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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選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陳天翔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被上訴人 張詠勝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複代理人 簡珣律師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所舉行彰化縣員林市第2屆市民代表選舉第3選舉區(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系爭選舉結果,上訴人為落選第一名,被上訴人則獲第2高票,並於同年月30日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

而魏四海曾擔任員林市光明里(下稱光明里)里長,由其於107年8月20日假借「慰勞光明里鄰長」之名義在大家來餐廳席開2桌,提供免費餐飲給歷任鄰長及其配偶,且在宴席間請求赴宴賓客支持被上訴人及蕭淑娟並發送選舉文宣品,其為每位賓客支出餐費新臺幣(下同)714元。再被上訴人之父親張仁城為其競選總幹事,張仁城、魏四海均為被上訴人之競選團隊,其2人為使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曾先後發放500元至1,500元不等現金之「選舉走路工」予陳海英、江素美、余賴金榮、張麗芬、黃世仁、林文慶、黃勝美、鄭古墻等8人,當時並未提及此係以後代發清潔劑及蘇打粉之對價。況林文慶、黃勝美、黃世仁、鄭古墻等人代發清潔劑及蘇打粉之戶數非多,顯與所稱之工資不成比例,則張仁城、魏四海交付陳海英等8人之金錢,均與被上訴人之選舉具對價關係。又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9日參與彰化縣員林市三和社區發展協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三和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大會)時,以參與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身分發送內附被上訴人選舉文宣之廚房用圍裙(下稱圍裙)予選民,經查悉該圍裙價值應為每件100元或95元,顯高於法令規定選舉餽贈之30元,自已構成賄選。是以,被上訴人及其競選團隊既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行為,已符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爰依前開條款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張仁城、魏四海為求被上訴人當選,以交付及發放走路工的方式行賄該選區之選民云云,均非事實。且上訴人已多次以此為由向檢警機關檢舉,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237、238、239、240號案件偵查,嗣以查無不法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署)以106年度上職議第1668號駁回再議確定。

再上訴人主張魏四海借慰勞光明里鄰長之名義,宴請各鄰長及其配偶支持被上訴人及蕭淑娟之事,亦經上訴人多次向檢警機關檢舉,彰化地檢署已於上開案件中認魏四海無任何不法,一併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確定。顯見上訴人主張均非事實,顯不可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9日參與三和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大會時,以參與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身分發放圍裙,該圍裙單價每件已超過30元云云。

惟上訴人所主張之圍裙係張仁城於107年3月12日直接向張○○購買,總共買進600件,一件25元,以作為選舉文宣用品,完全符合相關法規規範,且發送當時上訴人亦在場,上訴人曾多次向檢警機關檢舉被上訴人涉及賄選,均未就此部分提出檢舉,實係有意提出錯誤資訊混淆法院判斷。被上訴人係於前開圍裙文宣品發放完後,再於107年7月27日向張○○購買170件圍裙,一件25元,總計4,250元,實未發放高於法令金額之文宣品。故被上訴人未有任何違反選罷法之事由,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選舉共有十三位候選人,選出六位市民代表。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選舉結果,被上訴人為第2高票者,得票數2,173票,並於107年11月30日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上訴人得票數1,284票,為落選第一名。