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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重上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上 訴 人 張德明被上訴人 經濟部礦務局法定代理人 徐景文訴訟代理人 戴德潤

陳信雄被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陳律村被上訴人 苗栗縣獅潭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春梅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被上訴人 苗栗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翁群能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濟部礦務局(下稱礦務局)、苗栗縣政府(下稱苗栗縣府)、苗栗縣獅潭鄉公所(下稱獅潭鄉公所)、苗栗縣警察局(下稱苗栗縣警局)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業以書面提出賠償之請求,惟礦務局於民國108年1月19日、苗栗縣府於108年5月28日、獅潭鄉公所於107年12月22日、苗栗縣警局於107年12月19日分別表示拒絕賠償,此有其等之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74、390、404頁)。是上訴人對礦務局、苗栗縣府、獅潭鄉公所、苗栗縣警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即合於上開書面協議先行之程序規定,自屬合法。

二、第查,上訴人請求訴外人苗栗○○○○○(下稱苗栗○○○)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據提出已先以書面向苗栗○○○為賠償請求,經原審另於108年7月16日以108年度國字第2號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復經本院於109年2月2日以108年度國抗字第6號以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見本院卷㈡第279-282頁),合先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苗栗縣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翁群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原為訴外人○○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法定代理人,前為礦業開發利用而以坐落苗栗縣○○鄉○○○段○○○○○○○○○○○○○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水土保持計畫(下稱水保計畫),另對訴外人林○○(下稱林○○)訴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公司所有,並對林○○為容忍進入系爭土地為開採及施作水土保持施工等行為之假處分。惟訴外人楊○○(下稱楊○○)、林○○竟勾結礦務局人員違法將該局於94年8月4日以經授務字第0942011442 0號函核准採礦權,及所核發臺濟採字第5469號採礦執照(下稱系爭採礦權)移轉予楊○○,復於105年間礦務局及苗栗縣府違法核准採礦。又林○○等人持前揭系爭礦業權擅自開挖系爭土地,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採礦之權利,並違法將上訴人所繳交10年稅金退予楊○○。再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2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審查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係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不包括土地權屬,惟苗栗縣府欠缺法源依據,即將水保計畫亦移給楊○○,並變更水保計畫包括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三筆土地)之盜濫採土坑回填計畫,土地遭回填垃圾及有毒物質,且獅潭鄉公所於前開期間藉勢向上訴人勒索回饋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雖經上訴人應允後,竟變本加厲要求支付200萬元。再苗栗縣警局多次將行搶者移送而不起訴,並無端押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心靈受創。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礦務局、苗栗縣府、獅潭鄉公所、苗栗縣警局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㈡苗栗縣府、礦務局應將系爭三筆土地恢復原狀,及給付水保計畫技師費10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苗栗縣府、礦務局應將系爭三筆土地回復原狀,及給付上訴人100萬元。㈣苗栗縣府應將系爭62地號土地回復原狀。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⑴礦務局則以:系爭礦業權原經濟部於94年8月4日以經授務字

第09420114420號函核准礦業權(○○公司代表人即上訴人、合辦人楊○○),另98年7月31日經授務字第09820113620號函核定上訴人及楊○○所取得之上開採礦權於系爭土地上使用「採礦場」礦業用地。嗣林○○主張於100年5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於101年11月26日以其與上訴人訴訟中,請求向礦務局撤銷水保計畫,並暫停開採。後因上訴人與合夥人間私權糾紛,楊○○持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確定判決而申請變更為○○公司代表人,復上訴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確定其與楊○○,及訴外人孫○○、蔡○○等三人之合夥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既已非系爭礦業權人。按礦業法第50條之規定,礦業權移轉時,其礦業用地有關之權利義務含水保計畫,均應隨同移轉,故經濟部於104年9月22日以經授務字第10420111040號函變更系爭採礦權代表人為楊○○,而水保計畫之義務人亦併同礦業用地之權利義務變更,應無違誤。況上訴人前案以同一礦業權變更暨該礦業用地水土保持計畫許可證核發事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礦務局提起訴訟,亦經本院以107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⑵苗栗縣府則以:苗栗縣府依礦務局經授務字第10420111040

號函變更系爭採礦權代表人為楊○○,經確認礦業權移轉之合法性後,於105年2月2日以府水保字第1050025537號函,同意備查水土保持義務人為楊○○。楊○○嗣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22條之規定,向本府申報開工並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亦經礦務局確認其有權使用林○○所有之系爭土地後,據此苗栗縣府始核發施工許可證。另系爭62地號土地係屬中央列管之盜濫採遺留坑洞案件,依「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相關處理原則,由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宋○○委託他人提出「苗栗縣○○鎮○○○段○○○○○○○○○○○○○○○○○○○○○號回填整復計畫」,此經苗栗縣府於104年11月5日以府水石字第1040247612號函同意開工,其回填用料係以土資場處理之土石方資源,及砂石場沈澱池產出之無害淤砂為主,是上開計畫內相關之申請人、土地所有權人及承辦人皆非上訴人,故上訴人既非利害關係人,且上訴人主張之水保計畫,亦不包含系爭62地號土地坑洞回填,及獅潭鄉轉溝水坑洞回填計畫,是苗栗縣府依相關法令規定及公文函釋辦理,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違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⑶獅潭鄉公所則以:上訴人並未就獅潭鄉公所向上訴人勒索回

