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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選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蕭桂英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林志忠律師張幸茵律師被 上 訴人 沈季稜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複 代 理人 林萬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選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兩造為臺灣省彰化縣第21屆大村鄉鄉民代表選舉第1選舉區(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30日以彰選一字第1073150278號公告上訴人當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7年12月14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依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候選人,為順利當選,竟與輔選幹部即訴外人吳○○、郭○○,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吳○○於107年10月中旬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郭○○,囑其以每票500元為上訴人向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交付賄賂,要求選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上訴人以得票數1858票第一高票當選。

(二)吳○○有為上訴人輔選,為上訴人倚重之輔選幹部,並非自發性為上訴人助選之選民:

1.由檢、警偵辦吳○○、郭○○等人涉嫌投票行賄罪之偵查程序中,上訴人於108年1月19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製作調查筆錄,上訴人初時對吳○○於選舉中所扮演之角色,多所隱匿,但上訴人最後也坦承檢警所調閱107年10月12日至107年11月9日,吳○○所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上訴人所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21通聯繫,均係屬「幫忙助選」、協助「向選民拜票」、「幫我助選拜票」等競選鄉民代表活動之聯繫,顯見吳○○早在上訴人107年11月初競選總部成立前,即已為上訴人助選。

2.吳○○於上訴人競選大村鄉鄉民代表期間,積極參與上訴人競選拜票行程,且吳○○經常騎乘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存放於上訴人競選總部之重型機車(車號000-000)進行拜票等工作。又於吳○○向郭○○行賄之107年10月15、16日前,吳○○與上訴人之通聯相當頻繁,且於行賄完成後雙方暫停通聯,直至107年10月22日起又恢復通聯。再依員警調閱二人使用手機於107年10月12日至107年11月9日期間,即有21通電話往來,其通話時間超過10秒者有17通,且多數係由上訴人發話,顯見上訴人於選舉期間,相當倚重吳○○之幫忙。

3.又參被上訴人提出之光碟及照片,上訴人競選總部107年11月初成立時,吳○○係在場綜觀全場,並與上訴人、上訴人配偶黃○○、訴外人吳○○(黃○○之表姐)共同面對選民,且在上訴人、吳○○於競選總部致詞後,4人共同舉手對到場觀看之選民高呼當選等情,顯見吳○○為上訴人相當倚重之助選幹部。而吳○○於競選期間,積極參與上訴人之選舉行為,且於吳○○向郭○○行賄買票當時,上訴人與吳○○有相當密集之通聯往來。又吳○○於107年11月23日下午員警電詢時,吳○○即向黃○○表明員警約談他,並於當日向游○○借車、借錢逃匿至臺南,待至107年11月25日選後才回到大村鄉面對檢警,且先與黃○○見面請其介紹警友會會長徐有得,討論如何處理或面對賄選行為之危機,然上訴人與黃○○就當日如何碰面?上訴人有無下車?其等見面方式?在場有何人等節,均供述不一。另上訴人對吳○○於其選舉期間之角色,先辯稱不認識,不熟,嗣於檢警調閱二人於選舉期間通聯資料,發現二人有密切往來後,上訴人才改稱係要請吳○○至大村火車站載吳○○來輔選,惟經檢察官訊問吳○○,吳○○表明並無此事,其可直接與吳○○聯繫等情後,經檢察官質問上訴人後,上訴人始改稱係與吳○○討論選情,吳○○為上訴人助選人員等語。上訴人對吳○○於其選舉期間之角色,前後所述不一,顯見上訴人有所隱瞞。

