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董永塤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被上訴人 謝己清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㈠彰化縣二水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於
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兩造均為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而選舉結果,被上訴人經公告為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當選人。然依各投票所開票結果統計,上訴人得票總數為560票,被上訴人得票總數為562票,得票數相差僅有2票。而系爭選舉投票時,第1選舉區內有多位○○村及○○村之選民表示投票所內供投票用印泥台之印泥水量太多,導致投票台上遺有印泥,且印泥水漬有汙染選票之情。又在投票所公開計算票數時,多位在場民眾發現有多張因印泥水漬汙染而存有有效票、無效票判別之爭議,更有多張明顯可辨別係投給上訴人之有效票,於未符合選舉公告無效票之認定情形下,僅因選票邊緣之印泥水漬而經認定為無效票;反觀被上訴人之選票則有指印重疊、圈印多處等已構成無效票卻被判定為有效票之錯誤,該等錯誤判定,嚴重影響投票結果及上訴人權益。
㈡系爭選舉之公開計票結果,兩造間僅有2票差距,任一投票
所認定之有效票、無效票有任2張存有錯誤認定情形時,選舉結果將因而改變。且第1選舉區○○村、○○村、○○村、○○村等4處投開票所開票時,對於有效票及無效票之認定存有上述爭議,竟又同時進行2項選票之開票及唱票,現場混亂不已,且唱票員唱票時僅唱誦號碼,未唱誦票選候選人姓名,計票員亦未依往例複誦號碼及姓名後始計票,以致無法確認計票員計算票數是否正確。又本次未依法通知上訴人提出監察員,以致上訴人無從指派監察員在場監察開票之正確性,則本件選舉結果究否與事實相符,顯有勘驗選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及第364條規定,聲請勘驗第1選舉區上開4處投開票所之所有選票。而應否驗票,並非以有人於開票時當場表示異議為必要條件,依證人謝○○、藍○○所為證述,顯可證明○○村開票、唱票之程序及有效、無效票之認定確實存有重大疑義;又○○村多達16張無效票,只要有其中1張無效票屬上訴人之有效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另第1選舉區4投開票所無效票合計達68張,比例非低,顯有極大可能為開票人員錯誤認定之情形,且4投開票所總投票數合計僅2,652票,票數非鉅,重新驗票,並無困難,為釋疑慮,顯有重新驗票之必要。
㈢本件雖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69條第1項
規定之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惟依選罷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數之候選人得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二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足見該條規定認為候選人二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者,即有驗票之必要。本件雖非立法委員或縣市長選舉,然權利無分大小,應得類推援引適用該法之立法意旨而為重新驗票,以示公平。
㈣基上,被上訴人即系爭選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當選人顯有
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上訴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宣告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公告當選人即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係於107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然彰化
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始公告當選人名單,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不符合「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法定不變期間之程式要件,上訴人起訴為不合法,應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本件並無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上訴
人迄今未能舉證證明本次選舉就被上訴人選票票數之計算或判定選票有效或無效有何錯誤發生,致其票數不實或減少,而有影響其當選之事實,徒以主觀臆測之詞,指謫系爭投開票所有印泥汙染選票,及有效票、無效票判別之爭議,即無所據。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判決被上訴人當選無效,顯無理由。
㈢法院對於已依法定程序完成開票、計票之選舉結果,若允許
