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徐誌鴻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複 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劉偉誠訴訟代理人 彭保忠檢察事務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下稱苗栗選委會)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同年、月24日選舉之第21屆三義鄉鄉民代表(原審卷29頁,下稱系爭選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情事,於同年12月28日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原審卷13頁),合於前開30日內起訴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選舉訴訟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且除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外,其餘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併予說明。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經公告當選,惟訴外人徐○○、巫○○經上訴人之授權、授意或容任,有下述賄選致當選無效情事:
一、徐○○於107年11月21日17至20時間,在苗栗縣○○鄉○○村○○○區路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予巫○○,指示其向系爭選舉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確認投票意向,並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交予有意支持上訴人者,以為行賄;巫○○先將其中3千元收取充作其戶籍內之行賄款項,再為其母巫江紅蓮、其妹巫炘霙代為收取賄款1千元及3千元,嗣分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法、金額交予訴外人巫江紅蓮、巫炘霙、陳銘文、邱淑苹、朱秀梅等人,約使渠等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徐○○、巫○○所為,已經原法院刑事庭108年度選訴字第6號、第16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交付賄賂等罪。徐○○、巫○○為上訴人之助選人員,渠等上開犯行並具組織性、計劃性,非僅個人自主為之;且巫○○在偵查中證稱行賄之金錢係來自於上訴人,則上訴人就徐○○、巫○○行賄之情應有參與、授意或知悉而容任。
二、又上訴人雖稱徐○○係因前與甲○○擔任鄉民代表會主席時,整修河道影響其家族水田灌溉之私人恩怨,為使甲○○無法當選,始自發性行賄等語,惟由甲○○到庭證述可知,其與徐○○並無怨隙存在,兩家庭彼此互動良好,且甲○○縱時任鄉民會代表主席,亦無能力主導水利工程規劃,足證上訴人所辯不實等語。
貳、上訴人抗辯:伊並未成立競選團隊,徐○○、巫○○自非伊競選團隊人員,此有渠等審理時之證述可參;且徐○○、巫○○於伊成立服務處或掃街拜票時均未到場,可見渠等亦無參與伊之競選活動,更無與伊有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至巫○○雖曾稱賄款係來自於伊等語,然其嗣已翻異前詞改稱徐○○並未提及賄款來源,先前證述係其自行臆測而來。依徐○○之證述,本件實係徐○○與訴外人甲○○前因90餘年間房屋加蓋及94、95年間家族田地因甲○○標得水利工程而無法灌溉等產生糾紛,徐○○又不滿甲○○家族成員利用權勢竊佔國有土地,為使甲○○無法當選,徐○○遂於伊不知情下,以其自有資金交予巫○○為伊買票賄選,此乃徐○○之個人行為,與伊無涉;雖徐○○就甲○○前擔任鄉民代表之時間誤記為94、95年間,然甲○○確有於87年間擔任鄉民代表,而該水利工程亦係於適時施作或完工,足證徐○○所述其係因與甲○○之私人恩怨而行賄,應屬實情等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請求判決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系爭選舉之時間,上訴人係候選人,並經苗栗選委會公告當選第21屆三義鄉鄉民代表;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徐○○、巫○○有前述交付賄賂之犯罪行為;甲○○於94、95年間並未擔任三義鄉鄉民代表(本院卷62頁);徐○○有相當行賄資力(本院卷194頁);而徐○○、巫○○等人因系爭選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等罪,已經原法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徐○○、巫○○之賄選行為有參與、授意或容任之情,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等語。