4.至吳○○所稱係其自行出資向郭○○行賄買票,且其辯解動機僅係感念黃○○約10年前其在汽車保養場修車,曾給予優待一情,惟上訴人前後連續3屆參選鄉民代表選舉,本屆以第一高票當選,上一屆落選,若吳○○係感念黃○○約10年前其在汽車保養場修車曾給予優待一情,事理上當無於本屆選舉時,才自行出資歸還此項人情之理,亦見吳○○此項賄選資金來源之辯解,實與事理有違。況吳○○於選前並無固定工作及收入,其於偵查中自承經營食品原物料買賣,2、3個月僅可獲利數千元,且於檢警107年11月23日調查吳○○涉嫌賄選行為時,吳○○為免影響上訴人之鄉民代表選情,乃逃亡至臺南,除向游○○商借自小客車外,並向游○○借款4500元,顯見吳○○經濟拮据,且於上訴人前後連續3次鄉民代表競選,吳○○於經濟能力較好時未幫忙上訴人,反於107年九合一選舉,經濟變差之情況下,才自行支出5000元幫忙上訴人,並甘冒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重罪,顯不符常情。

(三)再依彰化地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4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108年4月23日之審判筆錄,吳○○就投票行賄罪,郭○○對於投票行賄罪及投票受賄罪,均已承認犯罪,吳○○亦未否認其為上訴人之助選人員,顯然這次的投票行賄罪的行為,依照被上訴人所提供的資料,吳○○並非一般助選人員或上訴人所稱熱心之選民而已,則依系爭刑案之卷證,可證上訴人與吳○○有共同參與或容任吳○○為投票行賄罪之行為。

(四)上訴人另主張吳○○以1票500元代價請郭○○買票,其買票之人數為8人,僅佔總投票人數萬分之8左右,對於此次鄉民代表系爭選舉結果毫無影響云云。惟選舉期間,查察賄選,雖經政府機關於選前透過媒體多方宣導,然賄選行為,仍一再發生,並不容易查得完整真相,其情隱含甚多犯罪「黑數」,況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後,即將修正前之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原規定當選無效之訴,需以「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刪除,即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只要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即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並不以「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為要件。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爰求為命:上訴人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當選無效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

(一)選罷法對於構成當選無效之賄選行為,原限於「當選人」所為,始足當之。近年來實務見解上,雖有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之「當選人」,擴張解釋至包括「當選人之親友、競選團隊成員」,然此等擴張解釋,並非只要是當選人之親友、競選團隊成員為賄選,即一概認為當選無效,仍須以當選人與該實際為賄選之人具有一定之意思聯絡始可。換言之,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固可認為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惟如無積極之證據可以證明當選人與實際為賄選之人有何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自不能恣意擴張,損及當選人之權益。惟吳○○並非上訴人競選團隊之人員,分述如下:

1.系爭刑案所調閱107年10月12日至107年11月9日,吳○○所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上訴人所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有重複載列之情事,且係由何人使用電話進行通話,及通話內容為何,是否與賄選有關,均無從查知,實難僅以上訴人與吳○○間有電話聯絡之情形,即認係上訴人與吳○○間之通話。再依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述可知,上訴人並無隨身攜帶行動電話之習慣。

2.又吳○○於系爭刑案中均稱,其與上訴人之通話內容,係單純關心選情,或上訴人關心吳○○叔叔病情,並無任何涉及賄選之不法內容,且遍觀全卷,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資料證明上訴人與吳○○間對話有涉及賄選或不法之處。

3.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時之光碟、照片,主張吳○○為上訴人之助選員,然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時,當然希望參與人多多益善,故除工作人員外,凡有到場支持者,上訴人均有安排座位、奉茶乃至寒暄問暖。至被上訴人指稱吳○○與上訴人、黃○○、吳○○共同面對選民,惟由該照片並無法辨識被上訴人所指之人為吳○○,且吳○○於本院108年9月18日準備程序中亦證稱無法看出是伊。縱認該照片中男子為吳○○,仍不能據此認定吳○○為上訴人倚重之助選人員,推斷上訴人對於吳○○涉及賄選,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又主張吳○○經濟狀況不佳,且上訴人非第一次參選鄉民代表,吳○○何以至上訴人第三次參選始涉險為上訴人買票,致有懷疑。然:

1.參吳○○於系爭刑案之陳述及之證詞,就為何擅自為上訴人買票,均稱係感念上訴人配偶黃○○前為三菱汽車保養廠廠長,在伊車輛在該處保養時,黃○○都會給優惠,伊感念於心,始有此等違法之舉。被上訴人及原判決雖認為吳○○為區區修車之小惠即為上訴人買票之情不合理云云,然而人情世故每人均有自己之價值觀念及評價,核屬主觀之事項,難免有因人而異之情,是否能單純以吳○○之主觀意思與多數人不符,甚至認為不合理,即認為不可能發生,在論據上殊嫌率斷。

2.吳○○之經濟能力及何以在事隔10年始買票等,衡諸吳○○所涉買票金額為5000元,款項非鉅,亦非一般資力人所無法負擔之金額,故以本件吳○○所涉賄選金額觀之,似與其資力狀況並無必然之關連。且吳○○於事發後委任律師之費用,亦係由其與家人自行負擔,更見吳○○並非完全無資力之人,故以資力質疑其是否可能涉及賄選,亦嫌無由。至於為何在10幾年後才在上訴人第三次參選時代為買票乙節,吳○○亦明確證稱係因伊之前工作比較忙且在南部,顯見吳○○之所以自認欠黃○○人情卻在10幾年後才有此次賄選,係因其先前工作忙碌且不在彰化所致,似非無據,自難以其陳稱為上訴人買票之動機係發生在10年前之事實,即認其所述不實。

(三)吳○○並非上訴人之工作人員,而係自發性為上訴人助選之選民,僅因如此即認為上訴人須對其行為負責,毋寧過苛。尤不能以吳○○個人所涉賄選行為,在無任何積極證據之下,即認為上訴人對其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選舉買票一般均係有特定之規模與範圍,才可收其效果,而上訴人所設籍之彰化縣大村鄉第一選區,於系爭選舉之選舉人數總共為1萬0330人,上訴人於本次選舉之得票數為1858票,而吳○○係以1票500元之代價向8人買票,換算吳○○買票之對象僅占投票權人數萬分之8左右,對於選舉結果可謂毫無影響,抑且吳○○涉嫌賄選之時間,不僅係在其加入上訴人之競選團隊前,甚至是在候選人號次抽籤前之107年10月15日、16日間,當時不僅選情未明,且連候選人號次均未確定,實與一般買票之規模、甚至明確告知支持對象之號次等情況不符,更難認吳○○、郭○○個人所為買票之舉,與上訴人有關。就選舉相關訴訟實務所見,於個案上基於對個別候選人之喜好或利益計,支持者自行出資為候選人買票亦屬常見,非必即為候選人授意,參以吳○○、郭○○並非上訴人親友、競選團隊、樁腳而難認經上訴人授意等情。本件既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上訴人對吳○○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自不能遽認上訴人須對吳○○之行為,承擔當選無效之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吳○○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10月15日、16日中之某日下午5時許,在郭○○彰化縣○○鄉○○村○○○巷0號住處,以1票500元為對價,向郭○○賄買其本人及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2人選票,要求在該次選舉,郭○○此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全面投票支持上訴人,因而交付郭○○1500元。吳○○復以1000元之報酬,請郭○○轉交2500元予住在隔壁之弟弟郭○○,而以1票500元為對價,向郭○○賄買其本人及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4人選票,要求在該次選舉,郭○○此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全面投票支持上訴人,吳○○因而再交付郭○○3500元,其中2500元由郭○○轉交其弟媳賴○○,而為警於107年11月23日查獲。

(二)吳○○上開賄選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02、203、293、295號、108年度選偵字第3號提起公訴,彰化地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五年,吳○○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533號審理中。

(三)系爭選舉係上訴人第三次參與大村鄉鄉民代表之選舉,其中前次選舉落選,此次選舉以1858票最高票當選。

(四)吳○○於107年11月間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時有前往致意,並為上訴人助選,參與上訴人掃街拜票。

(五)吳○○之賄選為警於107年11月23日查獲,當天下午4時許,在上訴人競選總部外,接獲警方到案說明之電話通知後,為免影響上訴人之選情,於詢問上訴人配偶黃○○是否有認識警方未果後,即前往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5黃○○之表弟游○○住處,向游○○借用0000-N8號自小客車及4500元,開車前往臺南投靠其朋友單○○,以逃避警方之追查,直至同月25日晚上系爭選舉投開票結束後始回彰化。吳○○回彰化後於當天晚上7時許,先至上訴人競選總部請黃○○為其介紹律師,經黃○○協同吳○○至警察之友會站長徐○○住處,由徐○○為吳○○介紹律師,而於翌日上午向警方投案。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吳○○是否有經濟上能力主動為上訴人賄選?

