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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醫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江金祐兼 法 定代 理 人 阮虹錦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登義被上訴人 毛繡喻

張雲雅詹永騰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許煜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

㈠、上訴人阮虹錦之夫、上訴人江金祐之父江○○(下稱江○○)患有「思覺失調症」等舊疾,其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因攻擊家人、無端辱罵旁人、在臥室內焚燒金紙,及赤裸全身站在住處三樓窗戶旁狀似跳樓等舉動,經家人送往平時就診之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下稱靜和醫院)治療,惟靜和醫院及院長即被上訴陳登義,對三樓走廊玻璃門及陽台窗戶未上鎖,及未裝設窗戶開啟時啟動警報之裝置等防止病患逃脫、保護病患安全之設施,疏未注意,復未配置符合衛生福利部評鑑基準之護病比例,而江○○之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詹永騰,獲悉家屬主訴江○○舊疾及在住處突發之舉動後,竟未指示醫護人員隨時注意江○○之狀況或施以拘束,事發當時為三樓急性病房值班護理師之被上訴人毛繡喻、張雲雅,疏未注意病患行蹤,及隨時監控三樓陽台上病患行蹤及舉動,致江○○任意進出三樓陽台,終至江○○於攀爬綑綁於三樓陽台外鐵柱之棉被時,因棉被鬆脫而墜樓,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陳登義、詹永騰、毛繡喻及張雲雅上開過失行為,同為江○○發生墜樓死亡之共同原因,致江金祐受有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45,463元之損害,江金祐、阮虹錦同受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之損害,陳登義、詹永騰、毛繡喻及張雲雅均為靜和醫院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時之上開過失,致江○○墜樓死亡,靜和醫院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先位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江金祐2,845,463元、阮虹錦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如鈞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阮虹錦負責辦理江○○住院手續,與靜和醫院間成立之醫療契約,靜和醫院因受僱協助履行醫療行為之陳登義、詹永騰、毛繡喻及張雲雅上開過失行為,致江○○墜樓身亡,核屬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完整醫療服務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可歸責行為,致阮虹錦之人格權受侵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備位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4條為請求靜和醫院賠償阮虹錦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先位之訴部分:衛生福利部雖未制定精神科醫院評鑑之基準,事發時靜和醫院三樓精神急性病房符合上訴人主張護病比15人之要求,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7年7月19日中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認靜和醫院於事發當日人力配置相當充足,並未違反法規。而三樓陽台窗戶是自內部上鎖,於公安意外發生時,可自窗外開啟或以鑰匙從內部開鎖,具防止病人脫逃與緊急逃生功能,事發當日係江○○強行破壞窗鎖始得開啟,陳登義、靜和醫院提供之服務措施設置、管理、護理人力安排及調度及醫療行為均與醫療常規相符。而詹永騰依江○○當時急性發作之症狀,施予鎮定劑、精神安定劑治療,安排住院治療,已盡注意義務,且江○○到院時無暴力舉動,詹永騰未指示施以保護性約束,並無不當;毛繡喻、張雲雅非特定病患之看護人員,無隨時注意特定病患行蹤之義務,觀看保全攝影機之即時畫面亦非毛繡喻、張雲雅之職務,三樓陽台裝設攝影鏡頭係為保全措施,非防止病患逃逸,毛繡喻、張雲雅先於當日下午8時在三樓護理站內進行備藥程序,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在三樓護理站前發藥時,點呼江○○未到,於發藥完畢後隨即至三樓精神急性一般病房及活動廳找尋江○○未果,並無違反義務。阮虹錦前對陳登義、詹永騰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復偵字第51、52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01號駁回再議確定,顯見陳登義、詹永騰並無過失。本件江○○係有意自殺或脫逃而擅自開啟窗戶,死亡結果不可歸責於靜和醫院。縱陳登義、毛繡喻、張雲雅、詹永騰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與靜和醫院連帶賠償,惟江○○罹患「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恐無固定收入,應無扶養江金祐之事實,江金祐自無受扶養費之損害,即便有扶養之事實,江金祐主張之扶養程度及數額均屬過高,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亦偏高。另江○○係有意自殺或脫逃而擅自強行撞開窗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90%過失責任,請求酌減賠償金額。

