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李瑞廷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王世華律師被 上訴人 謝昌年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洪玉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登記參選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第18屆銅鑼鄉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下稱苗栗選委會)於同年11月30日以苗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上訴人為系爭選舉當選人等情,有選舉公報及前開公告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7、29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情事,於同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見原審卷第13頁),合於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登記參選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並於同年11月30日經苗栗選委會公告當選。惟上訴人為求當選,於先前擔任銅鑼鄉代表會主席時,與擔任銅鑼鄉農會總幹事之訴外人曾○孝,因長期合作推廣銅鑼鄉文化產業,關係甚為緊密,竟同意或授意其競選團隊之執行長曾○孝,交付新臺幣(下同)17,000元予訴外人李○珍,其中5,000元作為李○珍之賄款3,000元及樁腳費2,000元,其餘12,000元則請託李○珍以每戶3,000元之代價向就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鄉民行賄,李○珍允諾收下現金後,即交付各3,000元予選民劉○榮、陳○國、張○芳、羅○喜等人,央求渠等投票支持上訴人。上訴人藉曾○孝推由李○珍實行賄選之行為,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之要件,構成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等情。爰依前開條款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曾○孝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交付賄款予李○珍之事實,李○珍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有所瑕疵,且其於本訴原審及所涉刑案一審審理時,已改口否認系爭資金係曾○孝所交付,並就資金用途改稱係為造勢之用、金額改為14,000元,均明顯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且被上訴人所指曾○孝與李○珍間之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等,亦難以作為曾○孝交付賄款予李○珍乙事之補強證據,況曾○孝所涉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亦已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再者,伊雖因同村而認識曾○孝,但並無深交,伊競選總部成立時印製之邀請函,係因援用苗栗縣縣長候選人徐○昌競選總部組織架構及其成員,以致於有「執行長/曾○孝」之內容,實際上曾○孝並未參與伊競選活動。是以,本件尚難認伊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曾○孝有無以每戶3,000元之代價,向銅鑼鄉鄉民賄選,並由曾○孝交付17,000元予李○珍,李○珍收取3,000元賄款及2,000元樁腳費後,另分別交付3,000元予選民劉○榮、陳○國、張○芳、羅○喜等人作為賄款?
