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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選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35、36、37號上 訴 人 謝文禓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被 上 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雅雯訴訟代理人 彭保忠被 上 訴人 徐筱菁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被 上 訴人 許櫻萍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選字第6、14、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徐筱菁、許櫻萍及上訴人均為苗栗縣第19屆議員選舉第一候選區(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進行投開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30日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上訴人當選,徐筱菁、許櫻萍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李雅雯均以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7年12月28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依法尚無不合。又選舉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已有明文,且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核前述三件當選無效訴訟,其訴訟標的得以一訴主張,爰予合併辯論及裁判,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李雅雯部分: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然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於同年11月22日晚上9時4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訴外人戴○○位於苗栗縣○○市○○路○號之住處「興○○」,在興○○之庭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戴○○,要求戴○○協助尋找60位選民買票,以交付現款方式誘使選民支持投票予上訴人,經戴○○收受後允諾,而指示、授意戴○○為以下犯行:

⒈戴○○於同年11月21、22日間某日晚上10至11時許間某時,

在興○○客廳內,交付現金500元予訴外人彭○○(即戴○○之妻),央求其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

⒉戴○○於同年11月21、22日間某日晚上9至10時許間某時,

在興○○庭院,交付現金1500元(3票之對價)予訴外人林○○,央求其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

⒊戴○○於同年11月21、22日間某日晚上9時30分至11時許間

某時,在興○○客廳內,交付現金1500元(3票之對價)予訴外人○巫○○,央求其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其後○巫○○復依戴○○之請託,於同年11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興○○某處,將其先前自戴○○處所收受之款項其中現金500元交付予訴外人邱○○,央求其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

⒋戴○○於同年11月22日間晚上10至11時許間某時,在興○○

客廳內,交付現金1000元(2票之對價)予訴外人李○○,央求其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

⒌戴○○於同年11月22、23日間某日晚上7至8時許間某時,在

興○○某處,交付現金1000元(2票之對價)予訴外人戴○○,央求其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

⒍戴○○於同年11月22、23日間某日晚上7至11時許間某時,

在興○○客廳內,交付現金1000元(2票之對價)予訴外人傅○○,央求其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

⒎戴○○於同年11月22、23日間某日晚上10至11時許間某時,

在興○○客廳內,交付現金500元予訴外人張○○,央求其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

⒏戴○○於同年11月22、23日間某日晚上10至11時許間某時,

在興○○客廳內,交付現金500元予訴外人胡○○,央求其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

⒐戴○○於同年11月23日間晚上8時許,在興○○客廳內,交

付現金2000元(1戶之對價)予訴外人羅○○,央求其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

⒑戴○○於同年11月24日間上午10至11時30分許間某時,在興

○○客廳內,交付現金2000元(1戶之對價)予訴外人謝○○,央求其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

(二)徐筱菁部分:⒈上訴人辯稱戴○○非其競選團隊成員,上訴人不可能與之共

謀、同意、容任、知悉或不為反對為投票賄選之行為,且上訴人並無賄選情事,業經苗栗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25、