候選人動輒重新檢驗選票,除將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外,亦損及選務機關之公信力及其他候選人權益,故提起當選無效之候選人,至少應就選舉客觀上存有瑕疵一節為相當之釋明,使法院對當選票數不實產生合理之懷疑,始有重新檢驗選票之必要。而本件投開票所唱票過程中,負責唱票人員會將每一張選票面對觀眾亮票,對於有效票、無效票、由哪位候選人得票之認定,現場觀眾並無人表示任何異議,上訴人既然主張有委託人觀看○○村、○○村投開票所並予監督,且未當場提出任何異議,其就前開投開票所之開票過程至少客觀上存有爭議一節,並無法為相當之釋明。又證人蔡○○、藍○○、謝○○到庭所述均屬個人主觀臆測,亦無法就當選票數是否不實為相當之釋明。況證人董○○已證述開票過程並無異常,即可證蔡○○、藍○○、謝○○所述奇怪之情,並未發生。故上訴人上開指陳,純屬個人主觀臆測,系爭投開票所之選務過程並無任何違法或瑕疵,上訴人請求重新勘驗投開票所之選票,核非必要。
貳、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請宣告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公告當選人即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判決第6頁),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於107年11月24日在彰化縣二水鄉舉辦鄉長、鄉民代表及村長選舉,兩造均為彰化縣二水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第1選舉區候選人,該選舉區共有5位候選人,選出3位代表,投開票所計有第816號○○村、第817號○○村、第818號○○村及第819號○○村,上訴人為登記2號候選人,被上訴人為登記1號候選人。
二、選舉結果被上訴人為第3高票者,得票數562票,上訴人為第4高票者,得票數560票,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彰化縣二水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上訴人落選。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第1選舉區候選人,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為彰化縣二水鄉第1選舉區第21屆鄉民代表,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彰選一字第1073150278號公告及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至54頁)。上訴人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以被上訴人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於107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翌日再以書狀補正訴之聲明,有上訴人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補正狀上之原法院收文戳印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9頁)。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係於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前提起本件訴訟,起訴並不合法,應駁回上訴人之訴云云。惟查,上訴人在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系爭選舉當選人名單之2日前,即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固然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應在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規定有違,然上訴人嗣後於107年12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應訊,對所提當選無效之訴,在法庭為訴之聲明及陳述並記明筆錄(見原審卷第22頁正、反面),此項聲明及陳述之法律效果,與具狀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應無不同,而107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復在107年11月30日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則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規範意旨,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之「當選票數不實」,係指選務主管機關依法定開票程序所公布當選人之當選票數,與當選人實際上所獲得之票數不符而言;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係指不實之當選票數,在客觀上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而言。又投票完畢後,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投票匭密封,並即將投票所改為開票所;開票應公開為之,逐張唱名開票,並設置參觀席,備民眾入場參觀開票,選罷法施行細則第33條亦有明定。是以任何人均可至投開票所觀看開票結果,而辦理選務人員於唱票時,無論為有效票或無效票,均須公開供在場民眾觀看,此為法定開票程序。