1.證人李○珍於107年11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有107年銅鑼鄉長之選舉權,我沒有幫候選人助選或參與活動,但曾○孝有於107年10月底(正確時間忘記了)傍晚5、6點間到我家客廳拿現金17,000元給我,要我幫忙他轉發現金給我認識的選民。我家是開雜貨店的,我有詢問來消費的民眾有無支持之候選人,若無支持的,我就說拜託將選票給我。我是以每戶3,000元之價格向羅○喜、劉○榮、陳○國、張○芳買票,共計12,000元,剩餘5,000元是我的樁腳費。我是在曾○孝把錢交給我當天晚上8時許,走路前往渠等住處,在住處客廳內分別將現金交付予渠等,並表示這是2號李瑞廷。我知道渠等均有銅鑼鄉長之投票權,我跟曾○孝還有羅○喜、劉○榮、陳○國、張○芳均無仇隙或財務糾紛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136號卷【下稱選他136號卷】第19至23頁),並指認證人曾○孝、羅○喜、劉○榮、陳○國、張○芳,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稽(見選他136號卷第27至28頁)。李○珍復於107年11月22日、108年1月30日偵訊時證稱:我認識上訴人,於107年10月底或11月初,時間我不太記得,是抽籤後2、3天晚上6時許,上訴人有委託曾○孝到我家找我,曾○孝要我幫忙找幾個人和他打交道,他要買1戶3,000元,叫我幫他買3、4家,並交付現金17,000元給我,其中12,000元是要拜託我去找4戶,另5,000元是要給我當樁腳的錢。因我家開雜貨店,我每星期要去農會,而曾○孝是農會總幹事,所以我認識曾○孝,我拿到錢的同一天就走路或騎車去羅○喜、劉○榮、陳○國、張○芳家,在渠等家中客廳交付現金3,000元,並向渠等說要支持鄉長2號候選人等語(見選他136號卷第39至42頁、第271頁)。
2.上訴人雖主張李○珍係受員警暗示、誘導而為陳述云云,然查,觀諸李○珍上開所證,均一致證稱曾○孝有於107年10月間,應係抽籤後2、3天晚上5、6時許,至其住處交付現金17,000元予其,向其表示請其代為以每戶3,000元之代價,尋求4戶之支持,剩餘5,000元則為其樁腳費,其即於同日晚上至選民羅○喜、劉○榮、陳○國、張○芳之住處,分別交付3,000元予渠等,並表示請支持2號候選人即上訴人等情。
經原法院刑事庭108年度選訴字第19號案件於108年6月28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李○珍上開警詢錄音結果:「員警:你不是跟我說有誰拿錢給你?被告李(即李○珍,下同):蛤?員警:誰拿錢給你?被告李:剛剛說的就那個啊。員警:誰?被告李:曾○孝,對啊。員警:他拿現金給你說什麼?被告李:說發給幾個...多少拿給他...。...員警:警方提示相片,你是否可以清楚指認你筆錄中所指稱的曾○孝...等人?可以嗎?我拿相片給你,有辦法認得出這是誰這是誰嗎?被告李:認得出。員警:可以啦厚。被告李:認得出。員警:來,看一下第幾號是曾○孝?被告李:...是嗎?(聽不清楚)(被告李檢視員警提供之文件)員警:7號是嗎。被告李:是嗎、嘿。」等語(見原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9號卷【下稱選訴19號卷】第269至273頁),其亦係主動陳述係曾○孝交付現金予其發放等語,且可自相片中明確認出曾○孝為何人而為指認,並非經詢問之員警誘導而回應。李○珍並自陳其與曾○孝並無仇隙或財務糾紛,其係因至農會辦事而「認識」擔任農會理事長之曾○孝,而曾○孝亦證稱:我自97年迄今擔任農會總幹事,我跟李○珍沒有私人恩怨,亦無金錢借貸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87號卷【下稱選偵87號卷】第38頁),難認李○珍有何偽證之動機或設詞誣陷之必要。
3.李○珍於107年12月20日警詢證稱:我目前名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實際使用人就是我,申辦大約20餘年了,該門號一直都是我使用,沒有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選偵87號卷第272頁);而證人曾○孝亦於107年11月22日偵訊時證稱: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選他136號卷第215頁)。經查:
(1)李○珍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見選他136號卷第19頁)、曾○孝現居地苗栗縣○○鄉○○村○○路○○號(見選他136號卷第213頁)所可能涵蓋之基地台,包括:①苗栗縣○○鄉○○街○○號(主涵蓋)、②苗栗縣○○鄉○○村○○鄰○○路○○號、③苗栗縣○○鄉○○路○○號、④苗栗縣○○鄉○○路○○○號、⑤苗栗縣○○鄉○○村○○國中校門口_光化箱體,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分公司)108年1月4日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選偵87號卷第277至285頁)。