139、142號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戴○○與上訴人之關係密切,且戴○○此次行賄對象眾多,賄選罪刑甚重,如謂戴○○未經上訴人授意、同意及提供賄選資金,實殊難想像。尤其現今政府於選舉期間大量推動查察賄選工作,如有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者,面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重罰,刑事追訴風險甚高,當選人並可能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各候選人對此自當有充分之認知,並會嚴格約束為其助選之團隊或親友。又選舉之成本與當選之利益係由候選人支出與享受,是否採取賄選策略,攸關候選人之政治前途,依經驗法則,唯候選人始能依其對選情之評估加以決定。至於為其助選之團隊或親友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可能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彼等自身既無當選之資格,亦無甘冒刑罰制裁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準此,衡諸戴○○對上開情事自當明知,則其自無可能在未得上訴人同意,或在上訴人競選期間經上訴人不為反對意思之情形下,無視上訴人受當選無效危險,擅自決定為其賄選買票。是若謂上訴人對於戴○○為其鋌而走險涉入賄選犯罪,於事前完全毫無所悉,即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⒉上訴人涉嫌與戴○○共同賄選買票之情事,雖經苗栗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實係囿於賄選買票事實因相關證據未能達無合理懷疑可能性之證明度所致,尚難以此遽認上訴人果無與戴○○共同賄選買票之情事,且參戴○○於苗栗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81、125、139號之供述及彭○○、林○○、傅○○、張○○、胡○○、李○○、○巫○○、戴○○、羅○○、謝○○、邱○○於苗栗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81、125、139號之證詞,及戴○○提供之107年11月22日晚間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可證上訴人有與戴○○共同賄選買票。至戴○○於交保後之107年12月4日調查筆錄、107年12月11日偵查筆錄中翻異前詞,否認賄選,致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戴○○所陳與上訴人所辯前後矛盾不一,且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自不足採。

⒊戴○○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並未交付3萬元要求賄選,係其向

上訴人借錢,然戴○○自上訴人處所取得之三萬元究係如何花用、是否仍有剩餘等等,戴○○實語焉不詳,且前後矛盾,其所為上開證詞,自不可採信。

(三)許櫻萍部分:⒈上訴人以戴○○收受之3萬元均係500元之紙鈔,伊並將該買

票錢發給他人,但由謝○○、傅○○、林○○、王○○、戴○○等人之供詞中,認為戴○○所交付予選民之款項有使用面額1000元紙鈔,與戴○○所稱所收受之款項均為500元面額不符,故認為戴○○所言不實。然而戴○○於苗栗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81、125、139號警詢、偵查中,對於其收受上訴人3萬元之款項並委請找60個人買票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雖戴○○其向選民所支付之賄選金額非為當初上訴人所交付之3萬元,然而貨幣為可替代物,縱使戴○○所交付予選民之款項非為上訴人斯時所交付之那3萬元,亦無礙上訴人委請戴○○賄選之事實,不能僅因上訴人所交付均為500元面額,但戴○○所交付予選民面額有1000元,而認為戴○○於苗栗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81、125、139號警詢、偵查時所言不實。

⒉上訴人又主張該3萬元為借款,此可由戴○○用於賄選之款

項僅1萬3500元,剩餘之1萬6500元則由戴○○留為己用,若為賄選之用,有未發放之款項,應返還予上訴人,故認為上開3萬元為上訴人與戴○○為借貸關係而非賄選之用云云。惟倘若上開3萬元為借貸,試問豈有借貸3萬元均係以面額500元之貨幣為給付之理,此根本與常理不合。再者對於受託買票之人,其是否將候選人所交付之買票款項全部用去買票,此是個人操守的問題,且一般候選人對於其所交付之賄款,只要能開出相當之票數即可,致於受託人是否全數用於買票,亦非候選人所能左右,況一般給予樁腳利益,亦是符合常理,不能僅因戴○○所買票之款項尚有餘款便認為非賄款。

⒊至上訴人主張其並無賄選情事,並經苗栗地檢署107年度選

偵字第125號、139號、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刑事之認定並不能拘束民事之認定,縱使刑事認定上訴人未交付金錢予戴○○行買票之事,然而民事法庭仍應就其為調查。原審就上訴人交付3萬元予戴○○向謝○○等人買票之情事,已證明上訴人買票之事實,為上訴人為當選無效,不能空言僅檢察官為不起訴而為有利其之認定。

(四)爰均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求為上訴人系爭選舉當選無效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

