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蕭桂英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張幸茵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智炫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陳啟全
檢察事務官朱麗娟檢察事務官宋美芙
參 加 人 沈季稜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彰化選委會)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第21屆大村鄉鄉民代表(原審卷14頁,選舉日為同年、月24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情事,於108年1月2日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原審卷9頁),合於前開30日內起訴之規定(原得提起之末日107年12月29日為星期六,該日至108年1月1日均為休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本件得提起當選無效30日之末日應遞延至108年1月2日),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姚○○,嗣因職務調動,由同署檢察官黃智炫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87頁),應予准許。
三、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只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參加人沈季稜主張伊與上訴人同為系爭鄉民代表選舉第1選舉區(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該選區應選4名鄉民代表,伊以得票數第5名落選,如上訴人當選無效確定,依選罷法規定伊得遞補而當選等語(本院卷193至195頁),故本件訴訟結果之認定將影響參加人之權益,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請求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本件訴訟,自屬適法。
四、另按選舉訴訟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且除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外,其餘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同法第127條第2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同予說明。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訴外人吳○○、郭○○經上訴人之授權、授意或容許,有下述賄選致當選無效情事:
一、吳○○為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其與郭○○交往10餘載,為使上訴人於系爭選舉順利當選,於107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在郭○○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郭○○,其中1,000元作為郭○○之報酬,餘請郭○○以每票500元向大村鄉○○村內具選舉權之人行賄,郭○○遂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上址住處前將其中2,500元交予其弟媳賴○○,約使賴○○全家共5名選舉權人投票支持上訴人,賴○○同意而收受後,於同日晚間交予其配偶郭○○及子女郭○○、郭○○、郭○○各500元,並向其等表示係大伯郭○○轉交,請投票支持上訴人。吳○○就其為上訴人競選團隊之助選人員及其前述賄選行為均已承認,經原法院刑事庭以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
二、又吳○○雖稱與上訴人不熟,僅為償還上訴人配偶黃○○10多年前車輛保養折扣費用約7,200元之人情而自行出資5,000元對選民行賄云云,惟吳○○經濟狀況不佳,偶需他人接濟,其刑事偵查之律師費尚須請黃○○之表弟游○○先行墊付,可見其行賄動機及金錢來源並非如其所稱純係為還黃○○人情而自掏腰包所為;且上訴人與吳○○自107年10月14日即有通聯,與吳○○買票時間密接,其並使用競選團隊資源,如可不經報備自行取用上訴人名下機車等情,有證人即黃○○表姊吳○○於偵察中之證述及上訴人與吳○○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另吳○○於本件事發後,係由黃○○陪同尋訪並協助委任律師,則上訴人稱吳○○賄選係其個人行為故其不知悉等語,有違經驗法則。而刑事部分檢察官雖未起訴上訴人,然此僅得表示依該案卷證尚未達上訴人有與吳○○共同犯投票行賄罪之高度心證,非得據此認上訴人並無涉上開賄選,況民、刑事法院就事實之認定本無互相拘束之效力,選罷法第120條亦不以經檢察官起訴或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為要件,亦不以當選人本人賄選為必要等語。
貳、上訴人抗辯:
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已明定賄選之主體為「當選人」,自應以當選人本人涉犯投票行賄罪為要件,本件涉犯投票行賄罪之行為人為吳○○與郭○○,伊否認有透過該2人行賄,被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伊與吳○○、郭○○共犯行賄罪,自不得以上開條文主張伊當選無效;縱近來實務見解擴張解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當選人」文義,認應包含「當選人之親友、競選團隊成員」,亦須以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得證明當選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親友、競選團隊成員實行賄選之行為,始符該條當選無效之情,然伊與吳○○、郭○○並不熟識,該2人亦非伊競選團隊助選員或樁腳,自不得將吳○○個人賄選行為擴張解釋為伊之行為。