又依李○珍、曾○孝持用之該2門號於107年6月20日起至12月12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觀之(見選偵87號卷第243至245頁),渠等除以下於同年10月22日有所通聯外,其餘時間均無通聯紀錄:①曾○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有於107年10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撥打至李○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0秒,②另李○珍有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11時33分許分別撥打予曾○孝,通話時間分別為28秒、52秒,③其後曾○孝有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李○珍,通話時間為11秒,而就②部分之通話,渠等基地台位置均位於上開①、③、④所示之基地台,另就③部分之通話,渠等基地台位置均為上開①及「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4樓頂」(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45號卷【下稱選偵145號卷】第81至82頁、第101、103頁),而該○○00-0號4樓頂基地台之涵蓋位置,亦位於李○珍、曾○孝上開住、居處附近,此亦有中華電信分公司108年1月30日函文1份附卷可佐(見選偵87號卷第303至307頁)。
(2)依上開證據顯示,李○珍、曾○孝自107年6月20日起至12月12日間,僅有於同年10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曾○孝先致電予李○珍,然未有通話,而李○珍即於同日上午11時32、33分許回電予曾○孝,而通話28秒、52秒,曾○孝再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致電李○珍,通話時間為11秒,顯見渠等確有所連繫,且使用之基地台位置相近抑或相同,足認渠等於聯繫時所處位置甚為接近;又觀諸曾○孝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後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同日下午4時31分許起至晚上6時58分許止,期間有使用上開①至④所示之基地台(見選偵145號卷第82至83頁),足認證人曾○孝於同日下午5、6時許,確實身處證人李○珍上開住處可涵蓋之基地台位置範圍內;而107年所舉辦之選舉,亦係於同年10月19日抽籤決定號次,有選舉投票日及工作進行程序表可查(見選偵145號卷第109頁)。從而李○珍證稱於107年10月19日抽籤後2、3天,證人曾○孝有於該日下午5、6時許至其住處見面交付17,000元,請託其代為行賄選民等情,與上開李○珍、曾○孝之雙向通聯紀錄內容、基地臺位置相符,益徵李○珍上開證述足堪憑信。
4.且查,證人羅○喜、劉○榮、陳○國、張○芳為如下之證述:
(1)羅○喜於107年11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跟李○珍是表兄弟,沒有仇恨或糾紛,李○珍有於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2、3天後,至我住處喝茶聊天,離開時有將3,000元交付給我,是以戶為單位。我有銅鑼鄉鄉長選舉權,他叫我選舉當天要將銅鑼鄉鄉長的票投給2號,他沒有提名字,我知道2號就是上訴人等語(見選他136號卷第89至93頁),並指認李○珍無訛(見選他136號卷第97頁);其復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本次銅鑼鄉鄉長我有投票權,107年10月20日後某日晚上8時許,李○珍有來我家聊天喝茶,要離開時他拿3,000元給我,這是以戶為單位,向我說鄉長要選2號,當時號次已經出來,所以我知道2號是誰,是要投上訴人,當天李○珍是騎機車前來等語(見選他136號卷第117至118頁)。
(2)劉○榮於107年11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跟李○珍是鄰居關係,他住在我家出來轉角的雜貨店,沒有仇恨或糾紛,我有接受李○珍之賄選金3,000元,他要求我投給上訴人,他於107年10月22日前後晚上7時許,親自來我家中將現金3,000元交付給我,叫我支持上訴人等語(見選他136號卷第51至53頁),並指認證人李○珍無訛(見選他136號卷第71頁);其復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本次銅鑼鄉鄉長選舉,我有投票權,107年10月20日後某日晚上8時許,時間應該是10月底,不記得詳細日期,李○珍走路過來,跟我說這次選舉拜託支持上訴人,並拿給我3,000元,我將錢收下,當時還沒抽籤,他說的是請我支持上訴人等語(見選他136號卷第79至80頁)。
