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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選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孟文源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林軍男律師被 上訴人 鄭宗國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登記參選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第19屆第三選舉區(○○鎮、○○鎮)縣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同年11月30日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當選人(見本院卷第318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情事,於同年12月7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見原審卷第13頁),合於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登記參選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並於同年11月30日經中選會公告當選。惟被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於競選期間,以直播方式向有投票權之選民告知無償贈送老花眼鏡乙副,並在筆筒式外包裝上貼上自己姓名以及註明「民進黨提名苗栗縣議員候選人」文字,且稱可至其經營之年○人眼鏡行免費驗光。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係以老花眼鏡及驗光服務作為賄賂,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之要件,構成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等情。爰依前開條款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指稱伊因賄選遭偵辦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老花眼鏡之價值低微,參酌國民生活水準、縣議員選舉之層級,難認伊主觀上有投票行賄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系爭老花眼鏡具有賄選之對價性。又伊係於尚未完成候選人登記程序、尚未抽籤確定號次、尚未開始法定正式競選活動之107年6、7月間,即致贈系爭老花眼鏡,與一般賄選多係於選舉投票前選情較為緊繃之中後期為之之情形不同,亦可佐認伊並無賄選之意,而僅偏向博取好感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107年11月24日系爭選舉投開票結果,被上訴人得票數為4,747票,並經由中選會於同年月30日公告當選;被上訴人以直播方式向有投票權之選民告知無償贈送系爭老花眼鏡,被上訴人並在外包裝上貼上自己姓名以及註明是民進黨提名苗栗縣候選人文字,且稱可至年○人眼鏡行免費驗光之事實,有中選會公告、贈品外觀及老花眼鏡、直播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至333頁、原審卷第25-27頁),並經本院調取經警扣案之老花眼鏡可證(見本院卷第197頁),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贈送系爭老花眼鏡及免費驗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定有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無償贈送系爭老花眼鏡及免費驗光是否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定使其行使一定之投票權。而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亦即,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為有投票權人者,即構成上開投票行賄罪。而投票行賄罪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尚須異時異地,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故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再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之舉證責任,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故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有當選無效之事由,自應就其有利主張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經原審檢送系爭老花眼鏡函詢臺灣區眼鏡工業同業公會(下稱眼鏡公會)系爭老花眼鏡市價(見原審卷第139頁)結果,經眼鏡公會以108年7月22日(108)眼同字第00000號函示:經請廠商就系爭眼鏡形式、結構、功能、品質、用料等外在條件給予鑑定價格,研判系爭老花眼鏡是多年前生產之式樣,且多數為中國大陸廠商所製造,目前已無廠商生產這類眼鏡產品,而系爭老花眼鏡之價格,據前開廠商理解當時之價格,每一副眼鏡(包含外盒)約在0.8美金至1.1美金之間,因價格可能會按買賣雙方之協議(通常是訂購數量多寡)而有所變動,又外盒與眼鏡之價格約略各佔百分之50(即每一副眼鏡之價格若是1美金,則外盒0.5美金,眼鏡

0.5美金)等節(見原審卷第219頁)。再經本院調取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所扣得之系爭老花眼鏡送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系爭老花眼鏡每副之成本價格及市場行情價格各為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2.6元、22元,有該公司109年3月10日華聲字第00000號函覆鑑定報告書可稽(見鑑定報告第3、14頁)。觀諸經查扣之107年6月1日眼鏡出貨單所載(見原審卷第209、211頁),系爭老花眼鏡係向大陸地區○○市○○區創○眼鏡店所購,每支單價為人民幣5元,運費為人民幣0.69元(計算式:522÷757≒0.6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上開出貨單係被上訴人為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持搜索票於107年10月1日在其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1號卷【下稱21號卷】第36至41頁、第11號卷【下稱11號卷】第10至11頁),並非被上訴人臨訟提出,衡情應無事先偽造以備查獲之可能,應堪採憑。參諸近年來美元匯率1美金約折合29至31元左右,上開出貨單上則記載當時人民幣匯率為1人民幣折合4.7元,是依眼鏡公會函覆系爭老花眼鏡之市價約在30元上下,而依上開出貨單所換算之系爭老花眼鏡購入價格則約為26.743元。則上開出貨單所換算之系爭老花眼鏡購入價格26.743元,尚介於鑑定報告所認系爭老花眼鏡市場行情價格22元與眼鏡公會函覆之系爭眼鏡市價約30元左右之間,未逾市場行情範疇,被上訴人辯稱其購置系爭老花眼鏡之價格與市場行情大致相當,應堪採信。

