能投票支持上訴人等語(見選偵121卷一第198頁背面、第199頁背面);證人吳○娟於偵訊時證稱:吳○雄對伊表示上訴人要出來參與系爭選舉,所以伊決定要將戶籍遷徙回來幫助上訴人,伊沒有收取上訴人任何金錢或其他對價等語(見選偵121卷一第第216頁背面、第217頁),可知吳○雄、吳○燕、吳○梅、吳○娟等四人既於偵訊時均一致證稱其等遷徙戶籍係出於自身之意願,並未與上訴人討論,且無收取上訴人任何金錢或其他對價等語,互核彼此證詞亦無齟齬,足認吳○雄、吳○燕、吳○梅、吳○娟上開證述內容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參與吳○雄等九人虛偽遷徙戶籍之謀議或行為分擔,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選上字第14號卷二第62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證人吳○雄雖於原審改證稱:伊會要求吳○梅等八人遷徙戶籍至系爭房屋,是因○○區較為偏遠,政府較照顧偏遠地區,且伊關於系爭選舉,是投票給4號徐○宗,伊沒有在107年10月去系爭服務處找上訴人;伊忘記伊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是否均為事實云云(見17號卷第231頁),顯與其前開偵訊證述不符,實難採信,但亦不得據此即逕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吳○雄等九人前開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容任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放任或推由其等實行等情為真。

⒊又系爭選舉登記期間為107年8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選上字第14號卷二第59、99頁),並有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專區網頁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選上字第14號卷二第41頁)。參以吳○燕、吳○梅、吳○娟辦理吳○梅等八人遷徙戶籍係自行辦理,並未委託上訴人代為辦理,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就吳○梅等八人為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前,有以何種方式請託、聯繫吳○雄、吳○燕、吳○梅、吳○娟等四人關於遷移戶籍投票支持之情形。則吳○梅等八人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予上訴人之行為,充其量均屬吳○雄等九人自發性之決定,自難僅以現存之事證遽認上訴人與吳○雄等九人有何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⒋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法院進行上開推理、心證程序,除須以「前提事實經證明為真(事實)」外,亦須能證明前提事實與「應證事實」具關連性,而此等關連性,亦應合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上訴人雖與吳○雄等九人具有血緣關係,然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吳○雄等九人在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擔任何種關鍵地位(輔選幹部、樁腳或助選人員),尚難僅以渠等間之親屬關係,片面推斷上訴人與吳○雄等九人間之情誼或關係密切程度為何。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與吳○燕、吳○梅、吳○娟為臉書好友,且互有訊息往來,上訴人並能詳述吳○雄之家族情況,更於其女兒吳○謙結婚之時,曾邀請吳○梅參與出席婚禮,足見彼此間家族情誼非淺云云。惟參照前開證人吳○燕、吳○梅、吳○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足認吳○梅等八人為虛偽遷徙戶籍之意肇始於吳○雄之提議。而衡諸常情,依林永智所提供臉書照片(見本院選上字第14號卷二第49、50頁),顯示吳○謙結婚時間為107年10月14日、地點為南投縣○○鄉之○○○○○樓,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兩家族間彼此交誼非淺乙情為真,上訴人與吳○雄位於台中市○○區○○里○○街○住家(一為○○街00巷0號,一為○○街00號)甚近,吳○雄既身為該家族之長,並由其主動向吳○燕、吳○梅、吳○娟提議遷徙戶籍投票支持上訴人,如上訴人未當面遇見吳○雄,上訴人理應電話邀請吳○雄並告知上開喜宴之時間、地點,然觀諸臺中地檢檢察官鐘祖聲主張:有關本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18日所調閱之吳○雄所使用市內電話(00-00000000)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自107年6月21日0時起至12月18日下午11時59分止(實際查詢時間為107年6月21日至12月17日),雙向電話通聯記錄,查無與上訴人所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等語(見本院選上字第14號卷二第31頁);另參見林永智所提出吳○梅(即吳○媚)於107年10月14日臉書照片影本(見本院選上字第14號卷二第49、51頁),顯示上訴人與吳○雄無任何電話通聯記錄存在,且吳○雄亦未獲邀請參加吳○謙結婚喜宴,足認上訴人與吳○雄之互動情形,確與一般熟稔親戚適逢喜事,會以電話主動告知有違,適亦彰顯被上訴人所稱兩家族間交誼非淺之主張與事實有所不符。再參酌上訴人所提出臺中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團體名稱:台中市0000000會)、台中市0000000會交接會刊、會員名冊(見本院選上字第14號卷二第115至121頁),及吳○梅(即吳○媚)於臉書張貼:「親愛的叔叔也是我們最美的『○○會長』嫁女兒~~『跟一群好姐妹一起』參加婚宴,開心當然要喝一杯嘍!」等語(見本院選上字第14號卷二第49頁),足認吳○梅參加婚宴主要係基於其為台中市0000000會之成員而獲邀,並非全然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親戚關係而獲邀,故不能依此即臆測上訴人與吳○梅間當然有虛偽設籍之手段而爭取選票之謀議。

⒌另依檢察官於107年8月27日所調閱訴外人楊○霞、王○琪、

王○吉、陳○芝、徐○珍、徐○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見選偵121卷一第403至421、451至473頁、卷二第23至43、67至97、131至133、157至185頁),顯示本件檢察官最初偵查可疑對象僅為上開楊○霞等人疑有違反選罷法之情資,並非掌握有上訴人對於吳○雄等九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容任或放任吳○雄等九人為上開虛偽遷徙戶籍之事證或情資,被上訴人僅憑經驗法則,推認吳○雄等九人為前開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係經上訴人之授意、囑託或商量同意下而為之,難謂無疑。

⒍臺中地檢檢察官固主張上訴人於調查詢問時曾供稱其於選舉

前1個月左右,吳○雄有親赴系爭服務處告知其關於吳○雄之家人遷徙戶籍及可投票支持等情,可見上訴人在選前對於吳○雄等九人為上開虛偽遷徙戶籍之事,即有所知情、容任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放任其等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而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主體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於107年12月18日調查詢問時係供稱:「…另外我在選前一個月(約107年10月下旬),吳○雄到我位於東勢區的○○會臺中分會的服務處,他親自告訴我說『我家有遷了一些人上來,代表部分的票可以給你,但區長的票要給林○堂」,我當下只有跟他說謝謝。」等語(見選偵121卷二第246頁背面),顯見吳○雄係於吳○梅等八人遷徙戶籍後,始告知上訴人上情,尚難證明上訴人與吳○雄等九人為前開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有所關聯。又參酌證人楊○青於本院具結證稱:吳○雄好像有在羅○輝代表住處提及其家裡有很多選票,這是選民為了自抬身價,希望候選人到其家裡拜訪等語(見本院選上字第14號卷一第337頁),足認吳○雄亦有主動向其他候選人告知其家中有很多選票乙情。則承上所述,上訴人與吳○雄之互動並非熟稔,其等二人在上開公開場合所為短短數分鐘之交談,吳○雄亦僅告知上訴人:我家有遷了一些人上來,代表部分的票可以給你,但區長的票要給林○堂寥寥數語,並無明確告知上訴人關於吳○梅等八人係為取得投票權而虛偽遷徙戶籍乙情,尚難逕謂上訴人對於吳○雄等九人為前開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有所知情、容任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放任或推由其等實行等情為真。

⒎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

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定之不法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