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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選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17號

第18號上 訴 人 蔡昭智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黃慧倫訴訟代理人 黃貞嘉檢察事務官被 上訴人 張俊隆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 代理人 紀佳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3號、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南投縣第21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係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上訴人為南投縣第21屆中寮鄉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並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見原院卷第97頁)。被上訴人分別為同選區候選人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其等以上訴人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各於107年12月13日、17日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均未逾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法定期間,核無不合。復按被上訴人所提當選無效訴訟,無論基礎事實及訴訟目的均同一,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命為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後,上訴人就同一判決之兩案均提起上訴,而分為由兩案受理,本院基於同一理由,就該二案亦命為合併辯論及裁判,兩造就此均無爭議(本院卷第41頁),爰予合併辯論及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系爭選舉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上訴人為第一選區候選人

,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楊○○為期上訴人能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選舉前之107年11月5日至同年月9日間某日下午4、5時許,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彭○○行賄4,000元計買4票,並當場交付現金4,000元,要求彭○○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包括訴外人即彭○○之配偶彭陳○○、兒子彭○○及胞弟彭○○)於投票時支持上訴人。彭○○收受該賄款4,000元後,以白色紙條記載該款項來源,並將該款項藏放家中,嗣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於107年11月12日通知彭○○ 到場詢問後,始悉上情。

㈡楊○○因違反選罷法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8個月緩刑5年確定;彭○○則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楊○○與上訴人係母子關係,住居所相同,楊○○曾陪同上訴人拜票,積極參與上訴人之競選活動,二人關係緊密。況且,其二人明知選罷法及刑法關於投票行賄之刑責之重,並有當選無效之結果,要難認楊○○未與上訴人事前聯繫、討論即自行出資而為上訴人為前開之行賄行為,上訴人對楊○○之賄選行為,應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楊○○實行賄選之行為,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爰依選罷法第120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南投縣中寮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㈢於二審補充陳述:

楊○○於偵查中自陳伊偶爾陪同上訴人去助選拉票,平日遇到村民也會向他們拉票等語,顯見楊○○係一實質之競選團隊成員,其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其行為當可認係上訴人自己或容認之行為。觀諸上訴人之家庭成員略為父蔡○○、母楊○○、配偶許○○、胞弟蔡○○、弟媳楊○○(以上均與上訴人同一戶籍)、胞姐蔡○○,在上訴人參選期間必定傾全家之力輔選,若楊○○對於選舉毫無所悉,又如何選擇買票之對象?金額?倘係楊○○一人決意向彭○○買票,上訴人及其家屬成員均不知情,則上訴人或其家屬是否會對同一對象重複買票?顯見上訴人、楊○○及其家屬必定事前評估買票對象之可行性,商討買票之時間對象及金額,絕非楊○○一人敢妄下如此重要決定,足認楊○○為買票行為前,為上訴人所知情並認可。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楊○○平時以種植香蕉及火龍果維生,僅在農務工作結束回家後,於閒暇時陪同上訴人前往附近鄰居拜票,楊○○並未積極參與上訴人之競選活動,亦非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楊○○因務農有經濟上自主能力,私下想幫忙上訴人才以自有之資金,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開車前往彭○○家中買票,上訴人係調查局到家中搜索時始知上情。且依上訴人當時之選情,根本無買票必要,其對楊○○買票之行為確無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情事,本件無當選無效事由。又上訴人與其母係各自居住,戶籍亦各自獨立,僅兩棟同一門牌號碼,因此地址相同。買票係楊○○一人所為,並無任何人知情或共同參與、授意與嗣後同意等情事。為此聲明: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均答辯: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南投縣第21屆中寮鄉鄉民代表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

,業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投選一字第1073150372號公告當選為南投縣中寮鄉第21屆鄉民代表。

㈡楊○○為上訴人之母,楊○○及彭○○業因違反選罷法有南

投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35號、第3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嗣楊○○因違反選罷法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個月,緩刑5年確定;彭○○因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

力,民事法院當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參酌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其得心證之結果。本件上訴人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對於楊○○之賄選行為不知情,且未經刑事偵查、起訴,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不同之認定。又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規範之對象,雖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而未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但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係出於候選人授意、共同參與或已知情並予以容認、放任,藉此促使或推由親友、樁腳、助選幹部、工作人員等為其賄選者,候選人無異藉由賄選者之賄選,作為其手足之延伸,就賄選者之行為,仍應視為係其本人或不違反其本意之行為,而令候選人為相關之賄選行為負責。蓋候選人若欲進行賄選,為免東窗事發,客觀上幾不可能親自為之,實際上均係透過競選幹部、助選人員或親朋故舊為其賄選,一旦賄選案發,賄選者往往推稱係行賄者自己意思,藉以切斷與候選人間之連結,以確保候選人不受影響,因此縱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候選人有參與其中,但只要綜合全案卷證,足認候選人就與其有關之賄選行為有參與、授意,或已知情而仍未禁止而容任其發生者,則候選人主觀上既有藉此擴大其競選活動範圍之認識與預期,客觀上亦有假他人之賄選,為自己爭取更多選票之行為,即應認其所為已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訴請宣告其當選無效,以正選風,合先敘明。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候選人,其母楊○○為期使其當選

,對於有投票權之彭○○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行為等情,業據刑事案件之被告楊○○、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扣案現金4,000元、紙條1張、上訴人競選文宣面紙1包、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件附於偵查卷足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3至14頁、第22至28頁、第30至34頁、第5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起訴,原審107年選訴字第1號判決楊○○及彭○○有罪在案,並據證人彭○○於本院證述屬實,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上訴人稱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即彭○○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行為,堪信真實。

㈢上訴人雖抗辯其母賄選係其個人行為,非伊所授意,伊不知情等語。然查:

⒈楊○○與上訴人係母子關係,戶籍地址相同,此有其戶籍謄

本附卷足參,可見其2人不僅日常生活緊密聯繫,互動亦頻繁,則楊○○為幫助其子當選起見,在選舉策略及如何助選方面,與上訴人互相交換意見並全力配合支援上訴人,核屬人情之常。而賄選係法律所禁止之行為,一旦被查獲將使當選人喪失當選資格,此為一般人所明知,故候選人緃有賄選或默許賄選或放任其發生以助其當選之意,亦不可能親自為之並大張旗鼓,反而為了避免東窗事發致影響其選情及當選資格,對於賄選行為,一般均極為隱密並私下進行,且盡可能切割與候選人間之連結,以避免延燒至候選人。茲以賄選既足以影響或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動向,使候選人獲得選票並提高勝選之機率,其利在候選人,而選舉賄選依選罷法第100條第1項係屬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候選人之親友、樁腳、競選總部核心份子、重要幹部或助選人員,縱為使候選人當選,在一般正常情況下,其等亦不敢貿然輕率自為其事,以免身陷囹圄,並波及候選人使其蒙受賄選之查辦,致影響其選情,是以其等願鋌身走險,甘冒刑事制裁風險而為特定候選人賄選,當係基於候選人已首肯、授意或在其容認、默許及不為反對之情況下,方有可能為之,否則其等自無以身試法之動機與必要。

⒉再查,楊○○自承伊偶爾會陪同上訴人去助選拉票,平日遇

到上訴人所屬選區之人亦會幫忙拉票,此部分事實業據楊○○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供述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7頁),則楊○○既為其子即上訴人助選,其與上訴人2人對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導致上訴人遭受刑事追訴或當選無效之風險,攸關上訴人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當無不知之理,若非上訴人已有授意或容認不為反對,楊○○當無擅作主張逕向彭○○賄選買票,否則無異斷送上訴人之政治前途,楊○○自無可能為之。是以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間有授意或共同為之,但參酌證人彭○○於刑案及本案均坦承楊○○有向其賄選之事實,另證人黃○○、解○○夫妻於警局亦一致證稱:其2人有收到陳○○交給他們為蔡昭智賄選之選舉賄款,每人1千元,陳○○有要求他們不要亂講話(參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7之2頁、第27之10頁調查筆錄),雖陳○○於警局否認有替上訴人賄選之事實,並稱黃○○係伊舅舅,因黃○○家瓦斯爐漏氣,需換新瓦斯爐,但要6千餘元,黃○○實在負擔不起,伊才主動拿該2千元借給黃○○購買新瓦斯爐等語(同前卷第27之21頁),但遍觀黃○○警局筆錄亦均未提及有計畫購買新瓦斯爐及向陳○○借錢之事,且新的瓦斯爐要價既須6千餘元,陳○○只借2千元根本不敷所需,足證黃○○、解○○於警局供稱陳○○所交付者係選舉賄款,其真實性及可信度甚高,應足採信,陳○○否認有為上訴人賄選,尚難輕信。

⒊又查,陳○○所交付之2千元,倘確係借款,黃○○又何以

不顧甥舅情誼,逕於警局指證稱:係陳○○拿錢給伊,並要伊投票給上訴人?甚又主動與其妻連○○各自從皮包內拿出1千元之賄款並交由警方作為扣押證物之用(見同前卷第27之10頁)。證人解○○於本院作證時雖一再搖頭,另證人黃○○經被上訴人聲請傳喚到本院作證時雖亦否認上訴人有拿錢給他,惟仍坦白證實:上訴人有向伊拜託,另陳○○有拿2千元給伊及伊太太,每人各1千元,於本院問:陳○○有沒有叫你投2號?亦點頭並表示:錢是其姪子下午拿給他的(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衡情陳○○與黃○○既有甥舅之親屬關係,其2人並無利害衡突或利益糾葛,黃○○應無於警局無端妄加指證之必要,是該2千元應係陳○○為上訴人賄選而交付之款項,否則該2千元若確為借款,則陳○○按理應直接借錢給黃○○,並無以一人1千元之方式出借之必要。再查,若非上訴人已有授意或已知情並不違背本意之情況下,且推由陳○○為其賄選,陳○○又豈有主動掏腰包為上訴人賄選之可能?陳○○就其所稱之借款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自難採信。

⒋由楊○○前開賄選行為,再參酌陳○○於警局自陳上訴人成

立競選總部時,伊有參加,且上訴人及楊○○均有拜託伊要支持上訴人,則無論是楊○○或陳○○,應係在上訴人授意或知情並容任默許下,始有可能為上訴人進行賄選行為,楊○○稱向彭○○賄選係其個人所為、陳○○稱其交付之2千元是為黃○○購買新瓦斯爐之借款,核係事後為維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信。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衡諸經驗法則,於選戰中是否採行賄選手段,與候選人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候選人斷不可能全然不參與此項與其政治聲望及前途息息相關之重大決策,或容任其競選團隊或助選人員違反其意願,擅行買票賄選,堪認上訴人對於楊○○等人之買票賄選行為,應有授意或至少係在其知情且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下,推由楊○○等人為之,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前開賄選行為,雖未經起訴,並經楊○○違反選罷法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對楊○○之賄選行為不知情,然民事判決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亦明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本院自得本於兩造之攻擊、防禦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心證認定上訴人就楊○○所為是否知情及有無宣告當選無效之事由存在。上訴人對於楊○○、陳○○為其勝選之目的所為之選舉賄選行為,應有授權、同意或至少係在其知情且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推由楊○○等人所為,已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被上訴人2人自南投縣選委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自屬有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選舉訴訟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