㈡、備位之訴部分:在自願住院申請書上簽名之人或家屬始為醫療契約之當事人,事發時致電119求助之人,通話對象並非靜和醫院,致電者縱為阮虹錦,亦無由與靜和醫院成立醫療契約之理。阮虹錦雖係越南籍,惟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應答如流且以中文簽名,足見阮虹錦具一定之中文能力,惟在自願住院申請書上簽名者,並非阮虹錦,而係江○○在申請人欄以「皇太子」名義簽署,並按捺指紋,醫療契約應存在於江○○與靜和醫院間。縱認江○○已無締約能力,亦應以辦理住院及退費之訴外人甲○○即江○○之母為醫療契約之當事人而非阮虹錦。如認阮虹錦為醫療契約之當事人,惟管制江○○進出精神急性一般病房走廊及陽台,不在醫療契約範圍,靜和醫院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可歸責行為,且江○○係有意自殺或脫逃而擅自開啟窗戶,死亡結果不可歸責於靜和醫院。退步言之,縱認阮虹錦主張有理由,惟被上訴人均已盡注意義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求酌減。另江○○係有意自殺或脫逃而擅自強行撞開窗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90%過失責任,請求酌減賠償金額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江金祐284萬5463元、應連帶給付阮虹錦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靜和醫院應給付阮虹錦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阮虹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靜和醫院負擔。靜和醫院、陳登義、詹永騰、毛繡喻、張雲雅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阮虹錦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阮虹錦為江○○配偶,江金祐為江○○之子。

⑵、陳登義為靜和醫院院長,詹永騰為靜和醫院醫務所主任兼精

神科專科醫師,為江○○之主治醫師,毛繡喻、張雲雅為靜和醫院3樓急性病房案發當晚值班之護理師。

⑶、江○○罹患思覺失調症,為中度等級身心殘障者,於104年10月12日下午4時許,經通報119送至靜和醫院辦理住院。

⑷、江○○於104年10月12日晚上8時許,自靜和醫院3樓急性病房右側窗戶墜樓,於同日晚上21時45分宣告死亡。

⑸、阮虹錦前以陳登義、詹永騰為刑事被告,就江○○墜樓乙事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經該署以106年度復偵字第51、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阮虹錦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01號駁回再議確定。

⑹、原審勘驗本件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結果,如原審勘驗筆錄(

見原審卷一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及原審判決第7至10頁)。及本院108年9月12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⑺、靜和醫院自願住院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26頁)之申請人記

載「皇太子」(所蓋手印無法確認為何人),家屬或保護人記載「甲○○」。

㈡、本件爭點:

⑴、先位之訴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陳登義院長未善盡措施設置及人力安排,詹永騰

醫師疏未囑託醫護人員加強注意江○○之行蹤及狀況,毛繡喻、張雲雅護理師未即時掌握病患行蹤且未將陽台窗戶上鎖之過失行為【因醫療法第56條第1項、精神科醫院設備標準表第2條醫療服務設施第2項,被上訴人有上開規定之義務而不作為】,係造成江○○墜樓死亡之原因【因果關係】,有無理由?

②、如上開爭點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則上訴人依醫療法第82條第

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江金祐(撫養費134萬5463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284萬5463元、阮虹錦(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⑵、備位之訴部分:

①、阮虹錦主張其與靜和醫院間訂有醫療契約,有無理由?

②、如上開爭點阮虹錦主張有理由,則其主張靜和醫院契約履行

輔助人陳登義、詹永騰、毛繡喻及張雲雅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致江○○墜樓死亡,靜和醫院提供醫療給付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具體內容】,有無理由?

