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尤碧鈴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林益輝律師被 上 訴人 王立任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陳明發律師複 代 理人 王淑貞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複 代 理人 廖泉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選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兩造均為臺中市議會第3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進行投開票,並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30日以中市選一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上訴人當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7年12月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依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蔡○○為上訴人之樁腳(與上訴人之配偶同名同姓,以下若未特別註明上訴人之配偶即指涉嫌為上訴人買票之蔡○○),其涉嫌於107年9月中旬,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在臺中市沙鹿區清泉里附近為上訴人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以107年度選偵字第42號提起公訴,台中地院107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蔡○○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蔡○○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864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而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業已傳喚多位選民到案說明,選民們大都已坦承渠等有拿到買票款項,且渠等亦知悉蔡○○係為上訴人買票,並有主動繳回賄款之情事。
(二)選罷法第120條所稱之候選人,並不以嚴格文義之狹義候選人為限,對照現今社會之狀況,實難以想像候選人會凡事親力親為,是否採賄選之不正手段屬重大之決策,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故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規範之對象。是本件蔡○○或因上訴人之直接授意,抑或係上訴人放任渠之行為而受當選之有利結果,衡諸推理作用,實有一定跡證足綜合評價上訴人構成當選無效。被上訴人因此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又依訴外人呂柯○○、蔡○○、蔡○○、劉○○於系爭刑案之證述,及蔡○○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及系爭刑事案準備程序中均自承與呂柯○○、蔡○○、蔡○○、劉○○等人間均無怨隙,殊難想像上開證人有何誣陷蔡○○之動機。參以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台中地檢署之證述,及蔡○○於台中地檢署偵查中自承其經濟狀況不佳、無存款,卻能於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後,蔡○○之子蔡○○旋委任由上訴人姊夫蔡振修律師所主持之律師事務所內胡郁伶律師為其選任辯護人,而上訴人於台中地院審理時亦委任同一律師事務所之陳盈如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等情,堪認蔡○○於系爭刑案之選任辯護人實際上應係由上訴人或上訴人配偶為其選任,至蔡○○辯稱不認識上訴人、於小學畢後與上訴人配偶未曾聯繫等語確屬不實,否則豈有恰巧就其因涉賄買票行為所衍生之民、刑事案件,均係委任上訴人姊夫蔡振修律師所主持之律師事務所內之胡郁伶、陳盈如律師分別為選任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之可能。
