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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選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宣憲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潘昭暘被上訴人 黃鈴蘭訴訟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南投縣埔里鎮大城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見原審卷第9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同年12月26日起訴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規定,即屬合法。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與訴外人鄭○○共同基於對於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14日下午5時許,由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前往訴外人唐○○位於南投縣○○鎮○○里○○街○○號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代價向唐○○行賄,並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及被上訴人之競選名片、文宣予唐○○,要求有投票權之唐○○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唐○○收受上開1,500元後,即前往埔里鎮大城里活動中心,向訴外人陳○、黃○○、周○○、蔡○○等人詢問應如何處理。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107年6月14日下午6點49分,當時其在泡茶,唐○○過來,唐○○有拿傳單出來,還有1張名片,名片是黃鈴蘭的等語。嗣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通知唐○○到場詢問後始悉上情,唐○○並主動交出上開1,500元。鄭○○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上訴人對鄭○○有上開行求賄賂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不違背其本意,而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提供1,500元給唐○○,係贊助大城社區發展協會之社區端午節包肉粽活動的贊助費,非供行求賄賂之用,由於大城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蔡○○也參選系爭選舉,唐○○收到1,500元後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檢舉,才會有此訴訟,上訴人所舉之事證,均不足作為行求賄賂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上訴人,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意思,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又其成立與否,固不以金錢多寡為絕對標準,惟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行為時之客觀情事,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申言之,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兩造對於鄭○○有於107年6月14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唐○○住處,將現金1,500元及被上訴人競選名片、宣傳單交予唐○○等情均不爭執(原審不爭執事項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鄭○○共同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始由鄭○○交付上開現金予唐○○,而約其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等情,無非以唐○○於107年7月13日在調查站調查筆錄及同日偵查筆錄已證述前開1500元非為樂捐埔里鎮大城社區發展協會之捐款或供端午節包肉粽之費用,確為鄭○○為被上訴人黃玲蘭買票之款項,至於唐○○於107年7月18日偵查程序提出之呈報狀,及於107年8月10日偵訊時之證述,應係承受壓力而事後翻供云云。然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承審法官於108年6月18日勘驗唐○○於107年7月13日於調查站詢問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51-75頁),唐○○於調查局係明確證述:「端午節之前,舊曆五月初一還是初三的樣子」、「(問:為了什麼事情?)…說要贊助有沒有,社區贊助,要綁肉粽這樣而已。」、「他(即鄭○○)就掀他的摩托車蓋打開,用1,500元用信封袋裝著,說這1,500元給你們要相添(台語)肉粽,要贊助幫忙綁肉粽。」等語,且唐○○於同日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前開調查站筆錄,請其確認是否有於調查局回答系爭金錢為唐○○要其支持被上訴人之買票錢等情,唐○○即證述:「他沒有說是買票錢,只有說黃鈴蘭是他姪女,拜託一下,每個人都會這樣講。」等語(原審卷第94頁反面)。唐○○於107年8月10日偵訊時陳述:「(問〈提示卷附107年7月13日調查站筆錄〉名字是否你簽的?)是。(問:簽名前有無看過內容?)有念給我聽。(問:是否據實陳述?)拿錢那個人說要給我們綁肉粽用的,調查站說這也是一條罪,說不能說包肉粽,事實上那是要綁肉粽給老人家吃的。(問:〈提示卷附107年7月13日本署訊問筆錄〉名字是否你簽的?)是。(問:簽名前內容是否瞭解?)我沒有戴眼鏡不知道。...(問:你收錢是否就是選舉答應要投對方一票?)我沒有說要投對方一票。(問:你收那個錢作何用?)包肉粽的錢。(問:有何其它陳述?)1,500元就是要包肉粽給那些年長者吃的。(問:傳單跟名片是要做什麼?)因為鄭○○說他的姪女要選里長,所以拿給我,他姪女黃鈴蘭回來要跟她母親一起住,地方人士她不熟,因為黃鈴蘭要選里長所以拿給我,鄭○○有跟我說黃鈴蘭要選里長,所以我就拿這些錢跟傳單去大城活動中心跟別人請教,理事長聽到後就說這是賄選,抓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足見唐○○於系爭刑案始終證述鄭○○交付系爭金錢係作為大城社區發展協會端午節綁粽子活動贊助之用,並無上訴人所指原證述係買票錢,因承受壓力而事後翻供之情事足明。又系爭選舉大城里里長候選人即大城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蔡○○,於107年6月20日調查站訊問時陳述:「鄭○○係先於107年6月14日下午到埔里鎮大城社區公園內,跟參加聚會活動之唐○○等人打招呼後離去,後唐○○回家時,鄭○○就騎機車在唐○○家等候,並從機車置物箱拿出一信封袋,自信封袋內拿出1,500元交給唐○○,並詢問是否會開收據,唐○○表示協會沒有開收據,鄭○○隨即再拿出大城里長參選人黃鈴蘭之競選傳單及競選名片各乙張交給唐○○,示意要支持黃鈴蘭參選後即離去。」、「(問:你是如何知悉鄭○○前述交付唐○○1,500元及競選傳單等過程?)是唐○○到我家裡,表示確有此事心理覺得不妥,不知如何是好。」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可見鄭○○交付唐○○1,500元是給大城社區發展協會,始有詢問大城社區發展協會是否會開收據之必要。

三、本件被上訴人委由鄭○○交付1,500元給唐○○作為贊助大城社區發展協會端午節綁粽子活動經費,業經認定如前。至於證人唐○○事後拿著前開1,500元及鄭○○交付之宣傳單、名片去公園,到公園時,在場之人有蔡○○、周○○、陳○、黃○○等人在場,暨證人蔡○○證述:唐○○到其家裡表示此事心理覺得不妥、不知如何是好等語;證人陳○證述:有看到唐○○拿現金、名片、宣傳單到公園,但不知道原因為何等語(原審卷第103至105頁;第508頁);周○○證述伊等沒有看到等語(原審卷第179至184頁;第205至208頁);黃○○證述有看到拿東西,但不知道拿甚麼東西,是紙張類的東西,沒有仔細看清楚,不知道上開時地唐○○所拿類似紙張的東西到公園的目的為何等語(原審卷第171至176頁),及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原審卷第125頁至127頁;第129至133頁),亦均不足以認鄭○○交付唐○○1,500元係作為向唐○○買票之代價,本院綜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唐○○既明知鄭○○交付1,500元並非給唐○○本人,以其作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縱其因鄭○○當時有交付名片、競選宣傳單,而主動向有參選系爭選舉之大城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蔡○○告知此事,仍難解為鄭○○係對唐○○行求賄賂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犯行。至於該協會所屬成員或參與活動之人,以本件綁粽子活動為大城社區發展活動中心因應端午節所舉辦,其辦理時間與投票日相距甚遠,衡量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尚不致將此活動經費1,500元認屬行求約使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準此,被上訴人與鄭○○有無犯意聯絡,或是否得到被上訴人之授意或容許,自無庸再予審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應認與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及再審。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