(一)戴○○於苗栗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81、125、139號警詢、偵查中均陳述上訴人交付之買票錢3萬元均為面額500元之紙鈔,惟參謝○○、傅○○、林○○、王○○、戴○○於苗栗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81、125、139號之證詞,渠等自戴○○處取得之款項為1000元現金,戴○○前後陳述,顯然互相矛盾。又戴○○所稱受上訴人所託以3萬元向60人買票,卻又稱伊無法完全將該3萬元用於買票,剩餘之1萬6500元無從發放云云,顯見上訴人交付3萬元予戴○○,並非授意戴○○買票,僅係單純借款予戴○○,否則戴○○若無法將3萬元全數用於買票,理應於無法執行買票之際或是選後將剩餘款項返還上訴人,惟戴○○將剩餘款項留為己用,顯係以個人所有之意思,則該3萬元即非上訴人託交之買票錢。

(二)又苗栗地檢署就上訴人是否賄選,業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25、139、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應就上開情事負舉證之責,且戴○○並非上訴人競選團隊之成員或上訴人至親,上訴人不可能與之共謀,戴○○所為一時興起之違法行為,上訴人無從知悉,亦不可能容任此等賄選行為,而戴○○歷次所證,應以其於本件證述之內容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徐筱菁、許櫻萍及上訴人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於本次選舉得票數為5214票,得票率7.22%,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30日公告當選。

(二)被上訴人有於107年11月22日晚上9時43分許,至苗栗縣○○市○○里○○路○號戴○○經營之興○○,交付面額均為500元之紙鈔共3萬元予戴○○。

(三)戴○○有於系爭選舉107年11月24日投票前幾天內,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彭○○、林○○(共3票)、○巫○○(共2票)、邱○○、李○○(共2票)、戴○○(共2票)、傅○○(共2票)、張○○、胡○○、羅○○(共4票)、謝○○(共4票)、王○○(共2票)、黃○○買票(戴○○行賄之選民下稱彭○○等人),要求渠等投票支持上訴人。

(四)戴○○所犯違反選罷法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苗栗地檢署以107年度選偵字第81、125、139號提起公訴,苗栗地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禠奪公權3年確定。

(五)上訴人涉嫌違反選罷法案件,經苗栗地檢署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25、139、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上訴人有無參與戴○○之賄選行為?

