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徐筱菁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複 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被 上訴人 張志宇訴訟代理人 李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第十九屆苗栗縣第一選舉區縣議員選舉之公告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同年、月24日選舉之第19屆苗栗縣議員(原審卷27頁,下稱系爭選舉),而上訴人同為系爭選舉第1選舉區之候選人,其以被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情事,於同年12月28日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原審卷15頁),合於前開30日內起訴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選舉訴訟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且除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外,其餘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同法第127條第2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併予說明。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經公告當選,惟其與訴外人劉○○及某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或經被上訴人之授權、授意或容任,有下述賄選致當選無效情事:
一、劉○○為被上訴人之媒人及樁腳,兩人關係密切,劉○○為求被上訴人順利當選,於競選期間以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千元之不等金額向訴外人陳○○、張○○、黃○○○、彭○○○、鄭○○○、鄭○○、揚○○、劉○○、楊○○、彭○○、劉○○○、蕭○○等人(下稱陳○○等12人)買票賄選,上開犯罪行為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38、53、137號(下稱系爭偵案)提起公訴,劉○○於偵查中已就其賄選之犯行自白。又劉○○曾任苗栗市新川里發展協會理事長,對被上訴人前屆選舉曾因樁腳為其賄選而遭本院104年度選上字第39號(下稱另案)判決當選無效之事理當知悉,自無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擅自為其買票之可能,而使被上訴人受有當選無效之風險;且劉○○行賄對象眾多,所支出賄選金額難以計數,應係有計畫性之賄選行為,足見被上訴人就劉○○之賄選行為應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容任。
二、另訴外人甲○○於系爭偵案中證稱,於107年11月12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市○○里00鄰00○0號住所內,經其婆婆乙○○○轉交某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交付之賄絡1千元,該男子並要求其與配偶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而上情雖經乙○○○否認,然倘非屬實,甲○○應無法供述如前,被上訴人就此應亦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容任等情。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劉○○雖為伊媒人,然非伊競選團隊成員或樁腳,就劉○○所為賄選犯行,伊亦未經苗栗地檢以投票行賄罪提起公訴,足見伊與劉○○間並無共犯關係;又依劉○○於系爭偵案中之證述可知,其為伊買票賄選之動機,係因感恩伊父親張森鴻多年前幫忙爭取興建擋土牆建設及使其成為議員之媒人婆而出風頭,至賄選資金來源則係其出售報廢針車台所得之自有資金,顯見劉○○之賄選行為係其個人自主、偶發之不法行為;再伊與伊父於選舉期間均未曾與劉○○聯繫,有原法院刑事庭107年聲監字第310號卷可證,顯見伊確無參與、授意、容任之情。
