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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選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許永崧訴訟代理人 巫政松律師

張崇哲律師複 代理人 紀佳佑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欣雅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檢察事務官

秦永政檢察事務官陳啟全檢察事務官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彰化選委會)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同年、月24日選舉之第21屆彰化縣○○鄉○○村村長(原審卷17頁,下稱○○村、系爭選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情事,於同年12月27日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原審卷9頁),合於前開30日內起訴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選舉訴訟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且除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外,其餘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同法第127條第2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同予說明。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村長選舉候選人,經公告當選,惟其有下述賄選致當選無效情事:

一、上訴人與邱○○之夫許○○係遠親,於107年11月18日下午5、6時許至邱○○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將裝有競選文宣及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黃色塑膠袋1只交予邱○○,期其本次村長選舉中投票予以支持,有邱○○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供述、該局偵查隊偵查佐鄭○○之職務報告、警製現場圖及自107年11月18日下午4時起至同日8時止證人邱○○住處外監視器影像光碟可參。邱○○雖就上訴人至其住處行賄之時點、有無攜帶塑膠籃或將黃色塑膠包直接拿在手中等細節陳述略有不同,惟此為一般人記憶能力之限制,不能因細節之差異,即認其於偵查中所述不實;況邱○○於警、偵訊中均堅稱係上訴人交付內有競選村長文宣及賄款1千元之黃色塑膠袋,並告知要支持上訴人等情,其後雖翻異前詞,然其警詢及偵查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清晰,互核所供關鍵情節亦屬一致,應較足採,邱○○徒稱「因為檢察官有嚇我,警局也有嚇我」云云,並無可佐;且許○○與上訴人係同村遠房親戚,而邱○○之婆婆許○○係受上訴人長期支助午餐之村民之一,足認邱○○與上訴人無任何嫌隙,倘非確有賄選情事,實無不顧平日受惠及宗親情誼而為前開不利於上訴人及自身之證詞。

二、上訴人又於107年11月20日下午1、2時許前往許○○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並以1票1千元之代價將3千元之現金交付許○○,委其將其中2千元轉交住其隔壁之弟許○○,以期許○○及許○○夫妻選票之支持,嗣許○○依指示交付該2千元予許○○並告以「這個錢是村長給的」等語,此有許○○於107年11月2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證人許○○(綽號「黑仔」)、林○○(綽號「阿勳」)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鄭○○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而許○○嗣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及原審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稱其並無收受上訴人賄選金錢,係許○○、林○○以金錢指示其誣指上訴人買票云云,然許○○於初次偵訊時一再表示不希望許○○得知其來作證一事,堪信許○○初始檢舉賄選一事為真,否則不需如此顧忌,且如其真為誣指他人賄選,檢舉內容亦不需將親兄弟牽連其中,故其事後改口之陳述應不足為採;另許○○雖於107年11月21日偵查中即否認上訴人有交付現金行賄,且於108年5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稱上訴人所交為其與許○○移樹之工錢云云,惟其於偵查中從未提及為上訴人移樹而收受工資一事,且其所述收錢日為107年11月10日,與許○○偵查中所證之107年11月20日不符,自不足採信,縱上訴人確有於107年11月初雇許○○、許○○移樹,亦應係選舉期間藉詞走路工、動員費等勞務所得名義所交付之賄款等語。

貳、上訴人抗辯:

一、有關邱○○部分,其已於108年5月3日當庭證述伊並無行賄買票,其警、偵訊中所述不實,陳述內容前後矛盾,如邱○○稱伊行賄期日為107年11月13日上午7時許,然對照其住處巷弄監視器錄得伊行經邱○○住家巷弄之時日卻為同年、月18日17時22分許及18時9分許,二者相差甚遠;又其原稱伊行賄時徒手拿兩包黃色塑膠袋,後又改稱伊有帶一裝有兩包黃色塑膠袋之塑膠籃;且上開監視器亦僅錄得伊有於前述時間進入邱○○家中巷弄,並無伊行賄邱○○之畫面,而伊於選舉期間忙於選區拜票,本合於情理,尚難逕以伊進入邱○○家中巷弄即認伊有行賄之事實;況伊於案發當時已擔任現任村長,並自107年3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連續6個月每週5次送午餐給村內包含邱○○婆婆許○○共33名左右之獨居或弱勢家庭老人,因而許○○及其家人本就支持伊,實無再向邱○○行賄之必要,縱欲賄選,其戶內有投票權人不只邱○○1人,亦無只交付邱○○1人賄款之理。

二、次關於許○○、許○○部分,許○○自107年11月21日警詢、偵訊至108年5月17日當庭證述均稱伊並無向其行賄買票,且伊所交付者係其2人幫伊移樹之工錢等語;而許○○於108年1月28日、同年3月5日偵訊時亦改稱其前所述伊買票一事係受許○○以金錢唆使而誣指,伊實未買票,且其復於108年5月17日當庭證述伊僅有於107年11月10日交付2天種樹之工錢共4千元予許○○,再由許○○轉交2千元予許○○,亦與許○○之證述相符;另由許○○於107年11月21日偵訊時所陳:「(你哥哥有沒有說這個錢是作什麼用的?)我哥哥沒有說,但我知道這個是選舉的錢,因為不會無緣無故在這個時候拿錢給我」等語,亦可知關於所收受之款項為伊行賄之賄款乃許○○擅自推論,伊確無向許○○、許○○行賄。至許○○、林○○僅能證明其等協助許○○報案之過程,並未親身見聞伊有將3千元之賄賂交付許○○並委請轉交2千元予許○○。

三、又對向犯可能為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而為損人利己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須有補強證據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懷疑存在,而被上訴人所提事證分別僅有邱○○、許○○之單一指述,且其等證言並有前後不一之嚴重瑕疵存在,許○○所述更係許○○為賺取檢舉查賄獎金而受其所指使,則於未有其他補強證據下,不應逕採其等片段證詞而認伊有向邱○○、許○○、許○○行賄等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請求判決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系爭選舉之時間,上訴人有參選並經彰化選委會公告當選○○村村長,邱○○、許○○、許○○及其配偶均為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人;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選委會公告(原審卷11至28頁)可參,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述時、地,以前述方法向邱○○、許○○、許○○賄選,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等語。上訴人則以由許○○歷來證述及邱○○、許○○嗣後證述可知伊並無行賄,而被上訴人所憑僅為邱○○、許○○於警、偵訊之單一指述,未有其他補強證據,所證並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許○○部分更係受許○○唆使,難憑以認伊有行賄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上訴人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指於系爭選舉過程中,向邱○○、許○○、許○○賄選之事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其主張上訴人有於前開時、地,以上述方式對系爭選舉有選舉權之邱○○、許○○、許○○等人行賄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邱○○、許○○在刑事程序中於107年11月21日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90號卷9至

20、69至71頁)、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照片(含塑膠袋、文宣、自繳之賄款1千元,同卷23至43頁)、其2人被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邱○○部分含上開物品,許○○部分為其自繳花費所剩之賄款1千元,同卷157至159頁)及上訴人於107年11月18日17時20分至18時12分間至許○○住處附近到返家前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同卷99至113頁)等件為證;許○○出面舉發上訴人透過其兄許○○交付賄款2千對其與配偶賄選之過程,另據證人許○○、林○○在原審結證詳細(原審卷310至321頁),足見其2人確於本件賄選案發之初,即於警、偵訊中指證上訴人對其等賄選,並自動繳回已用畢或尚未花費之賄款各1千元,而上訴人對邱○○行賄之時間,應係其被路口監視器所攝錄之時間即107年11月18日17時20分至18時11分許間,非邱○○所誤陳之同年、月13日上午;且上訴人及許○○、許○○本件所為涉犯刑責部分,亦經檢察官對其3人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選訴字第21號判決其3人分別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法投票收賄罪明確,有該刑事判決書(本院卷185至196頁)附卷可考。難謂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未有舉證。