(二)吳○○有無可能主動為上訴人賄選?

(三)上訴人之競選團隊對吳○○賄選行為是否不知情?

(四)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吳○○是否有經濟上能力主動為上訴人賄選?

1.按選舉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訟,就其主張上訴人有當選無效之事實即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且法院審理選舉訴訟時,依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2.吳○○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10月15日、16日中之某日下午5時許,在郭○○彰化縣○○鄉○○村○○○巷0號住處,以1票500元為對價,向郭○○賄買其本人及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2人選票,要求在該次選舉,郭○○此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全面投票支持上訴人,因而交付郭○○1500元。吳○○復以1000元之報酬,請郭○○轉交2500元予住在隔壁之弟弟郭○○,而以1票500元為對價,向郭○○賄買其本人及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4人選票,要求在該次選舉,郭○○此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全面投票支持上訴人,吳○○因而再交付郭○○3500元,其中2500元由郭○○轉交其弟媳賴○○,而為警於107年11月23日查獲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吳○○上開賄選行為經彰化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02、203、

293、295、108年度選偵字第3號提起公訴,吳○○在系爭刑案彰化地院刑事庭審理時承認犯行,而為彰化地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五年,吳○○因未受緩刑宣告,乃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533號審理中,復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卷宗可查,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3.就吳○○為上訴人賄選所需之資金5000元,吳○○指稱其係為感念上訴人之夫黃○○10多年前為三菱汽車保養廠廠長,其車在該處保養時,黃○○均會給其優惠,為償還黃○○之人情,乃主動為上訴人賄選,上訴人及黃○○均不知情云云。惟吳○○就該5000元資金來源,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明,已難認吳○○係自掏腰包,主動為上訴人賄選。且吳○○於系爭刑案107年12月19日偵查中供稱:「家裡餘錢不多,約2至4萬元,因為我之前做生意失敗,沒有用帳戶,我家裡現在沒有錢,我全身上下到目前連同家裡的資產就其身上之1萬4000元」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02號影印卷

(二)第105、106頁),而吳○○於107年11月26日投案時身上所帶之現金1萬4000元,應係他人資助之費用(詳後述),吳○○並於系爭刑案彰化地院刑事庭108年4月23日審理時供稱:當時之工作從事食品原料粉之販賣,約2、3個月進一次貨約4000元,出貨金額6500元,並無其他收入,僅靠這2、3年做生意留下的1、20萬元維持,但也花的差不多等語(筆錄附原審卷第290、291頁),以吳○○家裡並無餘錢,每

2、3個月僅賺約2500元,其經濟能力顯屬不佳,豈有經濟能力支付5000元主動為上訴人賄選。

4.吳○○在賄選經警方查獲,為逃避警方之追查,於107年11月23日前往臺南藏匿,行前有向其朋友游○○借款4500元,據吳○○於系爭刑案107年12月19日偵查中所供「我問他(即游○○)身上有多少錢?他皮包現金剩4500元,就把4500元給我。我有說我要下去南部一趟,怕錢不夠,看你身上大概有多少說,他就打開皮夾看,是4500元,他就全部借給我。」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02號影印卷(二)第104頁),足認吳○○在欲離開彰化向游○○借用自小客車時,身上沒有多少錢,吳○○明顯經濟拮据,始會向游○○借用逃亡費用。吳○○於107年11月25日返回彰化,除返還游○○4500元外,身上另有1萬4000元,若如吳○○所述,該1萬4000元係其原有之現金,以吳○○僅躲避二天,係投靠其臺南之朋友,身上已有超過1萬4000元之現金,何需再向游○○借用4500元,明顯該1萬4000元係他人所資助,且縱該1萬4000元係屬吳○○自己之現金,以吳○○全家之財產僅約2萬元,亦不致會拿出5000元主動為上訴人賄選。