二、另甲○○雖於系爭偵案中證述其曾經乙○○○轉交收受自某姓名不詳成年男子為伊賄選之賄款,然此僅屬傳聞證據,依107年11月14日乙○○○訪談錄影光碟譯文,乙○○○亦否認曾收受來自候選人之賄款,而劉○○於系爭偵案中並否認曾向甲○○、乙○○○買票賄選,刑事判決就劉○○賄選犯行亦未將甲○○、乙○○○列為行賄對象,是此僅屬上訴人之臆測等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第19屆苗栗縣第1選舉區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系爭選舉之時間,兩造均係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上訴人並經中選會公告當選第19屆苗栗縣議員;上訴人係於107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劉○○於競選期間以現金向陳○○等12人買票賄選,業據苗栗地檢檢察官以系爭偵案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劉○○犯交付賄賂罪確定,現正執行中(本院卷69、157頁);劉○○為被上訴人媒人,並曾任苗栗市新川里發展協會理事長;被上訴人亦曾參與前屆苗栗縣議員選舉並當選,但經本院認定為賄選,而以另案判決當選無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劉○○及某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所為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容任等情,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劉○○之賄選行為係其個人行為,與伊無涉,且否認有姓名不詳成年男子為伊賄選之情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被上訴人就劉○○之賄選行為是否共同參與、授意或容任?另是否有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向甲○○買票賄選?如是,被上訴人就此是否共同參與、授意或容任?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此亦有最高法院所著92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查上訴人對其主張劉○○等人有以前述方式替被上訴人行賄選民,且被上訴人共同參與或係經上訴人授權、授意、容任其情或不違背其本意等事實,關於劉○○所執行行賄陳○○等12人部分,主要提出劉○○所涉係爭偵案起訴書(原審卷91至96頁)、另案判決書(同卷97至112頁),及被上訴人所提107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同卷199至212頁)等件為證,而劉○○於其所涉上開刑事賄選罪案件中,表示認罪,核與陳○○等12人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扣或受賄者繳回之賄款等件為佐,是經刑事程序判決其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確定;且被上訴人於參選前屆縣議員選舉時,亦因由他人為其執行賄選,經本院以另案認定被上訴人係賄選之共同行為人而判決其當選無效,雖未可以之直接作為被上訴人本件必亦有參與之事證,但仍可見被上訴人經此訴訟程序當知縱由他人為其賄選,亦為法所不能容,本次更該謹慎依法經營競選活動,自無在不知情下,放任親友恣意為其賄選而影響其競選成果之可能。
五、被上訴人雖以上開行賄選民情事均非伊個人所為,也無可證明伊有何參與、授意或賄款來自伊等情,尚不能將劉○○自發性行為視為伊之所為,刑事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伊等詞置辯。惟考系爭選舉乃縣議員之層級,選區之規模與選民之人數不能謂不大,衡以現今選戰之模式,無不強調組織動員與宣傳行銷之運作,若無相當人脈、資力、選舉專業知識、經驗或支持者之奧援,當無不自量力而執意參選之可能,實有仰賴相當競選資源之必要。查被上訴人與劉○○相識已逾20年,並經由劉○○之媒合而完成終生大事,兩人關係不僅匪淺,甚有世交之情誼,劉○○並承被上訴人之父即曾擔任兩任縣議員之張○○所助,得在其住家附近興築擋土牆及池塘,劉○○為此心存感恩至今,因而提供場地替被上訴人助選,被上訴人亦有到場發言、拜票,並萌生為被上訴人執行賄選之意,劉○○亦明知被上訴人在前次縣議員選舉時因賄選被判當選無效之情,業據劉○○於警、偵訊時供述歷歷(選偵38號卷28至32、41至42頁),足見兩人關係之密切,而被上訴人與劉○○雖一致否認劉○○係被上訴人競選團隊之成員,企與劉○○所為劃清界線,然據劉○○上開所述,其不但公開為被上訴人助選,甚在住家客廳為被上訴舉辦政見發表會2次,被上訴人亦有到場向選民拜票並發放筆與文宣,以尋求選民之支持(同卷32頁),其之所為,與競選團隊成員所作,實質上並無不同,自未可以單純熱情之支持者視之,是雖未見被上訴人有交付賄款指示劉○○賄選之直接證據,但以其2人間關係之緊密而言,仍難認未必係出於劉○○之贊助而賄選,以劉○○自稱前曾受被上訴人之父代為爭取建設之惠,則其出資贊助被上訴人賄選,事出有因,自不以證明賄款來自候選之被上訴人為必要,審諸前述現今選舉活動有賴各方提供人力、財務支援之特性,並無背於社會一般人對賄選行為與責任歸屬之認知,尚不因劉○○形式上未掛名在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之列,及無以直接證明賄款來自被上訴人,即可無視其間長久以來互動下所形成之信任關係,及劉○○實質上已在從事為被上訴人助選之活動,自無以排除其等間有為使被上訴人當選之目的而共同賄選之可能。
