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佳業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被 上 訴人 ○洪○○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選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為第3屆臺中市大甲區義和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進行投開票,並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30日以中市選一字第10731503771號公告被上訴人當選。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7年12月2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依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址設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臺中市大甲區義和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義和社區發展協會)之老會員,並為該協會常務監事洪○○之妻;訴外人李○○為該協會理事長,訴外人陳○○為該協會總幹事(李○○、陳○○等2人(下稱李○○等2人),緣李○○等2人所主導之義和社區發展協會,與時任義和里里長王○○素有不合,且陳○○於前一屆里長選舉(即103年舉辦之選舉),與王○○競選義和里里長時,敗給王○○,李○○等2人乃規劃派出被上訴人參選系爭選舉,以使己方之人馬能與王○○競爭下屆里長寶座,李○○等2人則作為被上訴人競選時之助選核心幹部,包辦一切被上訴人競選過程之拉票、輔選事宜。李○○等2人為求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乃與被上訴人共謀後,自107年7月間起,共同基於違反選罷法之犯意聯絡,計劃以李○○等2人自掏腰包全額出資之方式,以義和社區發展協會舉辦志工旅遊之名義,於被上訴人正式登記參選之後,使義和里里民免費參加環島4日遊(每人旅遊費用4500元,下稱系爭旅遊活動),藉由於系爭旅遊活動行程之前及之後陸續向參與旅遊之里民宣傳每人4500元旅費為李○○等2人自掏腰包支付乙事,並於旅遊之遊覽車出發時,安排被上訴人上車拜票並表示協會會員要團結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方式,向選民行求相當於4500元價值之4日環島旅遊之不正利益而為被上訴人賄選。嗣李○○於107年7月19日,先將40人之旅費共計18萬元存入大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義和社區發展協會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對外營造該次旅遊資金來源係由義和社區發展協會支出之外觀;陳○○則於107年7月間,委託熟識之遊覽車公司(兼辦旅遊業務)之經營者陳○○為其於107年9月11日至15日間,規畫40人參加之環島4日遊(嗣陳○○回饋2名免費名額,然最後1人臨時不參加,故最終共有41人參加旅遊),李○○等2人嗣後一同在義和社區發展協會例行活動中招攬該旅遊,陳○○並於招募時向選民並表示李○○等2人要自費辦理本次旅遊,曾擔任協會之志工者即可免費參加,否則需自費4500元等語,以此方式確保所受有免費旅遊利益者,大致均為設藉義和里之有投票權人、且為行賄後能發揮催票效果且不會因此檢舉之熟識者,一共招募到39人參加(另加上李○○等2人,共41人參加),其中28人係受招待免費旅遊,另外11人每人自費4500元。嗣李○○於107年9月7日,再自系爭帳戶提領18萬元交予陳○○,陳○○再於107年9月11日在遊覽車上以現金支付與陳○○。嗣參與旅遊之民眾於107年9月11日上午6時40分許,在義和里集合地點均已上車集合後,被上訴人乃依計劃穿著寫有「義和里里長候選人」及其姓名字樣之競選背心(因當時尚未抽號次,背心上之號次欄係空白)並前往該次旅遊之遊覽車上,以麥克風向參與旅遊者發話,表示協會會員要團結、請大家里長投票支持自己、旅遊愉快等語,並發送印有其姓名、里長候選人等字樣之選舉宣傳口罩予遊覽車上全體參與旅遊乘客,直至同日上午7時5分許,被上訴人始行下車,被上訴人乃授意李○○等2人共同以上揭方式,透過提供相當於每人4500元價值之免費旅遊之方式,向如起訴狀附件所示28名選民行求不正利益而欲使該等選民投票支持被上訴人。
(二)按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支持者、輔選人員或樁腳在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之事務,應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自為違反選罷法之犯行,若遭警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因而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而遭候選人責怪;故支持者、親屬、競選團隊人員、樁腳之違法行為,如可認為係經候選人指示及決策,其責任亦應歸屬於候選人。次按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如有事證足認有「共同參與」、「授意」、「容許」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之事證,仍應認有共同參與選之行為。李○○等2人為被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競選核心幹部,有渠等與被上訴人一同掃街拜票、於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及相關邀請函上署名、李○○於旅遊前之107年9月9日特地辭去鄰長職務,避開當時里長王○○之指揮,並而專心為被上訴人輔選,以及被上訴人之參選,係因義和社區發展協會李○○等2人與當時現任里長王○○不和,且陳○○上屆選舉慘敗予王○○,李○○等2人始會推派協會之核心會員之被上訴人出馬競選等事實可證。
