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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選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時嘉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被上訴人 陳斯婷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中市○○區○○○○街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見原審卷第21、28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同年12月24日起訴,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規定,即屬合法。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其父陳○○為該里時任及多屆里長,為延續其家族之里長職務,乃推由被上訴人登記參選,而由羅○○(陳○○之妻、被上訴人之母)輔選。被上訴人與羅○○共同基於行求賄賂有投票權之人之犯意聯絡,或不違背被上訴人本意,於107年間,先向不詳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及在選舉名冊上註記欲賄賂之對象後,羅○○即以其使用之門號0911*****6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下同),於107年11月20日10時29分許,撥打訴外人張○○使用之門號0921*****2號行動電話,對張○○表示如果得知被上訴人之競選對手林○○(下稱對手)買票,要告訴羅○○,羅○○就會對包括張○○在內的選民買票,尋求支持被上訴人,以此方式對張○○行求賄賂。羅○○又以上開門號,接續於107年11月20日10時30分許,撥打訴外人江○○使用之門號04-252****6號市內電話,對江○○表示如果林○○買票,羅○○也會對包括江○○在內之選民,以與對手相同甚至雙倍之金額買票,尋求支持被上訴人,而以此方式對江○○行求賄賂。羅○○上開對話中之行求賄賂雖附有「對方買票」之條件,然行求賄賂係行為人提出金錢對價冀圖改變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與給付所附條件成就與否之不確定事實無關。被上訴人與羅○○既已備有現金,並由羅○○向張○○、江○○表達要買票之意,已非止於假設性狀況。衡以羅○○為被上訴人之母,在陳○○擔任里長期間,實際上協助該里里長工作及里民服務,本次被上訴人參選,羅○○亦擔任輔選工作。陳○○並陳稱:其已經擔任多次里長,這次不再選,是羅○○叫被上訴人出來選,競選活動也是羅○○跟被上訴人去拜訪選民,且羅○○與被上訴人同住一起等語。衡以賄選與否,必定由候選人評估風險後決定,輔選人員要無可能未受候選人指示,即擅自貿然為之,而陷候選人於風險中,且為避免查緝,賄選亦多由輔選人員或親朋好友為之。是羅○○所為行求賄賂行為,事先當有與被上訴人說明、磋商;若謂被上訴人事前完全不知或未同意,羅○○即擅自為行求賄賂行為,實屬違背經驗法則。又本件行求賄賂行為,係自107年9、10月間先以對數名有投票權人進行致贈食物、禮品之行為,嗣接續進行借款作為賄賂準備,並在選舉名冊上註記欲賄選對象,再由羅○○於選舉日前4日,負責聯絡張○○、江○○而對其等行求賄賂。以里長乃地域屬性濃厚之選舉規模而言,本件行賄乃具有計畫性,非羅○○一人以己力所為之偶發、自發性買票行為,而係受被上訴人直接或間接指揮或監督,而有得到被上訴人之授意或容許。被上訴人對羅○○有上開行求賄賂行為,顯然知情且同意為之,而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羅○○與張○○、江○○之對話,乃羅○○故意對外放出風聲,以警告、阻止競選對手買票,並佈線請張○○、江○○協助錄音蒐證,探知對手有無買票行為,難認羅○○有行求賄賂犯行。江○○與兩邊陣營都交好,羅○○的用意確實是要恫嚇怕對手買票,張○○與兩陣營的人都有認識,羅○○與張○○對話的用意是希望張○○當她的線民來告知對方陣營有無買票的行為。羅○○除了主觀上沒有買票的意思,從對話內容客觀上也與買票的行為不該當。此外,羅○○因上開行為所涉行求賄賂罪嫌,業經原審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判決無罪在案,且刑事案件所扣得之現金,其中16萬元乃羅○○代得標人何靜雪收取之會錢;另9萬6000元,則為家庭日常生活費用,均非供行求賄賂之用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上訴人,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意思,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又其成立與否,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羅○○共同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先向不詳之人借貸50萬元現金,及在選舉名冊上註記欲賄賂之對象後,再由羅○○負責對張○○、江○○行求賄賂,被上訴人則辯稱:羅○○用意在透過張○○、江○○放出風聲,以警告、阻止對手買票等語,經查:

(一)觀諸上訴人所指羅○○先借貸現金以供預備賄選之用,所憑羅○○於107年11月16日8時57分許與證人江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羅○○對證人江吳○○稱:不是我跟你講,因為我有跟別人借一筆不小的錢要來選舉,但…沒買票,所以就沒買了,所以我就直接轉過去給你,變成利息你幫我繳,幫我繳一些,我是借很多,不是只借10萬元,我現在等到選舉結束後再還對方,現在還沒還,先撥10萬元給你等語(見偵卷二第225頁);及證人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羅○○,下同)在私底下,這一通錄音之前一、二個星期有跟我當面說,她準備好50萬元了,地點不太記得了,我有一直跟被告說不要買票等語(見偵卷二第204-205頁),固顯示證人江吳○○、江○○曾聽聞羅○○有片面為上述陳述;惟羅○○在刑案就此辯稱:因為借人家錢要跟對方說我也是跟別人借的,才有理由催對方趕快還錢,所以我才跟江太太(即江吳○○)說我這邊有一筆向別人借但暫時用不到的10萬元,可以先借給她周轉,至於跟江太太說該筆周轉金額是準備用來買票的,那是我故意講這樣想要恫嚇我的對手,讓對手不敢隨意買票,但實際上我並沒有準備賄選資金等語(見警卷第11頁),是尚不能以羅○○曾否向證人江吳○○、江○○表示其備置金錢而認定確有其事。

(二)至於上訴人所稱羅○○向張○○行求賄賂之對話(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勘驗內容如刑案一審卷第103至104頁之勘驗筆錄),以及上訴人所指羅○○向江○○行求賄賂之對話(同上刑案一審卷第104至107頁之勘驗筆錄),顯示羅○○在兩通電話中,或劈頭向證人張○○稱「有什麼動靜,要說喔!」、「不要剩最後兩三天出什麼招。」等語,或與證人江○○簡單寒暄之後,隨即詢問江○○「目前沒消息吧?」,經江○○表示「這邊目前沒有」,羅○○即表示「沒有就好」,由此可見,羅○○撥打該二通電話,其主要用意,顯係因選舉投票日將近而感到焦慮,為恐競選對手買票賄選而欲打聽選情。而羅○○為恐競選對手買票賄選,向證人張○○所稱「他們如果買票,我們也來買」,參照其係緊接於「不要剩最後兩三天出什麼招」等語合併觀之,已足見羅○○實際上並不希望競選對手買票賄選(出招),由客觀上之語意脈絡,亦難認羅○○係對證人張○○表示行求賄賂之意思,毋寧更近似如羅○○所辯稱欲透過證人張○○放話、警告競選對手切勿買票賄選;此與證人張○○於刑案審理時所證稱:被告(即羅○○,下同)並沒有說要跟我買票,被告是叫我說對方如果有買票,叫我要跟里長說,里長交代說要跟她說,結果她問我說有無買票,我說沒有,對方沒有買票,被告因為怕對方有買票,所以跟我這樣說,被告沒有叫我去做其他事情等語(見刑案審理卷第142-154頁),亦即張○○於該通電話所接收到之訊息係羅○○請其探聽對手選舉動向,並無何行求賄賂之具體內容,互核相符。又觀諸羅○○撥打電話予證人江○○之通話內容,羅○○之談話夾雜對於該次選舉選情之討論、訴說之前幫里民所做的事情,以及兩人分別提及「這兩天也怕有差池,也怕買票」、「就是剩三天啊,要提高警覺」、「因為他人生地不熟,他不敢隨便拿給別人啦,啊你叫那些人拿呴,那些人也未必答應啦」等語,暨羅○○在結束通話前,向證人江○○稱「你如果有收到,我絕對不會出賣你,說給錄音呴」,顯示羅○○係出於擔心對手買票賄選之焦慮,迂迴探聽、力求掌握選情,並開口請證人江○○協助錄音蒐證,依其對話之語境脈絡,乃著重於請證人江○○如若得知或收到競選對手買票賄選資訊,協助錄音提供證據,因此羅○○於其中提及自己已準備好「槍管」、「子彈」、「如果有買票我馬上丟下去」、「如果要...要買呀,就是什麼,是面子關係啦,要拼面子啦」等語,暨其在「你如果有收到,我絕對不會出賣你,說給錄音呴」之談話內容後,緊接於後所稱:「我多Double(雙倍)給你,不是Double(雙倍)啦,算是如果他五,不是,如果他一口三千,我也相同三千給你啦,不然我原本想說是他如果三千,我二千就可以,因為我們做成這樣的,你知道嗎,我們不是沒服務欸」等語,仍著重於關注對手有無買票、是否能夠蒐證,或事先放話以為嚇阻,難認羅○○係對其二人表示行求賄賂之意思,被上訴人辯稱羅○○用意在探聽對手動向,並放風聲,並非無憑。上訴人另謂羅○○事先借款作為賄賂準備,並在選舉名冊上註記欲賄選對象,而有計畫性買票行為云云,則無提出相符之事證以為證明。

(三)綜上,本院綜據上開證據,觀諸羅○○與張○○、江○○二人之對話內容,本意確出於其對投票日前最後幾日之選情變化甚憂心,而其語意脈絡仍係打聽對手動向及蒐證,雖其採取故意對外放風聲(稱其買票已準備好),殊非可取,仍難解為係對張○○、江○○行求賄賂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犯行。準此,被上訴人與羅○○間有無犯意聯絡,或是否得到被上訴人之授意或容許,自無庸再予審究。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應認與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