(四)蔡○○於本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864號審理中承認有賄選行為,但辯稱其不認識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係國小六年級之同學,畢業後即無聯絡。係因其配偶1-20年前因眼睛要開刀,拜託上訴人服務處去跟醫院爭取,才有排到病房,因見上訴人上次選舉危險,這次才以個人財產為上訴人買票,上訴人並不知情云云。惟上訴人於80幾年間係擔任臺中縣梧棲鎮長,乃屬地方行政首長,並非民意代表,依情並無設置服務處,又蔡○○之妻既係在彰化秀傳醫院開刀,依常情若有拜託需要,應係找當地之地方首長,或當地之民意代表等地方人士為之。80幾年迄今,上訴人已當過二屆鎮長,二屆臺中縣議員,三屆臺中市議員,系爭選舉係競選市議員連任,而蔡○○自承原係建築鷹架包商,107年9月行賄時已退休2-3年,其平日生活費、照顧病妻費用,係由其子蔡○○支應每月3萬元,又其先前擔任包商時之收入較好等情,則蔡○○何以在時隔20餘年之後,並在經濟情況不好,尚有病妻亟需照顧之情下,僅因見上訴人上次選情危險,本屆選舉即突然想要自掏腰包為其買票?顯見蔡○○所辯殊違常情,而不足採信。至蔡○○提出其郵局存摺主張於107年9月5、7、11日各提領1萬元,以之作為買票款,但蔡○○如確係有意以自有款項買票,當一次提領。故蔡○○之證述顯違經驗法則而且多有瑕疵,上訴人辯稱蔡○○為還人情而買票,非上訴人所能知悉等云云,即非可採,而劉○○之證述較為可信,蔡○○確實有持上訴人資金,在上訴人授權、授意或容許下賄選之事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劉○○於本院之證詞與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證詞有所出入,而不可採云云。惟此無非係因曾遭蔡○○於出庭前恫嚇所致,致使其因恐自身安全受到迫害而不敢直接言明姓名,但觀諸劉○○所述,顯見蔡○○,係本於上訴人及其競選團隊所託,進而買票行賄,負責100票票源,故上訴人有授意或同意,或對競選團隊成員為其賄選之行為知情卻予以放任之事實甚明。至上訴人配偶蔡○○之證詞,因其與上訴人間具有親密之親屬關係,是以本即難以期待渠會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述,且再以假設上訴人配偶蔡○○亦屬賄選之成員,則渠亦可能擔心因渠證言而受有刑事訴追,自不可能為對自身不利之證述,故其之證述證明力顯屬低落而不足採。
(六)台中地檢署檢察官雖未將上訴人以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列為犯罪嫌疑人併予提起公訴,然此應係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保障人權之立場,而應本於嚴格證據證明,未有非常明確之事證,應不可恣意起訴之原則所致。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求為上訴人系爭選舉當選無效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一)蔡○○非上訴人之樁腳,蓋:
1.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主張蔡○○為上訴人之樁腳、其行賄之款項係來自上訴人之配偶蔡○○云云,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及原審審理期間,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從未向上訴人或上訴人之配偶查證。又蔡○○於調查局詢問、台中地檢署偵查、台中地院刑事庭審理等程序中,從未自承係屬上訴人之樁腳,亦未供述係上訴人之配偶交付款項予伊。況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向台中地院聲請107年度通監字第1762號通訊監察,自107年11月7日至107年11月26日對蔡○○所執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若蔡○○係上訴人之樁腳或與上訴人、上訴人之家人有通訊之事證,於通訊監察期間應會監聽到相關人員之連繫電話,然事實上並無任何監察通訊資料可證。
2.又蔡○○於系爭刑案上訴後,已坦承認罪,並於書狀中表明,伊對鄰居呂柯○○、蔡○○、蔡○○、劉○○等人買票、請其支持上訴人,係伊自發及自費之行為,並提出郵局帳戶交易記錄,證明於107年9月5日、同年9月7日、同年9月11日曾以金融卡各提款1萬元,買票之款,絕非上訴人之配偶蔡○○所提供。而蔡○○係因伊曾請求上訴人服務處人員協助安排其配偶白○○住院病房事宜,且住院期間獲醫院妥善照顧,致心存感念,乃於選舉時,自發性利用在地及鄰居鄉親之地緣關係,局部零星向呂柯○○、蔡○○、蔡○○、劉○○等買票。
3.再就上訴人配偶蔡○○、蔡○○、劉○○、蔡○○之證詞,陳述意見如下:
(1)上訴人配偶蔡○○部分:其與蔡○○曾於國小六年級時同班一年,國小畢業後未曾再連絡,亦未曾開過小學同學會,故不可能於107年9月間,上訴人參選臺中市議員時,拿錢予蔡○○,請伊替上訴人買票賄選。且彼此間確無任何跡證,可資證明蔡○○,曾與上訴人配偶有連絡、或與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有任何關連性。
(2)蔡○○部分:107年9月14日蔡○○至其住宅向其買票,祇說請支持尤碧鈴,並無告知買票錢來自那裡,且斯時並無第三人在場,而劉○○雖居住其隔鄰東海路00號,惟於蔡○○買票離去後,蔡○○即進入屋內,未曾看到蔡○○向劉○○之買票過程。
(3)劉○○部分:劉○○於偵查之錄音檔,系爭刑案於一審審理時曾進行勘驗,劉○○曾供述蔡○○說他跟尤碧鈴老公拿一些錢。然劉○○於本院作證時均稱「蔡○○沒有講說錢來自上訴人的老公」,經提示蔡○○系爭刑案筆錄,劉○○卻稱:「筆錄寫錯了,我沒有說上訴人的老公拿錢給蔡○○。」等語。惟參系爭刑案審理之錄音檔,並無上開內容。另蔡○○斯時並無在場,劉○○仍堅指蔡○○在場。故劉○○之證述,除與蔡○○、蔡○○等之供述不符外,對其自己之供述,前後亦有重大矛盾,其供述明顯不實,恐係其自編自演,毫無其事,殊不足採。
