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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選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林碧森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靜文訴訟代理人 邵正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登記參選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第3屆臺中市太平區中平里里長選舉,經投開票結果,上訴人之得票數為1,143票,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中選委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中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上訴人為當選人等情,有前開公告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7至69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情事,於同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1頁),合於前開30日內起訴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登記參選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第3屆臺中市太平區中平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並於同年11月30日經臺中選委會公告當選。惟上訴人之樁腳倪○榮為求上訴人勝選,經由曾○山之介紹而結識黃○正,乃以里長投票權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臺中市太平區中平里選區內有里長選舉權之人進行買票,要求上開選區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時圈選登記第3號里長候選人即上訴人,並交由黃○正負責執行買票事宜。倪○榮、黃○正謀議既定,即自107年11月初某日起,由黃○正事先與中平里有投票權人接洽並蒐集賄選名冊,後於107年11月16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街○○巷○○號曾○山之住處,經黃○正交付賄選名冊並由倪○榮統計票數為133票後,倪○榮當場交付供行賄使用之現金66,500元予黃○正(包含黃○正戶內共計5票),及交付2,000元予黃○正作為發放買票賄款之代價,黃○正當場將買票賄款中之2,500元交付予原判決附表(下均稱附表)編號1之曾○山,請曾○山及其戶內之有投票權人共5人,投票圈選登記上訴人,餘款則由黃○正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以每戶為單位、發放以每人500元計算之買票賄款予該選區內如附表編號13至20(編號16之黃○誤以為黃○正所交付500元,係因先前為黃○正推拿之酬謝,雙方未達成期約,而僅止於行求階段)、編號25至

28、編號30、33至34之有投票權人,及交付買票賄款1,000元予附表編號35之太平里里民洪○釵(此部分不在名冊登載範圍內),請洪○釵轉交其具有中平里投票權人資格之家人,惟洪○釵並未轉交。黃○正另請其妻莊○美發放買票賄款予如附表編號3至7之有投票權人,及由黃○正於發放買票賄款予該選區內如附表編號8、11、21、31之有投票權人洪○真、陳○花、陳邱○丹、羅○鑾時,除交付買票賄款外,另請洪○真、陳○花、陳邱○丹、羅○鑾將買票賄款轉交他人,嗣由洪○真將買票賄款交付予附表編號9、10之魏○芬、徐○樹(徐○樹誤以為洪○真所交付500元,係因先前代購金紙所找給,雙方未達成期約,而僅止於行求階段),陳○花將買票賄款交付予附表編號12之謝許○綢、陳邱○丹將買票賄款交付予附表編號22、23之林○秋、莊○雪,羅○鑾將買票賄款交付予附表編號32之翁○進,而要求渠等於本次里長選舉投票時圈選登記上訴人。倪○榮除委由黃○正負責執行買票事宜外,另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3、4時許,在附表編號29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以每人500元計算、共計6票之買票賄款3,000元與該選區內附表編號29之有投票權人簡○唐,要求其投票圈選登記上訴人。上訴人對其樁腳倪○榮等人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倪○榮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之要件,構成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等情。爰依前開條款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本件當選無效相關之賄選事實未據檢察官起訴,且倪○榮、黃○正賄選行為已經原法院107年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在案,亦未認定上訴人對於倪○榮、黃○正之買票行為有知悉或犯意聯絡之情,倪○榮自承伊並非上訴人之樁腳,是自發性買票支持上訴人等情,上訴人對於其等買票行為均不知情,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對於倪○榮等人之買票賄選行為,有何共同參與、授意、同意盡其舉證責任。且本件倪○榮之買票行為,實係為支持競選臺中市市議員之黃○生所為,並非為上訴人。又上訴人係因其他候選人選舉旗幟胡亂插放之問題,於選舉日前向太平派出所之所長陳○山舉報此事,請其儘速處理,倪○榮等人係於107年11月16日實施買票行為,檢警單位則於同年月19日進行偵辦,上訴人豈有於107年11月18日太平派出所皆無查獲相關上訴人賄選紀錄、證據之情況下,致電促請「太平派出所所長陳○山」查辦賄選之可能。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是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為系爭選舉里長候選人,系爭選舉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投開票結果上訴人之得票數為1,143票,經臺中選委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中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上訴人當選。而倪○榮經由曾○山之引介結識黃○正,並委由黃○正於107年11月初某日起,事先接觸太平區中平里有投票權之人並蒐集其等資料,製作行賄名冊,倪○榮除親自交付部分賄款予受賄對象外,另指派黃○正等人交付賄款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人,倪○榮等人實施上開賄選行為所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犯行,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選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臺中選委會107年11月30日中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見原審卷一第67至69頁)、原法院107年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二第91至109頁)及本院所調取之上開刑案偵審卷宗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上訴人固未因倪○榮等人上開賄選行為而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刑,且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賄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即賄選),即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復按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務部及查察賄選等主管機關於每次選舉前,均透過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強力宣導參與選舉不得為賄選之行為,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所餽贈之財物,已知之甚明;且主管機關除宣示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因此,候選人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時,因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已較少採取傳統之自行買票之賄選方式,而多假手他人或藉由他人或團體之名義充為「白手套」,或另以捐贈、贊助及頒獎等名義,而為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以行賄選之實,並圖規避主管機關所為之賄選查察,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因之,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在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行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且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鬥,通常係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劃全局以進行廣泛選舉策略,並各有職司,則競選團隊之幹部、樁腳為謀候選人贏得勝選,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關事務而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共同體,於此種選舉型態運作模式下,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輔選人員或樁腳在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事務時,應無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即自為違反選罷法犯行之動機及必要。蓋賄選行為若遭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勢將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而遭候選人責怪。準此,競選團隊人員、樁腳之違法行為,依「證據優勢原則」,如可認為係經候選人指示及決策,其責任亦應歸屬於候選人,如此始與社會一般人民之法感認知相同,並符合現行選舉文化之特質。因此,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時,即應認為當選人與該等之人係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而該當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本件上訴人是否與倪○榮、黃○正之賄選行為無涉,須經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倘上訴人涉有賄選,依前揭說明,法院自不因其未經刑事追訴或判罪而受拘束。

