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莊○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啓律師
陳光龍律師複 代理 人 王羿文律師
黃冠中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張姿倩訴訟代理人 許紜蓁檢察事務官
李宸緯檢察事務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南投縣第19屆議員(原審卷一36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情事,於同年12月21日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同卷11頁),合於前開30日內起訴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選舉訴訟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且除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外,其餘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同法第127條第2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選舉訴訟具公益性質,故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下述藍○○行賄部分,本係被上訴人提出本件所主張事實之一部,雖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認此部分無據,僅採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下述莊○行賄部分有授意、容許之情,而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然依前揭規定,本院仍應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所主張事實之範圍內,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以符前揭第127條第2項所定之精神,併予說明。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107年11月24日舉辦之107年南投縣議會第19屆議員選舉第1選區(下稱系爭選舉)當選人,於系爭選舉期間為期能順利當選,與訴外人藍○○、莊○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以約使其對上訴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並對藍○○、莊○之賄選授意、同意或不違背其本意,推由該2人實行賄選之行為,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詳分述如次:
(一)藍○○係南投縣南投市嘉興里第13鄰鄰長,且係上訴人之堂兄弟,其於選舉前之107年11月17日上午7時許前往所轄黃○○位於南投縣○○市○○路○○巷○○號住處內,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予黃○○,並要求黃○○及其子黃○○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同次舉辦之市民代表選舉則投票給上訴人之妹莊○○,黃○○嗣於同日將其中賄款1千元交付予黃○○。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於107年11月29日、12月2日通知黃○○、黃○○到場詢問後,始悉上情,黃○○、黃○○並主動交出賄款2千元。
(二)莊○係上訴人之胞兄,其於選舉前之107年11月23日下午6時許前往訴外人張○○位於南投縣○○市○○路○段○○○號住處內,當場交付現金4千元予張○○,並要求張○○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含其配偶高○○、兒子高○○及女兒高○○)於系爭選舉及市民代表選舉時分別投票支持上訴人及莊○○,張○○即於同日將其中賄款1千元交付予高○○,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107年11月24日通知張○○、高○○到場詢問後,始悉上情,張○○、高○○並主動交出賄款3千元、1千元。
二、又上訴人雖未經提起公訴,惟藍○○及莊○分別為上訴人之堂兄弟及胞兄,2人並均於選務繁忙之選舉期間與上訴人多次電話通聯,足見上訴人與該2人關係匪淺;且藍○○以務農維生,經濟狀況不佳,應無能力自掏腰包行賄;而黃○○亦已於偵查中坦承,藍○○於交付賄款時明確告知於系爭選舉中投票給上訴人,足認藍○○係受上訴人授意,託付替其買票。再藍○○、莊○明知選罷法及刑法關於投票行賄刑責之重,並有當選無效之結果,則難認2人未與上訴人事前聯繫、討論即自行出資為上訴人行賄等語。