(4)蔡○○部分:因伊太太80幾年開刀至秀傳醫院,為住院需病床,友人曾帶伊至服務處,經服務處連絡而順利住院,為還人情才幫上訴人向呂柯○○、蔡○○、蔡○○、劉○○買票,共買12票,買票錢是自己的,且有其郵局帳戶於107年9月5、7、11日各提領1萬元之交易記錄為憑。可見蔡○○確非屬上訴人之樁腳、或競選團隊成員,且於107年臺中市議員競選期間,未曾與上訴人之競選總部或競選總部人員間有任何之連繫。
(二)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稱之當選人,其行為人之概念固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然仍須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樁腳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始能認定當選人與該等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擴張及於當選人與之無意思連絡之其他人自發之賄選行為。又按如候選人假他人之手為賄選之行為者,該候選人本有賄選之意思,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實施賄選之行為,自已符上開有該行為而其當選無效之成立要件。惟倘第三人單純之自發賄選行為,當選人既無意思聯絡之介入,亦不知情,如認亦可使當選人承擔當選無效之責任,則顯與該法之立法意旨不合,自不能假法律解釋之方法予以無限制之擴張;否則將使當選人承擔其完全不知情之第三人行為結果,顯不合理。本件蔡○○與上訴人既素不相識,其稱係自為、自費向其鄰居買票,上訴人完全不知其所為,蔡○○更從未與上訴人之競選總部、競選人員接觸連絡,且其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自其卷附資料,亦與上訴人或上訴人競選團隊無任何關連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兩造同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當選市議員,被上訴人則落選。
(二)蔡○○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於107年9月14日上午7、8時許,以每票500元代價,分別向臺中市○○區○○里○○路○○號住戶呂柯○○(戶內票數1票,惟蔡○○及呂柯○○均誤認為2票,共1000元,實際上呂柯○○為原住民,並無系爭選舉之投票權)、87號住戶蔡○○(戶內票數1票,共500元)、91號住戶蔡○○(戶內票數6票,共3000元)、92號住戶劉○○(戶內票數3票,共1500元)買票,劉○○向蔡○○表明願支持尤碧鈴,惟拒收賄款。
(三)蔡○○上開賄選行為經台中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42號提起公訴,台中地院107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6年,蔡○○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864號審理中。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蔡○○是否自發性為上訴人買票?
(二)蔡○○為上訴人買票,其金錢來源為何?
(三)上訴人對蔡○○之賄選行為是否不知情?
(四)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蔡○○是否自發性為上訴人買票?
1.按選舉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訟,就其主張上訴人有當選無效之事實即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且法院審理選舉訴訟時,依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2.蔡○○為求系爭選舉其所支持之候選人即上訴人能順利當選,遂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於107年9月14日上午7、8時許,藉由拜訪選民之機會,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分別向臺中市○○區○○里○○路○○號住戶呂柯○○(戶內票數1票,惟蔡○○及呂柯○○均誤認為2票,共1000元)、87號住戶蔡○○(戶內票數1票,共500元)、91號住戶蔡○○(戶內票數6票,共3000元)、92號住戶劉○○(戶內票數3票,共1500元買票,劉○○向蔡○○表明願支持尤碧鈴,惟拒收上開款項)等選舉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上開金額之現金,而約定渠等於107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投票選舉上訴人擔任下屆市議員之一定行使而為賄選。