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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選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42、43號上 訴 人 翁美春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依成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被上訴人 王朝坤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李依玲律師羅閎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2號、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1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中市第3屆直轄市第4選區(○○區、○○區)市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為第0選區市議員,有公告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107年度選字第2號卷宗【下稱選字第2號卷】第27頁)。同一選區之市議員候選人即上訴人翁美春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林依成分別於同年12月4日、21日起訴(見選字第2號第11頁、107年度選字第11號卷宗【下稱選字第11號卷】第13頁),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規定,即屬合法。復按上訴人所提當選無效訴訟,無論基礎事實及訴訟目的均同一,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命為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後,上訴人就同一判決之兩案均提起上訴,而分為由兩案受理,本院基於同一理由,就該二案亦命為合併辯論及裁判,兩造就此均無爭議(本院卷第315、319頁),爰予合併辯論及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候選人,與另案刑事案件(即原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下稱選訴字第1號】及本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884號【下稱選上訴字第1884號】違反選罷法案件)共同被告雷○木,為使被上訴人能順利當選,遂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財物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被上訴人經由不詳方式取得每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60元之「好米伴名醬」(內容有壺底清油、壺底蔭油各1瓶及穗美人香米1包禮盒,下稱系爭禮盒),再央請雷○木引領其前往位於臺中市○○區○○巷附近○○社區,拜訪該社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雷○木應允後,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下午1時許,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陳○益駕車並載送數盒系爭禮盒,先前往搭載雷○木後,再一同前往○○社區。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被上訴人協同雷○木在○○社區,分別交付系爭禮盒予證人姚○麗、林○妹、劉賴○滿、張○菁、張○美、陳趙○堇收受,要求其等於系爭選舉時予以支持,屬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又被上訴人及雷○木交付系爭禮盒予姚○麗等人,非雷○木答謝客戶之用,亦非基於輔選張○凱之意,實隱含請求選民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之意。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均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7年4月9日前往○○社區前,未曾表明伊欲參選系爭選舉,且當時伊正支持張○凱參與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黨內初選,伊也無印製競選名片、文宣、背心或其餘有關競選之宣傳品,更無請託選民投票支持伊等競選行為。伊於107年4月9日成立個人臉書專頁,僅供一般私人日常互動,非屬與廣大選民互動之粉絲專頁帳號(伊之粉絲專頁係於107年7月26日成立),民眾於伊個人臉書上留言並祝賀高票當選等情,係民眾肯定伊之前政績,期待伊參選之自發性意見表達,以伊個人臉書之成立推定伊於107年4月9日已準備參選過於牽強,伊係直至107年5月1日始決定參選。又雷○木非伊樁腳,當日雷○木交付系爭禮盒予姚○麗等人收受,係其感謝其客戶平常照顧之意,實與行賄無關。況姚○麗等人亦證稱其等雖收到系爭禮盒,但未意識到與行賄有關,亦未應允投票支持,可證伊無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另系爭禮盒價額僅360元,應不足以認定為行賄之代價,而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翁美春、王朝坤均登記為系爭選舉候選人,且被上訴人於10

7年11月30日經中選會公告當選。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中得票數為13,855票;姚○麗、張○菁、張○美均為系爭選舉第4選區之有投票權人;姚○麗、張○菁、張○美、林○妹、劉賴○滿、陳趙○堇均居住在○○社區,於107年4月9日下午2時許,被上訴人及雷○木前往○○社區時,其等均有收到系爭禮盒;系爭禮盒之購買價格為每盒360元;被上訴人及雷○木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該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6、7、8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諭知二人均無罪,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等情,有系爭選舉候選人得票數網路資料、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西螺鎮農會產品目錄表、本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選字第2號卷第21至29、37至39頁、選字第11號卷第19至22頁、本院選上訴字第42號卷第279至3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亦即,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為有投票權人者,即構成上開投票行賄罪。而投票行賄罪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再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之舉證責任,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故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有當選無效之事由,自應就其有利主張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關於系爭禮盒之來源為何,雖經雷○木於調查詢問時