③、如上開爭點阮虹錦主張均有理由,其依民法第224條、第227

條、第227條之1、第194條,請求靜和醫院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對江○○墜樓死亡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靜和醫院之設施與江○○墜樓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

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江○○墜樓死亡前,走廊通往陽台門是開啟狀態,緊貼牆壁,陽台二扇窗戶是關閉狀態,每扇陽台窗戶各有一個鎖(本院卷第84頁相片),江○○於104年10月11日下午「20:04:08」再度進入陽台,伸出右手推畫面左上方之窗戶,左手則扶著窗框,窗戶並沒有被打開,之後將左手改抓住窗邊欄杆,右手抓著窗戶前後用力推動,用右手二次用力推窗戶,窗戶還是沒有開啟,第三次用右手用力推時,窗戶才被開啟,這三次期間,身體跟著前後晃動,呈現傾斜狀態。畫面中面對陽台窗戶右側窗戶已經沒有看到窗戶的鎖頭,左側窗戶鎖頭還在,此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⑴「20:00:00」:此畫面似一個陽台空間,而畫面右邊有一扇門已被開啟,畫面左邊有一排窗戶及一個橫向欄杆。⑵「20:03:52」畫面面對陽台窗戶,二扇窗的鎖頭都是存在。⑶「20:04:05」:畫面右上方出現一名打赤腳、身裹棉被之男子,從畫面右邊已開啟的門進入陽台,走到左邊窗邊。⑷「20:04:08」:該名男子身體直立,伸出右手推畫面左上方之窗戶,左手則扶著窗框,窗戶並沒有被打開,之後該名男子將左手改抓住窗邊欄杆,右手抓著窗戶前後用力推動,用右手二次用力推窗戶,窗戶還是沒有開啟,第三次用右手用力推時,窗戶才被開啟,這三次期間,身體跟著前後晃動,呈現傾斜狀態。畫面中面對陽台窗戶右側窗戶已經沒有看到窗戶的鎖頭,左側窗戶鎖頭還在。⑸「20:04:16」該名男子左手扶著窗框,右手好像有拉窗戶往內的動作,但窗戶沒有回復原來關閉時的狀態。⑹「20:04:17」:該名男子轉身從畫面右邊已開啟之門離開陽台,消失在監視畫面內」,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5-106頁)。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靜和醫院陽台窗戶原係呈閉鎖狀態,因江○○連續3次用力推撞始將窗戶推開,靜和醫院關於防止病患任意開啟陽台窗戶及墜落之設施,並無缺漏。至上訴人主張未設置窗戶開啟警報器部分,惟此部分並非法令規定必要之設施,且靜和醫院於103、104年度業已分別通過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醫院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之檢驗,此有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醫院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現場紀錄表2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8-89頁)。難認靜和醫院未設置窗戶開啟警報器有何過失可言。況窗戶開啟警報器設置地點與警報器總機設置地點通常有一定之距離,目的在輔助監視錄影設備,主要作用在於防止閒雜人進入,雖亦可作為病患開啟時之預警,惟終究緩不濟急,是否得以及時救援,非無疑問。

⑵、又依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規定,護理人員數依開放床數計算

,未規範護病比。而104年度精神科醫院評鑑基準並未訂有精神科醫院全日平均護病比15人規定,基準條文及評量項目,僅基準l. 3.6條文訂有「依據病房特性配置適當護理人力」,且依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靜和醫院104年至今(107年7月19日),精神急性一般病床數開放50床未有異動,按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規定,應有護理人員14人,靜和醫院104年間未有因護理人力不符遭衛生局處罰之紀錄,此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7年7月19日中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年8月28日中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41-142頁、第212頁)。足見靜和醫院就人力配置並無違反法令之過失。

⑶、江○○之母甲○○於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復偵字第51、52號

偵查中曾陳稱:「伊兒子江○○於10幾年前就有一直在靜和醫院看病控制病情,近來兒子有表示他在外面向人索債,導致情緒不穩,因為他以前就是在靜和醫院看病,所以伊強制他在104年10月12日下午16時10分許抵達靜和醫院就醫..(強制送醫抵達靜和醫院時,當時兒子江○○的身心狀況為何?)兒子沒有異常,只是不想和人講話...」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96頁背面警詢筆錄)。足見江○○抵達醫院時,已無攻擊他人或自傷之舉動,復參酌江○○於住院治療後情緒已穩定,自無拘束身體之必要,詹永騰未指示醫護人員加強注意江○○之行蹤及狀況及使用拘束手段,並無過失。