嗣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7年11月16日持台中地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之處所執行搜索,並經選民蔡○○之同意,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蔡○○之同意,繳回犯罪所得500元;呂柯○○之同意,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共計4500元,而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交付賄賂罪嫌,經台中地檢署以107年度選偵字第42號案提起公訴,並經台中地院107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6年,蔡○○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8 64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屬實。而蔡○○已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及本院108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時承認有為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每票500元向呂柯○○、蔡○○、蔡○○、劉○○買票之事實,核與呂柯○○、蔡○○、蔡○○、劉○○於調查局詢問、台中地檢署偵查中所述之受賄事實大致相符,蔡○○於系爭選舉為上訴人買票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⒊蔡○○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伊配偶白○○前因雙眼過熟
性白內障及雙眼視網膜剝離,至秀傳醫院開刀,手術後不久又因跌落水溝,眼角撞擊水溝旁水泥塊,導致眼角膜脫落,緊急送醫,因醫院病患過多,無病房得以安置,曾急尋尤碧鈴市議員服務處,請求服務處人員協助,經協助後順利安排到病房,且住院期間獲醫院妥善照顧,致心存感念,乃於選舉時,自發性利用在地及鄰居鄉親之地緣關係,局部零星向鄰居呂柯○○、蔡○○、蔡○○、劉○○買票等情,意指在選前有至上訴人服務處尋求協助,獲得在秀傳醫院住院之幫助,乃於系爭選舉為上訴人買票。但蔡○○此部分所述,明顯與其在107年11月27日偵查中供稱:未曾去過上訴人服務處,沒有欠上訴人的人情等語不符(見選偵字第42號卷第167頁背面),再觀蔡○○於本院刑事庭提出之白○○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因雙眼過熟性白內障、雙眼視網膜剝離,於84年2月28日來院初診,經檢查診斷後,病患持續回診追蹤,107年10月11日測得右眼視力為眼前手動10公分,無法矯正,左眼視力無光感」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45頁),並無於107年9月14日前有蔡○○所稱因眼角膜脫落而住院之事實,蔡○○此部分所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蔡○○再於本院108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你為何會以自己的錢幫尤碧鈴買票?)因為我的太太80幾年的時候眼睛開刀,大約1、20年前,有拜託服務處的人去跟醫院說一下才有病房。」、「84年那時候有住院,兩顆眼睛都開刀,大約84年時候住院,但詳細時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63頁),係稱約在84年間經上訴人服務處協助得到在秀傳醫院住院之方便,惟經本院質之與在本院刑事庭所述係最近拜託上訴人服務處安排秀傳醫院住院之事宜,蔡○○竟稱忘記找上訴人服務處幫忙聯絡秀傳醫院病房之時間(見本院卷第265頁),蔡○○既稱係因上訴人服務處為其配偶聯絡秀傳醫院住院事宜,乃欠下人情,於系爭選舉為上訴人賄選,其所述欠下人情之時間竟有20多年之久的差距,蔡○○所述自難採信。
4.再以蔡○○於本院108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時所述為準,上訴人於84年間係擔任二屆臺中縣梧棲鎮鎮長,至91年間起連任
5 屆臺中縣議會及臺中市議會議員(見本院卷第127、128頁之上訴人經歷),依蔡○○所述尋求上訴人服務處幫忙時,上訴人係擔任地方首長而非民意代表,衡情並無設立服務處之必要,上訴人亦自承其係於91年間開始擔任議員時設立服務處(見本院卷第319、320頁),則蔡○○所稱約在84年間至上訴人服務處尋求協助,明顯與事實不合。且秀傳醫院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蔡○○若欲尋求協助,理應找彰化地區之民意代表,而非找上當時係臺中縣梧棲鎮鎮長之上訴人協助。況蔡○○自承不認識上訴人,係透過其朋友至上訴人服務處尋求協助,則蔡○○為償還上訴人之人情,亦理應透過其朋友為之,更應在得上訴人協助不久後立即償還,豈有在20幾年之後始獨自要償還上訴人之人情之理,而上訴人服務處僅為蔡○○打電話接洽聯絡秀傳醫院之病房事宜,並非多大之人情,20幾年前之事,上訴人亦早已不復記憶,蔡○○若為償還上訴人之人情,當係在系爭選舉提供政治獻金、物質捐獻或親力參與遊街拉票之助選活動,焉有花費6000元,甘冒刑責之風險,為上訴人賄選之可能?在蔡○○約於84年間尋求上訴人服務處協助後,上訴人歷經1次梧棲鎮鎮長及4次臺中縣議會、臺中市議會議員選舉,至107年9月間,蔡○○自承已自建築鷹架包商退休1、2年,經濟狀況已較之前為差等情(見本院卷第258、259頁),蔡○○若為上訴人賄選亦早已為之,蔡○○竟稱係因上訴人上次選舉危險,此次才會為上訴人買票等語,蔡○○所述顯不合常情,自無從認定蔡○○係自發性為上訴人賄選買票。
(二)蔡○○為上訴人買票,其金錢來源為何?