供稱:伊記得系爭禮盒是在后里農會總會所購買等語(見選偵字第2號卷第2頁),然參照證人即雷○木之媳婦葉○紋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區農會信用部櫃檯人員,雷○木未於107年4月9日前委託伊購買系爭禮盒,伊首次購買系爭禮盒係雷洪○蘭委託伊於107年5月10日代訂等語(見選偵字第2號卷第30頁),並有○○區農會門市部銷貨明細表為憑(見選偵字第2號卷第7頁),上訴人因而執雷○木此部分陳述顯與事實不符為據,認系爭禮盒應係被上訴人經由不詳方式取得云云。惟雷○木於偵查時即改稱:伊不知道家中所放之系爭禮盒係伊媳婦(即葉○紋)或伊太太(即雷洪○蘭)所購買等語(見選偵字第2號卷第13頁),而澄清其於調查詢問時所為陳述恐係出於記憶不清所致,上訴人自不得徒以雷○木此等與事實不符之單一供述,遽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禮盒係被上訴人所提供,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情節,即難遽採。此外,證人雷洪○蘭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伊於107年4月4日前往○○宮當志工,結束後,伊有拿系爭禮盒10盒回家堆放,雷○木有時會從家裡儲藏室拿伊所囤積的東西送人等語(見選訴字第1號卷㈡第335頁正反面);證人徐○欽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

伊是○○宮宮主,有透過詹○興請其女兒詹○庭向農會購買系爭禮盒,約有10幾箱,每箱內有3、4盒;雷洪○蘭有在○○宮內當志工,應該也有拿米跟醬酒回去等語(見選訴字第1號卷㈡第325至334頁、第340頁);證人詹○興於調查詢問及偵查證稱:伊女兒詹○庭在農會任職,有銷售業績壓力,所以伊會幫忙推銷,107年間農會銷貨明細表中有關系爭禮盒銷售部分,只要登記為詹○庭之業績,實際上都是伊負責接洽;徐○欽在3月間跟我買60組、8月間因普渡需求買72組,而雷○木沒有透過伊購買系爭禮盒,因為其媳婦葉○紋就在農會工作,也有業績壓力;被上訴人或其競選團隊沒有透過伊購買系爭禮盒等語(見選偵字第6號卷第11至12頁反面、第17頁);證人詹○庭於調查詢問及偵查證稱:伊擔任農會信用部櫃檯人員,需要推銷農會產品,伊父親詹○興有用伊名義向農會購買系爭禮盒作為伊業績,但伊不清楚詳情等語(見選偵字第6號卷第14頁、第16頁反面)。復對照卷附○○區農會門市部107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0日銷貨明細表(見選偵字第2號卷第7頁),確有記載以詹○庭名義於107年3月28日登記購買60盒系爭禮盒,是本件系爭禮盒之來源,確有可能係雷洪○蘭自○○宮取得,雷○木辯稱系爭禮盒係雷洪○蘭至○○宮參拜後拿回來的一節,尚非不可採信。故無法僅憑雷○木前後不一之陳述,即遽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經由不詳方式取得系爭禮盒乙情為真。另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禮盒係被上訴人或其競選團隊所提供,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㈣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成立個人臉書,顯示

被上訴人已開始準備參選,且該臉書上除未見支持張○凱之呼籲訊息,更有民眾於同年月10日、30日,在該臉書上留言,預祝被上訴人當選議員;另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3日所張貼懸掛競選招牌之照片中,並無張○凱之照片,顯見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初或者更早之時,即已決定參與系爭選舉,並非係為張○凱輔選;又被上訴人於107年4、5月間,即有委請他人製作參選名片及背心之舉,足見被上訴人辯稱當時係為張○凱輔選云云,實不足採。本件被上訴人既早已決定參與系爭選舉,其與雷○木於107年4月9日致贈系爭禮盒予姚○麗等人時,主觀上已具有行賄之犯意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臉書截圖為據(見本院選上字第42號卷第103至119頁)。

惟查:

⒈被上訴人辯稱伊曾任3屆后里鄉鄉民代表、主席乙情,有被

上訴人之議員資訊網頁附卷可稽(見本院選上字第42號卷第32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所成立之臉書(見本院選上字第42號卷第103頁),是否須作為輔選張○凱之宣傳工具或管道,並無必然性,難以被上訴人未在臉書張貼支持張○凱參與民進黨黨內初選之訊息,即遽認被上訴人已於107年4月9日前決定參與系爭選舉。又觀諸該臉書於107年4月9日成立之初,被上訴人已張貼「各位好友!這是我個人的臉書。」等語,顯見會瀏覽該臉書並留言者,應係認識被上訴人之人,自可能知悉被上訴人曾任3屆后里鄉鄉民代表、主席等政治經歷,則該名「嘉祥賀」留言者所張貼「熱心公益永不落人後。祈願祝福步步高升議壇留績。…」之訊息(見本院選上字第42號卷第107頁),至多僅能表彰其個人心意祝福而已,難以逕認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致贈系爭禮盒予姚○麗等人時,已有參與系爭選舉之意。另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07年4月16日晚間以LINE傳送內容為「晚上在家接到民進黨電話民調。請支持唯一張○(銘之誤)凱。晚上六點到十點。拜託了。謝謝您。」之對話截圖照片(見選訴字第1號卷第113至156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曾於107年4月16日,以LINE請求林○松、洪○河、徐○漳、徐○葉、張○治、張○貳、張○村等百餘名民眾,於電話查訪民調時要支持張○凱,堪認被上訴人至107年4月16日止,仍持續有輔選張○凱之競選活動行為,自無從僅以被上訴人事後未在其個人臉書留言支持張○凱,及懸掛招牌未有張○凱圖片等情,即逕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無為張○凱輔選之意為真實。

⒉又證人張○凱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被上訴人跟伊父親是舊

識,同屬臺中縣黑派,彼此關係密切,長久以來均有政治合作且無關黨派。伊於107年3月中旬登記參加民進黨初選爭取提名,並由被上訴人一直幫忙輔選到初選結束,被上訴人一直是伊在○○區的主要負責人,伊就后里的相關行程、樁腳規劃及選務工作,均拜託被上訴人幫忙,被上訴人會利用LINE或其他通訊軟體傳送一些可以拜票的行程給伊,並由伊太太郭○筑及助理負責;民進黨初選電話民調於107年4月16日舉辦,翌日中午結束,伊沒有通過獲得提名,原本派系協調是要伊脫黨繼續參選,但伊父親於107年4月17日初選結果當天過世,所以後來有進行協調,決定由何人出來競選。被上訴人不可能於107年4月17日民進黨黨內初選結束前,就決定要參選,因為被上訴人是伊在○○區的主要負責人,且彼此同屬一個派系,被上訴人要如何參選?這在政治倫常上面是不可能發生的事情等語(見選訴字第1號卷㈡第217至223頁),核與證人郭○筑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伊於107年3月時認識被上訴人,是因為被上訴人幫忙伊先生張○凱輔選。又張○凱在○○區曝光率沒有很高,所以被上訴人於3月底時有陸續利用LINE或簡訊的方式,傳送一些拜票行程或拉票資訊給伊,伊手機中有一些行程照片,如107年3月26日宮廟拜拜及餐會照片、107年4月8日與林○龍、洪○庸合照照片、107年2月7日社區發展協會就職典禮照片等等。且張○凱初選沒過,被上訴人也一直鼓勵張○凱脫黨參選等語(見選訴字第1號卷㈡第225至228頁)相符。此外,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107年4月16日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間以LINE傳送與郭○筑之「區長公務行程107年3月份」、「107年3月公所公務告別式行程」、「區長公務行程107年4月份」等檔案之截圖照片、107年4月17日自由時報電子報有關民進黨黨內初選民調結果之網路列印資料、郭○筑當庭提出其所使用行動電話內影像檔案之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選偵字第2號卷第144至186頁、選訴字第1號卷㈠第113至156頁、卷㈡第267至285、427頁、本院選上訴字第42號卷第201至237頁),足認張○凱、郭○筑證述被上訴人有協助張○凱參加民進黨黨內初選之事實,堪予採信。基此,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07年4月9日當時尚無參與系爭選舉之決意,而是為張○凱輔選等語,即非無可信。況且,倘若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7日民進黨黨內初選結束前,一面為張○凱輔選,甚至擔任張○凱陣營在○○區之主要負責人,另一面卻向選民表明自己要參選系爭選舉,將可能招致同派系支持者之反彈,此種競選活動舉止實不符合常理,難以遽信。