(四)又查,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弟鄭○權於本院結證稱:系爭老花眼鏡是被上訴人請我訂購的,他請我訂購時說要做文宣用的,他有特別交代不能超過30元。因為我剛好要去大陸,所以我順便幫他採購這些東西,也符合被上訴人要求不能超過30元。系爭老花眼鏡是我向○○創○眼鏡店買的,我與○○創○眼鏡店沒有關係,我沒有投資。出貨單上所載客戶是我買的時候叫老闆寄到「宗○鞋行鄭宗國」,上面所載的價格是當時107年間大陸的市價,沒有因為跟○○創○眼鏡店有認識,所以價格比市價低,一般人都可以買到這個價錢。我跟老闆訂購後,老闆問物流中心的運費多少錢之後跟我講,我當場就一起付現金給老闆了,包括訂購眼鏡的費用以及運費,然後老闆直接出貨。我在台灣有經營眼鏡公司約2、30年了,系爭老花眼鏡加外殼於107年間在台灣的市價多少我不清楚,我沒有賣過系爭老花眼鏡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9頁)。參諸被上訴人設於○○鎮農會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07年4月16日、107年5月21日、107年6月19日、107年7月19日均自「年○人眼鏡行」存入8,680元至12,710元不等之4筆款項(見原審卷第213至217頁),核與被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伊胞弟鄭○權係眼鏡公司股東,並找伊入股,公司會將每月盈餘存入帳戶等情相符(見11號卷第7頁)。則被上訴人透過本身即經營眼鏡事業之鄭○權向大陸地區進貨老花眼鏡,成本得以低廉,與常情並不相悖。足認被上訴人所發送予選民之系爭老花眼鏡,確係透過鄭○權自大陸地區以成本較為低廉如上開出貨單換算價格每副約為26.743元所購得。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贈送免費驗光部分之價值至少需150元以上一節,固提出醫院驗光費用網路查詢資料、新竹市眼科醫療費用項目及收費標準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然上開資料係一般病患至醫療院所眼科就診時,進行視力檢測相關醫療行為所需負擔之醫療費用收費標準,並非一般眼鏡行提供驗光之收費標準,兩者評價基礎顯然有別,自難援為認定被上訴人贈送驗光部分之價值依據。參以證人鄭○權證稱:我所經營的眼鏡公司有在幫人家驗光,我從事這個行業40幾年,沒有聽說過驗光要收費的,我也沒有聽過同業有收費的。如果沒有配眼鏡,單純驗光不用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衡諸一般交易常態,至眼鏡行購置眼鏡多會附隨驗光,尚難認定驗光部分於致贈系爭老花眼鏡時有額外增加何價值。此外,上訴人亦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是認就贈送驗光部分之價值仍依附系爭老花眼鏡所認定之價值為斷。

(五)再查,本件被上訴人甫為警查獲後,雖經司法警察於107年9月15日在彰化縣○○鎮英○眼鏡行所購得之同型同款(或近似)老花眼鏡,售價為150元,此有收據1紙、相片2張附卷可佐(見21號卷第131至132頁)。然單一眼鏡於一般店面之市售價格高低,因各自店面經營成本考量,本與被上訴人大量購買之價格有相當差別,且被上訴人購入價格為每副約