(3)陳○國於107年11月22日時警詢證稱:我認識李○珍,他是我鄰居,沒有仇恨或糾紛,我有接受李○珍之賄選金,他交付給我3,000元時,要我支持上訴人,他是在約107年10月下旬上午11時許親自到我家,將現金3,000元交給我,叫我支持上訴人,他是以戶為單位發放等語(見選他136號卷第157至159頁),並指認證人李○珍無訛(見選他136號卷第179頁);其復於同日偵訊證稱:本次銅鑼鄉鄉長選舉,我有投票權,我認識李○珍,是鄰居,107年10月下旬某日上午11時許,我有收到他交給我的賄款3,000元,當天他是散步來,過來就給我3,000元,要我支持上訴人,沒說是幾號等語(見選他136號卷第187至188頁);其再於原法院刑事庭詰問時具結後先翻異前詞後再證稱:檢察官偵訊筆錄講的是真的,當天中午11點,李○珍走過來看到我,跟我說鄉長選舉給我拜託一下,我說怎麼樣拜託,他就拿3,000給我,並表示麻煩我支持2號鄉長,有說姓李等語(見選訴19號卷第303至317頁)。
(4)張○芳於107年11月22日警詢時證稱:李○珍是我的老鄰居,沒有私人恩怨、仇恨或金錢往來,107年9月候選人登記截止後不久某日(確實日期不復記憶)下午2、3時許,李○珍走路到我家,他準備離開時,從口袋拿出現金3,000元給我,表示這是要給我們這一戶的錢,但當時他還沒跟我說這些錢是要我支持哪一位候選人。嗣於同年10月間某日下午2、3時許(確實日期不復記憶),他到我家來用手指比「二」的手勢,並向我表示要支持2號之上訴人,我才知道那3,000元是要我支持上訴人等語(見選他136號卷第126至127頁),並指認證人李○珍無訛(見選他136號卷第129至131頁);其復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本次銅鑼鄉鄉長選舉,我有投票權,107年9月至10月間某日下午,李○珍有到我家泡茶聊天,他就拿3,000元給我,後來抽到號碼時,他就用手指比「二」,意思是要我支持2號,我印象中他是先給我3,000元,抽籤後才向我比「二」,他有說我們這戶3,000元,我不知道他怎麼來的等語(見選他136號卷第147至148頁)。
5.上訴人雖辯稱:依李○珍所證,其就交付賄款時間、如何前往、如何請求等情,與羅○喜、劉○榮、陳○國、張○芳所證有前後不一或供述不符之疵累等語。然查,依羅○喜上開所證,均一致證稱李○珍有於107年10月20日後某日晚上8時許,至其住處交付3,000元予其,要其支持2號等情,與李○珍上開所證內容相符;又劉○榮亦一致證稱107年10月20日後某日晚上8時許,李○珍有前來交付3,000元予其,要其選舉支持上訴人等情,亦與李○珍上開所證內容相符;再陳○國雖曾翻異前詞,然最終仍一致證稱李○珍有於107年10月下旬某日上午11時許,步行至其家中交付3,000元予其,要其支持上訴人等情,雖就時間早晚部分與李○珍上開證述有所出入,然其證述之重要脈絡仍與李○珍相符,亦堪採憑;又張○芳亦一致證稱李○珍係於107年9月後某日前往其住處交付3,000元予其,其後再向其以手比「二」之方式,要其支持上訴人等情,雖其就李○珍向其行賄之方式,與李○珍所證有些微出入,然觀諸其所證,其係表示其「印象中」係先交付3,000元,抽籤完再向其比「二」,或有記憶錯誤之可能,惟此等出入,亦不影響其就受賄之主要部分一致之證述。且李○珍等人均係於107年11月22日始接受警詢,就渠等所證述於同年10月間所發生事實之細節,將因個人陳述之能力、記憶清晰與否、詢問方式、時間遠近等不同因素,而受有影響,縱使渠等對於交付賄款時間無法特定至某日,且對於李○珍究竟係用如何之語句向渠等表示要支持上訴人,劉○榮、陳○國證稱李○珍係表示要支持上訴人,並未講號次等語,然渠等對於與李○珍係何關係,有無仇怨糾紛,李○珍有至渠等家中交付現金3,000元,表示係以戶為單位買票,並要求渠等支持特定候選人等證詞之重要部分,先後證述並無出入,依上所述,即堪採信,礙難僅以渠等證述之枝微末節有所出入,即遽認渠等證述有所疵累而不可信。從而依羅○喜、劉○榮、陳○國、張○芳所為證述,亦堪佐證李○珍前揭證述足資採信。再者,李○珍所為上開交付賄款予選民劉○榮、陳○國、張○芳、羅○喜等人之賄選行為,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業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褫奪公權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已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刑案偵審卷宗可稽,亦同此認定,是認李○珍上開賄選行為,洵堪認定。