六、次考選舉當選之利益係歸於候選人,反之,賄選行為一旦被查獲,候選人則可能因此喪失當選資格,其利與弊,天壤之別,自為不惜一搏之人所不會不慎,故選戰進行中,就是否採取賄選之手段,自屬選舉策略中之最重大決定,衡情,候選人本人當無未參與其中之理,並該係最後之決意者,始無悖於一般人通常之認知,爰無候選人置身事外、一無所悉,卻能臥看翻雲覆雨、坐享其利,而將賄選責任盡歸他人承擔之理,此無非係決意賄選後為維護賄選成果所預設替候選人卸責之斷點,容無輕採之餘地。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劉○○有交付賄款予陳○○等12人為其賄選之情,且劉○○於其賄選刑事案件中,業自承與被上訴人有世交之誼、為被上訴人結婚之媒人、曾受被上訴人之父爭取建設之惠、並於系爭選舉過程中公開為被上訴人助選、甚以自家客廳為被上訴人舉辦政見發表會而與被上訴人同場拜票各節如上,可見被上訴人與劉○○間於平日及系爭選舉期間非無互動,亦有溝通之管道,否則即無以聯絡安排上開競選活動,故縱未能查得其等間有何以個人電話通聯之紀錄,亦未可排除其等未以非個人門號通聯或電話通聯以外之其他方式進行賄選溝通之可能,尚不因未能掌握被上訴人與劉○○以個人電話通聯之紀錄,即可自外於劉○○為其賄選之事實。
七、又審諸上訴人所提,雖非被上訴人與劉○○合意、授權之直接證據,惟關於民事事實之認定,本不以有直接、單獨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且考無論賄選與投票收賄雙方,均各自成立犯罪,雙方為免遭刑事訴追、制裁之風險,自會力求隱密、刻意滅跡,咸無公然為之之可能,其謀議之進行,當以在其等間秘密為之為常態,自難為外人所能知,而無可以人贓俱獲相期,乃此類案件類型之特性,殊不能以未見被上訴人與劉○○直接在進行前述賄選之合意或授權,即得全盤無視劉○○上開所陳及所為;況投票行賄罪乃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若非出於候選人本人之授意,衡情,當無自擔如此重罪之制裁,只為暗中助人順利當選之理,且若真心助人爭取大位,更應注意手段之合法,怎有私自決意買票,而使候選人蒙受賄選質疑陰影之可能,如此豈非徒勞無功、適得其反,又怎是出於助人或報恩之道?而報恩之方式甚多,大可將原欲用以行賄之賄款逕交予被上訴人作為競選經費,礙無私下進行無可告人之賄選活動,又如何達其報恩之目的,甚且劉○○既知被上訴人於前次選舉中,已因被認定推由他人代其執行賄選而經本院以另案判決其當選無效之情,更應知所當為,而被上訴人已歷前次當選無效之經驗,亦該悉本院於另案判決中,苦口婆心向其揭示選舉制度乃民主社會之基石,而選舉活動應力求公平、公正程序純正性之必要,此乃作為依選舉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等教諭(原審卷100頁),理當更知法律之底線而有所節制,並該謹慎經營競選活動,不容再有非法活動之發生,又怎有再次任由他人主導賄選之可能?是衡上種種,上訴人上開所舉,縱非被上訴人與劉○○合意賄選之直接證據,然究非毫無所本,且個別觀察其所舉各項證據,表面上或為一件件間接事證,惟經相互勾稽,兼考選舉之特性與被上訴人既往之所為等情,綜合以觀,難謂不合理,並未溢脫於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外,程序上也經兩造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堪認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賄選一情所舉已達相當證明之程度。
八、再當選無效訴訟,原則上乃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已如前述,故就事實之認定,自當遵循民事訴訟程序相關法則之標準,是雖本件情節,經原審刑事庭整體考量後,認依現有證據資料,在刑事程序上,尚未達足以認定被上訴人與劉○○共犯前述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亦不因此拘束本院就本件事實之認定。
九、是本件綜合上情,被上訴人就前開劉○○賄選所為,當出於與劉○○之合意,並不違反其本意等情,洵堪認定,自符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本件依上情即足認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上訴人其餘所提,已無再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