上訴人則以徐○○、巫○○非伊競選團隊人員,且賄款來自伊係巫○○自行臆測之詞,又徐○○係因與甲○○之私人恩怨始自發性行賄,與伊無涉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上訴人就徐○○、巫○○之賄選行為是否有參與、授意或容任等情?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此亦有最高法院所著92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查被上訴人對其主張徐○○、巫○○、巫炘霙等人有前述行賄選民,約使受賄者投票支持上訴人,且係經上訴人授權、授意、容任其情或不違背其本意等事實,主要以徐○○、巫○○、巫炘霙3人於所涉犯選罷法賄選等罪,在系爭刑案準備程序、偵查及警詢時一致表示認罪之筆錄(選訴卷58至60、119頁、選偵卷一67至81、137至145、321、322卷二170至
172、102至104頁)、巫○○、巫炘霙2人之指認嫌疑犯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所繳回賄款之照片(選偵卷一83至99、147至163頁),巫○○於本件事發初始,明確證承:徐○○於交付該26,000元予伊時,有表示該款係上訴人的,伊在交付賄款時,均有告知受賄者這是上訴人那邊請託的,伊雖未與上訴人談論過此筆賄款之事,但伊有跟上訴人見過面,上訴人要伊幫忙一下等語(選偵卷一71至75頁、卷二71、72頁);而巫炘霙於陳述其兄巫○○前來發放賄款時亦敘及:巫○○交付1千元予伊時,表示是上訴人託其轉交的,要伊於系爭選舉支持上訴人等情(選偵卷一141、321頁);並提出原判決附表所示其餘受賄者巫江紅蓮、陳銘文、邱淑苹、朱秀梅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筆錄(選偵卷一109至113、241至249、207至217、173至183、355、356頁、卷二4至8、44至48、98、99頁)、指認嫌疑犯紀錄表、陳銘文以外之人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所繳回賄款之照片、朱秀梅與巫炘霙之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選偵卷一109至
127、241至253、207至233、173至201、355、356頁、卷二4至8、44至48、98、99頁)等件以佐巫○○、巫炘霙執行本件賄選之事實,而巫江紅蓮並證稱:巫○○交付1千元賄款時,表示這是上訴人的賄選金之情(選偵卷一110、356頁);而朱秀梅復證述:交付賄款前,巫○○就跟伊表示會幫伊向上訴人爭取這一戶的錢,因伊在三義農會上班,派系不同,之前上訴人就將伊這戶撇掉等情(選偵卷二5頁),上開受賄者所證,核與巫○○、巫炘霙2人前開所陳,大致相符;且徐○○、巫○○、巫炘霙前揭所為,均犯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巫○○、巫炘霙另犯刑法之投票受賄罪,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難謂被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未有舉證。
五、上訴人雖以上開行賄選民情事均非伊個人所為,也無可證明伊有何參與、授意,賄款亦係來自徐○○而非伊,徐○○已陳明係因與甲○○有前述過節,並不滿甲○○長期擔任民代之行事作風,為阻甲○○當選而替伊賄選,乃自發性行為;而甲○○亦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與本件有利害關係;且巫○○及其家人所證均屬傳聞,且巫○○所證前後不一等詞置辯。惟查:
(一)巫○○於本件事發初始,即已明確證述徐○○在交付賄款時表示該款係上訴人的、上訴人所請託,而巫炘霙亦證陳其兄交付賄款有告知係上訴人託其轉交等情明確,佐與受賄者巫江紅蓮、朱秀梅分別所證巫○○交付賄款時表示賄款來自上訴人或向上訴人爭取而來等情,均相符節,業如前述,不因巫○○其後在原審所述不同而有所混淆,也無以事後改稱係個人臆測而得動搖;且巫○○所證係關於徐○○親向其傳達之情,其與上訴人雖未曾談及賄款一事,但上訴人確曾尋求其幫忙如上,前後相應,顯非單純傳聞。
(二)次考以人之證言為證據方法者,除該證人於作證後已無法再為證言外,常因人記憶、理解與陳述能力之有限性,心理與情緒並易受外在因素所干擾與操縱,在經多次詢問下,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應由法院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本院衡以巫○○、巫炘霙等人上開所證時間為107年12月6日,乃在本件查獲之伊始,距巫○○自徐○○處取得賄款並分別發放予前述受賄者之時間相隔不過10餘日,記憶自比其後在其等所涉系爭刑案甚在原審作證之時間,更為清晰;而於此際,其2人所述上情尚未完全曝光,自無受外界干擾之情形,其等此時所言之信憑性,咸無受外力污染之疑慮;且查其2人作證之過程,依現行規定,均有錄影或錄音,其等陳述之自由亦得獲確保;加以其2人所證之情,同時亦將個人收賄並行賄之犯行一併托出,所供並累及其母等家人、朋友、鄰居同受收賄刑責之訴追,況其等已自承係從徐○○之手取得賄款,本無再交待更上手之必要,若非確有其實,其等當不致自攬收賄、行賄刑責之不利,甚波及至親好友之情況下,徒為將上訴人牽扯其中而誣陷無辜之上訴人賄選,此等行為,與損人、不利己無異,應非常人所可能為之。