⑷、靜和醫院護病比並未違反法令,已如前述。而事發當日三樓

急性病房收治並尚在住院之病患共有49名(參見原審卷㈠第134頁)。徵諸護理人員於交班後之工作項目計有處理並補齊醫囑及處置病人問題,住院、出院、轉房、外出的處理,常規護理工作、所有記錄、日誌的完成,藥局領回藥物之核對、固定開藥日與共同完成對藥及排藥,點財產(常備藥)及急救車,缺藥時補齊,交班完後巡視病人,並於上班時間每半小時或一小時巡視病人,抽藥物濃度及pcsugar,定時巡視病房瞭解病患狀況,病房晨間會議記錄等數十項(本院卷第121-124頁),且並非僅照護江○○一名病患,尚有其他48名病患需輪流照護,以有限時間需完成甚多之工作項目,自無隨時關注特定病患行蹤之可能。至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並非護理人員之工作,自無課護理人員除照護病患外,尚需隨時監看監視錄影畫面掌握病患行蹤之義務。且監視錄影畫面之螢幕自針對醫院病房可能發生危險或安全管制之熱區,畫面可能有數個,縱或護理人員觀看監視錄影畫面時,發現有異樣,並立即放下手邊工作趕往現場,以本件江○○自綑綁棉被於鐵柱後,攀爬棉被鐵柱下樓至棉被鬆脫墜樓止,僅短短1分鐘時間(參見原審卷㈠第65-66頁勘驗筆錄,20:05:

49時江○○已綑綁棉被向外扔出,20:05:59時江○○已捆好棉被站在陽台矮牆上,至20:06:16時棉被及江○○已自畫面消失,時間約1分鐘),恐無法即時趕抵現場,即便趕抵現場亦恐無力救援,實難以此責令護理人員負過失之責任。上訴人主張毛繡喻、張雲雅未盡隨時掌握江加○○行蹤,監看監視錄影畫面便於危險發生時即時救援而有過失,尚難採信。

⑸、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江○○於陽台窗戶

開啟後,以棉被在窗邊的欄杆上打結,將打好結的棉被丟向窗外,再以雙手抓著窗邊欄杆,雙腳站上窗邊矮牆上頭伸向窗外,左手抓著窗框,接著上半身體跨過窗戶直至欄杆上棉被打結處忽然間鬆開,江○○隨即在錄影畫面中消失(參見原審卷㈠第119-120頁背面)。依上開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益證江○○來回陽台數次察看,以棉被綑綁3樓陽台窗戶外鐵柱後攀爬下樓,顯見係有計畫進行逃離醫院之舉,卻不幸在攀爬逃離過程中,因棉被鬆脫致墜樓死亡,江○○發生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之設施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⑹、精神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國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

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而制定。精神病患之收治,目的在使病患得以經由藥物、社區處遇而融入社會生活,係當病人予以照護而非當犯人予以監禁,如非發生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情形而得以得拘束病人身體外,不能以緊急處置之拘束作為常態限制病患身體之手段,以維護人性尊嚴。本件江○○之死亡與被上訴人等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先位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江金祐扶養費1,345,463元,江金祐、阮虹錦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阮虹錦並非醫療契約之當事人:不論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自願住院申請書(參見原審卷㈡第26頁)或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繳費收據、退院證(本院卷第68-69頁)所示,於家屬或保護人欄簽名之人均係江○○之母甲○○,且證人乙○○亦於本院證稱確實係甲○○為江○○辦理住院及繳費事宜,而非阮虹錦(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而自願住院申請書申請人欄係由江○○簽署「皇太子」文字,顯見江○○因思覺失調症送往靜和醫院時,已呈無行為能力狀態,無法與靜和醫院訂立有效之醫療契約,自非契約之當事人,而應以江○○之母甲○○為醫療契之當事人,堪以認定。從而,阮虹錦既非醫療契約之當事人,其備位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4條規定,請求靜和醫院賠償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江金祐扶養費1,345,463元,江金祐、阮虹錦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備位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4條規定,請求靜和醫院賠償阮虹錦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