26.743元,仍介於鑑定報告所揭市場行情價格22元與眼鏡公會函覆系爭眼鏡市價約30元之間,未低於或超過市場行情價格範疇,堪認被上訴人購入價格與系爭老花眼鏡之實際價值較為接近,尚難僅以在該眼鏡行所購得之眼鏡價格為據。上訴人雖另提出其所查詢同款或近似老花眼鏡之網路售價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244至261頁),並就系爭老花眼鏡聲請再送鑑價;惟觀諸其所查詢網路銷售資料所示,雖載明所銷售之老花眼鏡價格為310元至510元、人民幣27.8元至58元不等,然不能證明其所查詢之個別老花眼鏡與系爭眼鏡之形式、結構、功能、品質、用料相同。且一般市售老花眼鏡與系爭老花眼鏡二者間,多有如下差異:1.功能性差異:市售老花眼鏡:常態型日常生活使用;系爭老花眼鏡:屬於禮品類,不適合長時間配戴。2.材質差異:市售老花眼鏡:鏡片為玻璃類材質;系爭老花眼鏡:鏡片屬於壓克力材質。3.生產成本差異:市售老花眼鏡:成本較高;系爭老花眼鏡:成本低廉。4.服務成本差異:市售老花眼鏡:

眼鏡行提供服務;系爭老花眼鏡:不提供服務。5.市售價格差異大:隨著客戶需求有客製化傾向,例如眼眶高低、眼睛大小、鼻子高低、髖骨高低、臉型寬窄,以上都可隨客戶之需求而調整,另有提供售後服務,故售價較高;系爭老花眼鏡:因其產品規格單一化,大量製作,故而成本低廉,且提供臨時配戴,故而售價較低(見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則尚難以一般市售老花眼鏡或上開網路售價資料推認系爭老花眼鏡之價值,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六)再者,系爭選舉為地方性議員選舉,非屬全國性大型選區之選舉,並於107年8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受理候選人登記、同年10月19日抽籤候選人號次,同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衡諸被上訴人自陳約於同年6、7月間致贈系爭老花眼鏡,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被上訴人致贈系爭老花眼鏡時點係距系爭選舉投票日尚有4至5個月左右。當時尚未完成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登記程序,且尚未抽籤確定號次,更尚未開始法定正式競選活動,應屬選舉初期階段。則以目前台灣社會賄選之案件,對一般選民之賄選買票,通常於選舉投票前選情較為緊繃之時間點(即選舉活動之中後期)為之,以達到該賄選目的觀之,被上訴人當不致在尚未抽籤確認自己號次,且在距投票日尚有4至5個月之前,即先對選民為賄選之必要。又一般賄選買票之對價,固非以金錢為限,而以具有賄選對價性之商品為已足,但因金錢本身具有流通性及不特定性,相較於特定物品之屬性,自較具不易被查獲之特性,而為一般賄選買票時所使用,則被上訴人若欲賄選買票,衡情亦應不致採用系爭老花眼鏡作為賄選買票之對價,更遑論以公開直播之方式為之,其價值相對性顯有不足,容與一般賄選買票之常情有違。況按所謂賄選之法律評價,應由當事人之主觀意圖、致贈標的之客觀情狀及致贈之時間點,在符合一般人情世故之社會通念,及法律規範選舉純淨意旨之權衡下為綜合觀察判斷。而以系爭選舉區域所在苗栗縣○○鎮、○○鎮地區,無論以上開眼鏡公會函覆市價約30元上下、出貨單所換算購入價格約26.743元抑或鑑定報告所揭市場行情價格22元為估價標準之系爭老花眼鏡致贈他人,依上述有關賄選之法律評價判斷觀察基準上,尚難認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而進入賄選對價之評價程度。亦即被上訴人此項贈與系爭老花眼鏡及驗光之行為,仍未達賄選對價之程度,而僅屬被上訴人為加深選民印象或博取選民好感,所製作各類宣傳物品致贈予選民,以達到上開目的。再者,被上訴人所致贈之系爭老花眼鏡,亦係為使選民經由該身邊常見之事物,即可知悉其參選情事,與一般選舉贈送之日常生活中可使用用品,均價值低微,而不足以動搖或改變選民投票意向之情形相類,即與賄選尚屬有間。被上訴人既認其所致贈之眼鏡每支成本僅如出貨單所換算價格,價值尚低,堪認其主觀上並未以此低廉價值之物,而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意,則其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不具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自難認被上訴人以贈送系爭老花眼鏡及驗光方式,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情事。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參與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身分致贈系爭老花眼鏡及免費驗光予選民,已構成賄選等語,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行為,應認與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依前開條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