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選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林孟辰被 上訴人 陳友龍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關於「審判長法官吳惠郁」之記載,應更正為「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正裁定,非能變更判決之實質內容,故雖非參與原判決之法官,亦得參與(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2173號民事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57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