(三)被上訴人與李○○等2人涉嫌違反選罷法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李○○等2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20號提起公訴。而參李○○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及台中地檢署所陳,及被上訴人之夫為該協會之常務監事,負責帳務之核對等情可證,實難想像李○○等2人為了選舉之目的,將旅費匯入社區發展協會帳戶再領出,並免費招待協會志工(均為設籍於義和里之里民)參加系爭旅遊活動乙事,能自始瞞著身為協會老會員、老志工、常務監事之妻之被上訴人。且本案受免費招待旅遊之選民有28人,依系爭選舉結果以觀,2位候選人之票數差距僅有228票(0000-000=228),本次招待選民旅費乙事,對選舉結果之影響非低,是否能成功固票、固樁,對里長選舉之影響甚大,屬集團性、計畫性之提供不正利益方案,並非偶一為之之個人自發性行賄,且過程中仍需被上訴人本人於旅遊出發時前往集合地點上遊覽車宣傳、拜票,始能完成,亦難想像身為候選人本身之被上訴人有受李○○等2人欺瞞而不知上情之可能。故衡情被上訴人應有參與事前之計晝、旅遊前亦已就上揭選情事事先知情,自亦有共同參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行為,自符合首揭當選無效事由。
(三)又參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台中地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審理時之證述,被上訴人既為避嫌,擔心遭人檢舉而退出系爭旅遊活動,卻仍執意在系爭旅遊活動出發時進行拉票、拜票,實難認此舉係屬正常之拜票拉票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求為被上訴人系爭選舉當選無效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刑案部分,被上訴人經台中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依職權呈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台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惟上訴人竟又認被上訴人有參與賄選之行為,而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上訴人本件起訴意旨與其所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結果,相互間顯有矛盾。
(二)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李○○等2人於該次里長選舉有為其助選拉票,且伊有於李○○等2人舉辦系爭旅遊活動107年9月11日出發時,在遊覽車上向參與之里民拜票尋求支持,然李○○等2人非被上訴人競選之核心幹部,又參台中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20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所載,足認被上訴人對於李○○等2人招待選民免費出遊之旅費,係由李○○等2人支付乙節,並不知情。況李○○等2人從未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旅遊活動與系爭選舉有關,且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旅遊活動出發前2日,受該協會之長照中心社工之邀請,方於系爭旅遊活動第一日上遊覽車拜票,又被上訴人擔任義和社區發展協會之志工已20餘年,其於該協會所舉辦之旅遊活動時,向里民拜票、尋求支持,乃人之常情,從而,被上訴人並無共同參與賄選之行為,堪認有據。
(三)又上訴人雖引用李○○於107年12月6日調查局詢問之陳述,主張被上訴人應該知道系爭旅遊活動為李○○等2人出資,才會避嫌退出該旅遊活動云云。實際上係因107年9月12日(即農曆8月3日),乃被上訴人公公洪○○之忌日,故被上訴人不便參加該次旅遊活動,並非如李○○所猜測被上訴人為了避嫌而退出系爭旅遊活動云云,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上訴人再引用李○○於台中地檢署偵查中之部分陳述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李○○等2人之賄選行為有所認知,惟李○○皆以不確定之語氣,臆測被上訴人知悉旅費之出資者,難認可採。另參台中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124號起訴書及全卷證據資料,李○○於該案偵查中供述系爭旅遊活動並非為被上訴人助選而辦等語,此部分顯然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供述,竟為上訴人所忽略,則上訴人僅憑李○○之臆測之詞即推斷被上訴人有賄選犯行,實嫌速斷。
(五)更且,上訴人亦主張被上訴人之先生為義和社區發展協會之常務監事,負責帳務之核對等情,實難想像李○○等2人為了選舉之目的,將旅費匯入社區發展協會帳戶再領出,並免費招待協會志工系爭旅遊活動乙事,能自始瞞著身為老會員、老志工、常務監事之妻之被上訴人云云。然並非所有義和社區發展協會之帳務資料皆須經被上訴人之丈夫洪○○核對,依過往慣例只有需洪○○蓋章之公文才會由其核對過目,對於本件李○○等2人所舉辦之系爭旅遊活動,洪○○從未見過相關帳戶資料,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為臆測,難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107年11月24日進行投開票,並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30日以中市選一字第10731503771號公告被上訴人當選。
(二)義和社區發展協會有於107年9月11日舉辦系爭旅遊活動,被上訴人有於出發前至遊覽車上向參加系爭旅遊活動之人員拜票。
(三)被上訴人涉嫌違反選罷法案件,經台中地檢署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依職權呈送再議,經台中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
(四)李○○等2人涉嫌違反選罷法案件,經台中地檢署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20號提起公訴,台中地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無罪,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340號審理中。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李○○等2人辦理系爭旅遊活動,其經費來源是否與被上訴人有關?