再者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2日已決定參加系爭選舉,並於107年5月19日在三和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大會時發送內附被上訴人選舉文宣之圍裙予出席之會員。又魏四海於107年8月20日在大家來餐廳宴請光明里歷任鄰長及其配偶,為每位賓客支出餐費714元。另魏四海、張仁城、陳海英、江素美、余賴金榮、張麗芬、黃世仁、林文慶、黃勝美及鄭古墻涉嫌違反選罷法,業經彰化地檢署以107年度選偵字第237、238、239、240號偵查,均認各該被告未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而作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分檢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668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訴人所提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名單暨得票數、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公告,及被上訴人所提各該處分書,暨兩造各自所提之系爭圍裙(均內含被上訴人之選舉文宣)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9、103- 113頁、本院卷第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偵查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其競選團隊就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行為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亦即,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為有投票權人者,即構成上開投票行賄罪。而投票行賄罪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尚須異時異地,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故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再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之舉證責任,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故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有當選無效之事由,自應就其有利主張負舉證責任。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魏四海於107年8月20日在大家來餐廳宴請歷任鄰長及其配偶而行賄選民部分:

查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係於107年8月27日至31日受理候選人登記之申請,且蕭淑娟及被上訴人分別登記參選員林市光明里里長及市民代表,及魏四海曾擔任光明里里長3任,嗣於參與99年及103年員林市光明里里長選舉均未當選等情,有中央選會委員會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及工作進行程序表、該會相關歷史資料列印資料及彰化縣政府全球資訊網「卓縣長表揚特優村里長暨績優民政人員」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憑。觀諸魏四海曾擔任光明里里長,且曾經2次競選里長失利,可見其長期與里民有較多之互動情形,是其對於里內各鄰鄰長或其家屬理當有一定之熟識,對於何人將登記參選光明里里長乙事,當亦較一般人更為關心。雖林文慶於警詢中供稱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該次聚餐是魏四海邀約的,他說張仁城的太太蕭淑娟要參選光明里里長,他的兒子張詠勝要參選員林市北區代表,拜託大家幫忙助選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234號偵查卷〔下稱選他字第234號卷〕第52、53、71、90頁),及陳海英於警詢中供稱:魏四海邀約該次聚餐時並未講到任何事情,直到餐會中才表示他個人支持光明里里長候選人蕭淑娟,也拜託大家支持被上訴人參選員林市民代表等語(見選他字第234號卷第141頁)。