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張建斌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何昇昀訴訟代理人 陳啟全
朱麗娟黃筱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彰化縣第21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福興鄉第3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已於同年月30日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訴外人張文良、林榮昆則分別為上訴人之父親及表兄,其2人為期上訴人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張文良於107年11月12日至14日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林榮昆以行賄選區內有投票權人,林榮昆隨即交付1,000元予選區內有投票權人林許綉線,約使其於系爭選舉中投票支持上訴人,經其應允而收受;林榮昆並同時交付4,000元予林許綉線,請其代為轉交選區內其他有投票權之親友,約使其等於系爭選舉中投票支持上訴人,林許綉線遂依約分別交付林月娥、林炯梯、林永和及林明組等人(詳情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嗣張文良、林榮昆因前開為上訴人賄選犯行,經原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雖張文良、林榮昆堅稱其等係以張文良所有之金錢買票,上訴人對於行賄買票乙事毫無所悉;然衡諸張文良及林榮昆身為上訴人之親屬,卻未經告知上訴人即擅自買票賄選,已違反經驗法則。且林榮昆於得知林許綉線遭警方約談後,隨即在第一時間撥打電話欲聯繫上訴人,因撥錯電話未能聯繫上,即驅車前往上訴人家中,應可推認上訴人知悉、參與或容許張文良、林榮昆行賄買票行為。又依前述交付賄款之情節,其等分層買票之行為,時間、地點接近,對象為親戚或熟識之友人,足見本件實係上訴人事前授權、授意或容許張文良聯繫林榮昆,利用林榮昆在彰化縣福興鄉之人脈,進行有組織及計畫性之賄選。上訴人既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行為,已符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爰依前開條款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張文良及林榮昆所涉之賄選案件,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張文良為候選人張建斌之父親,未思透過正當選舉程序尋求支持,於本案賄選居於主導地位,策動被告林榮昆行賄……」,顯見該賄選行為實係張文良指使,而伊對於其2人是否有違反選罷法之賄選行為全不知情;且伊從未請其2人擔任輔選幹部或助選人員,對於其2人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的指揮、監督、授意、授權或容許其2人行賄買票之行為,亦從未交付5萬元供張文良從事行賄,業經證人林榮昆證述明確,足見其2人確係擅作主張為伊賄選,伊並不知情,不能逕推認伊與其2人有賄選之犯意聯絡,或對其2人有任何直接或間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其2人向選區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系爭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已於107年11月30日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而上訴人之父親張文良為圖拉抬其競選聲勢,期使其於系爭選舉能順利當選,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並與上訴人之表兄林榮昆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張文良於同年月12日至14日間,交付5萬元之選舉賄賂金予林榮昆,預備用以行賄,囑咐林榮昆將該等賄賂金交付於系爭選舉中有投票權之其他親友,約使其等於系爭選舉中投票支持上訴人,經林榮昆應允而收受。其後,林榮昆隨即於同年月15日交付1,000元之賄賂金予林許綉線,約使其於系爭選舉中投票支持上訴人,經其應允而收受,林榮昆並同時交付4,000元賄賂金予林許綉線,請其代為轉交於系爭選舉中其他有投票權之親友,約使彼等於系爭選舉中投票支持上訴人,林許綉線遂於同日分別交付林月娥1,500元及林永和、林明組各1,000元,約使彼等於系爭選舉中投票支持上訴人,經彼等應允而收受,林許綉線並同時交付500元予林月娥,請其代為轉交於系爭選舉中有投票權之林炯梯(即林月娥之弟),約使其於系爭選舉中投票支持上訴人,林月娥遂於同日交付賄賂金500元予林炯梯,約使其於系爭選舉中投票支持上訴人,經林炯梯應允而收受,並轉知其妻卓愛平。