(二)李○○等2人遊說義和社區發展協會之志工參加系爭旅遊活動,有無拜託該志工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
(三)李○○等2人免費招待義和社區發展協會之志工參加系爭旅遊活動,是否屬賄選行為?
(四)被上訴人於系爭旅遊活動出發時上遊覽車拜票,是否即係參與賄選行為?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李○○等2人辦理系爭旅遊活動,其經費來源是否與被上訴人有關?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是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就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當事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中向有投票權人以招待旅遊方式為賄選行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2.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與李○○等2人共謀,自107年7月間起,共同基於違反選罷法之犯意聯絡,計劃以李○○等2人自掏腰包全額出資之方式,以義和社區發展協會舉辦「志工旅遊」之名義,於被上訴人正式登記參選之後,使義和里里民免費參加系爭旅遊活動(每人旅遊費用4500元),藉由於旅遊行程之前及之後陸續向參與旅遊之里民宣傳每人4500元旅費為李○○等2人自掏腰包支付乙事,並於旅遊之遊覽車出發時,安排被上訴人上車拜票並表示協會會員要團結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方式,向選民行求相當於4500元價值之4日環島旅遊之不正利益而為被上訴人賄選,故認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事實。經查義和社區發展協會確曾於107年2月3日,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中市衛生局)提出計畫書,申請為107年度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C級單位,並經臺中市衛生局於107年5月21日,以中市衛照字第10700420241號函審核通過,核定辦理日期為107年3月14日至107年12月31日,核定經費109萬661元,第1次撥款54萬5330元,經費項目包括服務費36萬5661元及志工服務費2萬5000元,與義和社區發展協會申請時提出之計畫書所列服務費-環境整潔服務費尚無不符,僅金額略有差異(原申請時間為107年3月至12月,金額44萬4000元),且於107年6月11日將第1期補助經費54萬5330元,撥入義和社區發展協會向大甲區農會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長照服務發展基金獎助專用帳戶(下稱長照服務獎助專用帳戶),後雖因經費核銷問題,復於107年11月28日申請將業務費增編項目為業務材料費、食材費、團膳費及其他項目、租金費,環境整潔服務費變更為服務費(人數1人,以參加臺中市私立康家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辦理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取得證明書之陳○○具名領取),惟總金額不變,亦由義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書立收據予臺中市衛生局,有臺中市衛生局108年3月5日中市衛照字第1080016834號函附義和社區發展協會辦理衛生福利部107年度長照十年計畫2.0之「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C級單位補助計畫相關及核銷資料附於系爭刑事卷足憑。參諸臺中市衛生局係於107年6月11日將107年度補助辦理長照十年計畫2.0之「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經費54萬5330元,撥入義和社區發展協會向大甲區農會所申設之長照服務獎助專用帳戶,該帳戶於107年7月19日領出現金18萬元,同日存入大甲區農會系爭帳戶,再於107年9月7日領出,此有大甲區農會108年2月26日甲農信字第1080050083號函附該專用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台中地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一)第214至215頁)、系爭帳戶、長照服務獎助專用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台中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51號卷(二)第191至195頁)在卷可佐;陳○○於台中地檢署107年10月18日偵查中指稱:「我們義和社區發展協會辦長照,志工說都沒有福利,我就跟理事長李○○商量,由他的管理費跟我服務費就不要領,交給義和社區發展協會統籌運用,所以就去招待志工旅遊,…我們就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補助,市政府的錢是從中央來的。」