吳○○經濟能力不佳,自無可能拿出5000元自行為上訴人賄選,則吳○○為上訴人賄選之5000元應係他人所交付,其賄選行為即係受他人指示所為。

(二)吳○○有無可能主動為上訴人賄選?

1.吳○○所稱其主動為上訴人賄選,係為感念上訴人之夫黃○○10多年前為三菱汽車保養廠廠長給其修車優惠所致。惟黃○○所給與吳○○之優惠,依吳○○於系爭刑案彰化地院刑事庭108年1月25日訊問時供認「約3、4個月保養1次,保養3年左右,每次保養費用都3、4000元,黃○○大約打85折,我每次保養省幾百元,最多不會省超過600元,三年保養差不多9至12次,省下金額不會超過7200元。」等情(見彰化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卷第30、31頁),吳○○僅為償黃○○不超過7200元優惠之人情,竟會拿出5000元,甘冒賄選重罪之風險,主動為上訴人買票以償還,實難想像。且黃○○所給與吳○○保養汽車之優惠,通常係商業促銷行為,並無多大之人情,黃○○於系爭刑案107年12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給他很多優待,但是他可能覺得我服務很好。」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02號影印卷(三) 第37頁),言下之意,亦認其所給與吳○○之優惠並非多大之人情。再依吳○○所陳「(你的身分)沒有支薪的助選員。」、「(也就是說,其實你是幾乎每天都在幫蕭桂英助選的?)是,有空我就過去,沒有支薪,她提供機車。」、「我看到旗幟後,我就找時間到蕭桂英的競選總部,我就問蕭桂英跟黃○○有無其他要幫忙的,我去的時候他們兩人均在競選總部內,他們有說大部分是晚上要去拜票,如果我有時間可以去陪他們掃街拜票,我當時同意,有空就會過去,大部分晚上時間我一有空就會去幫忙,沒有領費用及固定的薪資。」、「因為這一次是看到他(即黃○○)的太太有插競選旗幟,過幾天我有到他那邊瞭解一下,他說有空可不可幫忙一起拜票,我便答應了。」(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02號影印卷(二)第215頁、(四)第73頁、彰化地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4號卷第31頁、原審卷第287頁),可見吳○○在上訴人插上競選旗幟後不久,即前往上訴人競選總部幫忙,經常騎乘機車陪同上訴人掃街拜票,並未向上訴人支領薪資,亦未領取任何費用。吳○○受黃○○所託,無償為上訴人助選,應足以償還黃○○之前修車所給與優惠之人情,自無因該人情而為上訴人賄選之可能。

2.系爭選舉係上訴人第三次參與大村鄉鄉民代表之選舉,其中前次選舉落選,此次選舉以1858票最高票當選,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苟依吳○○所述係為償還黃○○10多年前修車所給與優惠之人情,乃主動為上訴人賄選等情,吳○○在8年前及4年前大村鄉鄉民代表選舉時,經濟狀況較佳之情形下,即應會主動為上訴人賄選,焉有至系爭選舉其經濟狀況惡化時,始為上訴人賄選之理?吳○○就此於本院108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之前經濟狀況比較好時,沒有幫忙買票,為何現在才買?)因為那時工作比較忙,那時候我人也在南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但吳○○於系爭刑案彰化地院刑事庭108年4月3日審理時指稱:「大約兩年前我在員林開炸魷魚的店,從102、103年開始營業,106年結束營業。」、「102至105年是在第一市場經營炸魷魚。」等語(筆錄附原審卷第291、310頁),證人即吳○○之朋友單○○於系爭刑案107年12月5日偵查中證稱:「他(即吳○○)就回老家,大概4、5年前才回員林做炸魷魚。」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02號影印卷(二)第91頁),足認吳○○在大村鄉鄉民代表前次103年選舉時,係在員林從事炸魷魚之工作,非其所言係在南部工作,益證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此部分所述不實,其所謂至系爭選舉始自掏腰包為上訴人賄選,委無可採。