準此,法院對於已依法定程序完成開票、計票之選舉結果,若允許候選人動輒重新檢驗選票,除將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外,亦損及選務機關公信力及其他候選人權益,選務機關依法所為開票計票程序,自不能因當事人主觀臆測之詞,而逕予推翻。且選舉訴訟並非選舉複查程序,故對於當事人所為「開箱驗票」之聲請應否准許,應視:㈠當事人是否已提出充足之釋明,使法院對「當選票數不實」有合理之懷疑;㈡是否透過「開箱驗票」之程序即足以使當選人之主張真實與否獲得肯定之答案;㈢倘當事人所主張「當選票數不實」之事屬實,是否即應為當選無效之宣告而定。是以候選人如以當選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請求勘驗選票,自應就有當選票數不實之事實為相當之釋明,以使法院相信確有勘驗選票之必要,否則任一候選人於落選後,隨意以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為由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得請求法院為全面驗票,將造成落選之候選人以提起選舉訴訟為請求全面驗票之手段,難謂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目的。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被上訴人有「當選票數不實」之情形,並請求重新驗票,係以:㈠第1選舉區內有多位○○村及○○村之選民表示投票所內供投票用印泥台之印泥水量太多,導致投票台上遺有印泥,且印泥水漬有汙染選票之情;㈡在投票所公開計算票數時,多位在場民眾發現有多張因印泥水漬汙染而存有有效票、無效票判別之爭議,更有多張明顯可辨別係投給上訴人之有效票,於未符合選舉公告無效票之認定情形下,僅因選票邊緣之印泥水漬而經認定為無效票;反觀被上訴人之選票則有指印重疊、圈印多處等已構成無效票卻被判定為有效票之錯誤;㈢該選區4個投開票所開票時,同時進行2項選票之開票及唱票,現場混亂不已,且唱票員唱票時僅唱誦號碼,未唱誦票選候選人姓名,計票員亦未依往例複誦號碼及姓名後始計票,以致無法確認計票員計算票數是否正確;㈣本次選舉,未依法通知上訴人提出監察員,以致上訴人無從指派監察員在場監察開票之正確性等為其依據。惟查:
㈠證人即○○村(編號0818)投開票所之監察員董○○到庭具
結證稱:「(問:在開票、唱票的過程中,是否發現有奇怪或異常的情形?)我做過很多次的監察員,本次選舉的工作量比較多,大家比較緊張,開票、唱票過程,沒有問題。(問:本件開票、唱票過程中,有無看到明顯圈選給董永塤的有效票,而唱票人員將其當做是無效票的情形?)沒有。我們那個票軌在開票前,我們都先分好類,在唱票過程中,如果有爭議,大家會拿起來看,並沒有什麼異常。(問:開票、唱票過程中,依正常程序是否要唱號碼及姓名?)以前都是有唱號碼及姓名,但是這次一開始是有唱號碼、姓名,但後來為了節省時間就當眾宣佈,因為還有很多票要開,現在開始只唱號,不唱姓名,所以現場只有唱號,姓名就省略了。(問:在開票、唱票過程中,你有無看到計算錯誤情形?)沒有計算錯誤的情形,因為如果一疊是100張,不夠100張時,大家就會計算到正確為止。以往的選舉,我也沒有過票數計算錯誤的情形。(問:你參與過很多的選務工作,本次○○村的廢票是否比以前的選舉多?)本次廢票數量與以往選舉時的廢票差不多。(問:本次○○村唱、開票的過程中,是否有董永塤的支持者,於現場提出異議?)在我們○○村的開票、唱票過程中,沒有董永塤的支持者提出異議。也沒有對其他候選人的開票、唱票過程提出異議。(問:有無人提出因為圈選票的桌子印泥太溼,有汙染選票的事情?)在選圈過程中,有印泥碰到選票,也有人反應印泥會碰到選票,工作人員會過去用衛生紙擦拭,在這之後工作人員都會不時的去擦拭桌面。(問:在圈選欄外圍,若有印泥汙染是否會被認定為是廢票?)我們判定有無效票都是在圈選欄位裡面,圈選欄位以外被汙染不會被判定為無效票,因為不會影響圈選欄位的正確性。(問:尚有何補充?)我與董永塤是同區的鄰居,他有詢問當天開票只唱號碼,是否能夠達到他的需要或訴求,我到庭都據實陳述,不偏袒任何人。」(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證人即○○村(編號0818)投開票所之監察員張○○到庭具結證稱:「(問:在開票、唱票過程中,有無發現奇怪或異常情形?)無。(問:本件開票、唱票過程,你有無看過明顯圈選給董永塤的有效票,而唱票人員將其當做是無效票之情形?)沒有。(問:在開票、唱票過程中,你有無看到計算錯誤之情形?)沒有。(問:此次選舉○○村的廢票有比之前的選舉多嗎?)沒有。(問:本次○○村的唱票、開票過程中,有無董永塤的支持者提出異議?)沒有。(問:圈選票的桌子有無因為印泥太濕,而有汙染選票之情形?)沒有。(問:圈選欄外圍若有印泥汙染,是否會被視為廢票?)這是由主任監察員來判斷,此次選舉我記得沒有這種情形。(問:此次選舉○○村開票時,是否有兩組同時開票、唱票?)本來沒有,後來有,因為此次選舉開票到很晚,所以才分兩組來唱票比較快,但開票所外面有6、70個人在看,所以開票過程沒有問題。
」(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第134頁);證人即○○村(編號0819)投開票所之監察員藍○○到庭具結證稱:「(問:
○○村投開票所於開票過程中,有無奇怪或異常之情形?)沒有,都很正常。(問:○○村開票、唱票過程,有無混亂或疑似計算錯誤之情?)開票過程都很正常。(問:本次○○村的廢票,是否比以前多?)除了村長的廢票比較多之外,其餘都正常,○○村的村長是同額競選,其廢票有的是空白、有的蓋到圈選欄外面。(問:在開票、唱票過程中,有無針對董永塤的票,認為是廢票?)開票、唱票當時觀看的人很多,最後還要經過主任監察員確認,所以應該沒有這種情形。(問:本件開票、唱票過程中,你有無看到明顯圈選給董永塤的選票,但在沒有構成無效票的情形下,被歸為廢票?)沒有。(問:本件開票、唱票過程中,你有無看到應構成無效票卻被計算為謝己清的有效票之情形?)沒有這種情形,因為現場觀看的人很多,如果選票有爭議,最後還要經過主任監察員的釐清。(問:本次○○村開票、唱票的過程中,是否有董永塤的支持者於現場提出異議?)沒有。(問:開票當時,是否有兩組同時進行開票及唱票之情形?)沒有。(問:開票所外觀看的人,距離你們有多遠?)在唱票時與觀看開票的人距離僅有一線之隔,約80公分左右。(問:當時在○○村觀看開票的人數有多少?)大約有3、40人。(問:這3、40人是否都距離你約80公分左右?)最前面那排距離約80公分,其餘比較遠。」(見本院卷第135、136頁)。