四、雖上訴人指邱○○、許○○於其後皆已翻異其詞,改口否認上訴人有對其等行賄;邱○○所述上訴人對其行賄之時間及上訴人當時是否手持塑膠籃、有無另向其鄰居許○○行賄等節,前後所言亦不一致;許○○所證則係受許○○、林○○2人唆使,辯稱不得僅以其2人之證言即認其必有賄選之事實等詞。惟按:

(一)以人之證言為證據方法者,除該證人於作證後已無法再為證言外,常因人記憶、理解與陳述能力之有限性,心理與情緒並易受外在因素所干擾與操縱,在經多次詢問下,陳述結果略有差異,在所難免,非能以機器之可完全複製性期之,尚未可逕尋其中一、二語之齟齬,即得全篇否定其所述之實在;是證人之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非不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只要其基本事實之陳述,無礙真實性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二)查邱○○於107年11月21日初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即指證稱:上訴人有至其住處,交付1只黃色塑膠袋,內除有其文宣外,夾帶有千元紙鈔1張,拜託伊支持他而向其買票等情歷歷,並自動繳回所收已用畢之1千元;而許○○於同日第1次以秘密證人身分作證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證述:伊有接到上訴人向伊買票的錢,是昨日下午伊在家看電視時,聽到上訴人的聲音,伊出去時未見上訴人,然其一離開,伊兄許○○即拿2千元予伊,表示是上訴人所給,伊知此乃為選舉而來,該2千元伊花剩1千元等語明確,並表示不想讓許○○知悉其作證,以免其不諒解,而交出花用所剩之1千元。其2人就上訴人向其等賄選之基本事實,表達肯定,未見有何語意不明之處。

(三)且衡其2人所證時間,乃在本件查獲之伊始,距其等收受賄款之時間相隔不過3日或1日,記憶自比其後更為清晰;而於此際,其2人所述上情尚未曝光,自無受外界干擾之情形,其等此時所言之信憑性,咸無受外力污染之疑慮;且查其2人作證之過程,均有錄影或錄音,是當邱○○在刑事程序抱怨遭員警、檢察官威嚇云云時,經承辦法官勘驗警詢及偵訊光碟,即得排除其所稱有受任何恐嚇、脅迫之詞(本院卷189頁),其等陳述之自由亦得獲確保;加以其2人所證之情,同時亦將個人收賄之犯行一併托出,許○○所證,更使其兄許○○亦同負收賄刑責之訴追,以許○○當時另涉於103年鄉長選舉時投票收賄罪嫌,經原法院以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案審理中(已於108年2月12日判決其有罪確定,原法院刑事卷4頁),如再因本件被認有投票收賄,將對其更形不利,故許○○於本件自始即否認有收受上訴人所交賄款之情,即非無由,而許○○為此於檢察官訊問時,請求檢察官莫讓其兄許○○得知其出面指證之舉,亦徵其非不知所為對己或家人之傷害,是若非確有其實,其等當不致有以自攬收賄刑責之不利,並在家庭或個人經濟拮据之情況下,自掏腰包各1千元,徒為誣陷無辜之他人賄選,縱有查賄獎金之誘惑,亦無可免其收賄刑責之構成,況上訴人亦自陳未見有受賄者領取檢舉獎金之前例(本院卷139、140頁),許○○自無因而獲取檢舉獎金之可能,是此行為,與損人、害己無異,應非常人所可能為之。

(四)復考諸無論賄選與投票收賄雙方,均各有刑責伺之,雙方為免遭刑事訴追、制裁之風險,自會力求隱密、刻意滅跡,妄無公開為之之可能,當以在兩人間秘密進行為常態,而難為外人所能知,乃此類案件類型之特性。則在有收賄之一方即邱○○、許○○於案發初始之指證,並得確保其等證詞未受污染或取得程序有何不當採證之可能,兼能排除其等因此有何利得之空間,復以其2人自行繳回收賄現金之舉相佐,即無以認其2人前開所證不可參。