、「志工是免費招待,是由我們的服務費及管理費,這個錢是政府補助給我們的薪水,是補助給管理員及服務費,管理員就是李○○,服務員就是我,就只有我們二個人有薪水,…我就跟李○○說我們的薪水就不要領走就給義和社區發展協會統籌運用,後來在107年6月的時候長照志工說沒有福利,我們就給他辦旅遊。」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51號卷(二)第184頁背面、105頁正面),李○○於調查局107年10月18日訊問時陳稱:「截至目前總共申請到54萬5330元,由臺中市政府於107年6月11日撥付至義和社區發展協會設在大甲區農會的帳戶內,該款項主要是長照2.0的設施開辦費,及管理員、照服員每月各3萬2000元的補助款,一次撥付半年份共38萬4000元。」、「獎助經費必須專款專用,除了管理員和照服員的補助款38萬4000元可供個人使用以外,其餘的款項部分都需要使用在長照服務上,但我和照服員陳○○並未動用該38萬4000元,而是用於補貼長照志工的便當費及供義和社區發展協會來使用。」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51號卷(二)第188頁背面、189頁正面),另證人即任職於臺中市衛生局長期照護科辦理審核上開計畫之楊○○於調查局107年11月12日訊問時證稱:「李○○所說的管理員、照服員每月薪資3萬2000元的補助款應是指服務費,也就是要給照顧服務員的月薪,該筆月薪是給照顧服務員個人使用,衛生局核定總額為36萬5661元,……」、「衛生局目前已撥付的款項中有18萬2830元係用於服務員的月薪,只要該筆款項確實係支付予照服員即可,我們不會去規範後續的用途。」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120號卷第142頁背面、143頁正面),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義和社區發展協會申請計畫時有申報整潔服務員費用,審核時未請義和社區發展協會更正,因整潔服務員在C級不能作核銷,衛生局總共有100多家私單位,陸續有需要修正的情況出現,所以在107年8、9月份時通知所有私單位有關核銷部分提出修正計畫,將整潔服務費修正為服務費,補助1個工作人員費用,伊於107年8月才接手經費核銷業務,伊接手已是第3位承辦人,伊接手時,義和社區發展協會計畫書仍編列整潔服務員,如何運用服務費沒有限制,最主要是提供給這個據點的工作人員使用等語無訛(見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二)第29至40頁)。足見李○○等2人舉辦系爭旅遊之費用,係義和社區發展協會向臺中市衛生局申請核准辦理107年度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C級單位所核撥之經費中支出,而義和社區發展協會申請時原即列有環境整潔服務費,則李○○等2人於臺中市衛生局通知修正將環境整潔服務費變更為服務費前,使用該筆部分經費酬勞服務志工,辦理系爭旅遊,並未悖離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常理。是依上開資料觀之,李○○等2人辦理系爭旅遊活動之經費,應係來自臺中市衛生局補助之經費。
3.系爭旅遊活動之經費既來自臺中市衛生局補助之經費,該補助之經費本係歸李○○等2人取得之款項,李○○等2人用以舉辦系爭旅遊活動,自難認係屬賄選之行為。且該經費非來自被上訴人,即非被上訴人之競選經費,亦難認李○○等2人所舉辦之系爭旅遊活動與被上訴人之系爭選舉有關。故即使如上訴人所主張臺中市衛生局補助之經費不可挪用至舉辦系爭旅遊活動,該不當挪用亦係李○○等2人所為,並非被上訴人所應負責。又即使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旅遊活動之經費來自臺中市衛生局補助之經費,亦非被上訴人即應負賄選之責任,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夫為該協會之常務監事,負責帳務之核對等情,實難想像李○○等2人將旅費匯入系爭帳戶再領出,並免費招待協會志工(均為設籍於義和里之里民)參加系爭旅遊活動乙事,能自始瞞著身為協會老會員、老志工、常務監事之妻被上訴人云云,縱然屬實,亦非被上訴人即應與李○○等2人該當賄選之行為。
(二)李○○等2人遊說義和社區發展協會之志工參加系爭旅遊活動,有無拜託該志工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
1.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中,認為李○○等2人以提供免費參加系爭旅遊活動方式行求不正利益,於起訴狀末所列舉之臺中市大甲區義和里選民28人(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經台中地院刑事庭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審理時函請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108年3月13日,以中市選四字第1083450133號檢送臺中市第3屆里長選舉大甲區第20、21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見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二)第19頁、第183至213頁),並調閱相關個人基本資料查證結果,顯示僅高○○、王○○、紀○○、白○○、洪○○、周○○○、廖○○○、洪○○、欽○○○、薛煌、劉秀香、紀黃初、黃○○、徐○、羅○○、陳黃秀絨、廖○○、陳○、李美玉、李○○、李○○○等21人設籍臺中市大甲區義和里,具有該屆義和里里長投票權。