3.吳○○之賄選為警於107年11月23日查獲,當天下午4時許,在上訴人競選總部外,接獲警方到案說明之電話通知後,為免影響上訴人之選情,即前往臺南躲避,至同月25日系爭選舉投開票結束後始回彰化,此經吳○○陳明屬實(見彰化地院107年度選字第11號108年2月25日準備陳序筆錄第15頁、本院108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吳○○於其賄選為警查獲,為免影響上訴人之選情,不敢立即到案說明,其早知賄選經警查獲,足以影響候選人之選情,導致候選人落選,當無未經指示,竟貿然主動為上訴人買票之理。又依吳○○所述,其係償還黃○○之人情,乃主動為上訴人賄選,於賄選之後理應告知上訴人及黃○○,其所稱上訴人及黃○○不知其為上訴人賄選,亦有違事理。

(三)上訴人之競選團隊對吳○○賄選行為是否不知情?

1.依前所述,吳○○不可能自掏腰包,主動為上訴人賄選,而吳○○拒不陳明其賄選之5000元資金來源,及受何人指示為上訴人賄選。惟吳○○係為上訴人賄選,則應唯有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會提供吳○○資金為上訴人賄選,本院在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上訴人之競選團隊以外之人所為,自應合理推斷係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提供資金予吳○○為上訴人賄選。

2.上訴人之競選團隊依黃○○於系爭刑案107年12月27日偵查中證稱:「(你有無在蕭桂英的競選總部擔任何職?)沒有,我們沒有設總幹事或其他職稱,但我會在競選總部泡茶或跟她去拜票。」、「(你們競選總部沒有固定的服務人員?)沒有,只有我們夫妻,競選總部在我們居處的對面。」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02號影印卷(三)第38頁),應係由上訴人及其配偶黃○○合組,而由黃○○為上訴人操盤,主持選務工作。再參吳○○自承與黃○○較上訴人熟識,受黃○○之邀前往上訴人競選總部幫忙,陪上訴人掃街拜票,吳○○並於107年11月23日下午至臺南躲避之前,係先在上訴人競選總部外詢問黃○○是否有認識警方,再於同月25日晚上系爭選舉投開票結束後返回彰化,亦係先至上訴人競選總部與黃○○會面,拜託黃○○為其介紹律師,而由黃○○陪同前往找徐○○。足見兩人關係密切,吳○○應係收受黃○○賄選之資金,依黃○○之指示為上訴人買票,上訴人及黃○○則否認知悉吳○○之賄選行為,委無可採。

3.另上訴人辯稱:依上訴人與吳○○之通聯紀錄,兩人通連次數僅21通,非原審判決所認定之34通,且通聯紀錄亦非定係上訴人與吳○○對話,所談論者多為吳○○參與之助選事宜,無關乎吳○○之賄選,吳○○並係上訴人之競選總部107年11月間成立後始前往幫忙助選,並未在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掛名,吳○○於上訴人之競選總部成立時前往致意,非上訴人所能拒絕,不能因此推斷吳○○為上訴人競選團隊之成員云云,縱然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本院前揭認定。

