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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重上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上 訴 人 張宗保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施家治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毛有增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因涉毒品案件,遭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指揮調查員至上訴人住居所、辦公室等處搜索扣押大批財物,然上訴人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63萬元,卻遭扣押超過億元物品,甚而部分扣押物遭不肖司法人員調包或侵吞,並因被上訴人管理與設備重大缺失,以致部分扣押物毀損,而上訴人未取回物品如下:①奇楠沉香,雕刻成佛像造型,高12㎝、寬10㎝、重458.6g,遭調包成4個電池,而按市價3萬元/g,共1375萬元。②青花瓷古董8支,已發還5支,3支並未發還;另3支雖已發還,遭調包而非真品,損失600萬元。③惠安沉香15盒,每盒3000元,損失4萬5000元;六藝堂沉香共7盒(3大4小)、3盒紅色盒環香等情。按檢察官、調查員均為公務員,扣押人民之財產即為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致上訴人之財物短少,或公有公共設施如贓物庫房因設備管理有欠缺,致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自難辭其咎,是被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前揭損失超過2億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3條之規定,先訴請被上訴人賠償1000萬元,其餘請求保留等語。

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案執行搜索製作扣押筆錄時,相關扣押物均經上訴人確認無訛後簽名列冊。又上訴人指摘扣押物品被侵占、調包或毀損等情部分,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查無不法而簽結在案。

況上訴人所涉毒品案件雖由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指揮偵辦,惟搜索均非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而係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下稱臺中市調處)、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下稱海巡署臺中查緝隊)所屬公務員,並無上訴人所指稱尚有物品未入庫而遭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侵占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於發還扣押物時,全程錄音、錄影、拍照後,交由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李○○(下稱李○○)檢視確有調查局封緘、上訴人簽名及指印等均完整無誤,再經李○○詳閱封袋無破損始開拆。又前揭扣押物完成封緘程序之時間點,係調查員等於上訴人住居所執行搜索、扣押時。換言之,上開扣押物一批(含上訴人所稱奇楠沉香盒)係於上訴人住居所內經調查員封緘及上訴人親視無訛,並經上訴人簽名、蓋指印後封緘,即未曾再開拆過,足認該盒內物品於進入被上訴人所屬大型贓物庫前,即非奇楠沉香佛像,而係電池;青花瓷即台中市調處扣押當時之花瓶。是上訴人認該奇楠沉香、青花瓷係於存放於大型贓物庫期間遭調包之說,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4年間因涉毒品案件,由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指揮

台中市調處、海巡署臺中查緝隊偵辦,並至其住居所、辦公室等處所為搜索扣押。

㈡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賠

償項目:①奇楠沉香,雕刻成佛像造型,高12㎝、寬10㎝、重458.6g,遭調包成電池,按市價換算損失1375萬元。②青花瓷古董8支,已發還5支,3支並未發還;另3支雖已發還,惟遭調包而非真品,損失600萬元。③惠安沉香15盒,每盒3000元,損失4萬5000元;另六藝堂沉香共7盒(3大4小)、3盒紅色盒環香,因被上訴人保管疏失而導致損壞。除前揭賠償項目外,上訴人同意不再就本院卷㈠第37頁反面至38頁所列之賠償項目或其他未經主張爭點,於本院再行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9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臺中市調處持被

上訴人核發搜索票後,於94年10月18日至上訴人之住居所、辦公室等處所實施搜索。又臺中市調查處於搜索後,分別查扣奇楠沉香、花瓶、惠安沉香、沉香等扣押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調處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見原審94年度聲搜字第4047號卷第2至4、39、42、48至49、54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間因涉嫌毒品案件,遭被上訴人所屬

檢察官指揮調查員至住居所、辦公室等處為搜索,並扣押大批財物。又上訴人所有並登記入被上訴人贓物庫房之物品,遭不肖司法人員私下侵吞,或保管不當而損壞,其情形有:

①奇楠沉香,雕刻成佛像造型,高12㎝、寬10㎝、重458.6g,遭調包成電池,按市價換算損失1375萬元。②青花瓷古董8支,已發還5支,3支並未發還;另3支雖已發還,惟遭調包而非真品,損失600萬元。③惠安沉香15盒,每盒3000元,損失4萬5000元;另六藝堂沉香共7盒(3大4小)、3盒紅色盒環香,因被上訴人保管疏失而導致損壞等情,故被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之責。又檢察官、調查員於行使公權力而因意或過失致上訴人前揭財物短少,或公有公共設施如贓物庫房因設備管理有欠缺,致上訴人前揭財物損壞,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⑴上訴人前揭主張扣押奇楠沉香佛像、青花瓷遭調包及沉香保管疏失損壞之情事,是否可採?⑵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經查:

⑴上訴人前揭主張扣押奇楠沉香佛像、青花瓷遭調包及沉香保

管疏失損壞之情事,是否可採?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②李○○於101年4月26日向被上訴人執行科繳清上訴人犯罪

所得163萬2000元後,並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品,經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於104年8月18日會同李○○,及偕同李○○到場之本件訴訟代理人施家治律師(下稱施家治律師)至被上訴人之大型贓物庫,將該署94年度大保管字第79號扣押物(下稱94大保79)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證物1-80號逐一搬出,並於啟封前由李○○、施家治律師確認封緘完整無污損後,始行拆封;當日除編號5(即編號貳-2-4),及編號8封條破損,暫不發還外,其餘扣押物於封緘項目、數量均無疑義,由李○○具名領回;另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於106年3月30日會同上訴人,及偕同上訴人到場之熊○○律師、施家治律師至被上訴人之大型贓物庫,將94大保79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貳-2-4、貳-3-3搬出,並於啟封前由上訴人、施家治律師、熊○○律師確認封緘完整無污損後,始行拆封;當日上訴人除對編號5(即編號貳-2-4)有意見,暫不發還外,其餘編號貳-3-3則由上訴人領回,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還扣押證物時序一覽表、監視器擷取發還過程照片、執行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27頁反面至128、132至156、175至181頁),再參以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即參與前揭扣押物品發還程序之書記官蘇○○證稱:程序上會先把扣押物品放在定點,由李○○及其朋友檢視彌封是否完整,李○○他們確認沒有問題後,伊才會開拆彌封,再由李○○及其朋友檢視內容物即扣押物品項、數量及完整性;若李○○及其朋友檢視後,認各該扣押物品沒有問題,伊才會請李○○於各該扣押物品受領書上逐一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0頁),是依前揭發還扣押證物時序一覽表、監視器擷取發還過程照片、執行筆錄,及證人蘇○○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於發還扣押物品前,均經上訴人或李○○,及其所偕同律師逐一確認編號證物1-80號之扣押物品封緘完整無污損後,始行拆封,故94大保79編號證物1-80號之扣押物品,既經上訴人或李○○確認封緘完整,並無污損,衡諸常情,堪認94大保79編號證物1-80號之扣押物品,並無遭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侵吞之可能,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前揭扣押物品有遭侵吞,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前揭扣押物品有遭侵吞云云,為不足採。

③又上訴人就前揭主張事實向臺中地檢署即被上訴人提出告

訴、告發,經該署以106年度他字第3700、5397號受理後,由所屬檢察官於106年12月28日下午2時25分許,會同上訴人所委任之施家治律師至被上訴人之大型贓物庫,勘驗94大保79編號貳-2-4(即編號5)之扣案證物,而該扣押證物係存放於臺中地檢署大型贓物庫C倉之辦公室內,並以長56㎝、寬36㎝、高40-46㎝紙箱封存並放置於藍色塑膠籃內,而該紙箱外部貼有106年3月30日封存之封條,經施家治律師檢視並同意後,當場啟封勘驗。就前揭94大保79編號貳-2-4之扣案證物,勘驗結果:於紙箱內裝有:⒈紅色水沉香紙盒共60盒(均8.2㎝×8.2㎝×8.2㎝);⒉綠色圓柱狀沉香盒共20盒(均直徑6.5㎝、高7.2㎝);⒊紅色長方型藍色標記之惠安沉臥香盒共7盒;⒋紅色長方型惠安水沉臥香共8盒;⒌六藝堂大盒沉香共3盒;⒍六藝堂小盒沉香共4盒;⒎紅色安南沉香紙盒1個,總計7類、103盒沉香等情(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700號卷第225頁反面至226頁),核與94年10月18日臺中市調處所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貳-2-4記載「品名:沉香(水沉香等7項);數量:103盒」等語、被上訴人94大保79編號5記載「證物名稱:水沉香等7項(貳-2-4);數量:103盒」等語相符(見原審94年度聲搜字第4047號卷第39頁;原審卷第11頁),此亦經李○○於臺中市調處就前揭物品為搜索扣押時在場,而上訴人復分別於搜索票、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並按捺指印在案(見原審94年度聲搜字第4047號卷第35、37、39至43頁)。