而邱○○係自104年11月9日起設籍臺中市大甲區岷山里;林○○自80年4月20日起設籍臺中市大甲區平安里;呂○○自103年10月6日起設籍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紀○○○自74年7月17日起設籍臺中市大甲區文曲里;林○○自104年9月16日起設籍臺中市大雅區橫山里;李○○、王○○均自85年5月15日起設籍臺中市外埔區水美里,均無該屆義和里里長投票權,是以提供邱○○、林○○、呂○○、紀○○○、林○○、李○○、王○○等7人免費參加系爭旅遊活動部分,顯與系爭選舉無關。
2.再據參與系爭旅遊活動之證人所述:(1)廖○○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參加系爭旅遊,是義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主辦,沒有公開,主要是社區發展協會長照2.0志工及協會人員還有環保志工參加,如湊不足1輛遊覽車,李○○就向外招攬。長照2.0志工、環保志工才可以免費,不是志工要收4500元,大約7、8人要收費,李○○找我們環保志工去旅遊說免費,我就報名,旅遊經費我不知是誰出的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51號卷(一)第47至51頁);(2)李○○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與我太太李○○○都在義和社區發展協會長照2.0志工團擔任志工。107年7月間,李○○等2人分別向我及我太太李○○○邀約參加系爭旅遊,並表示我們夫妻是義和社區發展協會長照2.0志工,可以免費參加,李○○說若非長照2.0志工團及環保志工團的志工,1人需要支付團費4500元。我不知系爭旅遊的費用是誰支出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51號卷(二)第77至79頁);(3)洪○○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證稱:系爭旅遊是義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召集義和里掃地志工舉辦的,訊息是志工隊長陳○跟我說的,我是義和里掃地志工,最開始是掃地時一群人在說某個時間可以免費出去旅遊,問我要不要參加,我便答應,隔一個禮拜,我想到我先生洪○○身體不方便需人照顧,便又問陳○可不可以帶我先生洪○○一起去,陳○告訴我志工團免費,其他每個人4500元,約隔一個禮拜,陳○回復我志工團有人報名後不參加,有空位可以一起去,我才將現金4500元交給義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51號卷(二)第86至89、91至93頁);(4)欽○○○於調查局證稱:約於107年8月間(詳細時間記不得),我在義和里社區活動中心參加活動時,聽其他里民說要去旅遊,陳○○拿旅遊相關資料給我看,告訴我旅遊是免費的,我就答應並請在場里民幫我代填相關資料交給陳○○,完成報名程序,我當時擔任義和里社區長照2.0志工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51號卷(二)第95至97頁);(5)薛○○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從86年就擔任環保志工,107年6月1日起擔任長照2.0志工,李○○等2人於107年7月間在社區進行志工服務時,對我們志工說因為我們平時很辛苦,要幫忙申請經費招待旅遊,我參加系爭旅遊沒有支付任何費用,但我有聽陳○○說如果家人不具志工身分想一起參加,必需支付旅費,每人費用4500元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51號卷(二)第105至107頁);(6)徐○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有參加系爭旅遊,我記得約107年7、8月間某禮拜天上午5時,我與洪○○、○洪○○、廖○○照往例一起在中山路擔任環保志工掃地時,有聽到○洪○○及洪○○談及107年9月11日至14日赴花東旅遊4日的活動,環保志工不用出錢支付旅費,問我要不要去,我隔幾天跟洪黃素貞說可以參加,並提供我的基本資料給○洪○○登記。我約10幾年前就開始擔任環保志工,107年有參加長照2.0志工,旅遊費用何人出資或怎麼支付我不清楚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51號卷(二)第115至117頁);(7)李○○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約於系爭旅遊活動前半個月才知道有這次旅遊,是鄰居李○○告訴我其中2位團員是本次義和里里長候選人○洪○○夫妻,雖然具備環保志工身分,但為避嫌決定臨時退出,李○○拿行程給我看,行程上寫明這次旅遊為環保志工旅遊,問我願不願意參加,我對行程內容有興趣,團費4500元感覺很便宜,就登記我與我太太林○○參加,約1個禮拜後,我直接交現金9000元給李○○,旅遊過程中我才知道環保志工可以免費參加,印象中跟我一樣不具備環保志工身分的人