然而,魏四海於警詢中供稱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以前擔任過光明里里長3任,且與現任里長競選過2次都敗選,有些鄰長請伊再出來參選,伊乃於107年8月20日邀約幾位鄰長或鄰長配偶到大家來餐廳餐敘,席開2桌,共14人參加;伊邀約該次聚餐目的,只是要感謝大家對伊先前擔任里長時的幫忙,及說明伊不要再參選;又伊認現任里長服務不好,態度又很差,平常都看不到人,故請大家支持新的里長人選等語(見選他字第234號卷第275-277、322-323、326頁)。張仁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未曾拜託魏四海舉辦該次聚餐,也不清楚他有舉辦該次聚餐,並不知道其用意等語(見選他字第234號卷第251-253、324頁)。陳海英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魏四海以前當過里長,與伊是鄰居,他於該次聚餐時表示他個人支持光明里里長候選人蕭淑娟等語(見選他字第234號卷第146頁)。張麗芬於警詢中供稱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該次聚餐是由魏四海邀約大家,因他以前當過里長,要問有沒有人要出來參選里長,且表示他年紀大了,不想選,如果由張仁城的太太蕭淑娟出來競選里長,大家意見如何等語(見選他字第234號卷第122、134頁)。江素美於警詢中供稱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該次聚餐是由魏四海邀約大家,因他以前當過里長,他於用餐後有提到他本人支持里長候選人蕭淑娟,請大家也幫忙支持等語(見選他字第234號卷第152- 154、191頁)。余賴金榮於警詢中供稱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魏四海以前當過2屆里長,而伊先生則擔任鄰長十幾年了;魏四海有邀約伊等去參加該次聚餐,說是要聯誼;魏四海於用餐時並未特別提到選舉的事,只有說他不要出來選了,用餐後大家就各自回家了等語等語(見選他字第234號卷第163-165、191頁)。黃世仁於警詢中供稱:魏四海為前光明里里長,他邀約大家該次聚餐的目的是希望大家支持蕭淑娟參選光明里里長等語(見選他字第234號卷第232-233頁);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聚餐當時,蕭淑娟尚未確定會登記參選,且魏四海因與現任里長已經競選過2次都敗選,便徵詢各鄰長,看有誰要出來參選,大家說就由蕭淑娟出來參選,魏四海就拜託大家支持蕭淑娟等語(見選他字第234號卷第242頁)。顯見魏四海因擔任過光明里里長3任,對地方地方事務甚為關心,且對現任里長施政情形不甚滿意,乃邀約光明里之歷任鄰長及其配偶共14人一同聚餐聯誼,其目的除正式向各鄰長表示其不再參選外,亦與各鄰長討論對於地方事務之看法,並拜託與會者支持新的里長候選人,並非僅拜託與會者幫忙蕭淑娟及被上訴人「助選」。又就魏四海究有無在該次聚餐中或用餐後,拜託與會者支持被上訴人參選員林市民代表乙節,與會者中僅陳海英於警詢中及林文慶於警詢暨偵查中為如此之陳述,其餘與會者則均未為如此之陳述,另陳海英於偵查中亦未為如此之陳述,尚難逕認魏四海邀約該次聚餐的目的是為拜託與會者支持被上訴人參選員林市民代表,亦無從認二者有何對價關係。是以,上訴人主張魏四海邀約該次聚餐,宴請歷任鄰長及其配偶而行賄選民等語,要難遽信。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張仁城以交付現金及發放走路工的方式行賄選民部分:

林文慶固於第1次警詢中供稱:伊為時任光明里20鄰鄰長,該鄰共有8戶,其中1戶未居住;於107年8月25日10時許,魏四海與張仁城2人至伊住居所內,魏四海便拉著伊進入客廳後方廚房,拿500元給伊,對伊表示這是選舉的走路工,隨即與張仁城離開,但伊覺得不妥,認為拿這個錢沒有意義,就於當日12時許至張仁城住居所(即蕭淑娟與被上訴人服務處),見魏四海與張仁城在吃便當,便將該500元放入魏四海上衣口袋內,並對魏四海講伊不要這個錢,然後離開;又於107年9月間,張仁城1人先後拿9包清潔劑及蘇打粉1批給伊,請伊發放與住戶等語(見選他字第234號卷第51-55頁);再於第2次警詢中就所問:「警方再次詢問你,你是否接受魏四海之邀約至大家來餐廳或收受其之走路工新臺幣500元且將此次選票投給魏四海支持之對象蕭淑娟及張詠勝?」答以:「會的,魏四海也是要求我們投給蕭淑娟及張詠勝,但是走路工新臺幣500元,我於當日已經還給魏四海」等語(見選他字第234號卷第70頁);復於同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就所問:「你供稱餐會結束後約5天左右,魏四海有到你住的地方拿5張100元給你?」,結證稱:「他當天10點左右過來,他與張仁城去我家找我,魏四海就將5張100元拿給我,說這是蕭淑娟及張詠勝選舉的走路工,但是我覺得拿這個沒有意思,當天中午12點左右,我就拿去張仁城的住處,將500元放入魏四海上衣口袋,跟他說這個我不要」等語(見選他字第234號卷第90頁)。