⒊另被上訴人辯稱因張○凱初選結果落敗,伊於107年5月1日

始決定參選,並於同月2日、17日委託印刷廠印製市議員參選名片,且於107年5月4日始向「○○團體服飾」購買背心,並請○○○百貨行負責人張○賓繡上競選之字樣等語。經查,證人吳○菁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伊是「○○企業商行」員工,從事印刷、排版工作,被上訴人有請伊印名片,名片內容是被上訴人的姓名、聯絡處電話,就是要參選市議員、拜訪之用;分別是107年5月2日、7日、17日,共分3次印名片,每次50盒,共印150盒,每盒100張,上述日期是指發稿出去印的日期,之後2天或3天內交貨給被上訴人等語(見選訴字第1號卷㈡第234至238頁)。另證人潘○政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伊經營商號「○○團體服飾」,伊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初曾有一次有來伊家裡買衣服,是來看背心,那種背心如果不繡名字,一般人都可以穿,如果繡名字,就是像一般候選、或助選、或義工會穿的那種背心等語(見選訴字第1號卷㈡第239至242頁)。復有被上訴人助理人員以LINE與吳○菁對話之截圖照片、吳○菁提供之名片底稿在卷可查(見選訴字第1號卷㈠第157至158頁、卷㈡第287至291頁),可知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尚難僅以被上訴人事後印製名片、挑選背心之舉,即謂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前往○○社區時,主觀上已有參與系爭選舉之意。

⒋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與雷○木至○

○社區拜訪選民致贈系爭禮盒時,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云云,為無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賄選之事實,雖舉證人姚○麗、張○

菁、張○美(下稱姚○麗等三人)在另案刑事案件調查詢問、偵查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言為其論據,惟查:

⒈參以證人姚○麗於107年7月10日調查筆錄雖記載:「107年

間臺中市議員選舉中,王朝坤有來過我家騎樓向我及附近鄰居拜票,而且有帶醬油禮盒送我和附近鄰居,包括紀○、劉賴○滿、徐林○妹、林○妹等約5、6人,但日期我不記得。

當天是雷○木陪同王朝坤一起過來,他們先去○○巷0弄0號張○菁家拜票,之後經過我家門口時,看到我家騎樓很多人在聊天,王朝坤就與雷○木過來向我們拜票,並發送在場的人每家一份醬油禮盒,共約發送5、6份,王朝坤與雷○木在我家騎樓坐下來跟我們聊天,大約停留半小時後離開」等語(見選偵字第2號卷第46至47頁);然經原法院刑事庭勘驗上開錄音檔結果(見選訴字第1號卷㈢第13至24頁),姚○麗於調查員詢問有關王朝坤、雷○木如何拜票乙節,係陳稱:「(問:好,根據我們調查,你是第四選區的擬參選人王朝坤,在107年4月9日下午2時多,地點是外面,由雷○木陪同共同前往○○區○○里○○社區發這個醬油予你對不對?)嗯。」、「(問:啊並邀請你在本次的市議員選舉當中投票支持,啊那一天的情形是怎樣?)就一起在聊天啊。」等語,顯未供稱被上訴人及雷○木有何具體要求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言論。又張○菁於107年7月10日調查筆錄雖記載:

「雷○木曾在107年4月間到我家那邊社區向大家拜票,致贈醬油禮盒,雷○木有請大家支持市議員擬參選人王朝坤。107年4月9日下午2、3點,雷○木陪同王朝坤一同到我家發放醬油禮盒給我,雷○木有拜託我們支持王朝坤,後來雷○木和王朝坤就走到0弄0號門口與鄰居閒聊,後來因為雷○木還急著要去送貨,就把王朝坤留著繼續跟鄰居聊天,大概半小時後,雷○木就回來並將王朝坤接走。除了我之外,我知道0弄0號(即王○惠)也有收到醬油禮盒」等語(見選偵字第2號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惟經原法院刑事庭勘驗上開錄音檔結果(見選訴字第1號卷㈢第26至40頁),張○菁於調查員詢問一開始即陳稱:「(問:你也知道年底有選舉吼,107年臺中市議員有選舉,是否曾有候選人或是助選人員向你或是向你家人拜票?)沒有、沒有。」、「(問:沒有,雷○木他算是助選的。)他助選的喔,我不知道喔,這樣喔,他算是助選的喔。」、「(問:那這個107年臺中市議員選舉拉,有沒有任何想要參選的,或是競選幹部交付禮品或是現金給你?請你們協助支持投票?可能到目前為止,就是醬油拉。)對只有這個,真的。」等語,且就調查員詢問被上訴人及雷○木如何發放醬油禮盒乙節,張○菁復陳稱:「(問:現在就是說,我們也有了解一些狀況,就是說第四選區市議員擬參選人叫王朝坤,於107年4月9日下午14時左右,2點多,就由雷○木陪同,一同前往○○區○○里○○社區,就是你們那邊,發送醬油禮盒給妳啦,也有要求就是說這次市議員選舉要投票支持王朝坤。)嘿(臺語)。」、「(問:當天情形是不是這樣?)當天是這樣子。」、「(問:是這樣吼?)是這樣,都在外面。」、「(問:所以王朝坤確實也有來嗎?)有,聽他們這樣講。」、「(問:你有在現場嗎?)我很快就走了,我在忙。」、「(問:拜託我們支持王朝坤拉,王朝坤有沒有說,我每次都差一點,大家幫忙一下?有說這樣嗎?)沒有耶。」、「(問:那他是說什麼?)沒有,他就拜託大家拉,就就…」、「(問:拜託我們支持王朝坤拉。)拜託支持這樣。」、「(問:所以他拿給妳的時候,王朝坤都有在場嗎?這個說請大家拜託一下,是王朝坤講的還是雷○木講的?)他是雷○木直接跟我講。」,並未將張○菁陳稱不知雷○木係為被上訴人助選,且僅由雷○木泛稱拜託支持等整體內容完整記載。另張○美於107年7月10日調查筆錄雖記載:「107年臺中市議員選舉,王朝坤、雷○木曾在鄰居張○菁家中請我支持其參選。今年某一天(詳細日期已忘記),張○菁找我到她家泡茶聊天,我到的時候,現場已有7、8人,其中王朝坤、雷○木均在場,我到場時客廳就已經擺放數個醬油和米的禮盒,雷○木有表示說王朝坤準備年底參選,請在場鄉親支持,後來我們離去時就各自攜帶一盒醬油和米的禮盒走了」等語(見選偵字第2號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然經原法院刑事庭勘驗前開上開錄音檔結果(見選訴字第1號卷第64至83頁),張○美於調查員詢問是否有任何擬參選人交付禮品或現金時,係陳稱:「(問:一樣喔,就107年臺中市議員選舉中,有沒有任何準備要參選的人或其競選幹部交付禮品或現金給妳?)現金喔?」、「(問:要求你投票支持,有沒有,比如說我要出來選,我不可能要參選的人親自拿東西給妳,一定是透過樁腳來,以及他的助選人拿東西給妳,有沒有這種事情?禮品或現金?)這樣說很久以前…」、「(問:我說今年而已?)就好像有那個醬油,可是真的我不知道那個是選舉。」、「(問:好,是有的?)我不知是選舉來那個。」、「(問:所以說齁,有時候我跟人家講收禮物喔,都要問一下,所以說那個有時候那個禮物齁…)沒有阿,那時候也還沒有說選舉呀。」、「(問:根據本處調查,其實我們都已經查過了,就是第四選區的擬參選人王朝坤於107年4月9日下午14時許,由雷○木陪同,共同前往○○區○○里○○社區發放醬油禮盒給妳,並要求你這次於市議員選舉當中投票支持,是否屬實?)那個雷先生有講說,拜託一下。」等語,並未將張○美陳稱不知收受禮盒之事與選舉有何關連等情詞記載翔實。從而,尚難僅以姚○麗等三人之調查筆錄所呈現片面、不完整之記載內容,即認定被上訴人有投票行賄之行為。