㈡選罷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
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除候選人僅一人時,置監察員一人外,每一投票所、開票所至少應置監察人二人。」而系爭選舉第一選舉區編號0818投開票所置有張○○、董○○、柯○○等3名監察員,編號0819投開票所置有蔡○○、藍○○等2名監察員,以監察該2投開票所之投票、開票工作,此有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名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66頁)。證人董○○、張○○、藍○○既然為編號0818、0819投開票所之監察員,負有監察該2投開票所之投票、開票職責,則其等對該2投開票所之投開票情形,自係最為清楚明瞭;且其等為法定工作人員,立場自係客觀、公正,故其等所為證言,應為可信。
㈢證人即上訴人之同學蔡○○雖到庭具結證稱:「(問:你在
投票時,你的選票本來就有問題嗎?)我約是第101個去投票的選舉人,因為我有等選務人員換另外一疊選票,我的選票原來是乾淨的,但我蓋完章時發現我的選票有印泥漬,我一看,才發現桌上都是紅色的印泥漬,表示印泥是溼的,不像一般印泥是乾的,我當場就告訴現場管理員,這些印泥漬再不清理會影響到開票的結果,然後管理員就拿衛生紙去擦一擦,我就走了。」(見本院卷第83頁),但其所述「發現桌上都是紅色印泥漬」之情形,已經管理員隨即以衛生紙擦拭清除;且證人蔡○○所證上情縱屬為真,該印泥漬亦係在選票背面,對選票正面圈選有效與否之判斷,應不生影響。
㈣證人即上訴人之同庄友人藍○○雖到庭具結證稱:「(問:
107年11月24日臺灣省彰化縣二水鄉第二十一屆鄉民代表會第一選舉區開票過程,你是否有去看?若有,是去看何處看?)有,我是去○○村的投開票所看的。(問:○○村投開票所於開票過程中,你有無發現奇怪或異常之情形?)該投票所在唱票時,開票人員發覺有幾張票有問題,就拿去詢問主任監察員,監察員點頭,表示那張票沒問題,那張票就算董永塤的票。○○村廢票特別多,唱票人員有無針性的對他(指董永塤)的票認為是廢票,就說廢票一張,就放在廢票區去。唱票員認為選票有些問題,就去詢問主任監察員,主任監察員點頭,表示那張票沒有問題,就算董永塤的票,而其他有問題的廢票,搞不好都是他(指董永塤)的票,沒有問主任監察員就直接認定為廢票,就放到廢票區。奇怪的地方,就是開票人員有詢問主任監察員的那張就是有效票,沒有問的那張就唱廢票,我們那村特別多,所以說那些廢票的部分是不是很多是他(指董永塤)的票。(問:本件開票唱票過程中,你有無看到明顯是圈選給董永塤的選票,但在沒有構成無效票的情形下,被歸為無效票,就是你說的廢票,有沒有?有幾張?)唱票員只是形式上的亮一下,我看不清楚廢票的情形,我們是合理懷疑廢票是不是董永塤的比較多。(問:本件開票唱票過程中,你有無看到應構成無效票,卻被計算為謝己清有效票的情形?)沒有。(問:本件開票唱票過程中,你有無看見票數疑似計算錯誤的情形?)沒有。(問依剛剛所述,你覺得奇怪情形只有你看到廢票特別多是嗎?)是。」(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惟查,系爭選舉第1選區之無效票數,○○村(編號0816投開票所)為27張、○○村(編號0817投開票所)為9張、○○村(編號0818投開票所)為16張、○○村(編號0819投開票所)為16張(見原審卷第7頁之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而○○村之投票數為723張,○○村之投票數為787張,則○○村之廢票率約為2.2%(16/723),○○村之廢票率約為3.4%(27/787),故○○村之廢票率尚非最高;又上訴人於○○村之得票數為159票,訴外人藍○○於○○村之得票數為422票,若以得票數推估候選人之有效票被認定為廢票之比率,上訴人亦非最高。準此,證人藍○○所述「○○村廢票特別多」、「其合理懷疑廢票是不是董永塤的比較多」云云,應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㈤證人即上訴人之舅舅謝○○雖到庭具結證稱:「(問:107
年11月24日臺灣省彰化縣二水鄉第二十一屆鄉民代表會第一選舉區開票時,你是否有去現場看開票?)有,我去看○○村,○○村看完,我還有去○○村看。(問:你有無發現開票過程有何奇怪的情形?)○○村的開票是混合式唱票,拿一張唸一個,唱票員唸3號,紀錄人員登記為1號,監票人員說我等一下再把它補回來,我在那裡看到二次都這樣,我覺得這樣怪怪的,不是很正確的開票方式。唱票員唸3號的票,一次記為1號、一次記為2號。先唸2號再說廢票,2號就是董永塤,之後拿給我們前面的人看一下,只是讓我們看一下而已,怎麼會看得出來。(問:你剛才說先唸2號,然後說廢票,之後拿給你們看再拿回去,你的意思是說你看不清楚是嗎?)我去看開票時就站在前面,距離很近。(問:既然你看不清楚,你為何不反應?)因為當場就補回去了,就登記在1號那邊。(問:你剛才說先唸2號,然後說廢票,之後拿給你們看再拿回去,你的意思是說你看不清楚是嗎?)唱票人員拿選票說那有汙漬廢票。(問:你看到汙漬的選票,是否有構成廢票的情形?)我已經73歲了,眼力沒有那麼好,我只是看一下而已,唱票人員就說是廢票,我又不是工作人員哪有資格去拿來看。(問:你說唱票人員說那張選票有汙漬是廢票,那張選票是圈選2號的候選人是嗎?)4號的票,唸4號的。(問:你剛剛說唸3號,登記為1號的票,管理員說會補回來,補回來3號,那登記在1號那裡的有無擦掉?)