惟林文慶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就所問:「張仁城拿來的清潔劑及蘇打粉,上面是否有寫拜託支持的字?」,結證稱:「蘇打粉有弄一張名片貼在包裝上,清潔劑上面沒有貼文宣」,再就所問:「你將上開物品轉交給選民時,有請收到的選民這次投票時支持蕭淑娟、張詠勝嗎?」,結證稱:「我是有分給他們,但我沒有說什麼,我有說這是張仁城拿來給我分的,因為物品上有名片,他們收到的人也知道是誰送的」等語(見選他字第234號卷第91頁);而參諸林文慶為警查扣之蘇打粉1包,其包裝上僅貼有蕭淑娟之競選文宣,並無被上訴人之競選文宣,有該包蘇打粉之相片1張在卷可按(見選他字第234號卷第73頁),可知張仁城所交付林文慶轉送選民之蘇打粉僅貼有蕭淑娟之競選文宣,另清潔劑上面並未有貼文宣,即難逕認張仁城有請林文慶幫忙發送被上訴人之選舉文宣,亦無從推認張仁城所交付林文慶之走路工500元與被上訴人之選舉有何關聯。故林文慶所稱張仁城所交付之走路工500元亦屬被上訴人選舉之走路工云云,要難遽採。再者,鄭古墻雖於警詢中供稱:張仁城曾先後2次拿錢給伊,第一次於107年9月間拿1,000元給伊,第二次於同年10月底拿500元給伊,為蕭淑娟與被上訴人買票賄選等語(見選他字第234號卷第197-225頁);然亦於警詢中供稱:張仁城曾先後2次拿錢給伊,第二次並同時拿印有蕭淑娟名片之小蘇打粉10包及被上訴人之名片10張給伊轉發,張仁城說這些錢是走路工等語(見選他字第234號卷第199-201頁);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張仁城拿錢給伊時,並沒有拜託伊投票支持蕭淑娟與被上訴人等語(見選他字第234號卷第197-225頁)。而張仁城則於警詢中供稱:伊未曾請託鄭古墻發送物品,也未曾拿500元工作費給鄭古墻,但伊不知道魏四海有無請鄭古墻發送物品等語(見選他字第234號卷第259頁)。且參諸張仁城為警查扣之「發送文宣勞務所得」簽收單,鄭古墻曾經簽收發送文宣勞務所得2次(見選他字第234號卷第299、341頁),則鄭古墻所領取發送文宣勞務所得僅共為1,000元。故鄭古墻所稱張仁城所交付之走路工共為1,500元,及張仁城曾先後2次拿錢給伊,是為蕭淑娟與被上訴人買票賄選云云,要難遽採。而陳海英於警詢中供稱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魏四海於107年10月底、11月初拿1小瓶未附文宣的洗碗精給伊,請伊支持光明里里長候選人蕭淑娟;過幾天,張仁城、魏四海一起到伊住處,張仁城在外等候,魏四海入內拿大約20包蘇打粉給伊,請伊幫忙發送給各住戶,並拿幫忙發送之工錢500元給伊,但伊沒有收錢;於11月中旬,魏四海又拿印有光明里里長候選人蕭淑娟字樣的衛生紙15包給伊,請伊協助發送給選民等語(見選他字第234號卷第142-143、146頁)。江素美於警詢中供稱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魏四海曾於107年11月中旬拿威靈頓牌小蘇打粉42包(均貼有光明里里長候選人蕭淑娟的貼紙)給伊,請伊幫忙發送給各住戶,他手上並拿著鈔票要給伊,說是走路工,但伊未收取,也沒注意是多少錢等語(見選他字第234號卷第154、190頁)。張麗芬於警詢中供稱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張仁城是鄰居關係,故有幫忙光明里里長候選人蕭淑娟發送文宣、面紙、洗碗精等禮品,偶爾也會到蕭淑娟住家幫忙摺文宣或邀請函,並有陪同蕭淑娟掃街拜票,每次掃街約需4個多小時;張仁城另有請伊找3個人來幫忙發宣傳單、摺邀請函及參加掃街拜票,他說依勞基法,1個小時100多元,伊本人未向他拿工錢,但有幫忙將工錢轉交給該3個人,前後轉交2次,每次該3個人每人領取500元,這是走路工的工錢;又張仁城的兒子要選北區市民代表,因為範圍太廣,故伊並未幫忙等語(見選他字第234號卷第121-123、134-135頁)。余賴金榮於警詢中供稱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張仁城曾於107年10月底、11月初拿威靈頓牌洗碗精8瓶與威靈頓牌小蘇打粉12包給伊,請伊幫忙發送給各住戶,後來有拿500元給伊,說是發送物品的走路工費用;蕭淑娟如有掃街拜票行程,伊有時亦於簽名後陪同拜票等語(見選他字第234號卷第162-166、190-191頁)。再觀諸張仁城為警查扣之「發送文宣勞務所得」簽收單,余賴金榮曾經簽收發送文宣勞務所得1次(見選他字第234號卷第263頁);另參諸余賴金榮為警查扣之小蘇打粉3包,其包裝上僅貼有蕭淑娟之競選文宣,並無被上訴人之競選文宣,有該包蘇打粉之相片1張在卷可按(見選他字第234號卷第187頁),尚難遽認張仁城有請余賴金榮幫忙發送被上訴人之選舉文宣,亦無從逕認張仁城所交付余賴金榮之走路工500元與被上訴人之選舉有何關聯。

