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蔡孟峰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嚴庚辰律師楊佳勳律師複 代理 人 鄭淯文被 上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景仁訴訟代理人 林君印
林蔚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登記參選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南投縣第21屆竹山鎮鎮民代表第三選區選舉,並於同年11月30日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惟上訴人之親族長輩周○山為求上訴人勝選,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於107年10月下旬某日下午,至對於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王○麥及其配偶王○風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桶○小吃部,向該夫婦2人行賄買2票,並當場交付2,000元;復於同年10、11月間,前往對於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劉○美及其配偶黃○吉位於同路000之00號之住處,向該夫婦2人行賄買2票,並當場交付2,000元。周○山並要求王○麥、王○風、劉○美及黃○吉等4人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以利其當選鎮民代表,上開4人均明知該金錢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應允而收受。嗣周○山因前開為上訴人賄選犯行,經原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周○山與上訴人係遠親關係,又周○山於上訴人成立競選服務處時,曾到場為其披彩帶祝賀,並幫忙發送競選文宣,積極參與上訴人之競選活動,顯見二人之關係緊密,足認上訴人對周○山之賄選行為,有事前授權、授意或容許而不違背其本意,利用周○山實行賄選之行為。上訴人既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行為,已符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爰依前開條款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要求周○山替伊買票,伊就周○山上開所為並不知悉,亦未參與,伊並未因違反選罷法投票行賄罪遭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判決有罪。周○山與伊並無親戚關係,亦未擔任伊競選總部之任何職務。周○山於伊競選總部成立時為伊披彩帶之事,實為當日伊本欲邀請竹山鎮前鎮長朱○珍為伊披彩帶,然因朱○珍臨時身體不適,其乃請助理吳○宏至伊競選總部緊急請較年長之人代替其上台為伊披掛彩帶,周○山並非伊競選團隊之幹部。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是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系爭選舉第三選區候選人。
(二)系爭選舉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嗣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依投票結果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上訴人當選南投縣竹山鎮第21屆鎮民代表。
(三)周○山有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二(見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所載之以上訴人為約定投票對象之行賄事實。
(四)王○麥、王○風、劉○美、黃○吉均為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周○山交付賄款之行為,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周○山交付賄款的行為是否事前經上訴人授意?或交付賄款後由上訴人表示同意?
(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當選南投縣第21屆竹山鎮鎮民代表無效,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為系爭選舉第三選區候選人,系爭選舉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嗣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依投票結果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上訴人當選南投縣竹山鎮第21屆鎮民代表。王○麥、王○風、劉○美及黃○吉均為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周○山為期上訴人能順利當選,竟以每票1,000元為代價,於107年10月下旬某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其友人王○麥與王○麥之配偶王○風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里○○路000之00號桶○小吃部,向王○麥、王○風行賄2,000元計買2票,並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另於同年10、11月間,前往劉○美與劉○美之配偶黃○吉位於同路000之00號之住處,向劉○美、黃○吉行賄2,000元計買2票,並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而周○山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王○麥、劉○美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94、104、112號起訴,復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周○山犯投票行賄罪,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4年,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已告確定;王○麥、劉○美經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選偵字第94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04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