(三)被上訴人主張倪○榮為上訴人之樁腳,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倪○榮並非其之競選樁腳,其係自發性支持上訴人而為賄選行為,與上訴人無關等語。然查:

1.倪○榮乃經由曾○山之引介始結識黃○正,並委由黃○正於107年11月初某日起,事先接觸太平區中平里有投票權之人並蒐集其等資料,製作行賄名冊,倪○榮除親自交付部分賄款予受賄對象外,另指派黃○正等人交付賄款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人,業如前述,可知倪○榮乃立於本件最上位交付賄款之地位。且倪○榮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過程業已自承其係上訴人之樁腳,倪○榮就其係經由曾○山介紹認識黃○正,委由黃○正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執行買票,要求投票權人投票予上訴人乙節並不爭執,且於刑事程序予以認罪,有108年1月16日刑事準備狀、108年3月1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7年選訴字第6號卷【下稱選訴卷】第161頁、第460至461頁反面)。佐以證人黃○正於偵訊時供稱,整個村莊都知道倪○榮是要幫上訴人輔選,而且會打電話給投票權人要求他們投給上訴人等語(見107年選偵字第46號卷【下稱偵字第46號卷】第45頁);而倪○榮於原審108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亦以證人身分表示對黃○正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9頁),堪認倪○榮係上訴人之樁腳,並為競選團隊之一員,已可認定,上訴人空言否認倪○榮係其樁腳,且該次選舉尚有議員、市長選舉候選人,倪○榮之行賄對象無以知悉特定該次選舉應圈選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2.倪○榮雖於偵訊時供稱:「(問:要對名冊上有投票權人行賄,到底是誰的意思?錢究竟是誰出的?)我是講義氣,支持林碧森,因為他去找我10幾次,我有跟他說多少要發放一些走路工,他都拒絕,我想說我多少給他支持一點。(問:既然你自己經濟狀況並不好,為何你還要自己拿6萬元出來幫林碧森買票?)人家說路見不平拔刀相助,我比較義氣一點,林碧森跟我說楊鐵○村都上班族,都找不到人,我才想說在楊鐵○村抄電話拜訪,黃○正熱心,他想要當好人,所以他想用買票方式讓鄰居肯定他。(問:所以你願意自己出6萬元讓黃○正去買票,是為了義氣?)是,林碧森不知道我有出這個錢」等語(見107年選偵字第45號卷【下稱偵字第45號卷】一第64至65頁)。然倪○榮嗣於原審證稱:「我確實有幫林碧森做買票的動作。...林碧森到我麵攤跟我說他的選情不是很如意,叫我幫忙他,我跟林碧森說1百多票我可以負責。... (問:你告訴林碧森說,你個人能力可以負責1百多票,林碧森憑什麼相信你?)我是儘量幫忙林碧森。(問:你告訴林碧森,你要如何幫忙?)我跟林碧森說1票500元做走路工。(問:林碧森怎麼說?)林碧森沒有答應。