(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有無參與戴○○之賄選行為?⒈按選舉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同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訟,就其主張上訴人有當選無效之事實即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且法院審理選舉訴訟時,依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⒉查依系爭刑案卷附之戴○○所居住之興○○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見苗栗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81號卷第357至363頁),已明確攝得上訴人騎乘機車前往興○○,並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物品,另有與戴○○交談之情狀,且戴○○就該等翻拍照片亦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苗栗縣調查站)供稱:照片1、2之男子是上訴人,照片內地點是興○○,他到興○○拿錢給我,請我幫他買票,照片3左側男子是上訴人,右側站在門口男子是我,因為當時興○○內有很多人喝茶聊天,所以他要我到興○○門外談幫他買票事宜,照片4是另1支監視器之畫面,當時他把我拉到比較黑暗之空地,並談論幫他買票事宜,照片5是他背對監視器作出數鈔票之行為,我當時走到監視器範圍外,照片6是他數完鈔票後轉身至他機車,他打開機車坐墊,照片7、8是他打開機車坐墊取出疑似鈔票之物,之後他走到監視器範圍外之黑暗之處,將一疊鈔票交給我,當時外面很黑,所以我沒有點收,就將該疊鈔票放在我右後褲袋,之後目送他離去,待我進入家中後,我取出該疊鈔票,才知道他給我一疊500元鈔票,一共60張,金額3萬元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81號卷第348至349頁),另上訴人亦於苗栗縣調查站及偵訊自承:我於我生日過後22日晚上,有騎機車至興○○找戴○○,從身上及摩托車車廂內拿現金3萬元予戴○○等情(見苗栗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25號卷第118至119頁、107年度選偵字第142號卷第17頁),足認上訴人確有於107年11月22日晚上9時43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興○○,並於興○○庭院交付3萬元予戴○○,請其幫忙買60票等情。戴○○於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3萬元匯款,隨即對彭○○等人行賄,請渠等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據戴○○於107年11月29日苗栗縣調查站供稱:我於10年前轉職興○○堂主,從事宗教相關活動,上訴人是興○○榮譽主任委員,他約於107年10 月間至我家拜託我幫忙拉票,另於同年11月21、22日某日晚上(詳細日期不確定)騎機車到我家,因為家中很多人,就把我叫到門外並給我3萬元,這3萬元由我負責買60個人的錢,都是面額500元之鈔票,我有將買票錢發給我女兒戴○○、我太太彭○○、興○○委員林○○、我徒弟張○○、邱○○、我鄰居胡○○、我親戚羅○○、興○○副堂主李○○、我姐姐○巫○○、興○○委員傅○○,我為上訴人買票共27票(包括我自己),合計1萬3500元,並請他們投票支持上訴人,剩餘1萬6500元我已經全數作為己用,我跟上訴人沒有私人恩怨或金錢糾紛,(經與調查局人員一同檢視興○○監視器畫面後)我確認上訴人係於同年11月22日晚上9時43分許騎機車到興○○找我,拿錢給我請我幫他買票,上訴人是興○○榮譽主任委員,跟我交情深厚,他多次拜託我幫忙,基於人情壓力我才答應以現金幫忙他買票,希望他能順利當選,我明白買票行為是違法的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81號卷第343至349頁);復於同日偵訊供稱:我於同年11月22日晚上9時40幾分許,有於興○○拿到3萬元,當時係上訴人騎機車到興○○叫我到庭院,跟我說要幫忙找60個人買票,要選民支持投票給他,同時交3萬元給我,我就收下來,因為他是興○○榮譽主任委員,而且他一直拜託我,我就答應,興○○有監視器拍到上訴人來,上訴人交3萬元時,有直接叫我跟興○○成員說要投上訴人,並交付買票錢,我拿到3萬元後,有拿給彭○○、林○○、傅○○、張○○、胡○○、李○○、○巫○○、戴○○、羅○○、謝○○,另有請○巫○○拿500元給邱○○,我跟上訴人、彭○○等人都沒有任何金錢往來或仇恨糾紛,我跟上訴人交情還算不錯,沒有交惡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81號卷第382至386頁);再於同日苗栗地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上訴人先前擔任興○○主任委員,他一直多次跟我說,而且很難拒絕,我這次心太軟就幫忙他,這次他要我幫忙讓他能高票當選,叫我幫忙找堂裡的人幫他買票,叫堂裡的人選他,同年11月22日晚上他把錢給我叫我幫他買票,他叫我幫他買60票,給我3萬元,我有於同年月22日至24日間拿給選民,我拿錢給選民時,我有說要支持上訴人,也有跟他們說是上訴人給的錢,1票500元,除邱○○外,其餘選民都是當面交付賄款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81號第400至402頁)。依戴○○上開供述,其於苗栗縣調查站、偵訊及苗栗地院羈押訊問時,均一致供稱上訴人係於107年11月22日晚上9時43分許,騎機車至興○○,並於興○○庭院交付現金3萬元予其,並央求其協助買60票,每票500元,經其允諾後,其即於同年月22至24日間當面交付賄款予選民彭○○、林○○、傅○○、張○○、胡○○、李○○、○巫○○、戴○○、羅○○、謝○○,另有請○巫○○拿500元給邱○○,共計1萬3500元,並均告知選民該筆賄款係上訴人所給,請渠等支持上訴人,且其與上訴人具有交情,另與上訴人及選民均並無金錢往來,亦無仇恨糾紛。戴○○上開所述,經核與彭○○(見苗栗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25卷第139至143頁、107年度選偵字第81號卷第141至146頁)、林○○(見苗栗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25卷第211至217頁、107年度選偵字第81卷第81至85頁)、傅○○(見苗栗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25號卷第181至189頁、107年度選偵字第81卷第39至43頁)、張○○(見苗栗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25卷第153至155頁、107年度選偵字第81號卷第209至213頁)、胡○○(見苗栗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25號卷第195至202頁、107年度選偵字第81號卷第179至185頁)、李○○(見苗栗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25號卷第225至227頁、107年度選偵字第81號卷第479至483頁)、○巫○○(見苗栗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25號卷第163至166頁、107年度選偵字第81號卷第277至282頁)、戴○○(見苗栗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25卷號第145至148頁、107年度選偵字第81號卷第335至339頁)、羅○○(見苗栗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25號卷第157至161頁、107年度選偵字第81號卷第111至115頁)、謝○○(見苗栗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25號卷第149至152頁、107年度選偵字第81號卷第255至260頁)於警詢、偵訊證述及選民邱○○(見苗栗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25號卷第167至173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依戴○○上開所述,其知悉買票係違法行為,而上開選民分別與其具有親屬、鄰居關係,或於興○○共事,渠等間亦無金錢糾紛或仇恨糾紛,應無偽證陷害他人入罪之動機,戴○○確有行賄之事實,至為明確。且戴○○有於系爭選舉107年11月24日投票前幾天內,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彭○○、林○○(共3票)、○巫○○(共2票)、邱○○、李○○(共2票)、戴○○(共2票)、傅○○(共2票)、張○○、胡○○、羅○○(共4票)、謝○○(共4票)、王○○(共2票)、黃○○買票,要求渠等投票支持上訴人。戴○○並因系爭刑案為苗栗地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禠奪公權3年確定,戴○○有於系爭選舉為上訴人買票之事實,即堪認定。