五、雖邱○○此之所證,有前述部分未符之情形,然考人所陳述事實之構成,有其核心內容與次要情節之分,而查本件邱○○前開所證,其主要所陳,在於上訴人有無於本次選舉對其賄選一情,其餘所述時間、上訴人手提何物、有無另向他人賄選,均不影響上訴人有無交付1千元予其收受對其賄選等基本事實敘述之建構,此關鍵事實所涉乃存不存在之命題,其餘部分僅係就已陳述存在之事實的進一步描述;且人之所陳,不得以機器相期,已如前述,本件既有監視錄影可補證人記憶之不足,即難以邱○○所述時間之誤差,推翻其全篇指證上訴人與自己行、收賄事實之成立,至上訴人行賄時所提何物、行賄後有無再向他人賄選等節,更係如此。

六、再上訴人以許○○、許○○於許○○上開所證後,所辯上訴人曾於107年11月初為上訴人移樹,許○○所交之2千元,係上訴人所給付之工作報酬,圖以翻轉許○○原本所證之實在。然查許○○與邱○○於前述107年11月21日指證上訴人與己行、收賄之事實,並無不可採,已如前述;其2人於切指上訴人與己所為後,雖均更異其詞,然其等嗣後之改口,難認與記憶或表達能力有關,亦無可排除其等於初次作證返家,在選舉結果產生後,見上訴人仍順利當選,而未有遭受外力干擾之可能,也難認其非事後出於為己卸責之意,若乏堅強之佐證,實無以輕認其等後之改口有何比原證述更具可信之理由;況查許○○、許○○2人於107年11月21日作證時,隻字未提曾於同年、月初受雇為上訴人移樹而獲有報酬一事,卻於該次作證後多日,再次接受訊問時,始一致變稱許○○所交2千元乃為上訴人移樹之報酬,其改口之所由來,已難令人無疑,而所稱移樹與上訴人支付報酬之時間,分別在107年11月初及同年、月10日(原審卷325、333頁),與許○○上開所證係107年11月20日收到2千元,尚有落差,縱確有移樹報酬一事,其所述取得2千元之原由與時間均不相同,亦難認與其原所證係於107年11月20日收到許○○轉交上訴人之賄款2千元相關,不足以彈劾原證言之可信;至許○○其後指稱所繳回之1千元係林○○所交,且許○○於其107年11月21日作證後,另給其1萬元,並表示檢舉賄選能領取50萬元獎金,而唆使其誣陷上訴人賄選云云,為林○○於刑事程序交互詰問時所爭執(本院卷213頁),許○○亦否認有唆使許○○誣指上訴人賄選,並駁稱所交1萬元係許○○向其所借等語,審之本件並未見林○○、許○○與上訴人及許○○兄弟有何恩怨之事證信,其2人殊無教唆許○○自搆收賄並陷害其兄與上訴人入罪之理,且許○○另承其已將許○○所交1萬元轉交予上訴人保管,其用意為何亦堪質疑,況無論許○○所稱其繳回之1千元是否來自林○○、許○○所交1萬元是否係許○○唆使其陷害上訴人之對價,亦或如許○○所陳之借款,既為雙方所相互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應由各自負舉證之責,否則即無任以空口推斷之餘地。是上訴人指邱○○、許○○2人嗣後之改口、邱○○所證有瑕庛及許○○係受人唆使而對其誣陷,或未影響陳述之核心內容,或乏動搖其等原本證詞之佐證,或有舉證不足之失,均無可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七、是本件綜合上情,上訴人確有於前述時、地,以前述方式分別交付賄款予邱○○、許○○及許○○而向其等賄選之情,已堪認定,自符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原審判決上訴人系爭當選無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