④再前揭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貳-2-4中,有關紅色安南

沉香紙盒1個即係上訴人所指稱遭竊之沉香佛像云云,惟經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檢察事務官當場勘驗並測量前揭紅色紙盒,於筆錄上載明該紙盒為紅色方型,長、寬、高均為6.5㎝;內部深度5㎝(不含海綿之深度)、長、寬均為6㎝;底部則放置海綿一片,該海綿之長、寬各5.8㎝、厚度1㎝,而該紙盒內放置2顆PANASONIC國際牌3號電池(長4.8㎝、直徑1㎝)、2顆綠色KOKA可佳牌4號鎳氫充電電池(長4㎝、直徑0.9㎝)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勘驗報告及勘驗照片附該案卷可查(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700號卷第226頁;本院卷㈠第155至156頁),再參以證人蘇○○於本院前揭期日則證稱:104年8月18日發還94大保79扣押物受領書編號5(原始編號貳-2-4)過程是由伊搬至定點,由李○○及其朋友檢視彌封有無問題,確認彌封無誤後,由伊開拆彌封,再由李○○及其朋友檢視扣押物品項、數量;因李○○及其朋友打開一盒沉香即前揭紅色紙盒後,發現裡面內容物係電池,故拒絕受領,並於被上訴人扣押物受領書上打「Ⅹ」,再由李○○彌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176頁),是依前揭勘驗筆錄,及證人蘇○○之證詞,可知李○○打開前揭紅色紙盒後,即發現內容物為電池,且依其容積,亦無法放置上訴人所指稱遭竊之半身觀世音菩薩佛像(高12㎝、寬10㎝、重458.6g),則上訴人是否於前揭紙盒內裝有半身觀世音菩薩之沉香佛像,即非無疑,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於紙盒內裝有沉香佛像。從而,上訴人主張沉香佛像遭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竊取,尚難可採。

⑤復查前揭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貳-5-1至貳-5-4中之7

只花瓶,及臺中市調處於94年10月20日另行移送1只古董花瓶即編號30至33、78,共8只花瓶(見原審94年度聲搜字第4047號卷第42、54頁;原審卷第13至14、20頁),業經李○○偕同施家治律師於104年8月18日至被上訴人之大型贓物庫,檢視前揭扣押物品項(即古董花瓶)、數量共8只無訛後,於被上訴人扣押物受領書上簽名具領(本院卷㈠第177、179頁反面),而上訴人於106年3月30日偕同熊○○律師、施家治律師至被上訴人之大型贓物庫時,亦未就此部分向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提出質疑,再參以對這人蘇○○於本院前揭期日亦證稱: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0至

33、78,共8只花瓶,業經李○○簽收等語(本院卷㈠第120頁反面),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前揭花瓶遭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調包,或未發還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扣押物品中之古董花瓶8只中,僅發還5只,3只未發還;又發還之古董花瓶,其中3只已遭調包云云,尚難採信。

⑥另上訴人雖主張惠安沉香15盒,六藝堂沉香7盒(3大4小

)、3盒紅色盒環香,因被上訴人保管疏失而導致損壞云云,惟李○○偕同施家治律師於104年8月18日至被上訴人之大型贓物庫時,就前揭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貳-2-4拆封檢視時,並未提出前揭扣押物品有損壞情事,且上訴人於106年3月30日偕同熊○○律師、施家治律師至被上訴人之大型贓物庫時,亦未就此部分向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提出質疑,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擷取發還過程照片,可看出前揭扣押物品尚稱完整(本院卷㈠第141至

143、153至156頁),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前揭惠安沉香、六藝堂沉香、紅色盒環香確因被上訴人保管不當而有損壞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前揭扣押物品因被上訴人保管不當而受損壞云云,亦難採信。

⑵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3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主張扣押物之保管責任偵查中為檢察官,扣押物亦

已移轉至地檢署之贓物庫,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即應檢視扣押物品清單是否一致。扣押物不論何人、何時被調包或遺失,被上訴人均不能免責云云。經查,上訴人所涉毒品案件雖由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指揮偵辦,惟對上訴人住居所、辦公室等處實際執行搜索、扣押勤務者均非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而係臺中市調處及海巡署臺中查緝隊所屬公務員,此有臺中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執行人員之簽名可稽,此外復有被上訴人依臺中市調處所製作之扣押憑證(搜索扣押筆錄),及106年2月15日被上訴人承辦檢察官、書記官於該署贓物庫貴重物品保管室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0至194頁)。徵之該搜索扣押目錄表,並非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所製,且106年2月15日勘驗筆錄與前揭證人蘇○○證述其根據搜索扣押目錄表製作扣押物受領書(見本院卷第160至165頁),而扣押物品由李○○檢視彌封完整後,當場開拆彌封,並確認內容物之數量、完整性無問題後,始由李○○簽名領回等情(見本院卷第120之121、176至181頁),互核相符,堪認符實。可認本案執行搜索製作扣押筆錄時,相關受領扣押物均經李○○、施家治律師確認無訛後簽名(見本院卷第158、175頁),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尚有扣押物品未入庫而遭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侵占之情事。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其所主張之前揭情事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或被上訴人對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上訴人之財產受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被扣押之奇楠沉香佛像、青花瓷,遭調包及沉香保管疏失損壞,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或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李○○、謝觀賞,證明調查員侵吞物品,及贓物庫保管人阮○○乙節(本院卷第40頁、第119頁反面),本院認以前揭搜索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受領書之事證已臻明確,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不予一一調查審究,及無傳訊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楊熾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