⒉雖證人姚○麗於偵查中證稱:107年4月9日下午2時許,被上

訴人及雷○木從○○巷0弄0號走過來,是被上訴人先獨自過來,雷○木隨後走過來,系爭禮盒是被上訴人拿著,對其等表示「他年底要參選議員,請大家多多幫忙」,隨後就拿系爭禮盒送給伊及紀○、劉賴○滿、徐林○妹、林○妹等人等語(見選偵字第2號卷第50頁);再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

107年4月間某日下午2點多,伊看到被上訴人、雷○木從4弄6號那個方向走過來,林○妹、劉賴○滿當時也在場,他們2人手拿系爭禮盒,就送伊等一人一盒系爭禮盒,是被上訴人將系爭禮盒交給伊,又被上訴人有坐在騎樓椅子上談論花博的建設,被上訴人拿系爭禮盒給伊時,沒有說什麼,是到後來被上訴人要走時,有用臺語說一句年底要參選議員,再請大家多多幫忙等語(見選訴字第1號卷㈡第16-39頁)。然查:證人紀○於調查詢問、偵訊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證稱:伊未曾收到系爭禮盒等語(見選偵字第2號卷第68至70、72至74頁、選訴字第1號卷㈡第31頁)。而證人林○妹雖於調查詢問、偵訊時證稱:伊當天看到有名男子從姚○麗隔壁走過來,該名男子就從車上拿下好幾盒系爭禮盒,送給在場的每一個居民,伊當時只顧著聊天,沒有聽清楚該名男子對渠等所說的內容,該名男子將系爭禮盒送給大家之後,就離開了等語(見選偵字第2號卷第56至57頁、第62頁);然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則改證:伊有拿到系爭禮盒,拿來的人沒有講話,直接將系爭禮盒放在伊椅子旁邊,後來伊要回家時,腳去踢到系爭禮盒,才知道有系爭禮盒放在伊椅子旁邊,而當時沒有人在說拜託選舉的事,因為還隔很久。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參與系爭選舉,伊平常也沒有關心政治等語(見選訴字第1號卷㈡第76至87頁)。另證人劉賴○滿於偵訊時證稱:雷○木先獨自走到現場並將系爭禮盒放在騎樓旁,以臺語對渠等說「等一下要回去,一人拿一盒回去」,之後被上訴人也到現場與大家聊天,但伊在現場沒有聽到被上訴人及雷○木拜託年底選舉投票要支持被上訴人等語(見選偵字第2號卷第97至98頁);再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

伊於107年4月9日下午2時至姚○麗家泡茶、聊天,在場有2、3人,被上訴人提系爭禮盒來,就放在旁邊,說你們要,就各自拿回去,伊沒有聽到被上訴人說選舉要投給何人,不知道為何要送伊系爭禮盒,拿的時候不知道是什麼原因拿,也不知道是否與選舉有關。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參與107年底的市議員選舉,被上訴人也沒有向伊拜票過等語(見選訴字第1號卷㈡第88至99頁)。是依前揭證人紀○、林○妹、劉賴○滿所證述,其等在場聊天時,均未聽聞被上訴人、雷○木提及被上訴人於年底將參選議員,請託支持一事,故證人姚○麗此部分證述,尚乏其他證據補強佐證,自難遽採。⒊證人張○菁雖於偵訊時證稱:107年4月9日下午2時許,雷○