約有6、7名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51號卷(二)第127至128頁);(8)李○○○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從107年6月1日起擔任長照2.0志工,李○○等2人於107年7月間在社區進行社區服務時,對我們志工表示因為我們平時很辛苦,要幫志工申請經費招待旅遊,旅遊時間9月11日至14日,地點花東地區,因我與我先生李○○有空閒,就當場向陳○○報名參加,我有聽陳○○表示如果有家人不具志工身分想一起參加,必需支付旅費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51號卷(二)第135至137頁);(9)紀○○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與我太太白○○都在義和社區發展協會擔任長照2.0志工,李○○等2人分別向我及我太太邀約參加系爭旅遊,說我與我太太是長照2.0志工,可以免費參加,所以我與我太太就報名參加,我不知道旅遊團費是否由義和社區發展協會或其他個人、單位支出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51號卷(二)第151至153頁);(10)黃○○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擔任義和社區環保志工10餘年,我有參加系爭旅遊,沒有支付費用,是環保志工隊長在某次打掃環境時對我們志工說今年社區有一筆經費,可以讓我們免費去旅遊,我當場報名參加等語(107年度選他字第51號卷(二)第154至156頁);(11)羅○○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是義和里社區長照2.0志工,107年7、8月間(詳細時間忘記),義和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陳○○在義和里社區活動中心向長照2.0志工表示,107年9月要舉辦志工旅遊活動,只要志工出勤率符合標準,就可以免費招待花東旅遊,所以我就報名參加,我不知道活動經費來源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51號卷(二)第159至161頁);(12)白○○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與我先生紀○○今年6月加入社區長照志工,有1次在參加長照關懷據點2.0志工活動時,總幹事陳○○在會場宣布說因為志工很辛苦沒有薪水,所以要招待志工免費去花東旅遊慰勞一下,我與我先生紀○○就向陳○○報名參加,志工可以免費參加,非志工自費參加,費用為4500元,我不知道系爭旅遊團費是否由社區發展協會或其他個人、單位支出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51號卷(二)第162至164頁);(13)林○○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有參加系爭旅遊,李○○是我鄰居,他8月20幾號到我家說義和里環保志工要去花東旅遊4天,○洪○○夫妻原本要參加,後來有事沒法參加,問我們夫妻要不要參加,有交付旅遊行程給我看,要參加的話1人4500元,我和我先生李○○就答應,並支付2個人的團費9000元給李○○。
我去旅遊途中才知道志工不用繳團費,我跟我先生不是志工,所以要交錢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120號卷第114至116頁);(14)陳○於台中地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是大甲區公所環保志工隊的小隊長,有參加長照2.0志工,環保志工隊有20幾個人都加入長照2.0的環境整潔員,我有寫同意書,是陳○○拿給我簽,工作時我再分給環保志工去寫。我有參加系爭旅遊,系爭旅遊志工的部分不用錢,其他不是志工的人要自己出錢,旅遊經費來源我不知道,陳○○說是他向衛生所申請的等語(見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一)第251至259頁);(15)王○○於台中地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是義和里長照2.0志工,我戶籍不是在義和里,不是義和里有投票權的選民,我有參加系爭旅遊,但沒有出錢,陳○○在長照的據點宣布辦系爭旅遊時,說要幫我們申請環境整潔員的服務費等語(見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一)第259至260頁)。(16)李○○於台中地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66年戶籍遷到外埔區,不是義和里的選民,但我有在義和里做長照志工,有參加系爭旅遊,我沒有出錢。是大家志工跟總幹事陳○○抱怨說每個禮拜連續5天早上做志工,都沒有福利,他才說要申請環境整潔員費給我們旅遊,是在服務據點那邊說的等語(見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一)第266至270頁)。依上開各證人證述內容,堪認李○○等2人規劃籌備系爭旅遊活動時間應為107年7月間,並於107年7、8月間陸續召募接受報名,其主要目的在於酬勞義和社區發展協會長照2.0志工及環保志工,不足人數再由李○○邀約其他人並收取旅遊費用4500元,參與免費旅遊並具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志工並不知系爭旅遊活動之經費來源。