6.李○珍雖於原審翻異前詞,改證稱:我很少看到曾○孝,我知道曾○孝在農會上班,某日晚上有人來找我,我不清楚那個人是誰,他跟我說號次抽出來,要辦理活動要擺椅子,拜託我去跟幾個人說之後要請他們來幫忙,沒有說要買票。我當庭看那個人好像是,又好像不是曾○孝,我也不敢確定,那個人外觀跟曾○孝不大相同,曾○孝比較胖,長相也不同,那個人比較高。那個人有說要付錢,一個人3,000元,我負責是5,000元,那個人當天有拿14,000元給我,我把自己的5,000元拿起來,剩下9,000元就拿去發給羅○喜、劉○榮、張○芳,我有去跟羅○喜、劉○榮、張○芳說要辦活動,我不大認識陳○國,那個人後來我就沒有看過,也沒有辦活動,我跟曾○孝先前並無糾紛,從來沒有打過交道,我先前有因欲詢問農保可否加辦健保一事致電曾○孝,但他沒有接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25頁)。然李○珍於警詢時係自行證述證人曾○孝有交付17,000元予其,並指認曾○孝,已如前述,惟其於原審證述時,先證稱不敢確定該交付17,000元之人是否為曾○孝,其後又證稱該人與曾○孝之胖瘦、身高、長相均不同,含糊其詞且語焉不詳;倘李○珍不清楚該人為何人,該人何以會主動請其舉辦活動,並於活動根本尚未決定是否舉辦、何時舉辦前,即先行交付款項予李○珍,且李○珍於羅○喜、劉○榮、張○芳尚未實際協助前,即先行各交付3,000元,顯然悖離常理;況依前揭第3.段關於李○珍與曾○孝間之雙向通聯紀錄所述,李○珍確有與曾○孝以行動電話聯繫,然李○珍竟陳稱其有致電但曾○孝未接云云,顯生扞格。參照李○珍歷次所證,係由某人至其私人住處交付現金予其,並委託其代為發放他人之事務,顯有特定目的,如雙方間非有相當情誼或信賴關係,應無任由陌生人進入其住處交付現金並託付任務之理,且經李○珍同意收受現金後處理受託事務,則李○珍對於至其住處交付現金並託付任務之特定人,衡情應無誤認之可能,且李○珍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距其所證事發時間相距不到一月,記憶較其後翻異前詞所述時為近,其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自較具有憑信性及真確性。
7.李○珍固另於原法院刑事庭詰問時證稱:我不大認識曾○孝,我有聽過他名字,聽人講說是農會總幹事,我沒有跟他打交道過,曾○孝沒有來過我家。我在警詢時有講曾○孝有去我家拿錢給我,但我後來在法院作證時才發現不是曾○孝,不是曾○孝拿錢給我,那個人是比較瘦、比較高一點、沒有這麼胖的人。照片是員警拿給我看,跟我說把你認識的人講出來,我沒有拿錢給陳○國,我是拿到14,000元,那個人跟我說連我4個人給我負責,我不認識拿錢給我的人,他說是2號選舉要幫忙,弄造勢什麼這樣,但他沒有跟我說哪一天造勢。我與曾○孝間有通話3次,係因我要辦農保,之前我沒有農保,我想農保比較便宜,問他要如何處理,沒有談選舉的事情。後來曾○孝說很麻煩,不要啦,我女兒就幫我繳健保的錢,之後曾○孝沒有回撥電話給我,我是緊張會怕,是員警拿照片給我說這是曾○孝,沒有人要我說是曾○孝拿錢給我。我大概2、3週會去農會信用部匯款1次,生意好的時候每週都拿錢去匯,這幾年才開始去的,我很久之前就知道曾○孝是總幹事,我在農會沒有碰過曾○孝,我不知道總幹事辦公室在何處等語(見選訴19號卷第276至294頁)。惟李○珍早於偵訊時即證稱其係因開設雜貨店,每週去農會,故認識曾○孝等語(見選他136號卷第40頁),且其亦證稱雜貨店生意好時,其每週都會去農會等語,況依前第3.段關於李○珍與曾○孝間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係曾○孝先行撥打行動電話予李○珍聯繫,如雙方間素無往來、不大認識,何以曾○孝知悉李○珍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主動與之聯繫,是李○珍改稱其與證人曾○孝沒有來往、不大認識,顯屬迴避之詞。又經原法院刑事庭勘驗其警詢錄影光碟,當天員警是請其指認其筆錄中所提及之證人曾○孝(見選訴19號卷第273頁),並未請其指出其認識之人,是其改稱如上,亦非可採。再李○珍改證稱並無交付款項予陳○國部分,亦與陳○國上開證述不符;另其於原審既證稱交付款項之他人乃要求其協助尋找他人辦理活動擺放椅子,惟於原法院刑事庭詰問時卻空泛表示係造勢活動,前後亦有出入;況其於原審先證稱其係因欲詢問農保可否加辦健保而電洽曾○孝,但曾○孝未接電話,其後方於另案改稱有與曾○孝通話,且係詢問可否加保農保,前後亦有扞格之處。是李○珍於原審及原法院刑事庭翻異前詞部分,迭有矛盾、不合邏輯之處,且與客觀證據不符,其突於原審及原法院刑事庭作證時臨訟翻異前詞所為上開證述,顯係亟欲撇清與曾○孝之關係而為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8.再就證人曾○孝所為證述觀之:
(1)曾○孝雖於107年11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一直在銅鑼鄉農會服務,自97年起擔任總幹事迄今。銅鑼鄉鄉長有兩造登記參選,為求農會日後業務推廣,兩造候選人我都不能幫忙。我沒有幫上訴人買票,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涉及銅鑼鄉鄉長選舉,我對有無轉交買票錢給特定人,要求支持上訴人這件事並不清楚。我不大知道李○珍,但無往來也不熟悉,我沒去過李○珍家,他住哪我都不知道,我跟他沒有私人恩怨,也無金錢借貸關係,我沒有拿任何錢給他等語(見選他136號卷第196至198頁);復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我現擔任銅鑼鄉農會總幹事,上訴人則為代表會主席,我不大熟悉李○珍,他也不是農友,他跟農會沒有真正經常性往來。我不知道他跟農會有無往來,因為信用部在外面,不是在裡面。我以前稍微有看過李○珍,開小組會議時,很多農友會過來,可能因此看過他,但我也不確定。我不清楚他有無每星期去農會,我沒去過他家,我不知道他住哪,我也沒有拿錢給他等語(選他136卷第213至214頁);另於原審具結證稱:我不認識李○珍,對他沒什麼印象。我擔任農會總幹事,負責全盤業務。我有跟李○珍講過電話,他一直有在詢問我關於職災保險、農保及其他保險業務,他打過電話給我,我也有打過電話給他,我在電話中有跟他說保險之資格與條件,我查完資料後有回電給他表示他太不符資格,就不能加保,他說應該會是有,我說這種是我要查得更清楚後,才能答覆他。我不知道他住哪裡,我跟他應該沒有什麼糾紛,我沒有拿錢給他過。銅鑼鄉農會沒有設櫃台,農民要辦事就進來農會問人,我們就會說去哪個承辦人位置辦理,所以有很多農民都會跑過來找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35頁)。然觀諸曾○孝上開所證,其於警詢、偵訊均證稱與李○珍素無往來、亦不熟悉,且其不知道李○珍有與農會往來,然於原審證述時卻改稱其有與李○珍因詢問職災保險、農保及其他保險業務有所聯繫,其前後證述已有出入。且依前揭第3.段關於李○珍與曾○孝間之雙向通聯紀錄觀之,係由曾○孝於107年10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先行致電予李○珍,可見曾○孝事先已知悉李○珍之行動電話而主動與其聯繫,曾○孝證稱雙方並非素無往來亦不熟悉云云,顯難採信。
(2)況查,曾○孝於偵訊時既證稱李○珍並非農友,後又改稱李○珍可能有於舉辦小組會議時前來,其證述已現矛盾,且其證稱因農會信用部在外面,故不知李○珍是否有與農會有所往來,然於原審卻證稱農會並無設置櫃台,農民均會進入農會詢問問題,故其有接觸許多農民,而李○珍曾詢問關於農保問題,此部分情節顯然亦有扞格;再李○珍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先前有因欲詢問農保可否加辦健保一事致電曾○孝,但他沒有接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又於原法院刑事庭改稱:我與曾○孝3次通話係詢問辦理農保事宜,曾○孝跟我說很麻煩不要辦,之後曾○孝沒有回電等語(見選訴19號卷第280至281頁),與曾○孝上開所證在在不符;況依上開李○珍與曾○孝於107年10月22日之通聯情形,當日上午11時15分許,係由曾○孝先致電予李○珍,然未有通話,而李○珍即於同日上午11時32、33分許回電予曾○孝,而通話28秒、52秒,曾○孝再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致電李○珍,通話時間為11秒,則倘係李○珍欲詢問曾○孝關於農保問題,何以係曾○孝先行致電李○珍。且如兩人確係因辦理農保問題通話,何以李○珍先證稱曾○孝未接電話,並稱係因農保可否加辦健保一事,其後又改稱係欲辦理農保,而曾○孝有向其表示很麻煩不要辦,之後就沒有回電,然曾○孝卻係證稱係李○珍致電詢問關於職災保險、農保及其他保險業務,待其查詢資料後有回電表示李○珍資格不符,兩人對於通話過程、內容所證南轅北轍,礙難逕採。又觀諸當日下午4時3分之通話時間僅有11秒,曾○孝所證其係回電向證人李○珍表示不符資格,惟李○珍猶爭執有資格,故其表示要查詢更清楚後再回覆乙情,顯非通話11秒所能溝通完畢,實難認兩人通話之內容,係處理農保等事宜。從而,自難以曾○孝前揭前後矛盾、反覆不一或與客觀證據不符之證述,遽認李○珍上開警詢、偵訊證述不具憑信性及真確性。
9.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主張曾○孝以每戶3,000元之代價,交付17,000元予李○珍,由李○珍收取3,000元賄款及2,000元樁腳費後,並分別交付3,000元予選民劉○榮等人進行賄選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曾○孝是否為上訴人本次競選之執行長?曾○孝上開賄選之行為,是否係上訴人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同意或授意為之?