饋金60萬元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主張之礦業權或其他事項,均與獅潭鄉公所無關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⑷苗栗縣警局則以:上訴人未敘明其所屬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或權利之原因事實,是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即系

爭土地係○○公司借名登記於林○○名下,前由上訴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時,訴請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公司所有,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林○○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公司所有後,分別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7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㈡系爭土地之礦業權,原經經濟部於94年8月4日以經授務字第

09420114420號函核准礦業權(○○公司之前代表人為上訴人、合辦人楊○○),嗣於98年7月31日以經授務字第09820113620號函核定上訴人及楊○○所取得系爭採礦權使用系爭土地為「採礦場」礦業用地。

㈢上訴人前以○○公司向苗栗地院聲請對林○○為假處分(苗

栗地院103年度裁全字第2號),命林○○在系爭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容忍○○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所屬員工進入系爭土地為開採及施作水土保持施工等行為,並經苗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

㈣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判決主文:「確認上

訴人楊○○、孫○○、蔡○○與上訴人張德明間就民國94年8月3日經濟部核准臺濟採字第5469號經濟部採礦執照登記代表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張德明應協同辦理變更前開代表人登記為楊○○。」等語,並告確定在案。又經濟部於104年9月22日核准楊○○以前開確定判決,核准變更楊○○為代表人。再經濟部礦物局將台採字第5469號礦業權移轉楊○○,而楊○○於104年10月30日以雄矽砂字第1041030001號函向苗栗縣府申請擔任水土保持義務人;另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22條之規定,向縣政府申報開工,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經濟部礦務局確認楊○○有權使用林○○所有系爭土地,苗栗縣府核發施工許可證。

㈤○○公司於103年7月28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上訴人於

103年9月25日聲報為清算人就任,嗣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上訴人為○○公司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而確定在案。

㈥系爭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宋○○所有,係屬中央列管

之盜濫採遺留坑洞,苗栗縣府依「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相關處理原則,由宋○○委託他人提出「苗栗縣○○鎮○○○段○○○○○○○○○○○○○○○○○○○○○號回填整復計畫」,於104年11月5日以府水石字第1040247612號函同意開工。

㈦上訴人主張有關⑴獅潭鄉公所勒索回饋金;⑵苗栗縣警局押上訴人部分,其具體之人事時地,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第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均以權利或利益受損害為要件,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即需先證明其有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之事實。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⑴上訴人有無在系爭土地採礦之權利?⑵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礦務局、苗栗縣府違反水保計畫為由侵害其礦權水保計畫,及獅潭鄉公所向其勒索回饋金與苗栗縣警局押上訴人等情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⑶上訴人主張苗栗縣府、礦務局應將系爭三筆土地恢復原狀,及給付水保計畫技師費1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⑴上訴人非系爭採礦權之採礦權人,礦務局依法院確定判決准

許變更系爭採礦權執照之礦業代表人為楊○○,尚無損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

①已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並非採礦權人,故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水保計畫為由侵害其採礦權請求賠償損害,即屬無據。又經濟部固於94年8月4日以經授務字第09420114420號函核准上訴人及楊○○取得採礦權,並核發系爭採礦權(礦業代表人張德明,礦業合辦人楊○○),嗣於98年7月31日以經授務字第09820113620號函核准上訴人及楊○○所取得系爭採礦權使用系爭土地為「採礦場」礦業用地,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㈡,然徵之桃園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判決:「確認上訴人楊○○、孫○○、蔡○○與上訴人張德明間就民國94年8月3日經濟部核准臺濟採字第5469號經濟部採礦執照登記代表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張德明應協同辦理變更前開代表人登記為楊○○。」等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上訴人楊○○、孫○○、蔡○○與上訴人張德明間就民國94年8月3日經濟部核准臺濟採字第5469號經濟部採礦執照之採礦權合夥關係存在。」等語確定在案,此有前揭民事判決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49至260頁)。基上,楊○○檢附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確定判決,向礦務局申請變更系爭採礦權之代表人,經礦務局於104年9月22日以經授務字第10420111040號函准變更登記,其核發變更後之系爭採礦執照,記載礦業代表人楊○○;礦業合辦人張德明,則礦務局依上開法院確定判決變更系爭採礦權代表人為楊○○,自屬合法有據,當無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遭受損害。