1.蔡○○有為上訴人向呂柯○○、劉○○買票,據呂柯○○於調查局訊問及偵查中所述「蔡○○獨自1人來我家拜訪,主動詢問我家裡有幾票,因為我家目前只住2人,我即答稱2票,他隨即取出1000元交給我,我問他是誰的,他答稱是尤碧鈴。」等語(見選偵字第42號卷第14頁正面、27頁正面);劉○○於調查局訊問及偵查中所述「蔡○○走到我家門前,並告訴我這次選舉要支持議員尤碧鈴,再問我家總共有幾票,我回答有3票,蔡○○告訴我1票是500元,這個錢是尤碧鈴她老公交代我拿來賄選的錢後,蔡○○便要從口袋拿錢出來給我,但我當下便拒絕他,並告訴蔡○○我會支持尤碧鈴,但我不想拿這些錢,蔡○○聽完便又將錢放回口袋。」等語(見選偵字卷第42號卷第94頁正面、103頁正面),依呂柯○○、劉○○上開陳述,蔡○○為上訴人買票,其金錢之來源應係上訴人競選團隊。劉○○於本院108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時雖就賄選之金錢來源,改稱蔡○○非稱上訴人之配偶,僅稱係上訴人的人,但未說姓名云云(見本院卷第250頁),劉○○前後所述不一,但仍未脫賄選之金錢係來自上訴人競選團隊之範圍。另劉○○就蔡○○所賄選之1500元,究係如其之前所述之拒收,抑或蔡○○於108年9月12日前往拜訪時有對蔡○○承認有收受該1500元(見附於本院刑事卷之錄音譯文),均不影響蔡○○之賄選金錢係來自上訴人競選團隊之事實。至蔡○○在向蔡○○買票時與蔡○○談論上訴人之選情,劉○○是否有聽到?蔡○○於蔡○○之車庫向蔡○○買票後,蔡○○是否走回屋內或陪蔡○○走向門前?蔡○○在向劉○○買票時,蔡○○是否在旁邊?劉○○於本院108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時始指稱蔡○○有告知上訴人的人要其負責買100票等語是否屬實?劉○○與蔡○○及蔡○○所述尚有出入,但蔡○○確有為上訴人向劉○○買票,劉○○之證言不可信者應僅限於上開有出入之處,就其所證蔡○○有告知賄選之金錢來自上訴人競選團隊之部分仍可採信,上訴人以劉○○之證言前後不符,且與蔡○○、蔡○○所述有出入,全盤推翻劉○○證言之真實性,要無可採。
2.蔡○○所稱係自發性為上訴人賄選,既為本院所不採信,蔡○○即不可能自掏腰包,主動為上訴人賄選,蔡○○拒不陳明其賄選之6000元來源,及受何人指示為上訴人賄選,本院在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上訴人之競選團隊以外之人所為,自應合理推斷係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提供資金予蔡○○為上訴人賄選,益證本院前揭以呂柯○○、劉○○證言認定蔡○○之賄選資金係來自上訴人競選團隊無誤。
3.蔡○○郵局帳戶有由其子蔡○○每月匯入3萬元,蔡○○於107年9月5日、7日、11日各提款1萬元,此有蔡○○提出附於本院刑事案卷內之郵局存簿為證,上訴人因此主張蔡○○賄選之金錢來自其郵局帳戶,非上訴人之配偶提供,蔡○○應係自發性為上訴人買票云云。但當時蔡○○已退休,係由子女資助家庭生活費用,蔡○○之配偶白○○又因雙眼失明,並罹患肝癌末期,此為蔡○○於本院108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承認,蔡○○既因其配偶白○○身染重病,亟需醫藥費,蔡○○以子女資助之款項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配偶之醫藥費,難免會有捉襟見肘之虞,本院再觀蔡○○之郵局存簿,蔡○○除前揭提領3萬元外,另有於107年7月、7月4日、7月5日、7月23日、8月9日、8月9日、8月17日、8月20日、8月27日、9月27日、9月29日、10月6日、10月12日、10月12日依序提領1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4萬元、4萬元、1萬元、1萬元、5000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5000元,其中7月份共提領5萬元,8月份共提領10萬5000元,9月份共提領5萬元、10月份共提領2萬5000元,蔡○○之花費遠超過其子女資助之款項,以致蔡○○之存款由26萬3822元降至16萬3574元,蔡○○每月之開銷,於107年9月間並未因賄選而多提領存款,已難認蔡○○係以107年9月5日、7日、11日所提領之各1萬元為上訴人賄選,況蔡○○經濟狀況已不如前,需應付其配偶之醫藥費,即無自掏腰包擅自為上訴人賄選之可能。
(三)上訴人對蔡○○之賄選行為是否不知情?