黃勝美於警詢中供稱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未曾收過張仁城所交付為被上訴人買票之金錢;但魏四海曾拜託伊幫忙發送光明里里長候選人蕭淑娟的文宣(去污粉)給伊隔壁大樓的25戶住戶,每戶1包,因該大樓有門禁管制,故伊請該大樓管理員幫忙發送,魏四海事後有拿工作費500元給伊等語(見選他字第234號卷第98-101、112頁),經核與張仁城為警查扣之「發送文宣勞務所得」簽收單,黃勝美曾經簽收發送文宣勞務所得1次(見選他字第234號卷第267頁),互相符合。黃世仁於警詢中供稱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張仁城曾於107年10月底先後拿貼有蕭淑娟競選文宣的清潔劑及小蘇打粉給伊,請伊幫忙發送給30戶里民,路程雖只有300公尺,但有時住戶不在家,伊必須多跑幾趟;事後張仁城有拿500元現金給伊,說要感謝伊幫忙發送,並請伊在1份勞務領單上簽名等語(見選他字第234號卷第230-234、242- 243頁),經核與張仁城為警查扣之「發送文宣勞務所得」簽收單,黃世仁曾經簽收發送文宣勞務所得1次(見選他字第234號卷第265頁),互相符合。則依陳海英、江素美、張麗芬、余賴金榮、黃勝美、黃世仁之陳述,可見張仁城或魏四海均僅委請其等幫忙發送蕭淑娟之競選文宣,且所交付每次走路工500元,係其等幫忙發送蕭淑娟之競選文宣及陪同蕭淑娟掃街拜票之工作費,均難認與被上訴人之選舉有何關聯,更無從推認係為被上訴人助選之行賄行為。上訴人雖主張張仁城無論親自或透過魏四海將內含小蘇打粉、清潔劑之文宣發交陳海英、江素美、張麗芬、余賴金榮、黃勝美、黃世仁轉發予里民時,自無漏掉被上訴人之文宣品等語,應係上訴人之臆測之詞,上訴人既未就此有利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憑。此外,林文慶之陳述不一,無從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已如前述;另鄭古墻雖稱張仁城曾拿被上訴人之名片10張給伊轉發云云,然其餘關係人均未提及張仁城或魏四海有請其等幫忙發送被上訴人之名片或文宣品,且於本件刑事案件中亦未曾經檢警查扣被上訴人之名片或文宣品,故尚難僅憑鄭古墻1人之陳述即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以,上訴人主張張仁城以交付現金及發放走路工的方式行賄選民部分等語,亦難遽信。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放每件價值為100元或95元之圍裙文宣品,以行賄選民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9日參與三和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大會時,以參與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身分發放圍裙,經查悉該圍裙每件價值為100元或95元,顯高於法令規定選舉餽贈之30元,自已構成賄選;且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收據為其叔叔張○○所開立,難認為真實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賄選之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據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收據,均記載為張○○所出具,買受人為張仁城,其中1紙上載於107年3月12日買賣圍裙600件,每件單價25元,總價15,000元;另1紙上載於107年7月27日買賣圍裙170件,每件單價25元,總價4,250元(見原審卷第183、189頁)。就此,證人張○○於原審證稱:伊是被上訴人的親叔叔,被上訴人的父親與伊是兄弟;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前,有向伊購買約600件圍裙,單價為25元;另被上訴人於該期間有幫伊賣一批圍裙170件給其友人,單價亦為25元,故伊開立系爭收據予被上訴人,其上所載單價確為伊賣給被上訴人的價格;另前開圍裙之進價為每件23元,但伊無法提出進貨證明;因該批圍裙屬於不好銷售的產品,故每件僅賣25元;又圍裙有各樣產品,伊於報價時一般都會先報比較高價的產品,故上訴人之父親陳正成向伊詢價時,伊有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產品照片、價格給他,總共三款,第一種是二口袋,第二種是四口袋,第三種是一口袋,其中第三種一口袋小件是屬滯銷品,不好賣,一百件每件25元,有很多花色;伊所賣給被上訴人的圍裙屬第三種等語(見原審卷第203-206頁),並據提出其與陳正成之LINE對話紀錄3紙為憑(見原審卷第211、213、215頁)。上訴人復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張○○,證人張○○再於本院證稱:伊叔叔張萬喜在板橋經營販售圍裙之事業,伊曾自106年9月份起受僱於張萬喜,擔任業務,幫忙販售圍裙,每月工資2萬元,為期約1年,故伊在該段期間,於每星期一至五在板橋販售圍裙,於每週五晚上回到員林,於每星期六、日在大村種葡萄;不過,伊未到板橋工作之後,如有客戶要購買圍裙,伊還是會幫張萬喜出貨;本件是張仁城與伊接洽購買圍裙之事,伊確有於107年3月12日出售一批圍裙給張仁城,每件25元,總價15,000元是由張仁城支付現金給伊,伊就用以抵付張萬喜應付予伊之工資;張仁城再於107年7月27日與伊接洽,向伊購買170件圍裙,因他們說這批圍裙是他們的朋友要買的,故由被上訴人匯款給伊,伊收到該筆錢後,有提領交給張萬喜;系爭收據雖為伊於事後所開立,但上載買賣圍裙之情形均屬實;又陳正成向伊詢價後,伊有用LINE回報單價及數量,且依原審卷第213頁伊與陳正成之LINE對話紀錄,伊有報一款每100件,每件25元,陳正成有讀取訊息,伊隨後有傳送該款圍裙照片給陳正成,伊賣給張仁城的圍裙即為該款圍裙,只是花色不一樣,因為花色很多;該款圍裙只有一個口袋,至如何判斷是否同批,就是看其口袋位置是否一樣;該款圍裙為滯銷品,成本每件23元,伊就以高於成本的價格賣出,以免虧錢;伊目前還有該款圍裙之存貨,仍可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97-110頁)。