這點我沒看清楚,因為我坐在前面管理員說要補回來,很多補回來的。(問:你有無看到他們把1號擦掉?)應該是有,我去看開票最主要是要看統計票數幾票而已,不完全看得清楚。我坐在前面,他們有說這一票,我們把它補回來了。(問:依你所述這樣就不奇怪了,因為有將3號的票補回,也有將1號的擦掉?)還有一次,約在二百多票的時候,有停頓一段時間計算總票數,看看唱過的票數對不對,我覺得這樣很複雜。(問:這如何說?)因為亂記啊,為何唸3號卻把它記到1號去。(問:你說唱票3號卻登記1號的情形有幾次?)有二次。(問:○○村的開票,有什麼問題嗎?廢票比較多,因為平常的廢票約七、八張。(問:你自己覺得該投票所的廢票比較多是嗎?)是我自己的感覺而已。我不知道那些廢票是誰的,因為我沒記那麼多。我最主要是要統計董永塤的得票數幾票而已。」(見本院卷第85、86頁)。然綜觀謝○○之證述內容,可知其至○○村、○○村之投開票所觀看開票結果,主要是為統計上訴人之得票數;且其證稱已經73歲了,眼力沒那麼好,選票只是看一下而已,故關於上開2投開票所之開票情形,自應以自始至終均在場監看之監察員董○○、張○○、藍○○所述內容為可採。
㈥至於證人張○○雖證稱○○村開票所因此次選舉開票到很晚
,所以後來有分兩組同時開票、唱票等語。惟依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全國性公民投票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伍、開票作業與職務分配」(五)宣布開票2.「開票程序依先開選舉票(分2組開票),次開公投票(分3組開票)次序進行」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8、79頁),開選舉票時本得分2組開票;況且,證人張○○亦證稱開票所外面有6、70個人在看,所以開票過程沒有問題。基此,上訴人所稱投票所開票時同時進行2項選票之開票及唱票,現場混亂不已,以致無法確認計票員計算票數是否正確云云,應無可採。
㈦上訴人雖主張本次選舉未依選罷法第59條第3項第1款規定通
知上訴人推薦監察員,以致上訴人無從指派監察員在場監察開票之正確性。惟查,選罷法第59條第3項第3款規定:「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與其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由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之候選人依第一款規定推薦。」又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推薦及服務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與其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由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之候選人依第二項規定推薦。」而系爭選舉係與彰化縣長選舉同日舉行,依上開規定,投開票所之監察員應由縣長候選人推薦,故上訴人所辯上情,於法未合,尚非可採。況且,監察員是否由上訴人推薦指派,與開票之正確與否,亦無關連。
四、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有效票數之差距在萬分之八以內,遠低於選罷法第69條第1項規定之千分三,應類推適用選罷法第69條第1項規定,重新勘驗上訴人之有效票云云。惟「類推適用」乃係基於法理上「相類似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原則,其性質為法律漏洞之補充。法律漏洞須出於立法者無意之疏忽,苟立法者有意不為規定或有意不適用於類似情況者,則無「法律漏洞」之可言,法院不宜藉類推適用以解釋法律。選罷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向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二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應於七日內依管轄法院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係明定「…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此規定所適用之選舉僅「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並無包括鄉民代表選舉,此顯係立法者有意排除鄉民代表選舉而不得適用,故鄉民代表選舉自無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該法之立法意旨,聲請重新驗票云云,即屬無據。
五、基上,上訴人就第1選舉區4處投開票所之開票過程至少客觀上存有爭議一節,並未為相當釋明而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前開指陳之情,應僅屬個人主觀臆測,其空言指稱因與上訴人僅有2票差距,必係選務人員對於選票有效及無效之認定有誤,故有重新驗票予以釐清云云,即無所據,核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第1選舉區被上訴人當選票數不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並不足採。故其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當選彰化縣二水鄉第21屆鄉民代表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及再審。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