(四)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1.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在當選人有賄選之情形時,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上開法條既明定以「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為其要件,在文義解釋上,倘欲宣告當選無效,其賄選犯罪行為之主體,僅應限於經公告當選之候選人,至於為其助選拉票之地方樁腳,則不在前揭法條文義範圍之內,不應任予擴充解釋。蓋因現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係於96年11月7日立法修正(98年5月27日選罷法修正,本條並未有任何異動),參照該次修正前第103條關於當選無效訴訟之規定,亦須限於「當選人」有該條所定之各項行為,始得宣告其當選無效,此部分關於行為主體之規定,於修法前後並未有所修正。另就修正前之條文體系觀之,該法修正前第46條、第47條對於競選團隊中關於「助選員」之部分,已有設置規範及資格限制之明文,足認立法者於立法當初,對於當選人及助選員之文義明顯加以區分,再參以第120條僅明定「當選人」為行為主體可知,立法者並無意將關於助選團隊之行為列入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範疇。此外,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對於當選人影響非可謂小,解釋上若認為可以將犯罪主體直接擴及樁腳,而不問當選人自身是否確有參與其事,或將舉證自清之責任轉由當選人負擔,僅因助選人員中一人或數人之個別行為不當,即將其行為歸屬於當選人,並令當選人負喪失當選資格之結果,雖可透過司法判決之解釋,涵括實質上屬於當選人影響選舉之行為,然直接擴張解釋之結果,亦不無可能招來競選對手利用助選團隊人員之不特定,造成抹黑或誣陷之危機增加,以達到使當選人失去當選資格之目的,亦非完全妥適。從而,是否應將助選團隊或樁腳等人員賄選之行為,擴大列入可宣告當選無效訴訟之列,及其擴張之範圍如何,應係作為將來立法政策之考量,在尚未就此修法明確加以規範之前,仍難遽為擴張解釋。是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並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惟觀察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鬥,通常係動員各方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畫全局,進行廣泛之選舉策略,其成員或各有職司,或無特定職務之情形,應屬平常,則競選團隊之成員或候選人之親友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共同目標,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關事務,競選團隊之成員或候選人之親友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將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應無甘冒刑罰制裁,違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擅自自行支出金錢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以及賄選買票之對象如對於買票行為甚為反感,候選人一旦向此類選民賄選買票,將可能遭該選民檢舉告訴,徒勞無功,甚且身陷訟累,因此候選人就賄選買票之對象,必定慎重選擇評估,並與助選之親友、競選團隊人員商議,實無任由其親友、競選團隊人員擅自對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行賄之理。是以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在未經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自行出錢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則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

2.本件賄選係由黃○○提供資金給吳○○,吳○○依黃○○之指示所為,而黃○○係上訴人之配偶,且為上訴人系爭選舉操盤,主持上訴人選務工作,係上訴人競選團隊最重要成員,則其為上訴人助選,在作行賄之重大決定之前,豈有不先與上訴人商議,衡量相關利害關係,即貿然從事犯罪行為之可能?實難想像黃○○會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甘冒風險,指示吳○○為上訴人買票,而上訴人身為候選人,與選舉結果有最密切之利害關係,若謂其可完全置身事外,未參與決策,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則吳○○之賄選行為,當係黃○○與上訴人商議後指示吳○○所為,上訴人辯稱吳○○之買票係其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核無足取。

3.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犯罪之認定,乃採嚴格之證據法則,因此縱與候選人有親密、信任關係者被查獲賄選,亦非必然得追訴至候選人本身,解釋上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自應不受限於當選人受有刑事責任認定之拘束,否則此當選無效之規定,即形同具文,從而,上開條款之當選無效,固仍以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行為為要件,然非必以當選人受有刑事責任之認定為限,倘綜據一切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足以認定該當選人應確有與賄選者為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賄選者進行賄選,亦可認該當上開規定之當選無效要件。是彰化地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雖未認定上訴人與吳○○有共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然並非已認定上訴人確未曾涉及該等賄選行為,本件判決之結果,自不受上訴人未經系爭刑案偵查起訴之影響。

4.至上訴人所辯吳○○以一票500元代價請郭○○買票,其中1000元為酬勞,依此計算,買票之人數為8人,僅占總投票人數萬分之8左右,對於系爭選舉結果毫無影響云云。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後,即將修正前之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原規定當選無效之訴,需以「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刪除,即修正後之上開規定,祇要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即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並不以「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為要件。因此本件上訴人既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即無須再考量所從事之賄選活動方式、規模,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上訴人上開所辯,仍使上訴人之當選構成無效事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有當選無效之原因,自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蘇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