(問:但林碧森知道你會這樣做?)在選舉前,我確實有跟林碧森這樣說,我可以負責1百多票,這樣林碧森會比較好選。我想不至於因為我的1百多票林碧森就會當選,但一定有幫助。(問:你剛才提到有跟林碧森說,1票500元走路工,是否確實有跟林碧森表示上開意見?)改稱:那是我自己心裡這樣想。...(問:你剛才作證時提到,林碧森有去你的麵攤說他的選情告急,要你幫忙,林碧森是在選前什麼時候跟你講的?)大概是107年11月10日到15日間。(問:剛才你一開始是說,你跟林碧森說你可以負責1百多票,1票是500元,當時林碧森沒有答應,你當時是如何說的?)我只有跟林碧森說多拜訪,多跟選民溝通,我沒有空去幫林碧森拉票,我只有拜託黃○正去發走路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5至390頁);再於本院作證時改陳:其沒有特定幫誰買票,三個里長候選人隨便選一個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

是倪○榮既於上訴人對其表示選情告急之際,向上訴人表明要以1票500元發放走路工、可以負責1百多票等語,則上訴人對於倪○榮將為其助選而欲行買票之舉,顯已知悉,且倪○榮既稱「我可以負責」等語,可見有為團隊工作分擔之意思,亦難認係自發性之行為。倪○榮嗣後雖改稱那是其自己內心想法、沒有特定幫誰買票云云,若此,倪○榮何以又證稱上訴人沒有答應云云?顯生扞格,其突於原審及本院作證時臨訟翻異前詞所為該部分證述,顯係亟欲撇清與上訴人之關係而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辯稱其就倪○榮之買票行為毫無所悉云云,顯無可採。

(四)上訴人雖辯稱:倪○榮為與系爭選舉同日舉行之市議員選舉候選人黃○生服務處之副執行長,本件倪○榮所為買票行為,實際上係為黃○生助選買票,並非為上訴人買票云云,並提出訴外人許○山與上訴人夫妻對話譯文及聲請傳訊證人黃○正、許○山為證。惟查,依倪○榮於前揭刑事偵審程序中所證,其係於上訴人向其表示選情告急之際,表明為幫忙上訴人競選而發放1票500元走路工、可負責1百多票等語,顯係為支持上訴人而欲行買票行為,均未提及黃○生或其他候選人。證人黃○正於本院結證稱:倪○榮打電話給我說要幫里長的忙,叫我抄電話號碼給他,他要去拜票,中平里民的名冊是倪○榮叫我寫的。當初我在抄電話號碼時我有說倪○榮要幫上訴人助選,倪○榮請我抄名冊就是要幫里長3號的上訴人,除了幫上訴人外,倪○榮沒有說還要幫誰競選,倪○榮在把現金跟名冊交給我時,都沒有說要幫黃○生買票,我與倪○榮接觸過程中,倪○榮從來沒有跟我說要幫黃○生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證人即倪○榮友人許○山於本院結證稱:我有聽說倪○榮、黃○正為上訴人買票被查獲的案件,整個村莊都知道,但這麼久了,我不清楚他們買票的對象是誰,我曾與上訴人夫妻談過倪○榮幫誰買票的事,但都是外面傳聞的事,我轉述給上訴人夫妻,但沒有親眼見聞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證人倪○榮於本院結證稱:我沒有在黃○生市議員服務處擔任職務,也沒有幫黃○生買票,我與黃○正沒有幫黃○生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證,倪○榮、黃○正所為本件賄選行為,均係為上訴人助選所為,亦與原法院107年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致,並非為黃○生助選而買票。上訴人辯稱倪○榮本件買票行為係為黃○生助選而為之,不足採信。至上訴人雖聲請調閱黃○生控告另名市議員候選人李○華毀謗、違反選罷法等案件偵查卷宗,然證明黃○生是否有買票之事實或傳聞一節,核與本案無何關連,本院認無調閱該案卷宗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再者,依倪○榮關於其經濟狀況之陳述觀之,其於偵訊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其存款未超過10萬元,經營鵝肉攤生意每月收入不到2萬元,且其於3年前因酒駕賠償他人7、8百萬元,只得變賣土地、房屋賠償,目前從事資源回收等語(見偵字第45號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選訴卷第463頁反面)。倪○榮復於原審證稱:行賄資金來源是向小孩借貸,若上訴人未當選,行賄的資金就當作賭博賭輸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90頁),足認倪○榮之經濟資力顯屬拮据。上訴人雖辯稱其與倪○榮僅見過3次面,只講過1次話云云,惟倪○榮之經濟狀況不佳,若其與上訴人別無交集,豈有僅因聽聞上訴人選情告急而自發性借貸出資交付上開數額賄款之理?況倪○榮復自承:其於83年至99年間當過4屆太平鄉鄉民代表,依其曾參與選舉及對於臺灣近幾十年來競選風氣之瞭解,賄選方式雖各有千秋,但目的均屬相同,其瞭解目前候選人不會親自出面買票,而係責由其他人出面買票,以免候選人被抓到行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7頁),益徵倪○榮之參政經驗至為豐富,其擔任鄉民代表之期間長達16年,我國近年為杜賄選流弊,檢警單位大力掃蕩賄選查察作業,倪○榮自難諉為不知,尤其選罷法明文規定交付賄賂罪之罪刑,若非無利可圖,倪○榮亦無可能干冒風險,決意而為實施本件賄選行為,遑論倪○榮亦因觸犯本罪,業經原法院107年選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見原審卷二第92頁),倪○榮既坦承為上訴人之樁腳,而非對手陣營之人,且經查獲賄選對象多達數十人,顯非偶一為之,自無為使上訴人當選無效,惡意栽贓誣陷實施賄選行為之理。又倪○榮若單憑己意,實施上開賄選行為,非但將己推陷囹圄之境,抑且大幅升高上訴人日後恐遭認定當選無效之風險,上訴人辯稱倪○榮係自行決定實施賄選行為,顯違常情,亦無可採。