而張文良、林榮昆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99、128、234號、108年度選偵字第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8年5月28日以108年度選訴字第20號判決其2人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張文良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褫奪公權3年;處林榮昆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褫奪公權4年,已告確定;又林許綉線、林月娥、林炯梯、林永和及林明組等人則因涉犯投票收賄罪,均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2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原法院刑事判決書及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公告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3、53-62、173-1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上訴人固未因張文良、林榮昆之上開賄選行為而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刑,且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賄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即賄選),即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復按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務部及查察賄選等主管機關於每次選舉前,均透過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強力宣導參與選舉不得為賄選之行為,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所餽贈之財物,已知之甚明;且主管機關除宣示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因此,候選人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時,因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已較少採取傳統之自行買票之賄選方式,而多假手他人或藉由他人或團體之名義充為「白手套」,或另以捐贈、贊助及頒獎等名義,而為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以行賄選之實,並圖規避主管機關所為之賄選查察,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因之,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在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行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且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鬥,通常係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劃全局以進行廣泛選舉策略,並各有職司,則競選團隊之幹部、樁腳為謀候選人贏得勝選,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關事務而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共同體,於此種選舉型態運作模式下,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輔選人員或樁腳在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事務時,應無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即自為違反選罷法犯行之動機及必要。蓋賄選行為若遭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勢將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而遭候選人責怪。準此,競選團隊人員、樁腳之違法行為,依「證據優勢原則」,如可認為係經候選人指示及決策,其責任亦應歸屬於候選人,如此始與社會一般人民之法感認知相同,並符合現行選舉文化之特質。因此,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時,即應認為當選人與該等之人係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而該當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經查:
㈠證人林榮昆雖於原審證稱:「(問:被告〔即上訴人,下同
〕的電話,你如何知道?)我到林許綉線家時看到被告的名片才知道電話。平常沒有連絡」(見原審卷第107-108頁),表明其不知悉上訴人聯絡電話,其所撥打電話係自林許綉線處得知。然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於107年11月17日在林榮昆家中所查扣之上訴人競選名片一疊(見選偵字第99號卷一第6、139、143頁),其上有記載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及其他聯絡方式,可見證人林榮昆持有上訴人競選名片,自應知悉上訴人之聯絡方式,應非自林許綉線處得知。是林榮昆推稱不知上訴人之聯絡方式,應係刻意隱瞞其與上訴人間之特定關係,欲營造其與上訴人間無任何接觸之情況,則若林榮昆與上訴人間無特定關係存在,林榮昆實無須為上開虛偽陳述,以刻意撇清其有與上訴人聯絡方式之事實,故林榮昆證稱上訴人與其等之賄選行為毫無關係等節,即難遽採。