⒊戴○○係在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3萬元匯款後始為上訴人買

票,其行賄時間應係在107年11月22日晚上9時43分許以後,因戴○○之賄選行為被查獲時,忘記其行賄之確實日期,故於警訊之初係稱107年11月21、22日某日晚上(詳細日期不確定),待其觀看前揭監視器畫面後知悉收受賄款之時間,乃確定時間為107年11月22日晚上至同月24日上午。則彭○○、林○○所稱戴○○向其買票之時間為107年11月21、22日,應係配合戴○○所述,○巫○○所稱戴○○向其買票之時間為107年11月21日,應係其記憶有誤所致,此部分戴○○行賄之時間,本院認定係在107年11月22日晚上9時43分許以後,檢察官認戴○○行賄時間始於107年11月21日晚上,自為本院所不採。又上訴人係交付面額均為500元之紙鈔共3萬元予戴○○,指示其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選民買票,上訴人交付面額500元之紙鈔予戴○○,自係方便戴○○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選民買票。而金錢係可代替物,二張500元紙鈔即等同一張1000元紙鈔,兩者並無差異,上訴人交付面額500元之紙鈔予戴○○向選民買票,戴○○取得之後,以一張1000元紙鈔更換二張500元紙張,仍不影響賄款係由上訴人交付之事實。謝○○、傅○○、林○○、王○○、戴○○分別指稱:「戴○○即從褲子口袋中直接拿出2張千元鈔給我。」、「晚上7、8時,戴○○在興○○旁的路邊,直接拿1000元給我。」、「並問我家裡有幾人有投票權,我回說三人,然後戴○○就拿出1500元給我。」、「戴○○走過來叫我,然後拿1000元給我。」、「某天在我家用完晚餐後,他拿出1000元給我。」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81號卷第237、40、82、287、317頁),上開證人謝○○、傅○○、林○○、王○○、戴○○所述,僅謝○○明確指出戴○○係拿出千元紙鈔向其行賄,且縱如上訴人所稱戴○○均係拿出千元紙鈔向謝○○、傅○○、林○○、王○○、戴○○行賄,亦無法因此否定戴○○行賄之款項係由上訴人交付之事實,上訴人以戴○○部分行賄行為係交付千元紙鈔,而非其向上訴人所取得之500元紙鈔,主張戴○○前揭所述不實,殊屬無據。

