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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選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44、46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偉誠訴訟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彭保忠上 訴 人 杜文卿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被上訴人 陳漢志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1號、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通霄鎮第18屆鎮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見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劉偉誠、上訴人杜文卿即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分別於同年12月27日、28日起訴,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規定,即屬合法。又其二人分別提起之二宗訴訟,得以一訴主張,爰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107年5月間,接受訴外人吳○○提議,由被上訴人免費提供載運通霄地區喪宅親友往返火葬場之勞務,以爭取選民支持。被上訴人遂與吳○○、訴外人即其競選服務處副主任陳○○及駕駛陳志豪、何宥諄,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自同年5月間起,由被上訴人提供車身塗裝、黏貼「通霄鎮長候選人陳漢志鞠躬」、「顧子弟拼經濟再造通霄」等字樣,及有被上訴人夫婦2人懇請支持之肖像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中型巴士(下稱系爭車輛);另吳○○、陳○○則負責主動、被動接受喪宅聯繫有無此等需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喪家允為接受,被上訴人即於原判決附表所示喪宅公祭當日上午,派陳志豪或何宥諄1人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喪宅,待公祭結束,即載運喪家親友數人至數十餘人不等前往臺中、後龍地區之火葬場處理遺體火化事宜,吳○○或陳○○1人則擔任隨車人員,期間被上訴人競選服務團隊人員均穿著印有「通霄鎮長候選人陳漢志鞠躬」字樣之背心,被上訴人提供免費載送喪家家屬前往火葬場之服務,明顯藉由系爭車輛外部宣傳、司機及隨車人員穿著之競選背心,而將之與被上訴人參選行為連結,明白告知此服務由被上訴人免費提供,希望藉此獲取民眾選票之賄選用意一目了然,顯係以此方式向與亡者同戶籍、公祭所在住宅親友、死者之配偶或直系血親一親等之卑親屬中涉及在通霄鎮轄境之人行賄,並交付上開不正利益,以尋求喪宅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被上訴人,屬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其團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鄰里之心,提供接駁服務乃延續「阿斌哥大愛協會」通霄站(下稱通宵分會)之慈善行為,未具有行賄犯意,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起擔任通宵分會站長,提供捐贈低收入戶物資、急難喪葬補助、老人送餐等服務。被上訴人自行出資購買系爭車輛,剛開始用於被上訴人之親友進香出遊、供通霄分會或自用用途,其後因喪家家屬詢問是否可協助接駁,陳○○曾向競選服務處擔任法律諮詢之謝明訓律師諮詢,律師告以:服務對象若未特定於具有投票權之人,且無積極請託支持特定候選人行為,並無違反選罷法或相關法規。邇來我國民主發展蓬勃,選民較諸過去更具民主素養,選舉期間公車、巴士上之候選人廣告比比皆是,系爭接駁行為最多僅增加被上訴人曝光機會,建立親民、公益形像,此等接駁廣告方式相較於購買大型廣告更具社會關懷,不應將被上訴人服務熱忱認定為賄選行為。被上訴人自107年5月底至同年10月26日止,提供接駁服務多達49次,不乏苑裡、後龍地區民眾,被上訴人之競選團隊及通霄分會成員未在接駁服務過程提及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言語,依現今可載送43人之大型客運車輛包車接駁苗栗至台中之行情僅為4,000元,系爭車輛僅為中型巴士,接駁服務乃往返大甲或後龍火葬場,距離較短,應尚不足造成喪家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結果,此部分亦經喪家明確陳述不會影響其等投票意願,系爭接駁行為並未達得以「約使選民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程度,喪家於喪事期間哀慟之際,豈有心情關心選舉,進而與被上訴人相互約定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自107年5月起,主動或被動接受喪宅聯繫,免費提供載運通霄地區喪宅親友往返火葬場。系爭車輛車身塗裝、黏貼「通霄鎮長候選人陳漢志鞠躬」、「顧子弟拼經濟再造通霄」等字樣,並有被上訴人夫婦2人肖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喪家允為接受,被上訴人即於原判決附表所示喪宅公祭當日上午,派陳志豪或何宥諄1人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喪宅,待公祭結束,即載運喪家親友數人至數十餘人不等前往臺中、後龍地區之火葬場處理遺體火化事宜。吳○○或陳○○1人則擔任隨車人員,期間被上訴人競選服務團隊人員均穿著印有「通霄鎮長候選人陳漢志鞠躬」字樣之背心等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前述接駁方式,其用意係使與亡者同戶籍、公祭所在住宅親友、死者之配偶或直系血親一親等之卑親屬中涉及在通霄鎮轄境之人,將之與被上訴人參選行為連結,明白告知此服務由被上訴人免費提供,藉此不正利益獲取民眾選票;被上訴人則以前開行為甚具社會關懷,主觀上基於幫助鄰里之心,並延續「阿斌哥大愛協會」通霄分會(下稱通宵分會)之善行義舉,縱使服務人員穿著競選背心,車上發送附選舉文宣之衛生紙及礦泉水,亦僅具增加選民印象及好感之效果,不足以動搖喪家家屬投票意願,不應評價為賄選行為等情置辯。