1.經查,曾○孝所涉賄選罪嫌,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選訴字第19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以108年度選上訴字第214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該案判決及卷宗可稽,上訴人亦未因李○珍上開賄選犯行而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刑,且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即賄選),即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復按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務部及查察賄選等主管機關於每次選舉前,均透過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強力宣導參與選舉不得為賄選之行為,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所餽贈之財物,已知之甚明;且主管機關除宣示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因此,候選人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時,因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已較少採取傳統之自行買票之賄選方式,而多假手他人或藉由他人或團體之名義充為「白手套」,或另以捐贈、贊助及頒獎等名義,而為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以行賄選之實,並圖規避主管機關所為之賄選查察,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因之,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在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行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且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鬥,通常係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劃全局以進行廣泛選舉策略,並各有職司,則競選團隊之幹部、樁腳為謀候選人贏得勝選,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關事務而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共同體,於此種選舉型態運作模式下,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輔選人員或樁腳在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事務時,應無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即自為違反選罷法犯行之動機及必要。蓋賄選行為若遭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勢將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而遭候選人責怪。準此,競選團隊人員、樁腳之違法行為,依「證據優勢原則」,如可認為係經候選人指示及決策,其責任亦應歸屬於候選人,如此始與社會一般人民之法感認知相同,並符合現行選舉文化之特質。因此,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時,即應認為當選人與該等之人係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而該當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本件上訴人是否與曾○孝、李○珍之賄選行為無涉,須經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倘上訴人、曾○孝涉有賄選,依前揭說明,法院自不受其等未據起訴或刑事判決之拘束。
2.又查,本件上訴人之競選文宣確有將曾○孝列為執行長,另徐○昌之競選連任銅鑼總部成立大會文宣上所列執行長亦為曾○孝,有各該競選文宣可稽(見原審卷第31、65頁)。曾○孝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苗栗縣長候選人徐○昌銅鑼鄉競選總部擔任執行長,另外上訴人也是中國國民黨提名,不知何原因,我就被當作上訴人競選總部執行長,我至多僅係掛名,基本上可以說沒有什麼業務,我只負責縣長候選人競選那塊等語(見選他136號卷第19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擔任徐○昌銅鑼鄉競選總部執行長,並掛名上訴人總部執行長等語(見選他136號卷第213至214頁);再於原審具結證稱:(經提示原審卷第31頁上訴人競選文宣)這是上訴人從縣長那邊直接複製過去,我看到才知道,帖子都發出去,也反應不及,上訴人沒有拜託我幫他的忙,(後改稱)我跟他說我沒有辦法,因為我要幫忙縣長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從而依曾○孝上開所證,上訴人確曾詢問其可否幫忙競選,且其於發現其被列名為上訴人之競選總部執行長後,亦未曾向上訴人提出抗議,而知悉自身掛名為上訴人競選總部之執行長,顯見上訴人與曾○孝不僅有所認識,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上訴人與曾○孝前因分別擔任銅鑼鄉代表會主席、銅鑼鄉農會總幹事,於公務上多有互動、見面之機會(見原審卷第344至358頁),況上訴人亦係有意將其列為競選總部之執行長,並為曾○孝所知悉。