貳、上訴人抗辯:伊未經提起公訴,自無涉犯投票行賄罪;且依選罷法規定,須以當選人本人賄選,始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本件並未有伊參與、授意或同意莊○賄選之證據,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伊與莊○2人雖有電話通聯,係正常情感交流,縱於選舉期間有關心選情之可能,也難以此逕認伊有出資及授意2人為伊行賄。且伊前因票款債務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062號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向第3人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收取伊競選公職保證金及競選公職補助之競選費用,伊顯無資力進行賄選。又莊○始終否認有交付張○○4千元,而證人高○○、張○○與高唯晉所證並未一致,張○○更不知伊之號次及和莊○之關係,縱莊○確有行賄,亦是幫莊○○買票,與伊無涉;藍○○則與伊僅係遠親,在選前只於107年10月26日有通聯,其已釋稱係自發性給黃○○父子補貼投票之車馬費,並非行賄。再民眾檢舉賄選有獎金,公務員查察賄選有獎敘,均有道德風險,不能逕信等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就莊○上開行賄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部分知情並授意,至少有容許等情明確,故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候選人,並經選委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南投縣第19屆第1選區議員;上訴人與莊○2人於系爭選舉期間,均有電話通訊之紀錄;且藍○○有於107年11月17日至黃○○於南投市之住處交付2千元予黃○○,莊○則曾於107年11月23日下午6時許至張○○、高○○之住處見面;而黃○○、黃○○、張○○、高○○為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藍○○、莊○(下稱莊○2人)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不違背其本意,並推由該2人實行賄選之行為,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上訴人則以伊非涉犯投票行賄罪之行為人,被上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伊有出資及授意莊○2人賄選之行為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被上訴人主張莊○2人有前述向選民賄選,約使受賄人投票支持上訴人,是否有據?又其指上訴人就此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莊○2人行賄,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是否有理?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此亦有最高法院所著92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查被上訴人對其主張莊○2人有前述行賄選民、約使投票支持上訴人,且上訴人係共同參與、授意、同意其情或不違背其本意等事實,關於莊○行部分,主要提出張○○在刑事程序中於警、偵訊時堅決證述莊○於前述時間至其住處在1樓房間交付4千元予伊並請伊全家人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及莊○○等情之筆錄(選偵55號卷4至8、53、98至100、107至112頁)、證人即高○○於警、偵訊證述斯時莊○確有前來交付4千元予其配偶張○○等情之筆錄(同卷29至33、50至55、102至104頁、114至119頁)、其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同卷9至20、34至45頁),及莊○於警詢、偵查及原法院刑事庭均坦承有於前述時間至張○○2人住處請求其2人投票支持上訴人等情(同卷58至61、72頁、108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31頁)、莊○於107年10月8日至同年11月24日間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同上偵卷128頁)等件;就藍○○部分,則要以證人黃○○在警、偵訊一致證稱藍○○確有於前述時間至其住處發送本次選舉通知單及公報時交付2千元予伊,約使伊與伊子投票支持上訴人,該款是上訴人所給,由藍○○拿給伊等語之筆錄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扣押物品清單(選偵92號卷6至21、57頁)、其子黃○○在警、偵訊證稱投票日前一個週六(即11月17日)早上8時許起床後,伊父黃○○交1千元予伊,表示當早有人拿2千過來,要伊投票支持上訴人及莊○○等情之筆錄(同卷43至53頁)及藍○○於警、偵訊時證承其確有於前述時間至黃○○住處發送選舉通知及公報時交付2千元予黃○○,請其父子投票支持上訴人及莊○○,且前述發選舉通知及公報與交付2千及請黃○○家人投票支持上訴人2人等3件事是在同一天所為等詞(同卷22至39頁)、藍○○於107年10月26日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通聯2次(同卷55頁)等件為證;而莊○、藍○○、高○○、張○○、黃○○、黃○○就前述投票行賄、收賄或幫助收賄所涉刑責,已經原法院刑事庭分別以108年度選訴字第2號、第3號刑案判決莊○、藍○○各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罪,其餘之人則均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收賄罪有罪(黃○○另犯幫助投票收賄罪,本院卷45至64頁),除莊○上訴外,其餘均已確定。難謂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未有舉證。
五、上訴人雖以伊尚被民事強制執行中,無賄選之資力;而證人張○○一家3人所證出入,莊○並否認有交付其等款項,張○○也不知伊之號次及與莊○之關係;藍○○部分則已經原審認與伊無涉,係其自發性所為等詞置辯。惟查:
(一)系爭選舉乃縣議員之層級,選區之規模不能謂不大,衡以現今選戰之模式,無不強調組織動員與宣傳行銷之運作,若無相當資力或有支持者之奧援,顯無不自量力而參選之可能,此當為參選之人於事前已評估並籌措完備後之決定,難謂其形式上為債權人強制執行中,即可無視其未有舉債或後有金主出資行賄之能力,上訴人此之所辯,尚難逕採。