投選一字第1073150372號公告暨附件、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第133至135頁)及上開刑案偵審卷宗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上訴人固未因周○山上開賄選行為而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刑,且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賄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即賄選),即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復按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務部及查察賄選等主管機關於每次選舉前,均透過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強力宣導參與選舉不得為賄選之行為,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所餽贈之財物,已知之甚明;且主管機關除宣示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因此,候選人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時,因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已較少採取傳統之自行買票之賄選方式,而多假手他人或藉由他人或團體之名義充為「白手套」,或另以捐贈、贊助及頒獎等名義,而為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以行賄選之實,並圖規避主管機關所為之賄選查察,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因之,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在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行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且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鬥,通常係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劃全局以進行廣泛選舉策略,並各有職司,則競選團隊之幹部、樁腳為謀候選人贏得勝選,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關事務而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共同體,於此種選舉型態運作模式下,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輔選人員或樁腳在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事務時,應無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即自為違反選罷法犯行之動機及必要。蓋賄選行為若遭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勢將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而遭候選人責怪。準此,競選團隊人員、樁腳之違法行為,依「證據優勢原則」,如可認為係經候選人指示及決策,其責任亦應歸屬於候選人,如此始與社會一般人民之法感認知相同,並符合現行選舉文化之特質。因此,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時,即應認為當選人與該等之人係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而該當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本件上訴人是否與周○山之賄選行為無涉,須經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倘上訴人涉有賄選,依前揭說明,法院自不受未據起訴或刑事判決之拘束。
(三)被上訴人主張周○山為上訴人遠房親族之長輩,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與周○山僅為朋友關係,大家都叫周○山舅舅,所以周○山才稱呼伊為姪子等語。惟查,周○山甫為警查獲警詢時陳稱:我認識上訴人,上訴人是我的姪子等語(見調查卷第4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認識上訴人,上訴人是我姑表妹的兒子等語(見選偵字第104號卷第55頁)。已一再表明認識上訴人,且主觀上認與上訴人有相當親戚關係。證人王○麥於警詢時並證稱:周○山曾代表上訴人向我拜票,因為周○山與上訴人有親戚關係等語(見調查卷第9頁);證人劉○美於警詢時亦證稱:約在107年10、11月間,我和我先生黃○吉在家泡茶,周○山就進來我家討一杯茶喝,然後就從口袋中拿出2,000元放在桌上,要我和黃○吉投票支持他的親戚上訴人,說完就離開等語(見調查卷第21頁),則周○山於實行賄選之際,亦對外表示上訴人為其親戚。證人周○山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作證時翻異前詞改稱:我與上訴人沒有親屬關係,上訴人蔡孟峰找我時雖然叫我舅舅,我根本也不認識他。我的媽媽或阿嬤跟上訴人外祖母或曾外祖母間,是姊妹稱呼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61至162頁),惟衡諸我國文化習俗,一般長輩有以「姪」、「賢姪」等稱謂稱呼晚輩習慣以示親近,縱認周○山與上訴人無何血緣關係或親等關係甚遠,然以周○山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其與上訴人間之親誼,及於實行賄選之際,均對外表示上訴人為其親戚等情觀之,足徵周○山與上訴人應屬舊識,且主觀上對於上訴人認有相當情誼關係匪淺,其突於本院作證時臨訟翻異前詞所為上開證述,顯係亟欲撇清與上訴人之關係而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對於周○山於伊競選總部成立時為伊披彩帶一事並不爭執,雖主張當日伊本欲邀請竹山鎮前鎮長朱○珍為伊披彩帶,然因朱○珍臨時身體不適,其乃請助理吳○宏至伊競選總部緊急請較年長之人代替其上台為伊披掛彩帶,周○山並非伊競選團隊之幹部等語。惟查:
1.證人即竹山鎮前鎮長朱○珍雖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參選竹山鎮民代表有拜託我去幫他披彩帶,後來他打電話叫我去披彩帶時,我肚子痛沒有辦法過去,我叫助理司機吳○宏過去找一個較年長的人幫他披彩帶,我不知道周○山有在現場,後來司機回來告訴我是請周○山上去幫忙披彩帶。上訴人是在總部成立的那天即10月29日早上打電話與我聯繫。上訴人競選總部當天幾點要舉行成立大會我不知道,上訴人問我的時候沒有跟我說大會活動幾點開始,他只是有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沒有說幾點。我跟上訴人講完電話才叫吳○宏過去的,吳○宏就馬上出發,我是電話掛掉後就跟司機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然證人吳○宏於本院結證稱:於107年10月29日,朱○珍有叫我去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現場,因為那天朱○珍肚子不舒服。他交代我過去上訴人的競選總部,朱○珍說他沒有辦法去披彩帶,他要我過去看有沒有跟他一樣輩分的社會人士,朱○珍沒有指示我找桶頭里老人會會長周○山幫忙披彩帶,我不知道周○山會到現場,鎮長指示我要去現場找一個輩分與他相當的人來幫忙披彩帶,我沒有事先跟上訴人講要找周○山替上訴人披彩帶。我抵達上訴人服務處時,差不多早上十點多,競選儀式要開始了,周○山當時坐在台下,我就請他上台去披彩帶。我找周○山上台的過程中,都沒有跟上訴人有任何談話。我到現場時,現場有很多人,我停車到了沒多久,剛好周○山就站在我旁邊,在台下靠近中間的位置。我跟周○山說你是桶頭里老人會會長比較有份量,可以去披彩帶,周○山說好。朱○珍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有跟我說競選總部成立活動十點開始;朱○珍沒有要我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是以,證人朱○珍、吳○宏雖均有證及:朱○珍表示肚子痛沒有辦法過去,叫吳○宏過去找一個較年長的或輩份相當的人幫上訴人披彩帶等情,然對於朱○珍如何聯絡吳○宏之方式(當場或打電話)及內容(有無告知之競選總部成立時間)則有所出入,又吳○宏先證稱朱○珍叫伊找人披掛彩帶等語,後又改稱朱○珍沒有要我找人等語,前後不一,則其等證述既有上開諸多瑕疵,已難憑信。
2.再者,證人周○山另結證稱:我到現場的時候有位置可以坐,我坐在比較出來的位置,沒有那麼靠近台下中間。吳○宏說本來是鎮長要上台去幫忙,鎮長臨時有事,叫助理看有沒有人,我因為在桶頭里老人會當會長,所以就找我。他叫我到台上去,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上台去披彩帶,我說我又沒有做什麼,他說因為沒有人,所以要我去幫忙披彩帶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3頁)。對照證人吳○宏所證稱當時證人周○山係站在台下靠近中間的位置;以及其與周○山交談內容:其跟周○山說你是桶頭里老人會會長比較有份量,可以去披彩帶,周○山說好等語,亦有不符之處。況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因朱○珍臨時腸胃不適無法趕到,朱○珍乃請助理到上訴人競選總部通知周○山可否代替其上台為上訴人披彩帶,上訴人基於吉時已到,只好臨時請周○山上台為上訴人披掛彩帶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亦與證人吳○宏所稱:我找周○山上台的過程中,都沒有跟上訴人有任何談話;我抵達上訴人服務處時,競選儀式要開始了,周○山當時坐在台下,我就請他上台去披彩帶等情有所扞格。難認周○山係因證人朱○珍臨時身體不適,受其助理吳○宏到場臨時請託上台為上訴人披掛彩帶。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3.且查,所謂競選團隊成員,應指涉具有內部組織之連結之人,例如受候選人競選團隊成員指示而發放賄選金之人,即便候選人不知,亦應可推知係候選人知悉;然若僅對外表示為特定人助選之人,仍應視其在競選過程中所分擔之角色及工作而定。另我國選舉文化中,常有地方仕紳或有名望之人為特定候選人站台或舉行開幕儀式之態樣,惟該站台或開幕之人固然係期望藉由公開管道,期盼藉己名望達成為候選人背書爭取選票為目的,但此種行為非必然使站台之人成為候選人內部或組織下之競選團隊成員,站台之人性質上亦屬對外為特定候選人助選之人,仍應視其在競選過程中所分擔之角色及工作而定。查周○山曾於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時,上台為上訴人披掛彩帶一節,業如前述,益徵周○山與上訴人關係匪淺,且係為上訴人助選之人。又查,證人王○麥於警詢時證稱:約107年10月下旬尚未抽籤之前,周○山曾到我的店內與我和我先生王○風泡茶聊天時,向我和我先生拜票,並給我們上訴人的宣傳文宣,請託我們投票支持上訴人參選竹山鎮鎮民代表等語(見調查卷第9頁),並於偵查中證稱:周○山在投票前十幾天,有再拿上訴人之宣傳單到我店裡,叫我投票支持上訴人等語(見偵字第104號卷第22頁)。前揭投票行賄過程,亦經周○山、王○麥、王○風、劉○美及黃○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調查卷第3至12頁、第19至22頁、第31至34頁、第39至46頁),證人即同選區選民廖○福亦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住家附近的雜貨店與周○山碰面時,周○山有向我拉票,請我投票支持上訴人等語(見調查卷第50頁)。顯見周○山除對外、公開為上訴人助選,且係於上訴人成立競選總部時,擔任為上訴人披掛競選彩帶之重要角色,其助選之重要性更勝於穿著競選服飾、手持旗幟、沿街陪同上訴人拉票之行為;且私下亦積極以為上訴人助選、拉票之名義,不僅只1次拜訪同一選民,且又於交付賄款後,到證人王○麥之住處確認之,足認周○山顯係隱身基層為上訴人固樁拉票之工作人員。上訴人雖辯稱:周○山非伊之競選幹部,其行賄行為與伊無涉云云。然競選幹部本非正式或法定職務,在選舉運作實務上本可以任何形式指定之,且行賄既屬違法,衡情候選人勢必私下指派其親信或秘密樁腳進行,以免曝光,故周○山有無掛名競選幹部身分,與上訴人間有無行賄之犯意聯絡無關。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五)衡諸國內競選期間,政府為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在媒體宣導反賄選活動,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此事關候選人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顯為候選人、親友、競選團隊成員得以普遍認知之常識。故助選人員中如有為候選人賄選買票之行為,焉有不告知候選人,使之為衡量利害關係之理。綜合上開事證,並參諸經驗法則,因選戰中是否採行賄選手段,與候選人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候選人斷不可能全然不參與此項與其政治聲望及前途息息相關之重大決策,或容任其競選團隊或助選人員違反其意願,擅行買票賄選,堪認上訴人對於周○山向有投票權人王○麥、王○風、劉○美及黃○吉交付賄款,而約其投票予上訴人之買票賄選行為,應該知情並予授意,縱非出於上訴人之明示授意,亦可合理推認係在上訴人知情及容任下所為而不違其本意,始符常情。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竹山鎮鎮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