②再查,上訴人與楊○○等三人間就系爭採礦權之合夥關係

,因楊○○等三人以105年3月2日合夥人會議決議開除上訴人合夥人資格涉訟,亦經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確認上訴人楊○○、孫○○、蔡○○與被告(即張德明,下同)間就民國94年8月3日經濟部核准臺濟採字第5469號經濟部採礦執照之採礦權合夥關係不存在。被告應辦理前開採礦權合辦人退出之變更登記。」等語而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261頁),故經濟部據楊○○之申請,於107年10月24日函准上訴人退出系爭採礦權合辦關係之登記,並在系爭採礦權執照為上訴人退出合辦關係批註,此有經濟部107年10月24日經授務字第10720110560號函、系爭採礦權、楊○○函(申請書)、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61至275頁;卷㈡第47至54頁)。於此情形,上訴人就系爭採礦權合夥之相關權益,於法定退夥事由發生後,僅能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向合夥主張其權利,故礦務局依法院確定判決而准許變更系爭採礦權執照之礦業代表人為楊○○,並無損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是上訴人自104年9月22日起即非系爭採礦權之代表人,且其就系爭採礦權之合夥關係,業於105年3月2日經其他全體合夥人會議決議開除上訴人之合夥人資格。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非有據,要無足採。

⑵苗栗縣府同意系爭土地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水土保持計畫之水

土保持義務人變更為楊○○,並據楊○○之申請及林○○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難認礦務局、苗栗縣府有損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

①按水土保持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水土保持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坐落於苗栗縣境,則苗栗縣府當為核定土地供採礦使用水土保持計畫之主管機關,至礦務局、獅潭鄉公所則非水土保持計畫之主管機關。又苗栗縣府同意系爭土地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變更為楊○○,並據楊○○之申請及林○○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均難認礦務局、苗栗縣府有損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有如前述,是上訴人以礦務局、獅潭鄉公所違反水保計畫為由請求國家賠償,自屬無據。

②又系爭土地原借名登記於林○○名下,○○公司為實際所

有權人,上訴人僅係○○公司之前代表人,故系爭土地之權利主體為○○公司,現系爭土地登記在○○公司名下,此業經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認「林○○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公司」等語,復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79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分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另系爭62地號土地登記於宋○○名下等情,均有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㈠、㈥,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52至458頁)。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永竣公司名下云云,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尚不足據以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前揭主張,亦屬無據,難認可採。

③再○○公司經經濟部於103年7月28日廢止公司登記,而上

訴人雖於103年9月25日向原審聲報就任○○公司清算人職務,然原審於107年3月12日以107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解除上訴人之清算人職務而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7至281頁))。由此以觀,上訴人與○○公司於法律上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系爭土地既為○○公司所有,如因系爭土地上之礦產經非法開採挖走而受有損害,亦僅○○公司得依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損害賠償,至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為○○公司之股東或曾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無賠償請求權可言。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礦產經開採挖,其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非可取。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水保計畫云云,按諸上開說明,因○○公司、宋○○與上訴人分別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系爭三筆土地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不能以此而認權利受損為由而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故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苗栗縣府、礦務局、獅潭鄉公所各賠償30萬元;苗栗縣府、礦務局應將系爭三筆土地恢復原狀,及給付水保計畫技師費100萬元,均非有據,要無足採。

⑶上訴人雖以獅潭鄉公所向其勒索回饋金,及苗栗縣警局押上

訴人為由而請求其等各賠償30萬元,惟迄今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證其詞(見本院卷㈠第81頁、卷㈡第14頁):

①上訴人主張獅潭鄉公所向其勒索回饋金乙事,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獅潭鄉公所向其勒索60萬元回饋金,況其亦稱獅潭鄉公所實際並未拿取其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26頁),自無財產上損害可言,是其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②再上訴人主張苗栗縣警局押上訴人乙事,上訴人亦未說明苗栗縣警局押上訴人之具體人事時地,復未舉證證明之。

故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礦務局依法院確定判決准許變更系爭採礦權執照之礦業代表人為楊○○,並無損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且上訴人自104年9月22日起即非系爭採礦權之代表人,況上訴人就系爭採礦權之合夥關係,業於105年3月2日經其他全體合夥人會議決議開除上訴人之合夥人資格,復於107年3月12日經法院裁定解除其清算人職務。是系爭土地經苗栗縣府於105年5月27日核發採礦案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上訴人既已非系爭採礦權之礦業代表人或合夥人,系爭土地復非上訴人所有,則該土地上之礦產雖經開採挖走,當不能認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權利或利益受不法侵害。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各賠償上訴人30萬元,並加法定遲延利息,及苗栗縣府、礦務局應將系爭三筆土地恢復原狀,及給付100萬元等情,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楊熾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2