⒋戴○○雖於107年12月4日苗栗縣調查站改稱: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2日至興○○交付予我之3萬元,係我向他借的,我是在他競選總部成立當天,向他借15萬元,他直到22日晚上才到興○○拿3萬元給我,我借款原因係興○○要用到錢,他先拿3萬元給我,剩下的等選舉過後會拿給我,因為他是興○○榮譽主任委員,我就想多幫他拉幾票,且他來興○○時,剛好有幾位委員在場,我就決定以每票500元代價替他買票,這是我個人行為,我是以興○○名義向他借錢,但實際上是我自己要用的,興○○出陣、祈福都要錢,我不敢講是我跟他借錢,而且調查局人員沒有問我借錢的事,我就沒有講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81號卷第406至407頁)。然戴○○業於107年11月29日偵訊時供稱:我跟上訴人沒有金錢往來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81號卷第385頁),則其於嗣後翻異前詞,改稱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實難採信。且戴○○之翻供係在107年11月29日未經苗栗地院羈押庭收押,上訴人則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四處躲藏,待與戴○○取得聯繫,上訴人於107年12月4日投案,戴○○即於同日翻供,可見戴○○之翻供係與上訴人串供所為,本院自無法採信戴○○與上訴人串供後所為之陳述。況依戴○○此部分所述,戴○○既係缺錢使用始會向上訴人借款3萬元,戴○○當無於取得借款3萬元後,隨即於同一天晚上自行決定為上訴人買票之理。且戴○○係以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向包括其本人及彭○○等人共買27票,花費1萬3500元,戴○○之買票行為若係其自發性所為,焉有向其自己買票並交付500元予司法機關查扣之理?而其餘戴○○尚未用以買票之1萬6500元,應屬戴○○之借款,與其行賄無關,亦無主動交出1萬6500元供司法機關查扣之可能,益證戴○○所稱3萬元係屬其向上訴人之借款云云,應不可採。上訴人交付3萬元供戴○○向選民買票,戴○○未全部花用,除支出買票費用1萬3500元,尚有1萬6500元未及買票,並未交還上訴人。此係戴○○為上訴人買票,承擔風險,戴○○以1萬6500元為其為上訴人買票之酬勞,故未交還上訴人,上訴人以戴○○未交還上訴人,而謂買票係戴○○臨時起意所為,委無可採。戴○○之買票行為,再從傅○○、林○○、羅○○、胡○○、謝○○、○巫○○分別於偵查中證稱:「直接拿1000元給我,就跟我說這是上訴人的。」、「戴○○就拿出1500元給我,說這是上訴人要他給我的。」、「戴○○就跟我說這一次上訴人拿的錢比較少,所以只能給我2000元。」、「戴○○有說是上訴人拿給他的,不是戴○○自掏腰包的。」、「拿出2000元給我,就說這是上訴人的錢。

」、「共給我1500元,跟我說這是上訴人要給你們的。」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81號卷第40、82、112、

181、256、279頁),足認戴○○用以買票之款項係上訴人為向選民買票所交付,戴○○向彭○○等人行賄係依上訴人之指示所為,而非向上訴人借款,自發性為上訴人買票。

(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⒈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在當選