3.李○○等2人在遊說義和社區發展協會之志工參加系爭旅遊活動時,並無任何志工證稱李○○等2人有拜託該志工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而祇要是義和社區發展協會之志工即可享受免費旅遊之招待,但若非志工則必須繳納4500元,且參與旅遊之部分志工更不具備系爭選舉之投票權,李○○等2人在邀約志工參加系爭旅遊活動時,自不會對該志工要求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本院108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時亦承認由前揭證人所述,看不出李○○等2人在邀約志工免費參加系爭旅遊活動時,該2人有言明以後義和里里長選舉時要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4.系爭選舉候選人申請登記時間係自107年8月27日起至8月31日止,被上訴人登記為候選人時間為107年8月28日,有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08年4月2日中市選一字第1080000616號函附選舉公告、被上訴人登記情形一覽表附於刑事卷中足憑(見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一)第173至179頁)。參諸證人李○○、洪○○、欽○○○、薛○○、李○○、李○○○、紀○○、羅○○、白○○、廖○○於系爭刑案中均大致證稱志工可免費參加旅遊,非志工自費參加,大多都是在7至8月間即知有花東旅遊。且臺中市衛生局係於107年6月11日將107年度補助辦理長照十年計畫2.0之「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經費54萬5330元撥入長照服務獎助專用帳戶,該專用帳戶於107年7月19日領出現金18萬元,同日存入系爭帳戶,再於107年9月7日領出,堪認李○○等2人規劃籌備系爭旅遊活動時,被上訴人尚未登記為候選人。被上訴人既尚未確定是否要參選義和里里長,李○○等2人自不會對邀約之志工表示將來系爭選舉時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決定參選義和里里長,與李○○等2人規劃籌備系爭旅遊活動之時間相近,即推斷李○○等2人於規劃籌備系爭旅遊活動時,知悉被上訴人有意參選義和里里長,純屬臆測之詞,要無可採。
(三)李○○等2人免費招待義和社區發展協會之志工參加系爭旅遊活動,是否屬賄選行為?
1.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本件李○○等2人舉辦系爭旅遊活動,邀約義和社區發展協會之志工參加,係在感謝志工平日無償奉獻之辛勞,部分免費參與系爭旅遊活動具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人並不知經費來源。而所謂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其價值之高低固非所問,然仍須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綜觀前揭證人所述,其等顯均未曾意識到系爭旅遊可能與選舉行賄有關,難謂其等對於李○○等2人舉辦系爭旅遊活動,是用以影響有投票權之人支持被上訴人參選義和里里長一事有所認知,且遍觀全卷,亦未見其等有應允答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參選里長之表示,可見其程度並未有「約」使選民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難認有對價關係。再者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1日系爭旅遊活動出發前,在遊覽車上致詞、拜票請求支持競選義和里里長後即下車,被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旅遊活動,李○○等2人於系爭旅遊活動過程中均未提及與選舉相關或為被上訴人拉票、要求支持被上訴人一事等情,亦經廖○○、李○○、欽○○○、薛○○、李○○、李○○○、陳○○、黃○○、徐○、陳○、李○○於警詢、或調查局詢問、或台中地檢署偵查中、或台中地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系爭旅遊活動期間,既無任何客觀可見之競選或助選言詞舉措,益見系爭旅遊活動與被上訴人參選義和里里長應無關聯。
2.李○○等2人係免費招待義和社區發展協會志工參加系爭旅遊活動,祇要具有志工身分,即可免費參加,並不以具備義和里里長投票權之身分為必要,而在參加系爭旅遊活動之志工不足時,李○○始邀約非志工參與,該未具有志工身分之參加人,即須每人繳納4500元,故即使有義和里里長投票權之非志工參加系爭旅遊活動,亦應繳納4500元,並非具有義和里里長投票權之人即可免費參加系爭旅遊活動。因此未有義和里里長投票權之志工亦可免費參加系爭旅遊活動,有義和里里長投票權之非志工如欲參加系爭旅遊活動仍須繳納4500 元,系爭旅遊活動之舉辦即與系爭選舉無涉。