1.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在當選人有賄選之情形時,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上開法條既明定以「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為其要件,在文義解釋上,倘欲宣告當選無效,其賄選犯罪行為之主體,僅應限於經公告當選之候選人,至於為其助選拉票之地方樁腳,則不在前揭法條文義範圍之內,不應任予擴充解釋。蓋因現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係於96年11月7日立法修正(98年5月27日選罷法修正,本條並未有任何異動),參照該次修正前第103條關於當選無效訴訟之規定,亦須限於「當選人」有該條所定之各項行為,始得宣告其當選無效,此部分關於行為主體之規定,於修法前後並未有所修正。另就修正前之條文體系觀之,該法修正前第46條、第47條對於競選團隊中關於「助選員」之部分,已有設置規範及資格限制之明文,足認立法者於立法當初,對於當選人及助選員之文義明顯加以區分,再參以第120條僅明定「當選人」為行為主體可知,立法者並無意將關於助選團隊之行為列入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範疇。此外,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對於當選人影響非可謂小,解釋上若認為可以將犯罪主體直接擴及樁腳,而不問當選人自身是否確有參與其事,或將舉證自清之責任轉由當選人負擔,僅因助選人員中一人或數人之個別行為不當,即將其行為歸屬於當選人,並令當選人負喪失當選資格之結果,雖可透過司法判決之解釋,涵括實質上屬於當選人影響選舉之行為,然直接擴張解釋之結果,亦不無可能招來競選對手利用助選團隊人員之不特定,造成抹黑或誣陷之危機增加,以達到使當選人失去當選資格之目的,亦非完全妥適。從而,是否應將助選團隊或樁腳等人員賄選之行為,擴大列入可宣告當選無效訴訟之列,及其擴張之範圍如何,應係作為將來立法政策之考量,在尚未就此修法明確加以規範之前,仍難遽為擴張解釋。是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並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惟觀察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鬥,通常係動員各方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畫全局,進行廣泛之選舉策略,其成員或各有職司,或無特定職務之情形,應屬平常,則競選團隊之成員或候選人之親友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共同目標,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關事務,競選團隊之成員或候選人之親友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將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應無甘冒刑罰制裁,違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擅自自行支出金錢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以及賄選買票之對象如對於買票行為甚為反感,候選人一旦向此類選民賄選買票,將可能遭該選民檢舉告訴,徒勞無功,甚且身陷訟累,因此候選人就賄選買票之對象,必定慎重選擇評估,並與助選之親友、競選團隊人員商議,實無任由其親友、競選團隊人員擅自對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行賄之理。是以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在未經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自行出錢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
2.本件賄選係由上訴人競選團隊提供資金給蔡○○,蔡○○依上訴人競選團隊之指示所為,上訴人競選團隊為上訴人助選,在作行賄之重大決定之前,豈有不先與上訴人商議,衡量相關利害關係,即貿然從事犯罪行為之可能?實難想像上訴人競選團隊會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甘冒風險,指示蔡○○為上訴人買票,而上訴人身為候選人,與選舉結果有最密切之利害關係,若謂其可完全置身事外,未參與決策,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則蔡○○之賄選行為,當係上訴人競選團隊與上訴人商議後指示蔡○○所為,上訴人辯稱蔡○○之買票係其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核無足取。
3.蔡○○係由上訴人競選團隊提供資金為上訴人賄選,上訴人應對蔡○○所為負責,則蔡○○是否為上訴人之樁腳,蔡○○有無與上訴人或其競選團隊電話聯繫,均不會影響蔡○○為上訴人賄選之事實,是上訴人以蔡○○非其樁腳,及台中地檢署聲請台中地院對蔡○○之手機實施通訊監察,未查到雙方間聯繫之通訊資料,主張蔡○○之行為係其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關,殊無足取。
(四)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有當選無效之原因,自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2.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犯罪之認定,乃採嚴格之證據法則,因此縱與候選人有親密、信任關係者被查獲賄選,亦非必然得追訴至候選人本身,解釋上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自應不受限於當選人受有刑事責任認定之拘束,否則此當選無效之規定,即形同具文。是上開條款之當選無效,固仍以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行為為要件,然非必以當選人受有刑事責任之認定為限,倘綜據一切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足以認定該當選人應確有與賄選者為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賄選者進行賄選,亦可認該當上開規定之當選無效要件。是台中地院107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雖未認定上訴人與蔡○○有共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然並非已認定上訴人確未曾涉及該等賄選行為,本件判決之結果,自不受上訴人未經系爭刑案偵查起訴之影響。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應為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蘇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