㈡其次,證人林榮昆於107年11月22日警詢時供稱:「張文良
係於何時、何地,交付予你多少錢,委託你何事?)他是在107年11月12日、13日、14日下午約14時許,他騎機車來我工廠……找我,他直接拿一疊錢給我(經我清點為5萬元),拜託我這次張建斌選舉,要我多幫忙,不然他下一次可能看不到了,要我拿這些錢去請人吃飯」、「(問:張文良拿5萬元予你,要你多幫忙張建斌選舉,係指何意?是否有請你告知相關參與飯局之選民,多支持張建斌?)他沒有這樣說,因為大家都知道我是支持張建斌,所以要是我請大家吃飯,大家就知道要支持張建斌了」等語(見選偵字第99號卷三第4-5頁);再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張文良有無要求你買票支持張建斌?)他沒有講,但他拿錢給我,我就知道」、「(問:你稱他拿錢給你,你就知道是何意?)就是張文良要我請人吃飯,叫那些人要支持張建斌。因為我和張建斌是表兄弟的關係,大家都知道我選舉是支持張建斌的,所以我請大家吃飯,大家會知道我要他們支持張建斌」等語(見選偵字第99號卷三第38頁)。參以林榮昆於為警查獲時,被查扣其持有印有「福興鄉鄉民代表候選人張建斌」及「服務團隊」等字樣之競選帽及上訴人競選名片一疊、第20屆福興鄉鄉民代表選舉開票統計表等情(見選偵字第99號卷二第61-79頁),足見林榮昆積極參與上訴人之競選活動,要非與上訴人競選活動全然無關之第三人。
㈢證人張文良雖表明上訴人對於其等行賄買票一無所知,行賄
買票全係其等擅自所為,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惟證人張文良於原審先稱:「(問:去年11月你是否拿5萬元到林榮昆的工廠給林榮昆?)是,要他請人家吃飯,說被告及我的好話」、「(問:為何要說被告的好話?)因為我的身體不好,要說我的好話看身體會不會好一點」(見原審卷第109頁),隨後改稱:「(問:既然不能給被告知道會被打死,為何你還自作主張替被告買票?)因為我太太叫我拿錢去。我太太已經過世了……」、「(問:你與被告的感情如何?)不太好」、「(問:不好還買票?)因為我太太叫我要這樣做。我太太因為這樣怕到,所以過世」、「(問:你幫被告做這樣的事情,是因為讓他當選?)對」(見原審卷第110-112頁),可見其對於交付5萬元予林榮昆之原因為何,先係聲稱為其身體健康緣故宴請他人,復又表示係亡妻交代其幫助上訴人勝選,說詞反覆不一,益見張文良交付5萬元予林榮昆的真實原因並非正當。
㈣張文良固聲稱伊與上訴人感情不佳,惟對照上訴人所言:「
(問:你與父親的感情如何?)還好」、「(問:若是他不聽你的話,你是否會打他或是罵他?)我不會打我爸爸,我會念他幾句」、「(問:你父親說怕被你打,所以不敢告訴你?)我沒有打過他。我不知道為何他這樣講」,可見張文良與上訴人間之父子關係並非如張文良所描述感情不佳之情況,張文良證詞應係刻意誇大,欲以塑造其與上訴人感情不佳的方式切割上訴人與其所為買票賄選行為間之關係,應屬刻意迴護上訴人之辭,不足為憑。則張文良雖堅稱伊等係以伊原有金錢買票,上訴人對於行賄買票乙事,毫無所悉等節,亦難採信。復觀諸林榮昆於107年11月17日警詢中供稱:
因伊兒子於2個月前過世,上訴人與其哥哥每人各包3,500元的白包給伊,伊為還這個人情,就自行出5,000元拿給林許綉線,請她支持上訴人,幫忙上訴人拉票等語(見選偵字第99號卷一第3、7頁);復於107年11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張文良於107年11月間某日拿5萬元給伊,請伊拿這些錢去找人吃飯,支持上訴人,伊就拿其中5,000給林許綉線、林月娥等人等語(見選偵字第99號卷三第38頁),足見林榮昆亦極力掩飾行賄款項之來源。
㈤此外,張文良雖證稱:伊於107年11月間有拿5萬元給林榮昆
,要他請人家吃飯,說伊與上訴人的好話;這些錢是政府發放給伊夫妻之老人年金,伊領取現金後都存放在自己身上,從106年到107年11月,已存了一年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3頁)。惟查,張文良自90年4月開始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均係按月匯入其所設彰化縣彰化區漁會帳戶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6月3日保農福字第1081001090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69-172頁),益徵張文良所交付之5萬元並非其領取現金之老人年金,亦有掩飾行賄款項來源之情事,其與林榮昆同有掩飾款項來源之動機無他,衡情應係為避免上訴人遭受諸如當選無效等相關法律責任。甚至,張文良身為上訴人至親,上訴人參與鄉民代表選舉,其競選總部設在張文良之住所,豈有全然不與其父張文良商量之理,張文良又豈可能對上訴人所從事之競選活動毫無參與。張文良於本件訴訟中全然否認其與上訴人競選活動有絲毫參與,顯與常情有間,反而凸顯其試圖切割上訴人與其等所為行賄買票行為間聯繫,是其證述應非真實。上訴人所辯,不符合經驗法則,無足憑採。
㈥上訴人另辯稱張文良、林榮昆所為行賄買票行為係其等擅自