(三)又查證人徐○○雖證述伊係因與同選區另一候選人甲○○有前述過節與不滿,為阻其連任,始自發性為上訴人賄選云云。然查其所述之情,已為證人甲○○所否認,甚指徐○○之父104年榮獲模範父親表揚,上訴人家人為此慶祝聚餐時,還邀伊到場同樂,其父過世時,其亦致電請伊幫忙料理後事,擔任總務,其母平日並時至其住處聊天,分享自產青菜等情(本院卷159、160頁),以示其與徐○○一家關係良好,當無宿怨,與徐○○所證之情,顯相逕庭;而查徐○○所指其家族與甲○○間產生過節之時間,距系爭選舉均已10年以上,且所稱整修水道之規劃,涉水利設施設計之專業,顯非時任鄉代會主席之業務,縱有疏未代其反映意見,亦難全部歸責於甲○○;而所指房屋修築如何預留道路,顯該遵循建築法規之規定,應非鄉代會主席所能決定;至甲○○及其家人有無利用權勢竊佔國土,更涉刑責,若確有其實,僅需向執法機關檢舉、揭發即可,如此不但能使甲○○接受法律制裁,並將其與家人之不法與濫用權勢公諸於世,讓選民評斷,豈非更得以顯示甲○○之不適任,而遂行其反制甲○○當選之目的,且以幫上訴人競選達成讓甲○○落選之合法方式甚多,非不能公開表態並實際參與助選,並直接將賄款贊助上訴人用以競選,始合乎一般社會常情,怎是以違法之手段對抗不法,反造成自己背負刑責,並使上訴人當選之合法性遭受質疑而受牽累;況其用意果若僅是為阻止甲○○當選,則於其發放賄款時,大可直接約使受賄者於系爭選舉不得投票給甲○○,何有約使受賄者投票支持上訴人之必要。是其所陳自發性替上訴人賄選以阻之甲○○當選之詞,顯失合理,委無可信。
(四)再參以選舉當選之利益係歸於候選人,反之,賄選行為一旦被查獲,候選人則可能因此喪失當選資格,其利與弊,天壤之別,自為不惜一搏之人所不會不慎,故選戰進行中,就是否採取賄選手段,自屬選舉策略中之最重大決定,衡情,候選人本人當無未參與其中之理,並該係最後之決意者,始無悖於一般人通常之認知,爰無候選人置身事外、一無所悉,卻能臥看翻雲覆雨、坐享其利、害則歸他人承擔之可能,此無非係決意賄選後為維護賄選成果所設為己卸責之斷點,容無輕採之餘地。查本件上訴人並未否認徐○○有交付26,000元給巫○○為其賄選之情,且查執行賄選之巫○○等人證述賄款確係來自上訴人如前,則上訴人一再舉徐○○確有相當資力行賄,已無關連;復查上訴人亦不否認徐○○於到案接受檢察官訊問後,即向上訴人回報其偵查中所陳一節,可見上訴人與徐○○間非無溝通之管道,無以排除其未有與上訴人在賄選前進行溝通之可能,尚不因未能掌握徐○○乃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之直接事證,且無以期待賄選成員窩裡反之可能,即得撇清徐○○實際上確有為上訴人助選之事實(原審卷105頁)。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六、復審諸被上訴人所提,雖非上訴人與徐○○等人合意、授權、容任賄選之直接證據,惟關於民事事實之認定,本不以有直接、單獨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且考無論賄選與投票收賄雙方,均各自成立犯罪,雙方為免遭刑事訴追、制裁之風險,自會力求隱密、刻意滅跡,咸無公然為之之可能,其謀議之進行,當以在其等間秘密為之為常態,自難為外人所能知,而無可以人贓俱獲相期,乃此類案件類型之特性,殊不能以未見上訴人與徐○○等人直接在進行前述賄選之合意或授權,即得全盤無視徐○○確有交付賄款予巫○○、由巫○○親自發放或託其妹巫炘霙代為轉交賄款、並約使受賄者於系爭選舉投票予上訴人,而巫○○於本件事發之初已明確證稱賄款係自上訴人而來,其並有向前開受賄者表明其情,且徐○○於接受偵訊後,即向上訴人回報偵訊內容等相關事實間之關連性;況投票行賄罪乃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若非出於候選人本人之授意,衡情,當無自擔如此重罪之制裁,只為助人順利當選之理,而徐○○若只是為阻另一候選人甲○○當選,僅須向受賄者表達莫投票予甲○○之意即可,何有逕請受賄者投票支持上訴人之必要,且若真心助人爭取大位,更應注意手段之合法,怎有私自決意買票,而使候選人在不知情下蒙受賄選質疑陰影之可能,如此豈非徒勞無功、適得其反,又怎是助人之道?再以賄選之不法手段反制其自認不適任之人選當選,本身更是有害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之舉,當非以匡正地方自治風氣自許之人所當為。是衡上種種,被上訴人上開所舉,縱非上訴人與徐○○等人合意賄選之直接證據,然究非毫無所本,且個別觀察其所舉各項證據,表面上或為一件件間接事證,惟經相互勾稽,兼考選舉之特性等一切情況,綜合以觀,難謂不合理,並未溢脫於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外,程序上也經兩造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堪認被上訴人所舉已達相當證明之程度,無庸再調查其他證據,是上訴人請求本院到徐○○家族水田勘驗灌溉情形,或請求再開辯論詢問證人徐○○有關前各屆選舉有何反制甲○○之作為,已無必要。
七、是本件綜合上情,上訴人就前開徐○○、巫○○等人賄選所為,當出於與徐○○等人之合意,並不違反其本意,堪予認定,自符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
原審就此判決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