木先到伊住處找伊,並以臺語表示「11月份要選舉,請投王朝坤1票」,並拿系爭禮盒給伊;之後,被上訴人也獨自到伊住處,跟伊打招呼後,就跟雷○木一起出去了。當時伊住處還有3名朋友在場,其中2人不是住○○區,另1名友人住○○區,但他不認識王朝坤及雷○木等語(見選偵字第2號卷第96頁)。然查:證人張○菁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改證稱:107年4月9日下午1、2點,只有雷○木送來系爭禮盒,在伊住家騎樓外面拿給伊的,雷○木有沒有講什麼,伊真的忘記了,雷○木當天沒有跟伊說到選舉的事情。伊不知道被上訴人要選議員,當天伊出去載孫子時,在外面有碰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進來伊住家內,伊只有接觸到雷○木等語(見選訴字第1號卷㈡第40至58頁),足見其前後證述內容不一,對被上訴人不利之部分即難盡信。而證人陳趙○堇於調查詢問時證稱:伊有收到雷○木給的系爭禮盒,但詳細時間記不清楚,雷○木沒有說是與選舉有關的事情,也沒要求伊支持誰,更沒有給任何議員參選人的競選文宣。被上訴人沒有陪雷○木將系爭禮盒送給伊等語(見選偵字第2號卷第78反面至第79頁);再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在張○菁住處外面騎樓有遇到雷○木,但沒有看到被上訴人。伊看到禮盒放在騎樓下,雷○木以臺語表示「等一下一人拿一份」,但沒有對伊提到有關選舉的事情,伊在現場並沒有看到被上訴人等語(見選偵字第2號卷第98頁);復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張○菁家泡茶時,雷○木有來,之後伊先回家,隔半小時以後再返回張○菁家,他們就說雷○木有寄放1盒系爭禮盒給伊,雷○木沒有說這是選舉要用的東西,也沒有要求拿了禮盒要做什麼,當天伊沒有看到王朝坤等語(見選訴字第1號卷㈡第100至112頁)。是依證人陳趙○堇所述,其收受系爭禮盒時,並未聽聞被上訴人、雷○木表明有何與選舉相關之言論,益見證人張○菁於偵查中所證述,容有可疑。

⒋證人張○美於偵訊時雖證稱:伊當天到達張○菁住處前方騎

樓時,雷○木以臺語表示「等一下一人拿一份」、「年底選舉再請我們幫忙」,伊當時有看到一些禮盒,也有看到被上訴人在場。與雷○木相較,伊知道年底有可能投入選舉的人應該是被上訴人等語(見選偵字第2號卷第96至97頁),然其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改證稱:當天伊有拿到系爭禮盒,禮盒放在外面的騎樓角落,雷○木說一個人拿一盒去,伊不知道是誰送的,也不清楚送禮原因為何,雷○木當時還有沒有說什麼及是否有用臺語跟伊說年底選舉要到了,請伊幫忙,因時間這麼久了,伊也沒印象。伊不知道被上訴人當時跟大家講什麼,被上訴人也沒有發名片或文宣品給在場的人。伊是直到選舉公報出來才知道被上訴人要選市議員,被上訴人沒有跟伊拜票過等語(見選訴字第1號卷㈡第59至75頁),故證人張○美前後證述有所歧異,並核與上開證人張○菁、陳趙○堇所證稱情節亦有出入,故其於偵訊時所述是否屬實,自屬可疑。

⒌綜上,證人姚○麗、張○菁、張○美在另案刑事案件調查詢

問、偵查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言,有前後證述不一、與其他證人證述不符等情,其等三人證詞真實性即有可疑,尚難遽認與事實相符,無從逕認被上訴人有投票行賄行為。㈥另參酌證人姚○麗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聽到被上

訴人說一句我年底要參選議員,再請大家多多幫忙等詞,伊當時沒有什麼想法,就覺得很好,笑笑而已,沒有想到是否是被上訴人要請伊支持參選。伊想說大家拿到系爭禮盒都很開心,大家都有拿,伊就拿,沒有怎麼想等語;證人張○菁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比較沒管政治,不關心、也不知道政治的事,所以伊不知道被上訴人要選議員等語;證人張○美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被上訴人,是因為被上訴人時常參選代表、鄉長,伊是看到選舉公報才知道被上訴人要選市議員,被上訴人沒有跟伊拜過票等語;證人林○妹、劉賴○滿、陳趙○堇等三人於另案刑事案件調查詢問、偵查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言(見選偵2卷第56至57頁、第62頁、第79頁、第86至87頁、第98頁、選訴字第1號卷㈡第77、85頁、第89至90頁、第103頁),均未證述雷○木贈送系爭禮盒時,有何要求其投票權行使等詞,顯然被上訴人與雷○木於107年4月9日致贈系爭禮盒予姚○麗等人時,姚○麗等人並未因此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從而,被上訴人或雷○木所交付系爭禮盒,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尚有疑問。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難認與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相符。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