(六)至上訴人辯稱:其於本件賄選查獲前,親自致電太平派出所所長陳○山,舉報選舉旗幟胡亂插放之問題,請其儘速處理,上訴人豈有於警方皆無查獲相關上訴人賄選紀錄、證據之情況下,致電促請查辦賄選之可能云云。惟陳○山於原審結證稱:伊印象中曾與上訴人通過3次電話,上訴人陳稱其經由多年好友告知,聽某A說上訴人有買票行為等語,第3次上訴人打電話來說附近疑似有人在偵查賄選案件,詢問該怎麼辦。伊曾向偵查隊隊長告知此事,並請上訴人提供某A為何人之資訊,警方始有調查依據,但上訴人均稱其好友不願透露某A為何人,故警方亦無法得知消息來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7至369頁),可知上訴人並未向警方具體指述賄選情節為何,亦未提供明確賄選情報,警方既無循線追查之可能,反而試探性的詢問疑似有偵查賄選案件情形,益徵上訴人對於斯時檢警已在選前進行查察賄選一事有所警覺,上訴人上開所辯,更無解其對於倪○榮告以將為其買票一事已有所預見之認知。

(七)衡諸國內競選期間,政府為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在媒體宣導反賄選活動,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此事攸關候選人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顯為候選人、親友、競選團隊成員得以普遍認知之常識。再者,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將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應無甘冒刑罰制裁,而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擅自自行支出金錢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反面而論,候選人賄選買票之對象與賄選之成效性當係息息相關,如有投票權之人,對於賄選買票之行為,甚為反感或本無意支持該候選人,候選人一旦向此類選民賄選買票,將可能遭該選民檢舉告發,徒勞無功,甚且身陷訟累。因此,候選人就賄選買票之對象,必定慎重選擇、評估,並與助選之親友、競選團隊人員商議,亦無任由其親友、競選團隊人員擅自對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理。依此,倘認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在未經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自行出錢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綜合上開事證,並參諸經驗法則,因選戰中是否採行賄選手段,與候選人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候選人斷不可能全然不參與此項與其政治聲望及前途息息相關之重大決策,或容任其競選團隊或助選人員違反其意願,擅行買票賄選。從而,上訴人辯稱倪○榮買票乃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關云云,難以採信。又參酌前述認定倪○榮係經由曾○山之介紹而結識黃○正,倪○榮除親自交付賄款予受賄者外,另交付部分賄款予黃○正,由黃○正授意其妻莊○美等人,分別交付賄款予附表所示之人,其所發放賄款之時間、地點接近,對選民賄選之對價,均為每一有投票權人500元,買票之對象均限於黃○正事先蒐集之選舉人名冊所載之賄選名單,業如上述,足徵倪○榮規劃之買票行為,應屬有組織系統之賄選行為,且上訴人對於倪○榮等人之前揭買票賄選行為,應係在上訴人知情及容任下所為而不違其本意。是本件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