二、又吳○○之賄款金額不大,其並自陳自出該賄款,則被上訴人於查無賄款來源下,以吳○○經濟能力欠佳等情臆測賄款與伊有關,自不可採。另伊競選總部係於107年11月4日成立,吳○○於買票時尚未加入伊競選團隊,自不能以其加入助選前之個人賄選行為認定其於買票前有與伊商議等情。而吳○○嗣雖參與伊拜票行程,並於競選期間騎乘登記伊名下而由黃○○使用之機車拜票,然由吳○○歷次陳述可知,其乃熱心支持伊而自發性為伊助選,非與伊關係密切之競選活動成員,不能單以吳○○參與助選逕認伊有參與、授意或容許吳○○進行賄選。至伊與吳○○曾密集通聯,亦係於選舉期間,因選情、拜票、親戚過世等事宜始有聯絡,且被上訴人所據之通聯紀錄除時間短暫外,亦無法確認實際係由伊進行通話,吳○○並否認伊有授意、知情或容許其向郭○○買票,則被上訴人既查無該通聯紀錄與賄選有關,自不得僅憑通話紀錄遽認伊有授意或容許吳○○賄選之情事。再吳○○縱於到案前曾向黃○○詢問訴外人徐○○之住所,並經徐○○給予律師資訊,再向游○○借律師費等情,然黃○○僅係基於選民服務而帶吳○○至徐○○處所,就吳○○牽涉賄選乙節毫不知情,難認黃○○對於吳○○個人賄選行為有參與或知情等詞。
參、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陳稱:吳○○為上訴人重要之輔選幹部,而非僅自發性為上訴人助選之選民,此由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時,吳○○與上訴人、黃○○、吳○○4人共同舉手向選民高呼當選之照片可證;又依刑事之供述筆錄可知,上訴人對於吳○○於系爭選舉之角色前後供述不一,顯有所隱瞞,復參刑事相關卷證資料可知,上訴人至少有容任吳○○為賄選之行為;且當選無效事由之行為人不以候選人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等等。
肆、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請求判決上訴人就107年11月24日舉辦之彰化縣大村鄉第21屆第一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系爭選舉之時間,上訴人係候選人,並經彰化選委會公告當選大村鄉鄉民代表;上訴人與吳○○於系爭選舉期間,各自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7年10月12日至11月9日間,相互聯絡通訊共21通;而賴○○、郭○○、郭○○、郭○○、郭○○等人均為系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吳○○、郭○○因向賴○○等人行賄約使投票支持上訴人,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其2人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郭○○另犯投票收賄罪,吳○○處有期徒刑2年;郭○○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2月,並宣告緩刑在案;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月2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選委會公告(原審卷11至19頁)、108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283至301頁)、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本院卷23頁)等件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吳○○、郭○○於上訴人授意或容許下,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約使其等對上訴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上訴人則以伊非投票行賄罪之行為人,且無證據證明伊有參與、授意或容許吳○○賄選,其行賄之資金係非出自伊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授意或容許吳○○、郭○○行賄,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是否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所著92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查被上訴人對其主張上訴人有於前開時、地,以上述方式透過吳○○向系爭選舉之選民郭○○及賴○○家人等人行賄選等事實,主要提出吳○○、郭○○、賴○○、郭○○、郭○○、郭○○、郭○○等人在刑事程序中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第三人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通知書(107年度選偵字第202號卷一323至339頁、卷二51至58、65至70、103至106頁、第294號卷9至115、131至141、177至207頁、第295號卷7至29頁,下稱202號卷)、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與吳○○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7年10月12日至11月9日之通聯紀錄等件為證,其中吳○○、郭○○均坦承吳○○確有於107年10月19日系爭選舉候選人抽簽前3、4天,至郭○○上開住處交付5千元予郭○○,請其與家人一同投票支持上訴人,郭○○於同日即將其中2,500元轉交予賴○○,而賴○○等5人亦坦認各有收受郭○○所交之500元等情明確;且吳○○、郭○○2人為此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郭○○另犯刑法投票收賄罪,業据其2人在刑事程序中認罪,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判決其2人有罪如上。難謂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未有舉證。