從而依上所述,本院既認定曾○孝有交付17,000元予李○珍,要求其以每戶3,000元為代價,尋求選民支持上訴人,而曾○孝與上訴人認識,且身為上訴人競選團隊之一員,上訴人雖辯稱:曾○孝僅掛名執行長,並未實際從事競選活動,前揭行賄行為與伊無涉云云。然競選幹部本非正式或法定職務,在選舉運作實務上本可以任何形式指定之,且行賄既屬違法,衡情候選人勢必私下指派其親信或秘密樁腳進行,以免曝光,故曾○孝縱僅掛名執行長而未實際參與競選活動,與上訴人間有無行賄之犯意聯絡無關。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3.證人江○榮雖於原審證稱:我跟上訴人及曾○孝都認識很久,107年選舉時我有擔任苗栗縣長候選人徐○昌銅鑼鄉競選總部之正式主任委員,另擔任上訴人競選總部之榮譽主任委員,但我沒有幫上訴人從事競選工作。我大概3天左右會去一次徐○昌之競選總部,一次起碼1、2個小時,而執行長曾○孝在農會的工作也很忙,也很少來。因為曾○孝之身分,我們就將他掛名在文宣上,上訴人競選總部在徐○昌競選總部對面,我去過3次,但都沒待很久,半小時左右,斯時我沒有看過曾○孝。我不知道上訴人競選團隊有無執行長,上訴人有問我可否將徐○昌競選總部之架構影印借他參考,我有借給他,但我有跟他說要親自將邀請函送給競選架構上列名之人,獲得渠等同意,否則要撤掉。我不知道後續上訴人有無發邀請函給這些人,也不知道上訴人後續有無跟這些人連繫等語(見原審卷第302至316頁)。則江○榮既證稱其主要係替訴外人徐○昌競選,且每3天方會至上訴人競選總部對面之徐○昌競選總部,其有至上訴人競選總部3次,每次僅半小時等語,從而縱使其未曾在上訴人競選總部看過曾○孝出現,亦無法遽論曾○孝與上訴人並無關連;且其證稱曾○孝雖擔任徐○昌競選總部之執行長,然很少前來競選總部,從而尚無法以有無實際上前往上訴人競選總部,作為判斷曾○孝是否有擔任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成員或從事競選活動之依據;況江○榮亦證稱其將徐○昌競選架構影印予上訴人後,並不知悉上訴人有無與競選架構成員聯繫,亦難以其上開所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古○仁雖於原審證稱:我跟上訴人認識很久,我於107年選舉有幫上訴人助選,我是自願加入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我會在競選總部內招待客人,也會去發傳單、拜票,上訴人競選總部內都是自己人,有他兒子、女兒、親家及姊姊,其他人我不認識。從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至投票,我天天都會去競選總部,從早上7點半到晚上7點多離開,我知道曾○孝,他在農會擔任總幹事,但我在上訴人競選總部沒有遇到他,他也沒有跟我一起去拜票,上訴人舉辦造勢晚會時我也沒有看到曾○孝,我協助上訴人競選期間,我很少跟上訴人講到話,看到會點頭打招呼而已。我們都很忙,我協助競選期間,沒有參與過上訴人所召開之會議等語(見原審卷第318至334頁)。惟依古○仁所證,其係與上訴人認識許久而自發為上訴人競選,然其與上訴人於競選期間並未多有交談,亦未參與上訴人召開之會議,足認其並非上訴人競選團隊之核心成員;又依江○榮上開所證,曾○孝雖於徐○昌競選總部擔任執行長,然其很少出現等語,從而縱使古○仁未曾於上訴人競選總部、拜票時或造勢大會時看過曾○孝,亦無從遽認曾○孝並未實質或以非公開方式協助上訴人競選。是古○仁前揭所證,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4.衡諸國內競選期間,政府為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在媒體宣導反賄選活動,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此事關候選人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顯為候選人、親友、競選團隊成員得以普遍認知之常識。故助選人員中如有為候選人賄選買票之行為,焉有不告知候選人,使之為衡量利害關係之理。綜合上開事證,並參諸經驗法則,因選戰中是否採行賄選手段,與候選人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候選人斷不可能全然不參與此項與其政治聲望及前途息息相關之重大決策,或容任其競選團隊或助選人員違反其意願,擅行買票賄選,堪認上訴人對於曾○孝有交付17,000元予李○珍,要求其以每戶3,000元為代價,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款,而約其投票予上訴人之買票賄選行為,應可合理推認係在上訴人知情及容任下所為而不違其本意,始符常情。職是,本件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銅鑼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