人有賄選之情形時,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上開法條既明定以「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為其要件,在文義解釋上,倘欲宣告當選無效,其賄選犯罪行為之主體,僅應限於經公告當選之候選人,至於為其助選拉票之地方樁腳,則不在前揭法條文義範圍之內,不應任予擴充解釋。蓋因現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係於96年11月7日立法修正(98年5月27日選罷法修正,本條並未有任何異動),參照該次修正前第103條關於當選無效訴訟之規定,亦須限於「當選人」有該條所定之各項行為,始得宣告其當選無效,此部分關於行為主體之規定,於修法前後並未有所修正。另就修正前之條文體系觀之,該法修正前第46條、第47條對於競選團隊中關於「助選員」之部分,已有設置規範及資格限制之明文,足認立法者於立法當初,對於當選人及助選員之文義明顯加以區分,再參以第120條僅明定「當選人」為行為主體可知,立法者並無意將關於助選團隊之行為列入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範疇。此外,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對於當選人影響非可謂小,解釋上若認為可以將犯罪主體直接擴及樁腳,而不問當選人自身是否確有參與其事,或將舉證自清之責任轉由當選人負擔,僅因助選人員中一人或數人之個別行為不當,即將其行為歸屬於當選人,並令當選人負喪失當選資格之結果,雖可透過司法判決之解釋,涵括實質上屬於當選人影響選舉之行為,然直接擴張解釋之結果,亦不無可能招來競選對手利用助選團隊人員之不特定,造成抹黑或誣陷之危機增加,以達到使當選人失去當選資格之目的,亦非完全妥適。從而,是否應將助選團隊或樁腳等人員賄選之行為,擴大列入可宣告當選無效訴訟之列,及其擴張之範圍如何,應係作為將來立法政策之考量,在尚未就此修法明確加以規範之前,仍難遽為擴張解釋。是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並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惟觀察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鬥,通常係動員各方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畫全局,進行廣泛之選舉策略,其成員或各有職司,或無特定職務之情形,應屬平常,則競選團隊之成員或候選人之親友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共同目標,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關事務,競選團隊之成員或候選人之親友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將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應無甘冒刑罰制裁,違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擅自自行支出金錢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以及賄選買票之對象如對於買票行為甚為反感,候選人一旦向此類選民賄選買票,將可能遭該選民檢舉告訴,徒勞無功,甚且身陷訟累,因此候選人就賄選買票之對象,必定慎重選擇評估,並與助選之親友、競選團隊人員商議,實無任由其親友、競選團隊人員擅自對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行賄之理。是以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在未經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自行出錢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

⒉本件賄選係由上訴人提供資金予戴○○,而由戴○○按上訴

人指示所為,上訴人顯然有參與戴○○之賄選行為,堪認本件賄選係由上訴人與戴○○共同所為。上訴人雖辯稱戴○○非其競選團隊成員,其不知悉戴○○個人賄選行為等語。然行賄受賄乃違法行為,本多以隱諱方式為之,以避免偵查機關之查緝,候選人為求當選而欲行賄選民,指示、授意非競選團隊成員實際向選民行賄,不僅可避免自身犯行曝光,亦得以設下人員關係追查之斷點,故判斷實際行賄之人行為,是否係候選人所指示、授意,絕不能僅以是否為候選人競選團隊成員判斷,否則將嚴重悖離社會常情,而淪於機械式事實認定,是縱戴○○非為上訴人名義上之競選團隊成員,然上訴人既有實際交付現金3萬元予戴○○,並指示、授意戴○○尋找60位選民交付賄款,誘使選民因而投票支持上訴人,上訴人即有賄選之犯行無疑,故上訴人所辯,殊難採納。⒊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犯罪之認定,乃採嚴格之證據法則,因此縱與候選人有親密、信任關係者被查獲賄選,亦非必然得追訴至候選人本身,解釋上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自應不受限於當選人受有刑事責任認定之拘束,否則此當選無效之規定,即形同具文,從而,上開條款之當選無效,固仍以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行為為要件,然非必以當選人受有刑事責任之認定為限,倘綜據一切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足以認定該當選人應確有與賄選者為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賄選者進行賄選,亦可認該當上開規定之當選無效要件。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亦規定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而上訴人所涉嫌違反選罷法案件,雖經苗栗地檢署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25、139、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依前所述,上訴人有參與本件賄選之犯行,至為明確,苗栗地檢署忽視前揭不利上訴人之證據,遽以戴○○串供後所為之陳述與之前不符,即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容有未當,本院自不受該不起訴處分之影響,仍認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有當選無效之原因,自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蘇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