所為,未受伊指使、授意,與伊無關云云。惟查,林榮昆於得知林許綉線遭警方約談後,在第一時間即撥打上訴人競選名片上所載行動電話號碼欲聯繫上訴人,卻因撥錯電話未能聯繫上,隨即驅車前往上訴人家中等情,為林榮昆於警詢中所自承,並有相關手機撥打紀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附於刑事案卷可稽。又衡諸林榮昆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先於107年11月17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今日0時15分許至你戶籍地要找你,經你老婆打電話通知你,你為何約30分鐘後才回到家?)因為16日21時許我接到林許綉線的女兒林美惠打電話給我講卓愛平被警察帶走……我就回家先洗澡,洗完澡我就打電話給張建斌,本來想問他為什麼會傳你拿錢給我買票,但他沒接電話,所以我就直接去福興鄉三和村林建斌住家找他,但張建斌不在,我就在張建斌他家等他,直到我老婆打電話給我……」、「(問:警方經調閱錄影監視器影像,為何你在17日0時42分許從林炯梯住家巷子出來,你是否有去林炯梯住家?)因為當時我從住家洗完澡後……,順便去張建斌住家,之後我從張建斌住家返程時……」等語(見選偵字第99號卷一第6、8頁);再於107年11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107年11月16日你為警拘提到案前打電話給何人?)張建斌」、「(問:依照片所示,你自23時4分起至23時55分止共撥出10通電話給0000-000000,是撥給何人?)這是打給張建斌」、「(問:你打給張建彬的目的為何?)我是要問張建斌說你就沒拿錢給我,為何外面說我買票」、「(問:你16日為警拘提前,是否駕車去找張建斌?)有,但我沒遇到張建斌」、「(問:既然稱你平日12點就寢,為何11月16日晚間11點時許還開車去找張建斌?)因為我打電話給張建斌都沒接,我決定親自去張建斌家問張建斌外面風聲說他買票的事」(見選偵字第99號卷二第5、7頁)。且林榮昆於107年11月17日原法院刑事庭訊問時供稱:
「(問:你為何知道警察查買票的事情以後,你還打電話給張建斌,並且開車去找他?)因為林許綉線的女兒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警察在調查這件事情,我是找張建斌說你沒有拿錢給我,為何警察要調查,但是我也找不到張建斌」、「(問:你知道警察找你買票的事情,為何還要去找張建斌?)我是要問張建斌說你沒有拿錢,為何警察要去找你,外面有風聲說張建斌去買票,所以我才一直打電話給張建斌」等語(見選偵字第99號卷二第245-246頁);另於107年11月22日第二次警詢時仍供稱:「(問:承上述,你聲稱張建斌不知情,為何警方於查獲你當日前,你共計撥打10通電話0000-000000予張建斌,且駕車前往渠住處?)……當時候我就想說張建斌沒有拿錢給我,為何會有這種事情發生,所以我才急著要找他,去他家是因為也要順便找他父親張文良」等語(見選偵字第99號卷三第6頁),均表明其於被查獲當日係專程去找上訴人,僅「順便」找張文良,則由前揭林榮昆在刑案偵查程序中,一再表明其於107年11月16日晚間第一時間係為尋找上訴人商討,足見上訴人與其等之賄選行為並非毫無關係,縱無積極參與,至少亦容任其等進行前開賄選行為。
㈦雖林榮昆嗣後改稱伊僅係尋找證人張文良等情,惟其嗣後翻
易前詞,益見其意在迴護上訴人,難認屬實,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甚至,林榮昆於原審證稱:「(問:你怕張文良會出事情會牽連到他,所以你才打電話給被告〔下稱上訴人,下同〕?)是」、「(問:若是如此你認為被告會關心這件事情?)這我不知道。後改稱應該會關心」、「(問:你打電話給被告時,應該會想告訴被告這件事情?)我只有找被告父親張文良而已」、「(問:就算被告會關心,你也不會告訴他?)我只是要找被告父親張文良而已。我不想讓被告知道張文良拿錢給我的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則在其等賄選行為將受查緝已無從隱瞞之際,證人林榮昆猶不願告知上訴人,所述顯亦有違事理之常,並足顯示此應係為迴護上訴人所為虛偽陳述。
㈧衡諸國內競選期間,政府為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
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在媒體宣導反賄選活動,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此事關候選人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顯為候選人、親友、競選團隊成員得以普遍認知之常識。故競選成員中如有為候選人賄選買票之行為,焉有不告知候選人,使之為衡量利害關係之理?況且張文良身為上訴人之父親,其若私自決定為上訴人為上開賄選買票行為,如遭查獲,無異斷送上訴人之政治前途,若謂張文良係在上訴人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擅作主張自行委由林榮昆向有投票權人林許綉線、林炯梯、林月娥、林明組、林永和等人交付賄款從事賄選買票行為,實已超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皆不會懷疑之範圍而難以置信。本院斟酌上開事證結果,認定張文良、林榮昆為上訴人之親屬,其2人為上訴人買票賄選之行為,縱非出於上訴人之明示授意,亦可合理推認係在上訴人知情及容任下所為,始符常情。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福興鄉第3選舉區鄉民代表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成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