五、上訴人雖否認吳○○所為與其有關,然其2人均坦承吳○○係自107年11月加入上訴人之競選團隊(上訴人稱係同年、月10日加入,本院卷136頁;吳○○則表示係同年11月初開始幫忙,原審卷141頁),可見吳○○就上訴人本次選舉事務,並非全然之局外人;又查上訴人稱吳○○乃訴外人即其助選成員吳○○之堂弟(202號卷四5頁),而吳○○則稱上訴人之配偶黃○○乃其表弟(同卷21頁),是上訴人與吳○○間實有姻親關係,也難謂吳○○只是單純之狂熱支持者,縱其兩人一致所陳吳○○加入上訴人陣營之時間可信,然衡諸選舉團隊之組成,攸關舉選結果之輸贏,若非候選人高度信賴之人,絕無任其加入之可能,而信賴關係之建立,又豈是一朝一夕,可見兩人於107年11月前,當即有相當之互動而足以培養勝敗與共之信任,是觀2人於系爭選舉期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107年10月12日至11月9日間,即有21通相互聯絡之情形,而吳○○就此復表示通話內容係上訴人洵問其○○村的選情(原審卷136、138頁),上訴人對此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承:係分別電請吳○○前來幫忙助選或搭載吳○○來協助拜票等語(202號卷四4、5、21頁),足認吳○○至遲於107年10月12日起即已參與上訴人之競選事務,吳○○甚稱上訴人請其協助安排○○村之拜票行程、路徑,因當下係上訴人本人與其聯繫,故與上訴人接觸頻繁等語(原審卷136、137頁),復比對兩人上開通聯紀錄顯示,兩人在吳○○前去向郭○○等人行賄前、後均有電話聯絡之情形,無以完全排除兩人未有就行賄一事進行商討之可能。參以選舉當選之利益係歸於候選人,反之,賄選行為一旦被查獲,候選人則可能因此喪失當選資格,且賄選必有資金之支出,其利與害,天壤之別,自為不惜一搏之人所不得不慎,故於進行選戰時,就是否採取賄選手段,自屬選舉策略中之重大決定,衡情,候選人本人當無未參與其中之理,並該係最後之決定者,始未違背一般人通常之認知,爰無候選人置身事外、一無所悉、坐享其利、害則歸他人承擔之可能,此無非係決意賄選後為維護賄選成果所設之斷點,容無輕採之餘地。
六、又上訴人就此雖以被上訴人所提均非直接證據,並質疑通聯紀錄未有內容云云。惟關於民事事實之認定,本不以有直接、單獨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且考無論賄選與投票收賄雙方,均各自成立犯罪,雙方為免遭刑事訴追、制裁之風險,自會力求隱密、刻意滅跡,咸無公然為之之可能,當以在兩人間秘密進行為常態,難為外人所能知,而無可以人贓俱獲相期,乃此類案件類型之特性,殊不能以未見上訴人與吳○○兩人直接在進行前述賄選之合意,即得全盤無視吳○○確有交付賄款予郭○○、再透過郭○○轉交賴○○等人、並約使其等於系爭選舉投票予上訴人,而上訴人與吳○○間係有前述身分與信任關係之存在,及彼此在吳○○實施賄選前、後確有相互通聯,可得而知吳○○確於實施本件賄選前即已參與上訴人本次競選之謀議等相關事實;況投票行賄罪乃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若非出於候選人本人之授意,衡情,當無自擔如此重罪之制裁,只為暗助他人順利當選之理,且若真心助人爭取大位,更應注意手段之合法,怎有私自決意買票,而使候選人蒙受賄選質疑陰影之可能,如此豈非徒勞無功、適得其反,又怎是回報他人恩情之道,另審諸吳○○所舉引發其為上訴人行賄之動機,乃其念念不忘受上訴人配偶10餘年前對其前去維修車輛時所施折扣之優惠(本院卷304頁,吳○○另在原審證稱1台在90至94年間,另1台則於97年間,折扣約7.5至8折間,原審卷139頁),所獲之利益實極其有限(黃○○證稱伊並未給吳○○很多優惠,202號卷四37頁),並與本件行賄時間相隔10年,其間上訴人業經歷2次選舉(本院卷307頁),設若吳○○係出於回報,早該及時表達,又怎會在身陷經濟窘迫之際(202號卷二105頁),始自掏腰包為上訴人賄選(同上頁)?縱其出於愛屋及烏,亦未免失於牽強,遑論未見吳○○對其受惠及自行出資賄選有何確切之舉證。是衡上種種,被上訴人上開所舉,縱非上訴人與吳○○合意賄選之直接證據,然究非毫無所本,且個別觀察其所舉各項證據,表面上或為一件件間接事證,惟經相互勾稽,再與上訴人其後競選活動之開展與上訴人和吳○○間在競選期間之互動(吳○○證稱其與上訴人算接觸頻繁、競選總部成立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原審卷
136、175、176頁),及吳○○因賄選一情逃匿至選後,於107年11月25日始重回至上訴人競選總部尋求上訴人配偶黃○○協助委任律師(202號卷四35至37頁)等情相對應,綜合以觀,難謂不合理,並未溢脫於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外,程序上也經兩造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堪認被上訴人所舉已達相當證明之程度。
七、再當選無效訴訟,原則上乃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已如前述,故就事實之認定,自當遵循民事訴訟程序相關法則之標準,是雖本件情節,經被上訴人整體考量後,認依現有證據資料,在刑事程序上,尚未達足以起訴上訴人與吳○○有共犯選罷法之賄選罪嫌,亦無從因此拘束本院就本件事實之認定。
八、是本件綜合上情,上訴人就前開吳○○賄選所為,當出於兩人所共謀,並不違反其本意等情,洵堪認定,自符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原審判決上訴人系爭當選無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