衡諸被上訴人確曾於107年8月1日自其銀行帳戶匯出「圍裙貨款」4,250元,業據其提出其銀行帳戶封面暨往來明細影本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195、197頁),經核與系爭107年7月27日收據所載之交易情形互相符合,可見證人張○○之證詞並非全然無據。且觀諸證人張○○與陳正成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張○○向陳正成所為報價情形,確有「日二袋100(元)」、「日四袋95(元)」、「另外有一款小一些,最少100件每件25元」等三種,每種報價均附有該款圍裙照片供參(見原審卷第211、213、215頁)。而證人張○○於原審108年6月6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伊與陳正成不太認識,前幾天他有打電話來詢問圍裙價格,伊就請他加入伊的LINE好友,他有加入,伊才知他的姓名,也有看到他的LINE有仁愛里社區發展協會等字,才知他是社區理事長,但不知他是上訴人的父親;伊向陳正成報完價後,因想到被上訴人說其被人舉報賄選,提告人為上訴人,伊聯想到陳正成與上訴人都姓陳,便打電話向張仁城詢問陳正成與上訴人何關係,張仁城回說該2人為父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03-205頁),經核與上訴人所自陳:伊父親曾於108年5月24日打電話向張○○詢問圍裙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互相符合,顯見證人張○○於陳正成打電話向其詢價時,原不認識陳正成,亦不知當時詢價者為上訴人之父,當時即告知詢價者有三款圍裙,價格依序為每件100元或95元,另有一款最少買一百件,每件25元,則證人張○○所為之報價自係對一般買家所為,可信為真實。又觀諸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所發送之圍裙文宣品,僅於圍裙右下方有一口袋(見原審卷第187頁),經核與證人張○○向陳正成所為「另外有一款小一些,最少100件每件25元」之報價所附之圍裙照片2張之款式相同,僅花色不同。足見被上訴人所發送予選民之圍裙文宣品,應係以每件25元之價格向證人張○○所購得。至證人張○○就究係何人向其購買圍裙乙節,先於原審證稱係被上訴人向其購買,再於本院改稱係張仁城向其購買,前後固有出入;惟衡以常人,對於非關重大之事,難免因時間之逝去以致印象逐漸模湖及漸漸淡忘,致所記憶之事或有出入,然只須重要內容無出入,並非不可信,故證人張○○所述買受人縱有出入,其證詞亦非全然不可採。且張仁城本為被上訴人之父親,亦為其競選總幹事,均屬同一競選團隊之核心成員,則不論張仁城出面係以自己名義或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證人張○○購買圍裙,最終均由被上訴人以參與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身分發送,證人張○○證述被上訴人父子曾於107年3月12日向其買受圍裙600件,每件單價25元等節,仍可採信。何況,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5月19日發送圍裙當時,上訴人亦在場,而上訴人曾多次向檢警機關檢舉被上訴人涉及賄選,均未就此部分提出檢舉,直至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後始為主張等語,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於當時係因認被上訴人所發送之圍裙,價值非高,尚不足作為動搖選民投票意向之對價,始未曾提出檢舉。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參與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身分發送每件價值為100元或95元之圍裙予選民,顯高於法令規定選舉餽贈之30元,自已構成賄選等語,難認屬實,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及其競選團隊就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行為,應認與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依前開條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成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