(二)次查莊○乃本件向張○○及其家人行賄之執行者,所為涉有刑責,其基於畏罪卸責而否認行賄,本情理所當然,在民事上,仍可調查其他證據以確認其否認之真假,尚無因行為人否認即應逕信其詞之理。而本件已據證人即莊○所實際行賄之人張○○於警、偵訊時證述詳細,張○○並明確證稱莊○當時係主動邀伊到客廳後方房間交付4千予伊,約使伊與家人投票給上訴人及莊○○,伊配偶當時在客廳,莊○雖未敘明上訴人號次,但伊投票時看投票單即可知(選偵55號卷6、24頁)等情,可見莊○係將賄款交予張○○,並約使其投票給上訴人;證人高○○並證述莊○當時確有交付款項予張○○一情(同卷31、51頁);而莊○所辯當日係應張○○之請至其住處說明機車排放黑煙是否考慮換車等詞,業為張○○所否認(同卷109、110頁),高○○亦稱那是年初時的事,年底沒有(同卷116頁),高唯晉則證稱其機車並未因冒黑煙至莊○機車行維修過(同卷122頁),莊○所辯已失所憑,且以張○○2人所證已自曝本身投票收賄之犯行,並未見其等與上訴人或莊○有何過節而有陷害上訴人2人之事證,難謂其等此部分所證不可採。至高○○雖僅證稱莊○係要伊投票予莊○○,而未言及上訴人,然查高○○並非與莊○直接洽談之人,已如前述,自不能以其從旁所聽之片段,即質其與張○○上開所證必屬不實;且其曾因車禍致腦部受傷,已達中度失智而領有殘障手冊,有其身心障礙證明附偵查卷可考(同卷49頁),其記憶與陳述能力自非比常人,並為莊○之辯護人在刑事程序中所指摘(本院卷48頁),則其所證情節有欠完整,尚不在意外,當無可以此作為彈劾張○○所證之可信;另證人即張○○2人之子高唯晉所證,乃聽自高○○之轉述(同上偵卷51、52頁、南投分局警卷50頁),而高○○並非直接與莊○洽談之人,並因腦傷而中度失智,其記憶與陳述能力有限已如前述,則既未可以高○○之證詞糾彈張○○所證之可信,自更無可以聽自高○○所轉述之言以質疑張○○證詞之理。上訴人就此所辯,亦無可採。
(三)又查藍○○確有於前述時、地,以前述方式交付賄款予黃○○,約使黃○○父子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已據藍○○、黃○○、黃○○於所涉上開刑事案件程序中自警、偵訊及審理時一致認罪不移,無所混淆;而黃○○業已明確證稱賄款係上訴人所給,由藍○○交予伊等情明確(選偵92號卷16頁);且藍○○亦自表其經濟狀況不佳,勉強能過日子而已(選偵92號卷22、35頁),則其所稱係自掏腰包為上訴人賄選之詞,顯不為社會一般人所採信。實難認藍○○之賄選與上訴人無關。
(四)再查莊○乃上訴人之胞兄(選偵55號卷58頁),藍○○則與上訴人為堂兄弟(選偵92號卷35頁),兩人雖否認屬上訴人競選團隊之一員,但就其2人確有為上訴人之本次競選拉票之舉,則無異詞,難謂莊○2人只是上訴人單純之狂熱支持者;而查莊○於執行賄選前、後、藍○○在施行賄選前,各自均有與上訴人電話通聯如上,無以完全排除未有就行賄一事進行商討之可能,上訴人就此也稱兄弟間「關心選舉」亦所難免;參以選舉當選之利益係歸於候選人,反之,賄選行為一旦被查獲,候選人則可能因此喪失當選資格,且賄選必有資金之支出,其利與害,天壤之別,自為不惜一搏之人所不會不慎,故於進行選戰時,就是否採取賄選手段,當係選舉策略中之重大決定,衡情,候選人本人當無未參與其中之理,並該係最後之決定者,始未違背一般人通常之認知,爰無候選人置身事外、一無所悉、卻坐享其利、害則盡歸執行賄選者承擔之理,此無非係決意賄選後為維護賄選成果所設之斷點,容無輕採之餘地。
六、復審諸民事事實之認定,本不以有直接、單獨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且考無論賄選之實施,為免遭刑事訴追制裁與民事當選無效之風險,其內部之謀議自會力求隱密、刻意滅跡,咸無公然為之之可能,當以秘密進行為常態,難為外人所能知,而無可以人贓俱獲相期,乃此類案件類型之特性,殊不能以未見上訴人與莊○2人直接在進行前述賄選之合意,即得全盤無視上訴人與莊○2人之關係、其間各自於選舉期間有所通聯、莊○2人確有替上訴人拉票並執行本件賄選等事實之存在;況投票行賄罪乃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若非出於候選人本人之授意,衡情,當無自擔如此重罪之制裁,只為暗助他人順利當選之理,且若真心助人爭取大位,更應注意手段之合法,怎有私自決意買票,而使候選人蒙受賄選質疑陰影之可能,如此豈非徒勞無功、適得其反,又怎是在幫助上訴人?是衡上種種,被上訴人上開所舉,縱非上訴人與莊○2人合意賄選之直接證據,然究非毫無所本,且個別觀察其所舉各項證據,表面上或為一件件間接事證,惟經相互勾稽,再與上訴人其後競選活動之開展等情相對應,綜合以觀,難謂不合理,並未溢脫於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外,程序上也經兩造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堪認被上訴人所舉已達相當證明之程度。
七、再當選無效訴訟,原則上乃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已如前述,故就事實之認定,自當遵循民事訴訟程序相關法則之標準,是雖本件情節,經原審刑事庭整體考量後,認依現有證據資料,在刑事程序上,尚未達足以認定上訴人與莊○2人共犯前述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亦不因此拘束本院就本件事實之認定。而選舉查賄、檢舉賄選固分別有獎敘與獎金,但是否因此確有誣陷之情,仍應有所舉證,始得辨其真偽,若僅空口,則無採酌之所憑。
八、是本件綜合上情,上訴人就前開莊○2人賄選所為,當出於分別與其2人所共謀,並不違反其本意等情,洵堪認定,自符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原審就莊○所為賄選部分,認上訴人應該知情並予授意,至少已容許,而判決上訴人系爭當選無效,並於理由中敘稱上訴人就藍○○前述所為並未與之有犯罪聯絡,或事前明示、默示同意,關於藍○○所為部分,所認與本院雖有不同,但最後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視為維持。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