3.依前所述,免費參加系爭旅遊活動之志工邱○○、林○○、呂○○、紀○○○、林○○、李○○、王○○等7人並未具有義和里里長投票權,是以李○○等2人提供該等7人免費參加系爭旅遊活動之部分,顯不合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罪之構成要件。至李○○等2人提供其他具有義和里里長投票權之21人志工免費參加系爭旅遊活動之部分,因李○○等2人於邀約其等參加系爭旅遊活動,並未要求該志工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即未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該21人志工參加系爭旅遊活動,顯與其於系爭選舉是否要支持被上訴人無對價關係,亦不構成上開賄選罪。上訴人以李○○等2人所主導之義和社區發展協會,與時任義和里里長王○○素有不合,且陳○○於前一屆里長選舉(即103年舉辦之選舉),與王○○競選義和里里長時,敗給王○○,李○○等2人乃規劃派出被上訴人參選系爭選舉,以使己方之人馬能與王○○競爭下屆里長寶座,李○○等2人則作為被上訴人競選時之助選核心幹部,包辦一切被上訴人競選過程之拉票、輔選事宜等情,推斷李○○等2人所為係與被上訴人共謀,亦屬臆測之詞,委無可採。況李○○等2人所為並未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業經台中地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無罪。
4.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旅遊前,本已知悉該旅遊經費每人4500元,係李○○等2人自掏腰包免費請里民旅遊,才會為了避嫌而退出旅遊。而李○○於107年12月6日調查局詢問時亦陳稱:「我和陳○○有在公開場合告訴所有的志工,我和陳○○要自費辦理本次旅遊來回饋大家,所以被上訴人應該知道本次旅遊實際上是我跟陳○○出資辦理的,她後來也是因為這樣,才決定退出這次的旅遊」、「被上訴人確實是因為知道本次旅遊是我和陳○○免費招待,而她又決定要參選本次里長選舉,所以才會為了避嫌而退出旅遊」、「陳○○知道這件事,因為就是陳○○拜託我找人來填補被上訴人夫妻退出旅遊的空缺,也就是說被上訴人是先找陳○○說要退出,後來被上訴人才又來告訴我這件事情」等語;同日於偵查中供稱:「(被上訴人知道旅費是你和陳○○捐的錢?)陳○○在社區發展協會長照服務的時候,有跟志工講,說你們要去遊覽,你們都說沒有福利,我們就說是社區發展協會出的,但都是我跟陳○○出錢的」、「(是你和陳○○出的旅費,被上訴人都不知道?)被上訴人應該知道,她也常在社區發展協會當志工,因為被上訴人常常去辦長照的地方」、「(被上訴人報名後又不去旅遊的原因?)她怕會被檢舉賄選,怕被檢舉旅費是被上訴人自己出的,但實際上是我跟陳○○捐給社區發展協會的」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夫妻亦為義和社區發展協會之志工,原有報名參加系爭旅遊活動,之後決定參選義和里里長,為避嫌怕被人檢舉系爭旅遊活動與其參選義和里里長有關,乃取消報名,尚屬人情之常,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放棄參加系爭旅遊活動,即認系爭旅遊活動係屬李○○等2人之賄選行為,亦不能以被上訴人事先知悉系爭旅遊活動之經費來源,而逕認被上訴人係與李○○等2人為賄選之行為。
(四)被上訴人於系爭旅遊活動出發時上遊覽車拜票,是否即係參與賄選行為?
1.被上訴人於系爭旅遊活動出發時有上遊覽車拜票,尋求參與系爭旅遊活動之人士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旅遊活動出發時,始上車尋求支持,不論參加系爭旅遊活動之志工是否要投票支持被上訴人,均可前往旅遊,系爭旅遊活動並不受被上訴人上遊覽車拜票,及參加系爭旅遊活動者是否要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之影響,並非參加系爭旅遊活動者要承諾投票支持被上訴人始可成行,亦非拒絕投票支持被上訴人即應下車,故志工之參加系爭旅遊活動,即與被上訴人上遊覽車拜票行為無涉,被上訴人於系爭旅遊活動出發時,穿著競選背心至遊覽車上,向參加系爭旅遊活動之人拜票表達支持其參選里長之意,時值選舉之際,尚屬正常之拜票拉票行為,不能遽以推認被上訴人於李○○等2人舉辦系爭旅遊活動時,係共同參與向參加系爭旅遊活動之義和里選民行求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參選義和里里長。
2.107年9月11日上遊覽車拜票之候選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市議員候選人蔡○○,蔡○○所為既未違反選罷法,被上訴人自亦未有賄選行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李○○等2人有共同參與向有投票權之人免費參加系爭旅遊活動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28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參選義和里里長,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等事實,既乏證據加以證明。從而,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蘇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