二、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交付標的之客觀情狀等因素,在符合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申言之,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始符社會對於純正選舉之期待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普遍認知。

三、經查:

(一)查被上訴人早有參選鎮長之打算,亦本諸此而決定投入公共事務,在105年8月1日起自苗栗縣○○國民小學校長退休後,即擔任阿斌哥大愛協會通霄站的站長,通霄分會以服務鄉里協助弱勢家庭為宗旨,有提供邊緣戶物資、提供急難喪葬補助、關懷老人送餐之鄰里服務,過去亦有前往喪家致贈罐頭塔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自由時報電子報、奇摩網路新聞、通霄分會慰助往生者家屬禮品(罐頭塔)資料、阿斌哥大愛協會臉書專頁截圖影本可參(原審選字第1號卷173至185頁),並經證人湯○○於刑案107年10月25日偵訊時證述:「我從小就認識陳漢志,陳漢志當小學校長,我經營裕遊覽車有限公司,他在還沒有退休前就想選鎮長,有提到通霄落後好幾十年,我跟他有討論過要讓地方知道我們存在及對我們有所瞭解,他想要服務一下地方,他是大愛協會通霄站的站長,有接觸這部分的事物,他想出用遊覽車接送喪家的方式來服務」、「他小學校校長退休就接大愛協會通霄站長,協助弱勢人士處理喪葬費用」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一【下稱卷①】第251至252頁),及108年5月15日刑案審理時證述:「(問:你知道陳漢志何時開始接大愛協會通霄站站長嗎?)就他校長退下來他就接了」、「(問:大概有幾年的時間?)大概有2、3年了」、「(問:你知道大愛協會通霄站都在做什麼事情嗎?)照顧弱勢」、「(問:你可以提出你認為有聽過的怎樣照顧弱勢的方式嗎?)因為我們地方小,所以很貧窮,講難聽一點,有人死掉根本沒有錢去做這些動作,那我知道大愛協會從以前都有做這些事情」、「(問:所以從陳漢志小學校長退休以後,都有陸續的做這些事情,是這樣子嗎?)正確」、「(問:就現在這一台車,大愛協會還有沒有一樣在做接送喪家?)現在我還有看過」等語在卷(見刑案一審卷二第98至104頁)。惟民主政治原無限制有意參政之任何人藉由關懷弱勢、擔任慈善機構職務等方式,逐步拓展其知名度,而綜合上述事證,仍可肯認被上訴人提供本件接駁喪家家屬之服務,與其擔任大愛協會通霄分會站長非無關聯。

(二)至於其行為是否可評價為係對於喪家親友,或喪家為賄選部分:

1.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僅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惟於交付賄賂階段,因受賄者亦有相對應之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賄賂罪之處罰規定,已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須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準此,必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不正利益,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有相應之認知,而同意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始足成立。

2.被上訴人用以提供喪家火葬場接送服務之系爭車輛,車身上雖有「通霄鎮長候選人陳漢志鞠躬」、「顧子弟拼經濟再造通霄」等字樣,以及駕駛及隨車人員穿著印有競選團隊之背心,整體上仍係以提高被上訴人知名度、廣告其參選系爭選舉、博取選民好感為目的。且喪葬事宜之巴士接駁多由亡者至親,例如配偶、子女與巴士提供者聯繫,至於實際搭乘之喪家親友對於接駁服務多不知其緣由,且因喪家痛失親人,甫結束親人告別式而將前往火葬場進行火化親人遺體途中,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及客觀情狀,於短暫搭乘系爭車輛過程中,當無心思關心何人參選,再者,被上訴人陳漢志係從107年5月間起,即以巴士接送喪家及親友至火葬場服務,此距離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有相當時日,而所提供之巴士接送服務僅屬1次性勞務給付,是縱使搭乘過接駁巴士之喪家親友,亦不致因此將其投票意願與接駁巴士之搭乘加以連結。則被上訴人辯稱此種接駁服務之提供,用意在提高知名度、加深選民印象,增加曝光率之機會,不足以影響喪家親友之投票意向,尚非無憑。

3.又就上開接駁服務可使喪家獲致之利益部分:

(1)按投票行賄罪與投票收受賄賂罪,原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之結構而言,必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是上開構成要件所稱「相當之對價關係」,必授受雙方對於該不正利益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代價,始足當之,已如前述。而在地方選舉,候選人對喪家致贈花籃、花圈或罐頭塔,甚為普遍,此種喪葬儀俗用品之致贈,原有一定之價值,惟就賄選之法律評價而言,因尊重國人對於親人死亡後之喪事均遵照禮俗慎重處理,則候選人以此方式加深選民印象或博取選民好感,就當事人之主觀意圖、致贈標的之客觀情狀及致贈之時間點,尚認為符合一般人情世故之社會通念,亦不違法律規範選舉純淨意旨。

(2)查本案接受巴士服務之喪家親屬巫○○於107年11月27日警詢、偵訊時證述:「(問:當日共有那些家屬搭乘該車輛往返火葬場?)有我的太太、我的兩個兒子、還有一個女兒、我的兩位妹妹還有他們的先生還有子女、以及我的小弟及他的太太及子女,都是我們自己家人」、「(問:乘車家屬中,設籍於通霄鎮且有鎮長選舉權的人有哪些人?)只有我的太太黃○○、我的兒子巫○○跟他的太太張○○有投票權」、「(問:你是否會因為陳漢志及其競選團隊於通霄地區提供喪家家屬往返火葬場載送服務,而支持其參選本屆通霄鎮鎮長?)不會,因為我姪子巫○○也在競選本屆鎮長」、「(問:你有無意見補充?)我們鄉下的習慣是只要有人家需要辦喪事我們鄰居都會出來幫忙一下,何況我姪子又在競選鎮長,所以說他應該就是做鄉里服務」、「(問:本件是否承認涉犯投票受賄罪?)不承認,因為過去鄰居有人過往,都會互相幫忙,陳漢志也是鄰居,他叔叔也是我同學,我也曾經捐助陳漢志競選的費用」(見刑案偵卷②第179、183、255頁)。從證人巫○○上開證詞觀之,證人巫○○雖接受系爭巴士接駁服務,然其親姪子巫○○亦登記為此次通霄鎮長候選人,衡之常情,證人巫○○理應會投票支持其親姪子巫○○,被上訴人陳漢志不可能天真認為僅憑提供1次巴士服務,即得影響競選對手親叔叔巫○○之投票意向。參以地方選舉因選區小,候選人若涉及賄選行為,極容易遭支持不同陣營之民眾刻意舉發,衡之常情,是以若從事刻意影響選民投票意向之行為,多半私底下秘密為之,以避免被人發現遭人檢舉,且行賄對象大都會事先過濾,避免付出之錢財石沉大海,而綜觀系爭接駁服務則公開服務喪家,長期提供,可能搭乘巴士之喪家親友自無從特定,亦無可能過濾是否有競選對手之親友或避免舉發,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主觀上無賄選犯意,所提供喪家接駁服務,用意在廣告宣傳,非以影響喪家、喪家親友投票意向為目的,並非無憑。

(3)再參諸被上訴人提供之中型巴士半日租金約5000元,有臺中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8年2月12日中市遊客運字第1080 13號函、苗栗縣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8年3月28日(108)苗縣遊客會字第015號函各乙紙在卷足憑(參刑案第一審卷一第129頁、第189頁),而喪葬用花籃1對價格,照市場普通行情需約3、4千元,有拍賣網站之告別式花籃價格表1份在卷足參(參刑案第一審卷二第365至367頁),兩者價差不遠,則候選人提供金錢價值大致相當之巴士接駁服務,相較於花籃、花圈或罐頭塔,究竟何者更能獲得喪家之好感,因人而異,且喪葬為慎終追遠之生命禮儀大事,而守喪期間,喪家悲傷憂煩,自可想像,而喪葬儀俗非一般人所能熟悉,縱委託殯葬業者處理,喪家亦須隨時因應辦理各項瑣細之事,因此關於前往火葬場之巴士接駁,無論喪家是在守喪期間,經候選人親自拜訪、或透過殯葬業者得到訊息,其心態上終究和接受他人以花籃、花圈或罐頭塔致意,無甚差異,亦即均僅關注於完成親人喪事,尚無心思想到選舉要支持何人,倘認為對喪家提供巴士接駁服務已逾越人情義理之相當性,係以之與候選人相約授受該不正利益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代價,而令接受該服務之喪家亦須接受相應之受賄之處罰,自不符社會價值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普遍認知及感情。是以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後,系爭接駁巴士服務與喪葬儀俗上致贈花籃、花圈或罐頭塔之情形,尚不宜差別看待,本件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不正利益賄選行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應認與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